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对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数量没有限制,而对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的数量作了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二人以上五十人以下的合伙人设立”。笔者认为,我国之所以对有限合伙的合伙人数量作出限制,是基于限制有限合伙发展的宗旨而作出的。有限合伙是效仿英国和美国的产物,是个舶来品,理论制度在我国并不健全,没有构建完整的有限合伙理论;其次也因为在实践中对此了解比较少,运作模式并没有英国和美国那么理想。对于舶来品的消极接受态度,使得我国对有限合伙作出了比较严格的规定,限制了有限合伙的规模,从而限制了有限合伙的发展。笔者赞成美国的立法模式,我国也应取消有限合伙的合伙人数量限制,从而促进有限合伙的发展。
五、合伙出资种类 (一)域外法规定 1、大陆法系国家
《法国民法典》第1833条规定:“合伙人应以金钱或其他财产或其劳务为其出资。”《德国民法典》第706条规定:“合伙人可以以代替物或消费物、非代替物或非消费物、劳资出资。”按照民法理论进行解释的代替物或消费物主要是指金钱,而非代替物或非消费物事指的是物。日本民法典第667条第二款规定:“出资。可以以劳务为标的。”第668条规定:“各合伙人的出资及其他合伙财产属于全体合伙人共有。”从这两条的规定可以认定,金钱、劳务可以成为出资的标的,且日本民法并未否定包括不动产、债权、财产性权利成为出资的标的。
2、英美法系国家
《美国统一合伙法》仅规定了合伙人的出资,并未规定合伙人出资的类型,英国法中没有关于出资标的的规定,合伙出资应当包括金钱、实物、权利等。
(二)我国法规定
我国关于出资种类的立法例,《民法通则》第30条规定:“合伙人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企业法》第16条规定:“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性出资,也可以劳务出资。”第64条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作价出资。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从以上规定,可以认为我国的合伙出资种类包括:金钱、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以及其他财产性权利,普通合伙人可将劳务作为出资,有限合伙人则不得以劳务出资。
相对于国外的立法例规定,我国对于合伙出资种类的限制相对较少,除了对有限合伙的限制,因为有限合伙以劳务出资将干预到普通合伙人的正常经营活动,这与有限合伙人以出资合伙承担有限责任原则相悖,我国法律的规定总体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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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于吸引投资进入,发挥合伙制度的融资作用。
(三)理论评析——知识产权出资问题
我国《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以及3部外资法都明确了股东(合伙人)可以用知识产权(或技术) 出资。但是, 对于仅能以完整的“知识产权”,即所有权出资,还是也可以用“知识产权”的部分权利,如使用权出资,则语焉不详。
有人提出仅能以知识产权的所有权出资,有人提出可以用知识产权的使用权出资,还有人提出使用权出资时仅限于独占许可使用权。笔者认为,知识产权出资应属合法,且方式不限。
知识产权出资,应该符合什么条件呢?
首先是财产转移手续可操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公司法》规定“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也规定“应当提交已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有人质疑以专利使用权出资如何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提交相关的证明文件,对此,我国《商标法》《专利法》分别规定:注册商标、专利权“转让或因其它事由转移”的,须经核准或登记并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权,自登记之日起享有专利权;许可他人使用的,应当将许可合同备案。我国《著作权法》亦规定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转让合同可以向有关部门备案,但非必须备案。对非专利技术等其它知识产权的转让和许可使用,我国法律没有登记、核准或备案的要求。由此可见,只是产权使用权出资的方式,除了上述,没有特别规定的转移手续,因此根据有关法律原则相关知识产权在约定的时间或“交付”时转移,无需办理特别的财产权转移手续。
其次是最高院解释认可技术使用权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以技术成果向企业出资但未明确约定权属,接受出资的企业主张该技术成果归其享有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予以支持,但是该技术成果价值与该技术成果所占出资额比例明显不合理损害出资人利益的除外”。13由此可见,司法实务上是认可技术使用权出资的。尽管最高院尚未对商标权、著作权等出资作出类似解释,但从上述出资要求分析来看,可以推断司法实践中可能采用技术使用权出资的类似认定。
综合上述, 六、合伙财产的性质 (一)域外法规定
1、台湾地区
台湾“民法”第688条规定:“各合伙人的出资及其他合伙财产,为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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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明,《知识产权出资》,载于《上海国资》,2009年第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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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体之共同共有。”14认为合伙的财产归属于合伙人所有而非归属该合伙组织所有,合伙人共同占有合伙财产。
2、日本
《日本民法典》第668条规定:“各合伙人的出资及其他合伙财产,属于合伙人全体共有。”第249条规定:“各共有人,可以按其应有部分,使用全部共有物。”15由此可以看出,日本也认为合伙财产归合伙人所有,不同于台湾的是日本规定合伙财产按份共有而非共同共有。
3、德国
《德国民法典》第718条规定:“各合伙人的出资人以及通过为合伙执行事务而取得的物件,均为全体合伙人的共同财产。”第719条规定:“合伙人不得处分其合伙财产的份额,也不得处分属于合伙财产的个别物件的份额;合伙人也无权请求分割合伙财产。”这是一种共同共有。16
4、法国
《法国民法典》1843条规定,对于出资,应该将相关的权利以及财产实际交由合伙组织支配。1844条中的规定表明,对于合伙财产是一种共同共有。
5、美国
《美国统一合伙法》第6条规定:“合伙财产为全体合伙人的共同共有财产, 它包括合伙人作为出资的股权和合伙经营中获得的一切财产。”美国合伙财产属于共有的财产,所有的合伙人为了合伙的利益可以对应合伙的财产享有平等的使用权,但其又有特别的规定,那就是如果所有合伙人一致同意,那么合伙的财产可以用于个人的用途。17
6、英国
对于合伙财产的性质,英国规定合伙财产由合伙人拥有,合伙人只能为了合伙的目的并按照合伙协议的规定对其进行使用。从一些判例中可以看出,对于合伙的财产,实际上是一种共同共有。
(二)我国法规定
1986 年颁布的《民法通则》对个人合伙的财产归属是这样规定的:“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
《合伙企业法》第19 条第2 款规定:“合伙企业的财产由全体合伙人依照本法共同管理和使用。”与《民法通则》的规定相比,《合伙企业法》的这一规定有以下两个特点:第一,不再区分合伙人的出资和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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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立著:《民法债编各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1版,731页 王书江译:《日本民法典》,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1版,第44页,第44页 郑冲、贾红梅译:《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 1999年第1版,第174页
苏号朋著:《美国商法-制度、判例与问题》,法制出版社,2000年第1版,第453页到454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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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直接规定合伙企业财产的法律性质。18
(三)理论评析
1、《民法通则》颁布施行以后,对于个人合伙财产是个人所有还是合伙人共有,合伙共有财产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合伙投资与合伙积累究竟是否为同一性质的权利,学者意见存在着严重分歧。
(1)关于合伙人投入合伙的财产性质,形成了以下三种主要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合伙人投入合伙的财产仍归合伙人所有,只是由合伙组织统一管理和使用;第二观点认为,合伙人投入合伙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第三种观点认为, 《民法通则》没有明确合伙人投入合伙的财产所有权的归属,是一种灵活性的规定,合伙人可以商定财产归合伙人所有,也可以商定归合伙人共有。
苏号朋教授认为,第三种观点较为符合我国《民法通则》关于合伙财产的立法精神,它充分考虑了合伙人以不同的标的出资的情形。在一般情况下,合伙人是将出资财产的所有权投入合伙,其出资的财产直接构成合伙的共有财产,由全体合伙人共有,而不再属于出资者个人所有。但是,合伙人也可以将其财产所有权的一项或数项权能分离出来作为向合伙的投资,较为常见的是以物的使用权出资。此时,全体合伙人仅对该项出资财产享有共同的使用权,而不享有处分权,不能直接用此项财产来偿还合伙债务。因此,该项财产并不直接构成合伙的共有财产,它仍属于出资人个人所有,而不能由全体合伙人共有。因此,根据合伙人出资财产的内容,它们既可以直接构成合伙的共有财产,也可不直接构成合伙共有财产,而仍属于出资人个人所有。前者主要是合伙人以财产所有权出资的情形,后者主要指以财产的使用权出资的情形。19
笔者观点:《民法通则》中规定“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似乎《民法通则》认为投入的财产是归合伙组织所有的,笔者认为此项规定并不妥当。理由如下:对于个人合伙,合伙人投入合伙的财产,仍然归合伙人所有。个人合伙组织性极弱,财产归合伙人所有,合伙人以自己名义对外进行经营,即使合伙人以合伙字号对外经营,责任承担仍然归属于合伙人,合伙组织没有财产可以承担责任,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至于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笔者赞同苏号朋教授意思自治的观点,合伙人可以在合伙协议中约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是共同共有或者是按份共有。如果没有约定,笔者认为共同共有更加合理,因为合伙人投入的财产虽然在投入之初区分比较清晰,但是随着经营活动的展开,财产比如会混同或者发生性质不同的损耗,这个时候还是按照投入时候来区分各合伙人的财产会导致不公平,而共同共有则比较公平,合伙人按照投资份额分配此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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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号朋,《论合伙企业财产的法律性质》,载于《法学》,1997(12):40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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