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老吉与加多宝包装装潢按一审判决书(第2号案)

第27号《检验报告》,其产品并非本案红罐凉茶商品,也并非涉案包装装潢,与本案无关。

关于证据36即《食品广告审批表》,其产品并非本案红罐凉茶产品,是广州羊城药厂内部的审批表,不能证明其中的广告内容实际是否得到投放,而且其中的广告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属于虚假宣传。

关于证据37即王老吉清凉茶新产品介绍会照片及签到表,证明广州羊城药厂生产的?王老吉牌清凉茶?是自己研制的新产品,与证据7中的?王老吉?凉茶是不同产品,证据7中所涉的证据材料不能成为其主张?王老吉?凉茶为知名商品的证据;该证据否定了广药集团提交的证据12的效力,故证据12与本案无关联系。

关于证据38即《深圳特区报》1992年5月2日刊登的《郑重声明》,其显示的产品非涉案产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此为广州羊城药厂单方声明,无其他证据佐证其声明内容的真实性,证据本身说的是商标与外观设计专利,而不是产品包装装潢;广州羊城药厂分别以商标权人、外观设计权人和产品生产者的身份主张商标权、外观设计权和产品装潢权益三种相互独立的权利,从而证明对涉案知名商品,商标权人(广药集团)、外观设计专利权人(陈鸿道)、产品生产者(加多宝公司)可分别主张商标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包装装潢权益,不能以其中一种权利覆盖其他两种独立的权利。

关于证据39即广药集团于2003年3月3日出具的《授权书》,是对侵犯第626155号商标权的侵权行为进行诉讼的授权,而不是对涉案装潢的授权;该证据恰恰证明广药集团与鸿道集团之间只存在单纯的商标许可使用关系,不存在与装潢有关的许可使用关系;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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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恰恰证明广药集团从始至终都明确承认加多宝公司才是涉案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权利人。

被告加多宝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部分证据是证明加多宝公司对涉案知名商品特有装溃权享有权利的权属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明加多宝公司生产的红罐凉茶及其特有装潢的历史沿革。

证据1是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12)京长安内民证字第 9906号《公证书》,证明:1.最迟于1992年6月,南方饮料厂已受陈鸿道委托生产涉案红色包装凉茶;2.涉案红色装潢实际开始使用的时间早于第626155号王老吉商标的申请日期1992年1月18 日,包装装潢权不可能附随于在后的商标权,广药集团和大健康公司以商标权扩大保护至装潢权的主张不能成立;3.最早产品装潢并未与?王老吉?商标同时标注,证明装潢从始至终独立于商标而具有识别来源的作用;4、涉案装潢并非广药集团或其他主体授权加多宝公司使用,而是陈鸿道于1992年自行设计并一直延续使用的。

证据46是1995年3月28日鸿道集团与羊城药业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证明:1.加多宝公司生产的红罐凉茶上使用的?王老吉?字体为鸿道集团设计并许可加多宝公司使用;2.加多宝公司生产的红罐凉茶上使用的?王老吉?字体只需向羊城药业备案即可,并非广药集团主张的由其授权使用红色罐装包装装潢。

证据2、 3分别是鸿道集团与羊城药业于1995年3月28日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于1995年9月14日签订的《商标许可协议的补充协议(二)》,证明:1.在1993年1月20日第626155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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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老吉商标核准注册后,为了配合王泽邦正宗凉茶配方的使用,鸿道集团与羊城药业签订本合同,开始使用第626155号王老吉商标;2.基于合同签订前鸿道集团已经大量生产红色纸包装凉茶,合同约定鸿道集团继续生产红色纸包装凉茶,实际上是对既有事实的认可;3.广药集团受让?王老吉?商标日期为1997年8月28日,鸿道集团在1995年3月已取得商标使用权,并已经开始生产红罐凉茶,广药集团对涉案红罐凉茶知名商品无权主张任何权利;4.合同对双方各自使用的图案和颜色进行区分,只有鸿道集团可独家使用涉案红色装潢,羊城药业不可使用红色,也不可使用与鸿道集团生产的凉茶相同的图案。

证据4是鸿道集团与羊城药业1997年2月13日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证明:1.明确羊城药业只可保留生产和销售原已生产的用纸包装的王老吉清凉茶,但包装颜色不能取用红色,包装设计图案不得与乙方生产的红色装潢相同;2.涉案红罐凉茶的包装装潢是由鸿道集团自行设计投入使用的;3.在广药集团受让商标前,商标权利人已书面明确认可与鸿道集团在装潢上关于颜色及图案的区分,广药集团作为继受者应继续遵守有关约定。

证据5是东莞加多宝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加多宝公司)的公司章程、营业执照正副本、东外经贸资批字(2000)第0614号名称变更批复文件、东莞加多宝公司补充章程之四,证明: 1.东莞加多宝公司为鸿道集团的全资子公司,经鸿道集团授权生产涉案知名商品;2. 1998年9月17日,东莞加多宝公司开始生产涉案知名红罐商品;3.2000年5月21日,东莞加多宝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本案被告名称即加多宝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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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6是加多宝凉茶产品特有包装装潢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登记文件和外观设计专利图,证明:1.涉案包装装潢设计人和专利权人为陈鸿道;2.涉案装潢早于1995年已申请外观专利,此时广药集团尚未受让商标,因此涉案装潢的设计与使用均与广药集团无关; 3.两专利获得授权证明涉案包装装潢设计具有独创性和显著的识别功能。

证据7是加多宝凉茶产品特有包装装潢设计人关于该包装装潢的设计过程的说明,证明:1.涉案包装装潢自1995年委托设计并使用;2.涉案包装装潢设计及使用分为三阶段,虽细微处进行调整,但总体装潢内容并未变;3.大健康公司生产的红罐凉茶产品与涉案

装潢近似.

证据9、 10,分别是1996年5月1日广东国际容器有限公司受托加工合同书,广东国际容器有限公司的证明及清欠及加工空罐协议书,证明:1. 1996年5月1日,东莞鸿道公司已委托生产涉案知名商品的红罐包装装潢空罐;2.与证据7互相印证,证明涉案包装装潢的具体内容。

证据42是加多宝公司生产的红罐凉茶产品实物(照片),证明加多宝公司生产的红罐凉茶商品为知名商品。

第二组证据证明加多宝公司生产的红罐凉茶才是知名商品,已被生效判决认定。

证据8是佛山中院第19号判决和广东高院第212号判决,证明:1.生效判决认定加多宝公司对涉案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享有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2.两案判决认定涉案商品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所依据的证据均是加多宝公司提供的加多宝公司生产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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