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 - 7386656 - 合伙制度的理论与比较法研究

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可以设立为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第57条规定:“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

可见,我国并没有明确提出有限责任合伙的概念,而代以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但实质还是一样的,即各合伙人并不是对所有的债务都承担无限责任,只对自己的行为引起的合伙组织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而对因其他合伙人的疏忽、不当、渎职行为引起的合伙组织债务以自己在合伙中的利益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三)理论评析

1、有限责任合伙的适用领域

美国,有限责任合伙的适用范围在各州的规定有所不同,有的仅仅适用于专业服务中,但是现在以特拉华州为代表的州也是倾向于将有限合伙推向所有商业领域。英国有限责任合伙设立初期仅适用于规模较大的专业组织。现今还普遍适应于中小商业或的一种新的组织形式。我国的《合伙企业法》第55条规定:“以专业知识和准也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可以设立为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这条规定,可以认为我国的有限责任合伙严格限制于专业服务领域。

目前在我国只有以专业知识与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才可以设立为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适用范围远没有英国和美国广泛,是否可以以及如何借鉴其它国家的立法例也是值得探讨的问题。

2、对我国《合伙企业法》第57条的分析

《合伙企业法》第57条规定:“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这里需要注意的是:第一,只有在合伙人在职业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才适用有限责任原则。即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对于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犯下的一般错误并不是适用有限责任,笔者认为此处的过失责任原则可参考民法中的评判重大过失和故意的标准。第二,有限责任的理解。当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犯有过错责任的合伙人对此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而其他合伙人则只需要以自己在合伙企业中的投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十四、隐名合伙

隐名合伙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对他方所经营的事业出资,而分享其营业所得收益和分担营业所受损失的契约。其中,仅出资但不参与经营的一方称为隐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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伙人,而营业的一方称为出名营业人。该制度最早起源于17 世纪意大利的康孟达契约,对促进经济、维护经济秩序稳定具有积极的功效,所以多数西方发达国家都确立了该制度。世界各国各地区对隐名合伙的性质、地位、特征之理解存在很大差异,深入比较各国的立法例,并合理借鉴之,无疑对我国立法有重要作用。

(一)域外法规定

1、大陆法系 (1)德国

德国实行民商分立,因此合伙也分为民事合伙和商事合伙,《德国民法典》从规范民事合伙的角度对合伙制度中的一般性问题作了规定,有关商事合伙的特殊问题规定在《德国商法典》中。德国是最早规定隐名合伙制度的国家,《德国商法典》的第二编依次规定了无限公司、两合公司与隐名合伙,在第335—342 条对隐名合伙的特征、适用、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清算等作了一般规定。德国学者多认为隐名合伙是内部合伙,是两合公司的变态和附属物。这种将隐名合伙视为企业组织的一种表现形态而置于商法典的独特风格无疑开创了商法典立法的先河。

(2)法国

在同样是民商分立的法国,隐名合伙被安排在民法典之中。法国的商事合伙具有法人资格,而隐名合伙只被认为是简单的民事契约,不是复杂的商事人合,不具有法人资格,所以法国商法典排斥了隐名合伙。《法国民法典》原来没有隐名合伙的规定,但实践中始终承认这种合伙形式。1978 年修改后的《法国民法典》在第四编“公司”中专门规定了一章“隐名合伙”,对隐名合伙的设立、特征、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解散等均作了规定。

(3)日本

日本将隐名合伙称为“匿名组合”,它在本质上被认为是“以共同经营企业为目的的附属的商行为”,因此规定于《日本商法典》第三编“商行为”的第四章(第535—542 条),与买卖居间等一样都是商行为的一种形式。

2、英美法系

英美法系没有民法和商法的区分,其法律渊源主要是判例法,因此没有体系完备的民法典和商法典。也没有隐名合伙这一术语,但有与大陆法系隐名合伙制度相类似的有限合伙制度,由单独的《有限合伙法》予以调整。

(1)英国

1907 年以前,英国法院不承认有限合伙这种合伙形式,直到1907年英国颁布了《有限合伙法》,这种合伙形式才正式得到确认。1907年的《有限合伙法》共17 条,其中3 条已废除。该法的主要特色是,特别强调注册登记的作用,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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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特别强调贸易部门对有限合伙的管制,比如制定有专门的注册登记统一格式,包括设立时的注册格式和变更登记格式。英国的有限合伙立法也仅是对有限合伙特殊情况的特别规定,在《有限合伙法》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适用1890 年《合伙法》和有关合伙的普通法、衡平法规则。

(2)美国

美国承袭了英国的法律传统,制定了《统一合伙法》和《统一有限合伙法》。相对于其他国家而言,有限合伙在美国是一种较为广泛采纳的营业组织形式,凡普通合伙可以从事的营业,有限合伙都可以从事,除非成文法有明确限制。美国的《统一有限合伙法》将有限合伙视为一种具有较大独立性的营业组织;不仅规定了有限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而且规定了普通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有限合伙组织与运行的方方面面。

(二)我国法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和《合伙企业法》以及相关法律均没有对隐名合伙作出规定。但是在实务中却存在类似隐名合伙的问题,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2条的规定:“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加合伙经营、劳动的,??视为合伙人。”仅将这类合伙人“视为合伙人”,即指视同普通合伙人,这意味着其与其他合伙人一样,对合伙债务需承担连带无限责任。但是与隐名合伙有着重大差别,隐名合伙中,隐名合伙人承担的是有限责任,但是最高院的规定中承担的仍是无限连带责任,因此,此条规定也不能看做是隐名合伙的规定。

(三)理论评析——对我国隐名合伙立法模式的探讨

根据以上各国、地区对于隐名合伙的立法体例,我国传统上采民商合一,就目前的发展趋势来看,我国不太可能制定一部单独的商法典,将隐名合伙规定其中。现对以下几种选择予以分析:

1、制定统一合伙法

是否有可能制定一部“统一合伙法”,将无限合伙、有限合伙、隐名合伙都放入其中。我国对无限合伙已经制定了单行法《合伙企业法》,而有限合伙的立法仅在部分地方法规中有所体现,立法机关对此好像还无立法意图。《合伙企业法》已经颁布实施,立即修订尚不现实。而且,由于隐名合伙不具有团体性,它不是简单的契约性合伙也不同于团体性极强的无限合伙和有限合伙,而《合伙企业法》的规范对象是合伙企业这种营利性组织,因此不能纳入《合伙企业法》调整范围。进一步分析,隐名合伙实质上体现的是一种债的关系,将其规定在组织法中亦不合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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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作为一种有名合同放在民法典中

笔者认为,将隐名合伙作为一种有名合同放在民法典债编应当是可行的。由于隐名合伙本身的契约性,隐名合伙的合伙人之间最核心的问题是出资多少、损益如何分配,这些问题都是通过合同加以明确的。在我国制定民法典之前,怎样确定隐名合伙制度以适应我国经济的发展,笔者建议将隐名合伙规定在我国现行《合同法》之中,具体位一置应当确立在普通合伙之后,因隐名合伙的许多规定也准用合同法及普通合伙的规定,这样就便于统一合伙立法。现在恰逢我国目前正在编纂民法典,《合同法》亦将纳入民法典并作为独立一编,所以,我们应趁此时机在民法典的合同编中专门规定隐名合伙契约,以确认隐名合伙制度。

3、通过立法解释、司法解释的方法来规范隐名合伙

由于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在我国也是一种法律渊源,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在对现行法律进行修订或制订新的法律条件还不成熟的情况下,可由立法机关对现行法律中的有关条款作出扩张解释,对《民法通则》或《合同法》进行解释;或者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司法解释,对隐名合伙的相关问题作出规定,等将来条件成熟了再将之纳入法典。这样做的好处是立法成本相对较低,简便快捷。

十五、复合伙

所谓复合伙,是指一个合伙人同时参加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合伙。其制度渊源实际上可追溯至古罗马时期。

(一)域外法规定

1、美国

《美国统一合伙法》第6条规定:合伙是两个或更多的人作为共有人为盈利进行营业的团体。该法第2条规定:“人”包括个人、合伙、法人及其他联合体。该条可以认为,美国承认,合伙是可以作为另一个合伙的成员;

2、德国

在德国,普通商事合伙的合伙人并局限于自然人,诸如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公司这样的法人,以及其他普通商事合伙或有限合伙,都可以成为普通商事合伙的合伙人。

3、俄罗斯

《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66条规定:商合伙和商业公司可以成为其他商合伙和商业公司的发起人,但本法典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情形除外。

(二)我国法规定

在现有的法律、法规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对复合伙的规定十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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