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 - 7386656 - 合伙制度的理论与比较法研究

限并存连带主义和无限补充连带主义之分。23并存连带主义是指债权人可就合伙财产或合伙人个人所有之财产选择请求清偿,两者无先后顺序之分,如《瑞士债务法》第544条第1项确定了这种连带责任方式。而补充连带主义,是指合伙的债权人须先就合伙财产求偿,不足时才能向合伙人个人单独所有的财产求偿,也即合伙人个人财产是补充合伙财产的不足,如《台湾民法典》第681条、《巴西民法典》第1369条等确认了这种方式。

(二)我国法规定

1、利润分配

《合伙企业法》第33条规定:“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有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有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2、风险分担

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在我国合伙分为普通合伙企业(其中包括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对于不同的合伙采用不同的债务承担形式。对于普通合伙企业,该法第38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第39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对于有限合伙企业,根据新《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有限合伙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补充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三)理论评析

1、利润分配

域外关于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问题,大致有两种立法例:一种是平均分配主义;另一种是以约定主义为主以出资额的比例为补充。

我国《合伙企业法》遵循了后一种立法例。规定合伙人的约定优先,充分尊重了合伙人的选择自由;同时对于合伙人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也规定了较为详尽的处理办法,且为了使每一个合伙人的利益都尽可能得到维护,法律也作出了强制性的规定。笔者认为此条法规比较合理。由于合伙企业利润分配涉及的问题并不是十分重大,而且作为理性的经济人在组建或加入合伙企业时,一般都会比较关注利润问题,通常情况下都会对利润的分配进行约定,因此实践中利润分配也不会出现十分复杂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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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慧,《合伙债务的法律思考》,载于《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第16卷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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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风险分担

域外关于合伙企业的风险分担,有三种立法例:一种是分担(分割)无限责任;一种是连合分担无限责任;一种是无限连带责任。

我国《合伙企业法》遵循的是补充连带责任主义。即对于合伙企业的债务,先用合伙财产进行清偿,当不能完全清偿时,债权人才能向合伙人单独所有的财产求偿。这一点符合对合伙企业的一贯认识,能够充分保障合伙企业债权人的利益,也有利于对交易安全和合伙人利益的维护。

对于有限合伙,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普通合伙人承担补充连带责任主义,而对于有限合伙人则以自己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债务承担责任,即承担有限责任。合伙企业债务承担形式的特殊性跟有限合伙企业的特殊性是相联系的,有限合伙人承担较少的责任,对应着其较少的参与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和可能较少的利润;相反,普通合伙人承当较多的责任,则对应着较多的参与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和较多的利润。这一点完全符合市场规则和实际情况。

九、合伙的债务清偿

在合伙企业经营过程中,如果同时存在合伙企业债务与参加合伙的合伙人个人债务,而合伙企业和合伙人都处于资不抵债的困境时,应当如何确定清偿这两种债务的先后顺序?

(一)域外法规定

对这一问题的处理,世界上不同国家和地区有不同的规定,主要有以下两个处理原则:

1、并存债权原则

我国台湾地区的司法判例对这一问题的处理实行的就是并存债权原则。所谓并存债权原则指合伙债权人就合伙财产优先受偿,不足部分,与合伙人个人债权人就合伙人的个人财产共同受偿。24

2、双重优先权原则

在英美合伙法中有一条著名的衡平法原则,即合伙企业的债权人优先于合伙人个人的债权人从合伙财产中得到清偿,合伙人个人的债权人优先于合伙企业的债权人从合伙人个人财产中得到满足,“企业的债权人立足于企业财产,个人的债权人立足于个人财产”。25简言之,合伙财产优先用于清偿合伙债务,个人财产优先用于清偿个人债务。这一在两个多世纪之前就由衡平法院所确认的规则被称为双重优先权原则。26如美国的《联邦破产法》已正式采用了双重优先权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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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强,《合伙理论与实践若干问题研究》,载于《法制与社会发展》,1998年第5期 转引自方流芳,《关于合伙的几个问题》,载于《法学研究》,1987年第5期 26

转引自李婷婷,《合伙疑难问题探析》,载于《湖南财经高等专科学校学报》,第21卷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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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法第5条第7款规定:“来自合伙财产的净收益应用以清偿合伙债务,来自普通合伙人个人财产的净收益应用以清偿个人债务”;“合伙人清偿了全部个人债务之后还有剩余财产的,其剩余部分在必要时添加到合伙财产中,用以清偿合伙债务”。在大陆法系国家,德国也采用了与此相类似的规则:“合伙可以被宣告破产,这对合伙的债权人是有利的;他可以先于合伙人个人的债权人从合伙财产中得到清偿”。27

(二)我国法规定

我国《合伙企业法》对于这个问题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根据该法的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算,如不能清算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综上可知,当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被解散时,合伙企业的债务就转化为合伙人的个人债务,此时将会出现两种合伙人个人债务并存的情形,由于债权之间的平等性,所以合伙人个人债权人的利益此时也无法得到优先的保护。因此,我国在这个问题的做法实质上也是并存主义原则。

(三)理论评析

并存债权原则着眼于充分、全面地保护合伙债权人的债权,体现了合伙债务护清偿的彻底性和无限连带性,但这种保护是以牺牲、损害合伙人个人债权人的利益为前提的,这种彻底性和无限连带性,是建立在合伙人个人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基础上的过分强调合伙人对合伙债权人的无限连带责任,由于合伙债务常常大于个人债务,因此合伙人个人债权人的债权有可能永远无法从合伙人个人财产中得到全部清偿,这对合伙人个人的债权人是不公平的,所以这种原则是不可取的。并存债权原则漠视合伙人个人的债权人的利益,而双重优先权原则公平合理地维护了合伙企业债权人和合伙成员自身债权人双方的利益,与并存债权原则相比双重优先权原则有较多合理之处。

而我国《合伙企业法》实质上采取的也是并存主义原则,这充分保护了合伙企业债权人的利益,牺牲了合伙人个人债权人的利益。类似于美国和德国的双重优先原则是否能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得到很好的运用,有待进一步的实践考证。

十、入伙

入伙是指非合伙人加入已成立的合伙,而取得合伙人资格的行为。28

(一)域外法规定

1、日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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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引自方流芳,《关于合伙的几个问题》,载于《法学研究》,1987年第5期 魏振瀛主编,《民法》(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第10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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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商法典》第82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加入公司的股东,对加入公司前公司产生的债务也负相应责任。”

2、德国

《德国商法典》第130条规定(加入的股东的责任):“①加入现存公司的人,对在其加入前已经设定的公司债务与其他股东同负第128条和第129条的责任,而对于商号变更与否,可以在所不问。②有相反约定的,其协议对第三人无效。”

3、台湾地区

台湾地区“民法”第691条规定,“加入为合伙人者,对于其加入前合伙所负之债务与其他合伙人负同一之责任。” 此外还要求新合伙人的加入要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4、英国

《英国合伙法》第17条规定:“退伙的合伙人对其退伙之前合伙企业产生的债务仍应承担责任;而新入伙的合伙人对其入伙之前产生的债务则不承担责任;但是,一个转换协议则可以使原合伙人不再对先前债务负责,这些债务将转移给替代原合伙人而成为新合伙人的人。”

5、美国

根据《美国统一合伙法》的规定,新入伙的合伙人对其入伙前的债务不承担个人责任,但由于合伙财产必须首先用于清偿合伙债务,包括其入伙前的债务,因此,新入伙的合伙人实际上也并不能完全免除对其入伙前的合伙债务的责任。

(二)我国法规定

1、普通合伙

《合伙企业法》第43条规定:“入伙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入伙人应与原合伙人订立书面的入伙协议。订立入伙协议时,原合伙人应向入伙人告知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入伙人取得合伙人资格后,除入伙协议另有约定的外,入伙人与合伙人享有同等的权利,承担同等的责任。入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合伙企业法》第44条规定:“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入伙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有限合伙

《合伙企业法》第77条规定:“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对入伙前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第83条规定:“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有限合伙人期间有限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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