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基本医保统筹基金支付丙型肝炎抗病毒治疗门诊医疗费的管理办法,由市人社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基本医保统筹基金支付住院医疗费,按以下办法管理。
(一)基本医保统筹基金支付首次住院医疗费的起付标准,按医疗机构级别确定,分别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一级医疗机构,在职职工为400元,退休人员为300元;二级医疗机构,在职职工为600元,退休人员为500元;市属三级医疗机构,在职职工为800元,退休人员为700元;三级医疗机构,在职职工为1000元,退休人员为900元。医疗机构未评定级别的,参照基本标准相同的医疗机构级别执行。
起付标准根据基本医保统筹基金收支情况,由市人社部门适时调整。
(二)职工在一个年度内多次住院,且上次住院医疗费超过基本医保统筹基金起付标准的,第二次及以后住院医疗费的起付标准在所就医医疗机构起付标准的基础上依次降低30%,但起付标准最低不低于300元。
(三)职工一次住院是指办理一次入院、出院手续的过程。急诊抢救与住院不间断的,视为一次住院。住院医疗费未超过起付标准的,不视为一次住院。一次住院诊治过程跨年度的,按出院结算时间确定本次住院的结算年度。
(四)职工基本医保统筹基金支付住院医疗费的比例,根据医疗机构级别确定:在职职工起付标准以上至10万元部分,一级医疗机构(包括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为90%,二级医疗机构为85%,市属三级医疗机构为83%,三级医疗机构为80%;10万元以上至年度支付限额部分,一级医疗机构(包括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为92%,二级医疗机构为89%,市属三级医疗机构为87%,三级医疗机构为84%。基本医保统筹基金支付退休人员住院医疗费的比例较在职职工提高3个百分点。基本医保统筹基金支付比例不高于92%。
(五)职工采用《河北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规定的支付部分费用诊疗项目的医疗费个人先自付10%(肾透析5%);使用《河北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中乙类目录药品的医疗费个人先自付5%;使用单价在1000元及以上的一次性医用材料的医疗费个人先自付20%,其余部分由个人和基本医保统筹基金按比例分担,有限价的,实行限价支付,超出部分个人自付。
(六)基本医保统筹基金支付常驻外地在职职工和易地安置退休人员的医疗费,按本办法规定的门诊和住院医疗费的起付标准、支付比例、用药范围等执行。
(七)转往石家庄市以外医疗机构住院的,执行三级医疗机构住院起付标准,个人负担比例在三级医疗机构标准的基础上提高4个百分点。
(八)按结算年度计算(结算年度是指上年的12月26日至当年的12月25日),基本医保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的限额为20万元。限额需要调整时,由市人社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三条超过基本医保统筹基金年度支付限额部分的医疗费,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的,可以按《石家庄市市区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附件1)的规定办理;不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的,可以按《石家庄市城镇职工大额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附件2)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职工意外伤害病种医疗费的支付、结算及就医管理办法,按《石家庄市城镇职工意外伤害保险暂行办法》(附件3)的规定,通过意外伤害保险途径解决。意外伤害保险费的筹资标准,视基金收支情况适时调整。
第七章就医及医疗服务管理
第四十五条职工基本医保实行协议医疗制度。医疗机构、零售药店承办基本医保医疗、药事服务,应经同级人社行政部门审查取得职工基本医保医疗服务和药事服务资格,经同级经办机构确定,并与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办理计算机联网。
第四十六条协议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基本医保政策及有关规定,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依法为参保人员提供合理、必要的医疗服务,避免过度医疗。不得无故推诿和滞留就医职工。协议零售药店应严格执行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规范药事服务行为,合理供药。
第四十七条普通病种、慢性病病种门诊就医,由参保人员自主选择同一家基本医保协议医疗机构作为本人的门诊定点医疗机构,按自然年度一定一年不变。因病情需转诊的,门诊定点医疗机构应予以转诊,所发生的医疗费由转诊定点医疗机构按规定报销。
第四十八条职工使用基本医保统筹基金就医,所用药品要符合《河北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所采用诊疗项目要符合《河北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所使用的医疗服务设施和收费标准要符合《河北省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
第四十九条参保人员就医,原则上以参保当地的协议医疗机构就医为主,因所住协议医疗机构条件所限,需要转往外地诊治的,按有关规定转诊。转往石家庄市以外医疗机构就医,原则上限定在京、津、沪三地三级医疗保险协议医疗机构。
第五十条通过所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医保的常驻外地在职职工和易地安置退休人员,由用人单位到同级经办机构办理易地就医信息登记备案手续。对灵活就业人员不予办理常驻外地就医备案手续,已办理退休的除外。
第八章医疗费的报销及结算
第五十一条职工在协议零售药店购药的医疗费,使用社会保障卡(医疗保险IC卡)中的个人账户直接结算。
第五十二条职工在本人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普通病种和慢性病病种门诊医疗费、住院发生的医疗费,应由个人自付的,由本人使用社会保障卡(医疗保险IC卡)中的个人账户或现金结算;应由基本医保统筹基金支付的由协议医疗机
构记账结算。记账的医疗费,由同级经办机构负责与协议医疗机构结算。医疗费结算办法,由各级经办机构制定。
第五十三条协议医疗机构和协议零售药店应及时将职工就医购药的相关信息通过医疗保险计算机网络及时上传至医保经办机构,医保经办机构按结算办法的规定将应由基本医保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支付的医疗费按95%拨付,其余5%留作基本医保医疗服务和药事服务合同保证金,视考核情况再予拨付。
第五十四条用人单位及职工欠缴基本医保费时,同级经办机构应及时向各级协议医疗机构传输信息,其有缴费义务的职工医疗费基本医保统筹基金不予支付,但协议医疗机构仍应为其建立门诊或住院登记、病历、医疗消费明细等计算机信息,履行基本医保的有关手续。
第五十五条职工诊治急诊抢救病种门诊医疗费、在外地住院发生的医疗费,先由个人垫付,诊治终结后,由用人单位报同级经办机构审核,按规定报销。
第五十六条职工个人垫付的应到经办机构按规定报销的医疗费,由经办机构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拨至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负责及时支付给本人,不得截留或挪用。灵活就业人员到经办机构报销的医疗费,拨至本人社会保障卡(医疗保险专用银行卡)。
第九章建立风险调剂金制度
第五十七条风险调剂金按照《石家庄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方案(试行)》的有关规定办理。具体调剂办法,由市人社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章有关人员的待遇
第五十八条纳入各级经办机构管理的原未享受公费医疗用人单位的老红军、离休人员的医疗待遇不变,按《关于建立完善石家庄市市属原未享受公费医疗企事业单位离休干部医疗保障机制的通知》(石组通字〔2003〕124号)执行。
第五十九条纳入各级经办机构管理的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老工人的医疗待遇,按《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解决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医疗待遇问题的通知》(石政办发〔2006〕3号)执行。划入个人账户的4000元用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