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老吉与加多宝包装装潢按一审判决书(第2号案)

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其权利主体是加多宝公司,而不是广药集团。

对证据13即加多宝公司生产的两面为?王老吉?包装装潢的产品包装实物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事项不认可:1.因为市场上多次出现涉案红罐凉茶的仿冒品,所以不能确认广药集团提供的实物是加多宝公司生产的;2、大健康公司生产的商品与加多宝公司生产的知名商品不同,大健康公司无权主张涉案包装装潢权。

对证据14即佛山中院第19号判决和广东高院第212号判决的关联性和证明事项不认可:1.生效判决认定加多宝公司对涉案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享有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2.两份判决认定涉案商品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所依据的证据均是加多宝公司提供的加多宝公司生产销售及宣传推广红罐凉茶的证据,没有一份能够证明广药集团使用包装装潢的证据;3.该证据表明广药集团认可涉案商品为加多宝公司生产经营及包装装潢为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4,该证据及其证明事项中的?王老吉凉茶?是加多宝公司生产的知名商品,附着于该商品上的特有红罐包装装潢权属于生产者加多宝公司;5.二审判决才是生效判决,一审判决所认定的内容如未经生效判决所确认,不应适用于本案;6.两审均认定知名商品装潢权归属于知名商品合法经营者,并可随知名商品在不同的合法经营者之间继受。由此可判定,两审法院均认为包装装潢权并非随商标而发生继受。本案中知名商品指的是罐内凉茶,即由加多宝公司依据王泽邦后人正宗配方生产的凉茶,现该凉茶仍由加多宝公司生产,大健康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的配方与判决认定知名商品时的凉茶完全不同,即商品本身不同,自然无权主张继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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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证据15即(2013 )粤广广州027964号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事项不认可:1.该材料图片所示王老吉茶与涉案知名商品不是同一商品,其包装装潢也与涉案产品包装装潢不同。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具有证明力;2.该证据图片未显示任何主体信息,不能证明与广药集团有关联性,不能成为广药集团据以主张权利的依据;3.该材料恰恰说明?红罐王老吉?属加多宝公司所有。

对证据16即2 012-2 013年知名品牌凉茶评价项目研究报告的内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事项均不认可:1.该报告是受大健康公司委托作出的,并由大健康公司支付相关费用,故赛立信公司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其出具的报告带有主观倾向性,并非中立,不足采信;2.报告中调查问题的设计、调查群体的选择、调研信息的统计等是否合理合法且公正公平公开等等,均无法证明,对于销售额几十亿的饮料,仅选取2115人进行调研,显然样本过少,不具有公信力,对本案不具有证明力;3.该报告于2013年4月制作,至2012年6月之前,市场上唯一的罐装(红罐)王老吉凉茶是加多宝公司生产的,提及罐装(红罐)王老吉凉茶的唯一指向只有加多宝公司生产的凉茶产品,在可以确定商品来源的情况下以罐装(红罐)王老吉凉茶指称特定商品不会造成来源误认;在2012年6月之后广药集团也生产红色罐装王老吉凉茶,在此情况下,提交罐装(红罐)王老吉凉茶则不能唯一确定商品来源,必须以生产者来界定产品。此报告并未对罐装(红罐)王老吉凉茶进行明确界定,因此,整个报告的设定前提根本是不能成立的,其报告之内容和结论不明确,不具有证明力;4.该报告严重不实、漏洞百出,根本不足为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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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第三部分证明加多宝公司经营的?王老吉?凉茶知名商品是基于广药集团的授权,广药集团是?王老吉?凉茶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权的权利人的证据,该商标许可协议许可标的仅为商标,其证明事项不能成立。

对证据18即2000年5月2日《商标许可协议》的关联性和证明事项不认可:1.该证据许可的标的是商标,而非产品包装装潢,不能证明广药集团是王老吉凉茶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权利人; 2.协议第2. 2条?许可人授权被许可人生产及销售红色罐装及红色瓶装王老吉凉茶?是关于商标使用商品范围的约定,并非意指将装潢授予鸿道集团使用,也是对此前鸿道集团已经广泛使用红色包装装潢的,既有事实的认可和重申,广药集团的证明目的无法实现;3. 该合同恰恰证明双方对各自产品及其包装装潢有明确约定:广药集团及其下属企业只生产销售绿色纸包装?王老吉?清凉茶,鸿道集团(加多宝公司)生产销售红色罐装及红色瓶装王老吉凉茶,红色罐装及红色瓶装凉茶的包装装潢权属于加多宝公司所有,广药集团对此明知却仍在其生产的凉茶产品上使用红色罐装包装装潢,具有明显的?搭便车?之恶意,构成不正当竞争,侵犯了加多宝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

对于第四部分证明加多宝公司并非?王老吉?凉茶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的权利人的证据,商标许可合同及补充协议只涉及商标许可使用,没有也无权涉及装潢许可使用,该证明事项不能成立。

对证据19即1995年3月28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1995年9月14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补充协议(一)、“二)》和1997年2月13日《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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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证明事项不认可:1.商标使用许可的标的为商标,不包括包装装潢,其证明事项不能成立;2. 1995年3月28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1995年9月14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补充协议(二)》的第3条相同,这一条款针对的是乙方对厂名厂址的标注必须规范的问题,而不能断章取义的理解为甲方将装潢授权给乙方使用,样板经认可不代表认可人是权利人,恰恰证明其不是权利人;3. 1995年9月14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补充协议(一)》和1997年2月13日《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中并无?产品包装及商标使用样板经甲方认可才可生产?的表述;4. 1997年2月13日《商标许可使用合同》3. 1条明确约定乙方可自行决定产品的包装形式及尺寸,1. 3条同时约定甲方不参与有关被许可商品的生产和销售问题,由此可见,羊城药业不仅没有任何包装装潢权的授权资格,甚至无权干涉鸿道集团使用何种包装装潢;5.该协议恰恰证明:在广药集团取得商标权数年前,原商标权人羊城药业已经与鸿道集团通过协议的方式对双方各自使用的图案和颜色进行区分,只有鸿道集团可独家使用涉案红色装潢,羊城药业不可使用红色,也不可使用与鸿道集团生产的凉茶相同的图案,证明广药集团及其关联公司生产的凉茶饮料与鸿道集团(加多宝公司)生产的凉茶饮料是两种完全不同的产品。

对于第五部分证明加多宝公司侵权行为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20即加多宝公司生产的一面为?王老吉?、一面为?加多宝?包装装潢的红罐产品包装实物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事项不认可:1.未见如照片所示实物;2.4月15日证据交换时广药集团提交的实物照片复印件与4月17日提交的不同,生产日期分别为2012—05—12和2012—04—07; 3.市场上多次出现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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