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

第六十八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对本机构的业务人员进行保险法律和业务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培训教育的课程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标准。

保险公估业务人员上岗前接受培训时间不得少于80小时,上岗后每人每年接受培训和教育时间累计不得少于36小时,其中接受法律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时间不得少于12小时。

第六十九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中国保监会报送年度业务人员培训情况报告。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上年度保险公估业务人员保险法律和业务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的内容、方式和时间;

(二)本年度的培训计划。

第七十条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建立业务人员管理档案,全面反映业务人员执业情况。

第七十一条 保险公估业务人员受到其他政府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或者保险行业组织处分的,保险公估机构或者保险公估分支机构应当自知道该业务人员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处分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二节 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

第七十二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符合本规定的条件。

保险公估机构任用高级管理人员,其任职资格应当报经中国保监会核准。

第七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下列人员:

(一)公司制保险公估机构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或者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

(二)合伙制保险公估机构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或者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

(三)保险公估分公司的主要负责人。

第七十四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二)持有资格证书;

(三)从事经济工作2年以上;

(四)具有良好的经营管理理念,诚实守信,品行良好。

从事企业管理工作5年以上,并具有相应领导或者管理经验的人员,可以不受前款第(一)项的限制。

具有保险工作10年以上经历的人员,可以不受前款第(二)项的限制。

第七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公司、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并对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破产负有个人责任或者直接领导责任,自该公司、企业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许可证的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中介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并对被吊销许可证负有个人责任或者直接领导责任,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金融监管机构决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在金融机构担任高级管理职务,期限未届满;

(七)正在接受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或者中国保监会调查;

(八)因欺骗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受到中国保监会行政处罚未逾5年;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不适合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六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存在潜在利益冲突的机构中兼职。

第七十七条 保险公估机构任用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式两份:

(一)《保险公估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

(二)拟任用高级管理人员的决定;

(三)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学历证书复印件;

(四)资格证书复印件,从事相关工作的证明材料。

第七十八条 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提交说明材料;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瞒不报的,中国保监会对该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不予核准:

(一)曾受过刑事处罚;

(二)曾受过司法机关、纪检或者监察部门审查;

(三)曾受过金融、保险监管机构行政处罚;

(四)曾受过保险行业组织处分;

(五)曾有故意不履行数额较大的到期债务等不诚信行为;

(六)曾被雇佣单位辞退、开除或者免除职务;

(七)曾对重大工作失误或者经济案件负有个人责任或者直接领导责任;

(八)申请时仍在保险公司或者其他保险中介机构中工作。

第七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自受理保险公估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初审,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决定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中国保监会应当自受理保险公估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决定不予核准的,中国保监会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十条中国保监会可以对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考察谈话和公告。

第八十一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未发生本规定第七十八条所列事项的,在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内部同级调动,或者由高级别职务向低级别职务调动的,不需要重新进行任职资格核准。

第八十二条 保险公估机构决定免除其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或者同意其辞职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自决定作出之日起自动失效。

第八十三条 保险公估机构任免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八十四条 保险公估机构任用董事长、执行董事、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或者与上述人员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第八十五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被拘留、劳教或者涉嫌经济犯罪被起诉的,保险公估机构应当自其被起诉之日起5日内和结案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八十六条 保险公估机构在特殊情况下任命临时负责人的,应当自任命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临时负责人任职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四章 经营规则

第八十七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从事保险公估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其他事项。委托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第八十八条 保险公估机构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保险标的承保前和承保后的检验、估价及风险评估;

(二)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理算及出险保险标的的残值处理;

(三)风险管理咨询;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业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具体受托权限在前款所列范围内由委托合同约定。

第八十九条 保险公估分支机构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应当由所属保险公估机构授权。

第九十条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约定收取报酬。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使用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

第九十一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建立完整规范的业务档案,业务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保险公司名称;

(二)保险标的、事故类型、估损金额;

(三)报酬金额和收取时间;

(四)其他重要业务信息。

保险公估机构的交易记录应当完整、真实。

第九十二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妥善保管业务档案、有关业务经营活动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10年。

第九十三条 保险公估机构、保险公估分支机构及其业务人员对在经营过程中知悉的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十四条 保险公估机构在持续经营过程中,保险公估业务人员应当保持在2人以上。

第九十五条 保险公估机构的公估报告必须经中国保监会认可的保险公估师签字。保险公估师的资格认定和具体实施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另行制定。

第九十六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应当制作规范的客户告知书。客户告知书应当包括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名称、住所、营业场所、业务范围、法律责任等事项。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业务人员开展业务,应当向客户出示客户告知书。

保险公估机构的主要发起人、股东为保险公司的,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客户告知书中说明相关情况。

第九十七条 保险公估业务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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