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针对《民法通则》中将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作为合伙人共有财产的规定,学者就该项共有的性质问题形成了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是共同共有,即由全体合伙人不分份额地对此项财产共同行使所有权;第二种认为此项财产应属于按份共有;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分为两种情况讨论。在多数情况下,如营利性的商业合伙,该项财产属于共同共有;在少数情况下,如非营利性合伙,该项财产属于按份共有。
苏号朋教授认为,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的法律性质应为共同共有,即两个以上的合伙人基于合伙经营关系,对于同一项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共有关系。20
笔者观点:《民法通则》规定“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笔者认为,《民法通则》此项规定是合理的。至于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笔者同意苏号朋教授的观点,理由如笔者在合伙人投入合伙的财产性质的分析中所述,各合伙人按照约定共同共有,没有约定的,按投资份额进行分配。
2、在《合伙企业法》颁布施行的情况下,我们应当如何认定合伙企业财产的法律性质呢?如何评价《合伙企业法》的这一规定呢?
苏号朋教授认为,我国《合伙企业法》的第19条第2款的规定具有极大的科学性和灵活性,既吸收了《民法通则》的优点,也摒弃了其缺陷;既考虑到了合伙企业财产组成内容的复杂性,又照顾到了全体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财产进行共同管理和使用的权利与实际需要。因此,这是一条成功的法律规定。首先,《合伙企业法》避免了像《民法通则》那样将合伙人的出资与合伙经营积累分别立法的不妥当的做法,而将合伙企业的财产视为一个整体进行规范,不再区分合伙人的出资和合伙企业的经营收益;其次,该法又吸收了《民法通则》的科学性,考虑到了合伙企业财产构成的复杂性,并未从正面直接规定合伙企业财产的法律性质,而仅仅规定了合伙企业的财产应由全体合伙人共同管理和使用。所以,这一规定在立法技术上极为高明,是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典范。21
对于合伙企业财产的法律性质,苏号朋教授认为应当从三个方面进行分析:(1)对于合伙人以现金或财产的所有权所作的出资,以及合伙企业以自己的名义取得的现金或财产所有权收益,其法律性质应为全体合伙人共同共有财产。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由全体合伙人不分份额地对其行使共同的管理和使用的权利。(2)对于合伙人以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在合伙企业的存续期间,土地使用权由全体合伙人共同享有,并享有对其进行共同的管理和使用的权利。(3)对于合伙人以所有权之外的财产使用权、收益权所作的出资,其所有权仍归出资合伙人,但全体合伙人拥有对该项财产的共同使用权,即共用权。(4)对于合伙企业在经营期间所得的各种财产使用权等财产权利,由全体合伙人享有共同的使用权,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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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号朋,《论合伙企业财产的法律性质》,载于《法学》,1997(12):40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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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用权。
笔者观点:苏号朋教授区分了四种情况来阐述合伙企业财产的法律性质,笔者同意苏号朋教授的观点,但是笔者认为可以概括为两类:即用财产所有权出资的合伙企业财产和用财产使用权出资的合伙企业财产。应区别对待用财产所有权和使用权出资的两种情况。用所有权出资的,该财产所有权归合伙企业所有;而以使用权出资的,由于合伙人并没有让渡该财产的所有权,因此所有权仍归属于合伙人,合伙企业所享有的仅是该财产的使用权,对于各合伙人来说,共同享有这个使用权,即共用权。
七、合伙议事规则 (一)域外法规定
1、大陆法系
日本:日本《公司法》规定:“无限公司经半数以上的股东同意,可以选任或者解任公司经理;修改章程或者实施公司目的范围以外的行为的,应当经全体股东的同意;股东部分或者全部转让出资的,应当经其他股东的一致同意。”
德国:德国《商法典》第119条规定:“(1)对于应由股东作出的决议,需经全体被召集共同参与决议的股东的同意。(2)依公司合同应由多数票决定的,如无其他规定,多数应按股东的人数计算。”
法国:《法国民法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