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

的,中国保监会依法撤销许可决定,对保险公估机构或者保险公估分支机构给予警告,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客观情况,许可决定撤销已无实际意义或者不能执行的,对该机构处以3万元罚款。

第一百二十七条申请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提供虚假考试报名材料的,不予受理报名申请或者宣布考试成绩无效, 该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参加资格考试。

第一百二十八条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有考试作弊、扰乱考场秩序等违反考试纪律行为的,停止其继续参加考试,宣布其考试成绩无效,该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参加资格考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九条代替、协助、参与或者组织他人在资格考试中作弊的,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条资格证书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领证书的,中国保监会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资格证书,并给予警告;该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资格证书。

第一百三十一条资格证书持有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证书的,中国保监会依法撤销资格证书,并给予警告;该证书持有人3年内不得再次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资格证书。

第一百三十二条保险公估机构委托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保险公估活动,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三十三条执业证书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所属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及时向保险中介行业自律组织办理登记变更手续。

第一百三十四条保险公估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六十一、六十五、六十六、六十七、七十条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该保险公估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五条保险公估机构未经批准变更组织形式、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对该保险公估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六条保险公估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其停止接受新业务;对该保险公估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执业责任保险;

(二)未经批准动用保证金或者未保证职业责任保险的有效性和连续性;

(三)未经批准设立保险公估分支机构。

第一百三十七条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未经批准任用高级管理人员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对该保险公估机构或者保险公估分支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八条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违法所得3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

(二)使用过期或者失效许可证。

第一百三十九条保险公估机构在持续经营过程中违反本规定九十四条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四十条违反本规定第九十八、九十九、一百条、一百零一条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下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四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一百零二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买卖资产等值以下罚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一百零三条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下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格证书或者经营许可证。

第一百四十三条保险公估机构、保险公估分支机构及其业务人员有本规定第一百零四条所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保险公司违反本规定第六条,干涉保险公估机构依法从事保险公估业务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四十五条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者保险中介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发生保险公估业务往来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下违法所得3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四十六条保险公估机构、保险公估分支机构及其业务人员有本规定第一百零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四十七条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开具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或者开具或者使用与实际不符的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收据等重要业务凭证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四十八条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设立业务档案;

(二)违反本规定对外投资或者对外担保;

第一百四十九条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未按本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或者资料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五十条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新业务;对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或者资料;

(二)拒绝、妨碍依法检查监督。

第一百五十一条保险公估机构或者保险公估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纳监管费;

(二)交易记录不完整、不真实;

(三)进行清算时,未按本规定提交清算报告或者清算报告中故意隐瞒重要事实、存在重大遗漏;

(四)违反本规定拒不交回许可证。

第一百五十二条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将许可证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显著位置;

(二)未按规定对业务人员进行保险法律和业务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业务档案或者专门账簿管理;

(四)临时负责人实际任期超过规定期限;

(五)未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登记手续;

(六)未按规定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和社会公众履行告知义务;

(七)未按规定履行执业证书管理职责。

第一百五十三条保险公估业务人员根据保险公估机构的授权开展保险公估业务的行为,由保险公估机构承担责任。

保险公估业务人员开展保险公估业务,有超越权限的行为,委托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保险公估机构授权的,保险公估机构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保险公估机构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公估业务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百五十四条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的外资保险公估机构适用本规定。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一百五十五条本规定所称保险中介机构是指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和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一百五十六条本规定要求提交中国保监会的各类材料,以中文文本为准,并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格式上报;中国保监会根据需要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交有关材料的电子文档。

第一百五十七条本规定要求提交的各种表格格式由中国保监会制定。

第一百五十八条本规定中的有关期限,除以年、月表示的以外,均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一百五十九条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一百六十条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2001年11月16日颁布的《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1]5号)同时废止。

附表:

一、保险公估机构设立申请表

二、保险公估机构分支机构设立申请表

三、保险公估机构变更事项申请表

四、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报名表

五、保险公估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

六、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换发申请表

七、保险公估机构设立申请委托书

八、保险公估机构自然人股东个人简历表

来源: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网站

1保险学原理或教程方面的教材; 2保险中介; 3财产保险 4保险公估与实务 5房屋鉴定规范 6建筑工程一切险 7财产基本险 8财产综合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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