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才能成为合伙人,并且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通过继承并且得到其他合伙人同意之后成为普通合伙人。对于自然人作为合伙人的资格问题并没有太多的争议。
2、法人作为合伙人的资格问题
对于法人作为普通合伙人参加合伙的,只有我国台湾地区、日本、和美国个别州的法律才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至于我国是否限制了公司的普通合伙人资格,《公司法》与《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该如何理解?如上文所述,《公司法》第15条的规定限制了公司成为普通合伙人的资格,但是《合伙企业法》第3条却规定了只有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言外之意除了这些特定公司之外,其余形式的公司应该都可以成为普通合伙人,《公司法》的规定与《合伙企业法》的规定看似是矛盾的。
笔者认为,公司是可以作为普通合伙人的。《公司法》生效的时间为2006 年1 月1 日,而《合伙企业法》正式实施的时间是2007 年6 月1 日。《合伙企业法》是新法,在法律效力上,新法优于旧法,应当适用《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企业法》允许法人可以成为普通合伙人,公司属于企业法人,当然可以成为普通合伙人。另外,《公司法》第十五条但书,实际上就是《合伙企业法》允许普通公司投资合伙企业的依据,两者并无太多的矛盾。笔者认为,无限连带责任的承担并不会影响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的资格,也不会使公司滥用投资决策权损害股东利益。理由如下:首先,公司成为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并不与法人的“有限责任”相悖。公司仍旧是以其所有的资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对于公司股东而言,其承担的仍然是其限于公司投资额的有限责任;其次,公司加入合伙企业成为普通合伙人是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决策。作为公司最高权力机构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其决策当然地维护股东的利益,如果成为普通合伙人会导致股东权益的损害,那决策在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上就不可能得到通过,所以允许公司成为普通合伙人有利于维护股东的权益;最后,公司成为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并不直接导致股东的个人责任。如上文所述,股东承担的仍旧是有限责任,在股东责任没有增加的基础上可能获得更大的收益,这对于任何一个理性经济人来说,都是值得肯定的。
三、合伙合同
合伙合同是指两个以上公民签订的以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共同经营、共同劳动等为内容的一种合同。该合伙协议生效需要具备法定的有效要件:(1)合伙人是自然人的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且不是法律、行政法规定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员;合伙人是法人的不得为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成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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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人的公司、企业、社会团体;(2)合伙人的意思表示真实;(3)合伙协议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4)合伙协议载明重要事项,并经核准登记。9
(一)域外法规定
各国对于合伙协议的内容的规定一般包括:企业名称和合伙人姓名;企业性质;协议有效期;每一合伙人投入资金、物品的数量和种类;合伙人之间的损益分配方法等。此外,还有一些国家和地区有特别的规定。
1、台湾
台湾“民法”第670条规定:“各合伙人间对于出资额和出资方式、折算标准应有明确约定,以作为日后权利义务分担的依据。未有明确约定者,合伙不能成立。”在台湾,若合伙人以现金出资则必须在合伙合同中写明出资额;若以实物或技术等非现金出资,则要注明折算标准。这个规定是为了明晰各个合伙人之间的责任。同时规定,如果合伙合同中未记载出资额及出资方式等则合伙不能成立。
2、德国
德国《民法典》第705条规定:“根据合伙合同,各合伙人互相负有以合同规定的方式促进达到共同目的,特别是提供约定的出资的义务。”可以看出,德国法律对与合伙合同是做出要求的。10
3、法国
法国《民法典》1835条规定,合伙的章程应以书面的形式制定。11合伙合同是合伙成立的前提,法国《民法典》的规定表明在法国非书面签订合伙合同,合伙不能成立。
4、美国
美国《统一合伙法》第18条:“决定合伙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规则合伙人之间就合伙组织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根据他们之间的任何协定由下列规则决定:在合伙的所有债务包括对合伙人的债务获得清偿后,各合伙人对合伙做出的贡献应得到回报,平等地分享合伙的利润和盈余,不论该贡献以合伙财产的资本金或预付款的形式做出;并且根据他在合伙利润中获得的份额来弥补合伙资本或其他方面的损失。未经所有合伙人的同意则不能成为合伙的成员之一。就与合伙事务有关的日常事件而引起的任何争议,可由多数合伙人决定;但是未经所有合伙人的同意,则做出违反合伙人之间的任何协议的行为是不正当的。第19条:“合伙协议书根据合伙人之间的任何协定,合伙协议书应置于合伙的主营业地,并且不论何时各合伙人都应有权获取、检查、复印合伙协议书的任何部分。”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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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照:魏振瀛主编,《民法》(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10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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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冲、贾红梅译,《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1999年5月第1版,第172页。 11
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3月第1版,第41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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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统一合伙法》第18条及相关条款的规定中可以看出,美国对于合伙合同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要求。其成立相当简单,不需要特别的程序。如果各方都没有明确表示其组织属于公司,雇佣关系等,那么就可以认定其为合伙关系。并且口头的合伙协议是有效的,这一点不同于法国。
(二)我国法规定
《合伙企业法》第4条规定:“合伙协议依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第5条规定:“合伙协议依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订立合伙协议,设立合伙企业,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合伙企业法》对合伙合同的形式做出了明确要求,必须以书面形式约定。《民法通则》第31条也明确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
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据此,有学者认为,口头的合伙协议经人民法院认定即为有效。12由此可以推论出合伙协议并不一定要书面形式,口头形式的合伙协议经过法院的认定,也可成为合伙成立的有效要件。
(三)理论评析
正如公司章程,合伙合同的内容更趋近于遵守意思自治原则的合伙人共同意志的体现,各国法律予以强制性规定的条款较少,但是也有一些国家包括我国,对合伙协议中的必备条款做出了规定,缺少了必备条款的后果各国及个地区规定也不一致,有的地区如我国台湾地区就规定若没有出资项目的规定,则合伙合同无效,合伙也就不能成立。至于我国的《民法通则》的规定,并没有明示缺少31条规定事项的后果,笔者认为,如果缺乏的条款导致合伙关系不能成立,那合伙合同则无效,如果缺乏的条款并不能从根本上动摇合伙关系的本质,那合伙关系成立,合伙合同有效。
对于合伙合同的形式,法国明确规定必须是书面形式,口头形式的合伙合同无效,美国则规定口头形式的合伙合同有效。至于我国,尽管《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合同必须是书面形式,但是在实践中,法院具有认可口头协议的效力的自由裁量权。笔者认为,需要经过工商登记的合伙组织如合伙企业必须采取书面形式的合伙合同,但是不需要经过工商登记即可成立的合伙组织如个人合伙,口头协议也是为法院所承认的有效的合伙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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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宝海、王晓君,《民法上的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5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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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合伙人的数量 (一)域外法规定
1、美国
美国《统一合伙法》第6条规定:“合伙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以营利为目的、而以共同所有人的身份经营一项商业的社团。”美国《统一有限合伙法》第101条规定“有限合伙”和“本州有限合伙”是指由两名或两名以上的人根据本州法律成立的、拥有一名或一名以上的普通合伙人和一名或一名以上的有限合伙人的合伙。不管是普通合伙还是有限合伙,美国均只对合伙人的下限作出了规定,只要两人或两人以上即可,没有对合伙人的上限作出规定。
2、法国
法国《民法典》第1832条规定:“合伙为二人或数人同意将若干财产共集一处,而以分配其经营所得利益为目的的契约。”法国和美国一样,只对合伙人的下限作出规定,即两个人。
3、德国、日本、台湾地区
德国《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以及台湾地区“民法”、“公司法”均未对合伙人数量作出限制性规定。
4、英国和香港地区
英美法系中英国和香港地区规定,有限合伙中的普通合伙人不得超过二十人。
(二)我国法规定
我国《合伙企业法》第二章普通合伙人规定的人数是两人以上即可,同时该法第61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二人以上五十人以下的合伙人设立。”第75条规定:“有限合伙仅剩有有限合伙人的,应当解散;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普通合伙人的,转为普通合伙企业。”
(三)理论评析
美国以及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都未对合伙人的数量作出限制,笔者认为,在公司制度高度发达的今天,合伙作为经济组织的一种形式仍然广泛存在的重要原因就是合伙的灵活性和便利性,合伙的组建和经营管理相比较公司是非常自由的,基于对合伙自由的维护,各国的法律对合伙的强制性规定都比较少,而对合伙人数量也不作限制。
英国和香港地区仅对有限合伙作出了限制,规定有限合伙中的普通合伙人不得超过二十人。笔者未能找到英国和香港地区作出相关规定的依据,但正是因为有了此项限制性规定,使得英国的有限合伙的发展远逊于美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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