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修订稿)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机构管理
第一节 设立
第二节 变更和终止
第三章 资格管理
第一节 保险公估从业资格和执业证书管理
第二节 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
第四章 经营规则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经营行为,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
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保险公估机构名义经营或者变相经营保险公估业务。
第三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法》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估机构、保险公估分支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估机构是指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取得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接受委托,专门从事保险标的或者保险事故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并按约定收取报酬的单位。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估分支机构是指由保险公估机构设立、在其授权范围内经营保险公估业务的分公司和营业部。保险公估分支机构按照其营业场所是否在保险公估法人机构住所地所在的省、自治区或者直辖市,划分为省内分支机构和省外分支机构。省内分支机构包括省内分公司和省内营业部,省外分支机构包括省外分公司和省外营业部。
第五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坚持独立、客观、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在办理保险公估业务过程中因过错给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估机构依法从事保险公估业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七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依据本规定如实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有关材料,反映真实情况,并对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章 机构管理
第一节 设立
第八条 保险公估机构可以采取下列组织形式:
(一)合伙企业;
(二)有限责任公司;
(三)股份有限公司。
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得少于2人。
第九条 设立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或者出资达到本规定的最低金额;
(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符合法律规定;
(三)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四)持有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的员工人数在2人以上;
(五)具备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固定的、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住所;
(七)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计算机软硬件设施。
第十条 保险公估机构以有限责任公司或者合伙企业形式设立的,其注册资本或者出资不得少于人民币200万元;以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的,其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1000万元。
保险公估机构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应当为实收资本。
第十一条 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投资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成为保险公估机构的发起人、股东或者合伙人。
第十二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公估”字样,且其字号不得与现有的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相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保险公估机构,全体股东、全体发起人或者全体合伙人应当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向中国保监会办理申请事宜。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全体股东、全体发起人或者全体合伙人签署的《保险公估机构设立申请表》;
(二)《保险公估机构设立申请委托书》;
(三)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四)自然人股东、发起人或者合伙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和《保险公估机构自然人股东简历表》,非自然人股东、发起人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加盖财务印章的最近1年财务报表;
(五)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资本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有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还应当提交已办理其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
(六)可行性报告,包括市场情况分析、近3年的业务发展计划等;
(七)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八)内部管理制度,包括组织框架,决策程序,业务、财务和人事制度等;
(九)本机构业务服务标准;
(十)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申请材料,业务人员的资格证书复印件;
(十一)住所证明文件;
(十二)计算机软硬件配备情况说明;
(十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中国保监会收到申请材料后,可以召集投资人进行投资风险提示,就申请设立事宜进行谈话,询问、了解拟设机构的市场发展战略、业务发展计划、内控制度建设等有关事项。
第十六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自受理设立保险公估机构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初审,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
准的决定。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组织现场验收。
第十七条 保险公估机构设立1年内,可以在其住所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3家保险公估分公司,1年后数量限制放开。保险公估机构在其住所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外设立保险公估分公司,必须具备保险公估机构设立时间不低于1年的条件。
第十八条 申请设立保险公估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前1年内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二)内控制度健全;
(三)拟任主要负责人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四)保险公估机构运转正常;
(五)保证金或者职业责任保险达到本规定的要求。
第十九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公司可以设立营业部。保险公估机构在住所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公司后,才可以在该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营业部。
第二十条申请设立保险公估营业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前1年内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二)内控制度健全;
(三)拟任主要负责人持有资格证书,从事保险公估工作2年以上,并具备相应的组织管理能力。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估机构申请设立保险公估分支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保险公估机构分支机构设立申请表》;
(二)董事会或者全体合伙人关于设立保险公估分支机构的决议;
(三)拟设保险公估分支机构内部管理框架;
(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保险公估机构上一会计年度的审计报告;
(五)保险公估机构前1年接受保险监管、工商、税务等部门监督检查情况的说明及有关附件;
(六)拟任主要负责人的任职资格申请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