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粤高法民三初字第2号
原告:广州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沙面北街45号。
法定代表人:李楚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玉生,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倪依东,广州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广东加多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青北路。
法定代表人:张树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平,北京市德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晓岩,北京市信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药集团)诉被告广东加多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多宝公司)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5日、5月18日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和证据质证,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原告广药集团于2012年7月6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2012)民三他字第27号《最高人民法院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申请指定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合并审理?王老吉?凉茶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案的请示>的批复》,指定由本院管辖本案。
广药集团原法定代表人为杨荣明董事长,后变更为李楚源董事长,广药集团在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委托了广东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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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律师事务所唐耀君律师、刘洪波律师作为其代理人参加诉讼。2013年4月12日,广药集团向本院提交了《变更授权委托书》,将原委托代理人唐耀君律师、刘洪波律师变更为委托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史玉生律师、广东明境律师事务所胡福传律师参加诉讼。2013年5月14日,广药集团向本院提交了《变更授权委托书》,将原委托代理人胡福传律师变更为委托广药集团副总经理倪依东参加诉讼。2013年8月15日,广药集团再次向本院提交《变更授权委托书》,将原委托代理人之一史玉生律师变更为委托北京市金杜(广州)律师事务所刘军律师参加诉讼。2013年9月24日,广药集团又向本院提交《变更授权委托书》,将委托刘军律师参加诉讼重新变更为委托史玉生律师参加诉讼。
2013年5月15日,原告广药集团委托代理人史玉生、倪依东,被告加多宝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平、杨晓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广药集团起诉时,将加多宝公司及鸿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道集团)作为共同被告。本院按照鸿道集团的公司注册地址即香港中环皇后大道中183号新纪元广场中远大厦38层3806-3810号,通过特快专递、委托中国法律律师事务所、委托香港高等法院三种方式向鸿道集团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通知书》、《传票》等法律文书,但均未能成功送达。2013年4月10日,本院收到寄自上述地址、并盖有?鸿道(集团)有限公司 HUNG TO(HOLDINGS) COMPANY LIMITED?印章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
原告广药集团起诉称:广药集团是第626155、3980709、9095940号?王老吉?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包括无酒精饮料,固体饮料等商品),?王老吉?商标于1992年和1998年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1993年和1998年被评为广州市注明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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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被评为?中国著名商标。2000年5月2日,广药集团曾与鸿道集团签订《商标许可协议书》,约定由广药集团许可鸿道集团生产及销售红色罐装及红色瓶装王老吉凉茶,许可使用期限自2000年5月2日到2010年5月2日止,2010年8月30日广药集团向鸿道集团、加多宝公司发出停止使用?王老吉?商标的律师函,2011年5月2日广药集团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后,鸿道集团、加多宝公司明知将要败诉的情况下恶意将原两边均为?王老吉?装潢的产品包装改为一边是?王老吉?,一边是?加多宝?装潢的产品包装,实施去?王老吉?化的不道德商业手段,将?王老吉?、?加多宝?装潢标识混为一体。2012年5月9日经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裁决:(一)《?王老吉?商标许可补充协议》和《关于?王老吉?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补充协议》无效。(二)被申请人停止使用?王老吉?商标。之后,鸿道集团、加多宝公司又将红罐两边字样都改为?加多宝?,并未再使用王老吉注册商标,其他装潢基本未变。?王老吉?红色罐装装潢属知名商品特有的装潢,依《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这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书中亦作了认定:?‘王老吉’罐装凉茶属知名商品,商标是商品的标识,其有表彰商品的质量功能,商标的著名与商品的两者之间有着内在的联系?。判决还认为:?本案中‘王老吉’罐装凉茶饮料上的装潢,在文字、色彩、图案及其排列组合上,设计独特,该装潢底色、图案与其名称融为一体,具有显著的区别特征,并非为相关商品所通用,为该商品所特有,应为知名商品特有的装潢。?鸿道集团、加多宝公司在失去许可使用?王老吉?商标之后,现生产和销售的?加多宝?装潢的红罐饮料,在设计的文字、色彩、图案及排列组合上与广药集团知名商品?王老吉?相似,其装潢近似程度达到了足以引起与?王老吉?商品混淆。鸿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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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团、加多宝公司在全国大小报刊、杂志刊物、网络和电视台大肆宣传作虚假广告,?红罐王老吉更名加多宝?、?罐装凉茶更名加多宝凉茶?,并在网络以有奖手段转发,大造社会舆论,?王老吉?更名为?加多宝?。事实上?王老吉?并没有更名。鸿道集团、加多宝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发布虚假广告?,性质恶劣,情节极为严重,在全国造成不良影响。鸿道集团、加多宝公司侵权商品在全国、重点在广州市各大商店、士多店销售,侵犯了广药集团合法权益。因此请求判令:1、鸿道集团、加多宝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广药集团?王老吉?品牌的虚假宣传,在全国地市级以上报刊、电视台及网络刊登向广药集团道歉的声明,消除不良影响;2、鸿道集团、加多宝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与?王老吉?凉茶饮料包装装潢相近似的罐装、瓶装?加多宝?凉茶饮料的包装装潢,并销毁全部库存侵权的装潢和停止生产、销售带有侵权包装装潢的凉茶产品;3、判令鸿道集团、加多宝公司赔偿自2012年5月10日始其在广州地区侵犯广药集团知名商品包装装潢造成广药集团经济损失暂定为500万元(以评估机构核定数额为准);4、判令鸿道集团、加多宝公司赔偿广药集团为维护知识产权支付的合理费用100万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鸿道集团、加多宝公司承担。2012年12月4日,广药集团请求撤销上述诉讼请求第1项,保留其他第2至第5项诉讼请求。2013年4月15日,广药集团向本院提交了《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将原诉讼请求增加、变更为:1、判令鸿道集团、加多宝公司立即在罐装、瓶装上停止使用与广药集团?王老吉?凉茶特有包装装潢相同或相近似的包装装潢;停止生产、销售带有与广药集团?王老吉?凉茶特有包装装潢相同或相近似包装装潢的罐装、瓶装凉茶产品(?被控侵权产品?);销毁全部库存的被控侵权产品以及带有与广药集团?王老吉?凉茶特有包装装潢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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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相近似包装装潢的空罐、空瓶;停止使用并移除或销毁所有载有被控侵权产品的广告(包括但不限于电视广告、视频广告和平面媒体广告)以及各种介绍、宣传材料等。2、判令鸿道集团、加多宝公司连带赔偿广药集团自2012年5月10日始至本案终审判决作出前,鸿道集团、加多宝公司因侵犯广药集团?王老吉?凉茶特有包装装潢造成广药集团经济损失人民币1.5亿元。3、判令鸿道集团、加多宝公司赔偿广药集团为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100万元。4、判令鸿道集团、加多宝公司在中央电视台、各省级电视台、省级以上报刊及其官网上连续6个月公开发布声明,澄清事实,消除因其使用与广药集团?王老吉?凉茶特有包装装潢相同或相近似的包装装潢而给广药集团造成的严重不良影响。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鸿道集团、加多宝公司共同承担。2013年4月16日,广药集团向本院提交了《关于撤回对鸿道集团起诉的申请书》。2013年4月23日,本院作出(2013)粤高法民三初字第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准许广药集团撤回对鸿道集团的起诉。2013年5月15日开庭审理时,原告广药集团明确表示放弃4月15日诉讼请求中第1项有关?瓶装?凉茶的诉讼请求,即只保留?罐装?凉茶的诉讼请求,同时将第2项诉讼请求中计算赔偿的起始日期从?2012年5月10日始至本案终审判决作出前?变更为从?2011年11月或12月起至本案终审判决作出前?。
被告加多宝公司辩称:(一)涉案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的权利人为加多宝公司,而非广药集团。加多宝公司使用自有知名商品包装装潢权并未侵害广药集团任何权利。1、在2013年4月15日及5月8日法院组织的证据交换中,广药集团及广州王老吉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健康公司)的共同代理人明确表示,其提交的主张构成知名商品的实物是由加多宝公司生产销售的红罐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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茶。据此,双方当事人针对以下事实已经达成共识:加多宝公司多年来生产销售的红色罐装凉茶商品是知名商品以及该知名商品具有特有的包装装潢、该装潢应当获得排他性法律保护。同时,这一事实已经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广东高院第212号判决)认定。2、加多宝公司对涉案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享有知名商品特有装潢权。(1)由于加多宝公司通过大规模生产、持续性的市场推广、广泛媒体宣传和积极参与公益活动,涉案红罐凉茶凭借优良品质和独特口感,连续多年稳居全国罐装饮料销量首位,成为知名商品。(2)加多宝公司提供的一系列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涉案知名商品包装装潢是由陈鸿道先生提出创意、委托设计并申请外观设计专利,进而加多宝公司作为凉茶商品的包装装潢使用的。广药集团自始至终从未参与任何涉案知名商品包装装潢的设计、专利申请、投入生产、广告宣传过程,自己并不享有任何权利,广药集团主张是其授权加多宝公司生产红色罐装凉茶纯属无稽之谈。(3)加多宝公司生产的涉案知名商品是市场上第一个也是本案争议发生前唯一一个红色罐装凉茶商品,故加多宝公司是涉案红罐凉茶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的权利人。(4)加多宝公司生产的红罐凉茶知名商品是传承王泽邦后人的正宗配方,消费者对于广药集团委托生产的绿盒凉茶和加多宝公司生产的红罐凉茶业以形成明确的区分识别,应当尊重、确认这一事实。(5)通观涉案知名商品的实际包装装潢,仅有三处体现了该商品的生产者,第一处为正面和背面相同位臵用中号黄色字体突出标注的?加多宝出品?,第二处为黑色字体标注的?鸿道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第三处侧视图中黑色字体标注的为具体生产厂家加多宝公司。可见,消费者已将涉案知名商品红罐凉茶的包装装潢与加多宝公司建立了稳固而唯一的联系。与此相对,没有任何一个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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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够体现广药集团是商品的来源,因此,涉案知名商品的装潢权应归商品的生产者加多宝公司享有。(6)加多宝公司是涉案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权利人已经广东高院第212号判决明确认定,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该生效判决的情况下,该认定可以直接作为定案事实。3、广药集团物权主张涉案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1)根据鸿道集团与羊城药业、广药集团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约定,广药集团及其下属企业不能使用红色作为凉茶包装装潢颜色、只能生产绿色纸包装凉茶。证实基于该约定,加多宝公司生产的红罐凉茶中从未标注任何指向商标权人广药集团的信息,广药集团也从未要求加多宝公司进行标注。广药集团签署合同、收取商标许可费、让渡王老吉商标使用权、主动禁用红色装潢的一系列行为应当视为其承诺对红色包装装潢不主张任何权利,并承当一切法律后果。即使商标许可协议终止,广药集团如欲生产红色包装凉茶,也应当自己设计,而不能不问自取使用加多宝公司的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2)在2012年6月前,广药集团及其下属企业从未生产或委托生产过任何一罐红罐凉茶,亦没有对涉案知名商品的生产和宣传作出任何贡献,自物权针对涉案知名商品享有任何权利。(3)广药集团认为加多宝公司设计及使用涉案知名商品红色罐装包装装潢均是具有广药集团的授权,由此形成的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归属商标权人,是毫无根据的主观臆断。(4)广药集团及其下属企业在生产销售绿色纸包装凉茶的过程中一直试图借加多宝公司生产的知名商品红罐凉茶知名度搭便车,增加绿盒凉茶的销量。(5)广药集团主张加多宝公司生产的红罐凉茶成为知名商品完全是依靠王老吉商标的良好声誉不符合事实。第一,广东高院第212号判决据以认定涉案知名商品的全部证据均为加多宝公司生产涉案知名商品及大规模广告宣传的证据,没有任何一份证据能够说明王老吉商标是涉案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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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构成知名的前提和必要条件,广药集团的说法显然与判决相悖。第二,退一步讲,即使王老吉商标在双方签订商标许可协议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这只能证明在鸿道集团刚刚使用该商标的前一两年,商标原有群众基础能够起到一定的促进销售的辅助作用。实际上,加多宝公司在2000年时的销售收入也只有800余万元,此时鸿道集团已经获得许可使用王老吉商标5年时间,销售业绩并不理想。此后涉案商品销量大幅提升,商品知名程度有质的飞跃,都是加多宝公司持续的大力投入和广泛的宣传推广造就的。第三,广药集团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在规定加多宝公司生产涉案知名商品之前其已经开始生产红罐凉茶,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在鸿道集团与羊城药业签订商标许可协议之前涉案王老吉商标已经在第32类具有知名度。第四,加多宝公司已经提交证据表明王老吉商标同时被广药集团及其下属企业使用在多种商品上,包括润喉糖、龟苓膏、口服液和各种药品,没有证据证明这些产品已经构成知名商品,可见,广药集团和大健康公司主张的涉案商品因王老吉商标而知名是不成立的。第五,事实上,如果广药集团认为涉案商品之所以知名完全是因为其王老吉商标,则其根本无需费尽心思抢夺涉案装潢,只需继续经营好已有的绿盒包装足矣。4、商标权与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权是相互独立、分别行使的权利,广药集团、大健康公司试图以?王老吉?商标权人身份偷换概念,将商标权扩大保护至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1)我国现行所有的规范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权的法律法规,均没有以商标权作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权保护的条件或前提,二者相互独立,不能互相移植。广药集团和大健康公司有关包装装潢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是依托于商标而实现的观点显然是错误的,其试图将?王老吉?商标扩大保护至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缺乏法律依据。(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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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药集团起诉状中主张其是涉案知名商品权利人的事实和理由及其所附证据,均围绕广药集团为?王老吉?商标权人的事实,与本案知名商品特有装潢权无直接关联性。5、由加多宝公司继续享有涉案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不会对广药集团行使其?王老吉?商标权造成任何不良影响,亦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及误认;相反,如果将涉案知名商品的相关权利判归广药集团,则不仅使广药集团、大健康公司不合理的攫取相应商业利益,而且会造成消费者的认知混乱,严重扰乱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1)涉案知名商品红罐凉茶的配方从前及以后均由王泽邦后人授予加多宝公司使用,涉案知名商品也仍由加多宝公司继续生产,符合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佛中法民三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佛山市中院第19号判决)中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随知名商品而继受的认定。(2)由于加多宝公司生产的红罐凉茶和广药集团委托生产的绿盒凉茶已在市场上并存多年,各自特有的包装、装潢是消费者区分二者的显著标记,继续沿用这一区别方式,有利于各自开展经营,也避免发生消费者混淆和误认的可能。(3)如果判令广药集团、大健康公司可以使用涉案商品的红罐包装装潢,实际上是认为地强硬地摧毁消费在已经根深蒂固的认知习惯,不仅是对市场交易主体的不公平,而且是对消费者的漠视和欺骗。(4)广药集团及大健康公司在涉案红罐凉茶成为知名商品的过程中,没有做出任何贡献,没有付出任何成本,由鸿道集团及加多宝公司享有涉案知名商品的相关权利不会对广药集团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相反,鸿道集团和加多宝公司在涉案知名商品的经营管理中付出无法估量的人力财力物力,如果判决无法继续使用该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则鸿道集团和加多宝公司的上述努力将付诸东流,蒙受无法挽回的巨额损失。(二)广药集团主张的损害赔偿及诉讼支出合理费用缺乏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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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法律依据。广药集团并未证明其因加多宝公司使用自有知名商品包装装潢而遭受任何损失,实际上,广药集团在涉案红罐凉茶成为知名商品的过程中,没有做出任何贡献,没有付出任何成本,当然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为的损失。1、广药集团主张以所谓的网站登载200亿销售额及饮料行业的利润率7.3%计算损害赔偿缺乏依据。广药集团提供证据24以证明加多宝公司2012年销售额超过200亿元,但是该证据显示的网站并无证据直接指向为加多宝公司网站,这个数据也不能确定与加多宝公司的销售额直接相关,另外,这一数据也不能确定与加多宝公司的销售额直接相关,另外,这一数据是否是已经扣除经营支出等费用的销售净额尚不可知,因此不能仅以该网站中提及的数据作为计算赔偿数额的依据。广药集团另提供证据25证明饮料行业的利润率7.3%,并主张一次利润率计算索赔,显然是缺乏依据的。该利润率数据即使真实也是针对所有饮料的,考虑到不同饮料产品原料成本不同、成产工艺和销售渠道都有差别,因此,不能直接适用于涉案凉茶产品。广药集团针对加多宝公司在同样的期间内生产的同一产品依据同样的事实提起多个诉讼,分别为侵害商标权诉讼、虚假宣传诉讼,在多个案件中广药集团均主张以加多宝公司同一时间段的同一产品的利润作为计算赔偿的的依据,属于重复主张赔偿,不应获得支持。2、广药集团请求判令加多宝公司在中央电视台、各省级电视台、省级以上报刊及其官网上连续6个月公开发布声明,澄清事实,消除不良影响。但是,广药集团已经撤销了本案中虚假宣传诉讼的理由和请求,并早已另案起诉,在该案中也提出了与此类似的请求,依据的具体事实及理由亦与本案密切相关,因此,该项请求属重复请求,应另案解决。另外,广药集团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加多宝公司曾经在上述媒体上发表过时长多久的有关广告,更未提供证据证明加多宝公司生产涉案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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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的行为给广药集团带来何种不良影响,以致亟需澄清事实、消除影响。故广药集团的该项请求应当予以驳回。3、广药集团请求判令加多宝公司赔偿其合理维权费用100万元不应获得支持。广药集团提供了大量的律师费、公证费、调研费发票,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这些费用是为本案所支付。另外,其中大部分款项的付款主体为大健康公司,并非本案原告广药集团,因此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计入诉讼支出;同时其提供的发票数额与其诉讼请求不符。因此,广药集团的该项诉讼请求,维护加多宝公司的合法权利。
原告广药集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部分证据证明?王老吉?凉茶是知名商品。
证据1、2、3分别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第626155号?王老吉?商标注册证及转让、续展证明,第3980709、9095940号?王老吉?商标注册证,证明广药集团自1997年8月28日至今是?王老吉?商标的注册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等。
证据4是不同历史时期的王老吉商标,证明王老吉商标的历史沿革及其悠久的历史。
证据5是广州羊城药厂、羊城滋补品厂《广东省食品新产品申请审批表》,证明王老吉凉茶作为饮料产品早在1991年10月就获得了政府部门的审批。
证据6是广州羊城药厂?王老吉?清凉茶宣传、广告计划、宣传推广协议书及广州羊城药厂大事记记录,证明?王老吉?商标权人早在1991年就对?王老吉?凉茶饮料召开介绍会并进行市场宣传推广活动。
证据7是《粤港信息日报》刊登的《严正声明》,证明1992年1月11日,广州羊城药厂就社会上侵犯?王老吉?商标及?王老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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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茶产品的违法行为发布严正声明,证明?王老吉? 凉茶当时的知名度之高已引致他人仿冒和侵权。
证据8是?王老吉?凉茶早期产品图片, 证明?王老吉?凉茶饮料产品早在红罐推出之前就已存在,并有罐装包装。
证据9是1992年11月广东省著名商标评选委员会认定广州羊 城药厂?王老吉?商标为1992年广东省著名商标,1993年3月1 日广州市人民政府授予广州羊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羊城药业)?王老吉牌?商标为?广州市著名商标?称号,1995年9月95中国(广东)十佳饮料推选活动组委会认定羊城药业生产经销的王老吉牌清凉茶(利乐包装)产品荣获?95中国(广东)首届最受
欢迎的十佳饮料奖?。证明?王老吉?商标在被许可给鸿道集团使用之前已经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证据10是1998年2月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羊城药业?王老吉?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2009年4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广药集团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2类无酒精饮料商品上的?王老吉?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2005年8月24日广东省食品文化遗产认定委员会认定广州王老吉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老吉药业)的凉茶为广东省食品文化遗产等,证明?王老吉?商标及产品获得很多荣誉,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证据11是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穗中法知民初字第263 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及复议决定书,证明言及?全国销量领先的红罐凉茶?,普通消费者会自然联想到红色罐身的名为?王老吉?的凉茶饮料,
证据12是加多宝公司在(2013)粤高法民三初字第1号案件中提交的证据9-12、 25,证明?王老吉?凉茶是知名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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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证据证明?王老吉?凉茶的红罐包装装演属于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
证据13是加多宝公司生产的两面为?王老吉?包装装潢的产品包装实物,证明?王老吉?凉茶的红罐包装装潢属于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
证据14是佛山中院第19号判决和广东高院第212号判决,证明?王老吉?凉茶的红罐包装装潢属于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
证据15是广东省广州市公证处(2013)粤广广州第027964号《公证书》,证明早在解放初期至公私合营之前,?王老吉?凉茶的包装装潢就已经采用竖排方式标注商标,该等标注方式并非陈鸿道的创意。
证据16是赛立信市场研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立信公司)出具的《2 012-2013年知名品牌凉茶评价项目研究报告》,证明?王老吉?凉茶特有的红罐包装装潢与其作为?王老吉?凉茶知名商品紧密联系,不可分割。
证据17是加多宝公司在(2013)粤高法民三初字第1号案中提交的证据5、 31,证明?王老吉?凉茶包装装潢是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
第三部分证据证明加多宝公司经营的?王老吉?凉茶知名商品是基于广药集团的授权,广药集团是?王老吉?凉茶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权的权利人。
证据18是广药集团与鸿道集团于2000年5月2日签订的《商标许可协议》,证明广药集团曾将?王老吉?商标许可给鸿道集团及其下属企业使用,广药集团是?王老吉?商标和?王老吉?凉茶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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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权的权利人.
第四部分证据证明加多宝公司并非?王老吉?凉茶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权的权利人。
证据19是1995年3月28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1995年9月14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补充协议(一)、(二))》和1997年2月13日《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证明鸿道集团被许可生产带有?王老吉?三个字的凉茶产品,产品包装及商标使用样板经商标权人认可才可生产。因此,?王老吉?产品包装装潢的设计是基于?王老吉?商标权人的授权,由此形成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权归属商标权人。
第五部分证据证明加多宝公司的侵权行为。
证据20是加多宝公司生产的一面为?王老吉?、一面为?加多宝?包装装潢的红罐产品包装实物。证明加多宝公司为实施去?王老吉?化改变了?王老吉?罐装凉茶知名商品的原包装装潢,侵犯了广药集团享有的?王老吉?凉茶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权。
证据21是加多宝公司生产的两面为?加多宝?包装装潢的红罐产品包装实物。证明加多宝公司侵犯了广药集团对?王老吉?凉茶知名商品享有的特有的包装装潢权。
第六部分证据证明广药集团因加多宝公司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加多宝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
证据22是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的(2012)粤广广州第 105391号《公证书》,证明加多宝公司的侵权行为的范围之广、持续时间长和严重程度。
证据23是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保全的加多宝公司的增值税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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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申报表、电子缴税凭证、产品入库明细表和产品说明,证明仅2012 年5月1日至7月31日,加多宝公司的应税货物销售额就超过77000 万元。
证据24是加多宝公司官网登载的加多宝公司销售数据及企业介绍网页,证明加多宝公司在其官网上公布的2012年的销售额为 200亿元人民币,拥有7个生产基地。
证据 25是中国产业经济信息网的网页报道,证明2012年1-9 月饮料行业的利润率为7. 3%。
证据26是发票,证明广药集团为制止加多宝公司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调查取证费、公证费、律师费等。
开庭审理时,广药集团又当庭提交了证据2 7-39,其中: 证据27是第328241号?王老吉?商标注册证“变更注册事项),证明广药集团自1988年10月30日至今是?王老吉?商标的注册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凉茶?。
证据28、 29,分别是广州羊城滋补品厂1991年3月21日的《营业执照》、1991年11月的《食品卫生许可证》,证明该厂具备生产凉茶饮料食品的经营范围和食品卫生许可。
证据30是1991年5月9日广州羊城药厂与广州市轻工研究所签订的《广州市技术开发合同书》,证据31是广州市轻工研究所、广州羊城药厂研究所于1992年5月出具的《?王老吉?牌清凉茶的研制工作总结》、于1992年6月出具的《?王老吉?牌清凉茶饮料研制技术总结》,上述证据证明早在1991年一1992年王老吉凉茶作为饮料食品为广药集团(包括前身)所研制。
证据32广州市标准计量管理局标准管理处于1991年10月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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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具的《广州市企业标准备案回执》,证据33是《食品标签认可申请表》、《广州市食品标签认可合格证》以及包装样本(1991年 10月),证据34是广州市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于1991.年12月2 日出具的食监检字第893932号《检验证书》,证据35是广东省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于1992年3月19日出具的粤食卫检字(1992) 第27号《检验报告》。上述证据证明1991年—1992年广药集团(包括前身)在研制王老吉凉茶饮料食品的同时向政府部门的报批备案。
证据36是1991年11月30日广州羊城药厂《食品广告审批表》, 证据37是 1991年12月18日王老吉清凉茶新产品介绍会照片及签到表。上述两份证据证明广药集团(包括前身)对王老吉凉茶饮料食品进行了宣传推广。
证据38是《深圳特区报》1992年5月2日刊登的《郑重声明》,证明王老吉凉茶饮料食品在推出后不久即遭他人假冒。
证据39是广药集团于2003年3月3日出具的《授权书》,证明在佛山中院第19号案和广东高院第212号案中,鸿道集团是基于广药集团的授权才进行诉讼活动的。
被告加多宝公司对原告广药集团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于第一部分证明?王老吉?凉茶是知名商品的证据,广药集团在证据交换中已经明确其主张的知名商品是由加多宝公司生产的红罐凉茶,但其用来证明知名商品具体内容的证据却无一份是针对涉案红罐凉茶的,无论是凉茶本身、产品生产者还是产品包装装潢,均与涉案产品及其装潢无关,与加多宝公司所主张的涉案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也不具有任何关联性,该部分证据和证明事项均与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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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无关,更不能否定加多宝公司的主张;同时证明广药集团提不出任何证据证明其对涉案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享有权利。
对证据1即第626155号?王老吉?商标注册证及转让、续展证明的关联性和证明事项不认可:1.本案为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纠纷,而非商标权纠纷,该证据及其证明事项与本案无关;2.商标权与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是两种相互独立的不同权利,商标权人不等同于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人,商标权不能扩大保护至该商品的包装装潢;3.该证据否定了广药集团提交的证据12的效力,第626155号商标的核准时间为1993年1月20日,而证据 12中王老吉商标被评为著名商标的时间却为1992年,早于第626155号商标的核准时间,因此证据12奖项并非颁予涉案的商品类别,故;证据12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证据2、 3即第3980709、 9095940号?王老吉?商标注册证的内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事项均不认可:1.本案为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纠纷,而非商标权纠纷,该证据及其证明事项与本案无关;2.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3月7日或 2012年2月7日始,早在该商标核准注册之前,加多宝公司生产的红色罐装凉茶及其特有包装装潢已被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该商标与涉案标的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没有关联性;3,该商标也并非广药集团授权鸿道集团使用的商标,不能支持广药集团的主张。
对证据4即不同历史时期的王老吉商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事项均不认可:1.该证据的证据来源、形成时间、权利主体、是否实际使用、使用地区及使用的具体情况、是否构成知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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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无法证明,也无其他证据佐证;2.本案为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纠纷,非商标权纠纷,该证据及其证明事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该材料中未见任何与涉案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相同或近似之处;4.绝大部分材料中?王老吉?是作为字号或商品名称在使用,含有?王老吉?三个字的注册商标为圆形,与涉案商标区别明显,显然不是本案所涉及的商标;5.该部分材料未显示与广药集团有关,不能作为其主张权利的依据;6.该材料中反映的都是王老吉药品及药品类别的商标,并非涉案商品类别。
对证据5即广东省食品新产品申请审批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事项不认可:1.复印件中页码未能连续显示,未签署意见公章和时间,未见?包装规格、标签说明?中提及的附图,未见?附有关资料?中提及的附件,不能确定该材料完整性和真实性; 2.证明事项与该材料不符,1991年10月仅为其申请时间,尚未获得批准,广东省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审批时间为1992年3月24日; 3.不能证明与涉案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关联性;4.该证据名称为?食品新产品?审批表,恰恰说明证据7中涉及的?王老吉茶? 与该证据中的?王老吉清凉茶?是不同产品,前者为药品,后者为饮料产品,证明证据7与本案无关联性;5.该证据否定了广药集团提交的证据12的效力,证据12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证据6即?王老吉?清凉茶宣传、广告计划、宣传推广协议书及广州羊城药厂大事记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事项均不认可:1.未出示原件,材料来源未知,署名人员身份未知,无公章,多为手写记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能认可;2.该材料未表明与涉案知名商品特有装潢有何关联性;3.该材料未能证明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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述计划及协议已实际进行,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所述情况实际进行;5.该材料中提及的?王老吉清凉茶?不是也不可能是广药集团主张权利的商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证据7即《粤港信息日报》刊登的《严正声明》的内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事项均不认可:1.该材料为拼接复印,报刊名称和日期版面与正文排版方式不一致;2.该材料显示的产品非涉案产品,也不是广药集团主张权利的产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3.此为广州羊城药厂单方声明,无其他证据佐证其声明内容的真实性;4.该证据与证据8矛盾,证据8显示该产品获得审批的时间为1992年3月24日,怎可能此前便出现仿冒;5.广州羊城药厂分别以商标权人、外观设计权人和产品生产者的身份主张商标权、外观设计权和产品装潢权益三种相互独立的权利,从而证明对涉案知名商品,商标权人(广药集团)、外观设计专利权人(陈鸿道)、产品生产者(加多宝公司)可分别主张商标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包装装潢权益,不能以其中一种权利覆盖其他两种独立的权利。
对证据8即?王老吉?凉茶早期产品图片,1.无原件,对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2、材料所示商品及其包装装潢与涉案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没有关联性;3.其证明事项中所谓?王老吉凉茶饮料?也与涉案知名商品无关,且与证据内容不符,证明事项不能成立。
对证据9即?王老吉?商标在1995年之前所获得的荣誉的关联性和证明事项不认可:1.本案为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纠纷,而非商标权纠纷,该证据及证明事项与本案无关;2.所有证书都没有标明商标核定的商品类别,与证据7相结合,可以判断这些荣誉均是颁发于药品类别而非涉案的32类;3.证据所显示的著名商标不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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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本案涉及的商品类别,与本案无关;4.针对产品而非商标,与证据名称及证明事项不符;且其涉及的产品为羊城药业生产经销的王老吉牌清凉茶利乐包装产品,与涉案商品没有关联性。
对证据10即?王老吉?商标在1995年之后所获得的荣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事项均不认可:1.本案为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纠纷,而非商标权纠纷,该证据及证明事项均与本案无关;而其中涉及的王老吉商标在1995年之后的知名度,甚至在2009 年获得驰名商标,恰恰说明该商标的发展得益于加多宝公司在1995 年签订合同后对涉案知名商品的大量生产和广泛宣传;2.其证明事项中提及的产品均是指由王老吉药业生产的绿盒纸包装凉茶产品,与涉案商品无关,不能成为广药集团主张权利的依据。
对证据11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 )穗中法知民初字第 26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及其复议决定书的内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事项均不认可:1.该两份裁决书与本案属不同的诉讼,且其裁决内容不是对实体问题的终局认定,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和证明力;2,该案应当以本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3.上述裁定禁止的只是?改名?的宣传用语,认为在双方针对特有包装装潢的争议尚未出现审理结果的情况下,加多宝公司使用?改名?一词不当;4. 该证据及证明事项不能成为广药集团主张权利的依据;5.这份证据恰证明如不禁止大健康公司使用涉案包装装潢,则势必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
对于第二部分证明?王老吉?凉茶红罐包装装潢属于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的证据,该部分证据不能成为广药集团据以主张权利的依据,反而证明加多宝公司生产的红罐凉茶产品包装装潢属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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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其权利主体是加多宝公司,而不是广药集团。
对证据13即加多宝公司生产的两面为?王老吉?包装装潢的产品包装实物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事项不认可:1.因为市场上多次出现涉案红罐凉茶的仿冒品,所以不能确认广药集团提供的实物是加多宝公司生产的;2、大健康公司生产的商品与加多宝公司生产的知名商品不同,大健康公司无权主张涉案包装装潢权。
对证据14即佛山中院第19号判决和广东高院第212号判决的关联性和证明事项不认可:1.生效判决认定加多宝公司对涉案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享有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2.两份判决认定涉案商品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所依据的证据均是加多宝公司提供的加多宝公司生产销售及宣传推广红罐凉茶的证据,没有一份能够证明广药集团使用包装装潢的证据;3.该证据表明广药集团认可涉案商品为加多宝公司生产经营及包装装潢为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4,该证据及其证明事项中的?王老吉凉茶?是加多宝公司生产的知名商品,附着于该商品上的特有红罐包装装潢权属于生产者加多宝公司;5.二审判决才是生效判决,一审判决所认定的内容如未经生效判决所确认,不应适用于本案;6.两审均认定知名商品装潢权归属于知名商品合法经营者,并可随知名商品在不同的合法经营者之间继受。由此可判定,两审法院均认为包装装潢权并非随商标而发生继受。本案中知名商品指的是罐内凉茶,即由加多宝公司依据王泽邦后人正宗配方生产的凉茶,现该凉茶仍由加多宝公司生产,大健康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的配方与判决认定知名商品时的凉茶完全不同,即商品本身不同,自然无权主张继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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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证据15即(2013 )粤广广州027964号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事项不认可:1.该材料图片所示王老吉茶与涉案知名商品不是同一商品,其包装装潢也与涉案产品包装装潢不同。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具有证明力;2.该证据图片未显示任何主体信息,不能证明与广药集团有关联性,不能成为广药集团据以主张权利的依据;3.该材料恰恰说明?红罐王老吉?属加多宝公司所有。
对证据16即2 012-2 013年知名品牌凉茶评价项目研究报告的内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事项均不认可:1.该报告是受大健康公司委托作出的,并由大健康公司支付相关费用,故赛立信公司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其出具的报告带有主观倾向性,并非中立,不足采信;2.报告中调查问题的设计、调查群体的选择、调研信息的统计等是否合理合法且公正公平公开等等,均无法证明,对于销售额几十亿的饮料,仅选取2115人进行调研,显然样本过少,不具有公信力,对本案不具有证明力;3.该报告于2013年4月制作,至2012年6月之前,市场上唯一的罐装(红罐)王老吉凉茶是加多宝公司生产的,提及罐装(红罐)王老吉凉茶的唯一指向只有加多宝公司生产的凉茶产品,在可以确定商品来源的情况下以罐装(红罐)王老吉凉茶指称特定商品不会造成来源误认;在2012年6月之后广药集团也生产红色罐装王老吉凉茶,在此情况下,提交罐装(红罐)王老吉凉茶则不能唯一确定商品来源,必须以生产者来界定产品。此报告并未对罐装(红罐)王老吉凉茶进行明确界定,因此,整个报告的设定前提根本是不能成立的,其报告之内容和结论不明确,不具有证明力;4.该报告严重不实、漏洞百出,根本不足为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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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第三部分证明加多宝公司经营的?王老吉?凉茶知名商品是基于广药集团的授权,广药集团是?王老吉?凉茶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权的权利人的证据,该商标许可协议许可标的仅为商标,其证明事项不能成立。
对证据18即2000年5月2日《商标许可协议》的关联性和证明事项不认可:1.该证据许可的标的是商标,而非产品包装装潢,不能证明广药集团是王老吉凉茶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权利人; 2.协议第2. 2条?许可人授权被许可人生产及销售红色罐装及红色瓶装王老吉凉茶?是关于商标使用商品范围的约定,并非意指将装潢授予鸿道集团使用,也是对此前鸿道集团已经广泛使用红色包装装潢的,既有事实的认可和重申,广药集团的证明目的无法实现;3. 该合同恰恰证明双方对各自产品及其包装装潢有明确约定:广药集团及其下属企业只生产销售绿色纸包装?王老吉?清凉茶,鸿道集团(加多宝公司)生产销售红色罐装及红色瓶装王老吉凉茶,红色罐装及红色瓶装凉茶的包装装潢权属于加多宝公司所有,广药集团对此明知却仍在其生产的凉茶产品上使用红色罐装包装装潢,具有明显的?搭便车?之恶意,构成不正当竞争,侵犯了加多宝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
对于第四部分证明加多宝公司并非?王老吉?凉茶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的权利人的证据,商标许可合同及补充协议只涉及商标许可使用,没有也无权涉及装潢许可使用,该证明事项不能成立。
对证据19即1995年3月28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1995年9月14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补充协议(一)、“二)》和1997年2月13日《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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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证明事项不认可:1.商标使用许可的标的为商标,不包括包装装潢,其证明事项不能成立;2. 1995年3月28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1995年9月14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补充协议(二)》的第3条相同,这一条款针对的是乙方对厂名厂址的标注必须规范的问题,而不能断章取义的理解为甲方将装潢授权给乙方使用,样板经认可不代表认可人是权利人,恰恰证明其不是权利人;3. 1995年9月14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补充协议(一)》和1997年2月13日《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中并无?产品包装及商标使用样板经甲方认可才可生产?的表述;4. 1997年2月13日《商标许可使用合同》3. 1条明确约定乙方可自行决定产品的包装形式及尺寸,1. 3条同时约定甲方不参与有关被许可商品的生产和销售问题,由此可见,羊城药业不仅没有任何包装装潢权的授权资格,甚至无权干涉鸿道集团使用何种包装装潢;5.该协议恰恰证明:在广药集团取得商标权数年前,原商标权人羊城药业已经与鸿道集团通过协议的方式对双方各自使用的图案和颜色进行区分,只有鸿道集团可独家使用涉案红色装潢,羊城药业不可使用红色,也不可使用与鸿道集团生产的凉茶相同的图案,证明广药集团及其关联公司生产的凉茶饮料与鸿道集团(加多宝公司)生产的凉茶饮料是两种完全不同的产品。
对于第五部分证明加多宝公司侵权行为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20即加多宝公司生产的一面为?王老吉?、一面为?加多宝?包装装潢的红罐产品包装实物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事项不认可:1.未见如照片所示实物;2.4月15日证据交换时广药集团提交的实物照片复印件与4月17日提交的不同,生产日期分别为2012—05—12和2012—04—07; 3.市场上多次出现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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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罐凉茶的仿冒品,不能确认广药集团提供的实物是加多宝公司生产的。
对证据21即加多宝公司生产的两面为?加多宝?包装装潢的红罐产品包装实物的关联性和证明事项不认可:1.未见如照片所示实物;2.红色罐装凉茶产品是加多宝公司近二十年来一直持续生产经营的产品,广药集团所谓?加多宝公司在2012年下半年才开始生产加多宝凉茶?的证明事项不能成立;3.加多宝公司作为红色罐装凉茶知名商品的生产者,有权在其商品上使用及变更商标,商标的更换使用并不代表产品不同;4.广药集团刻意将商标与商品混同,并且以商标代称商品,恶意将加多宝公司主张的红色罐装凉茶知名商品偷换为标识?加多宝?商标的凉茶,并且简称为?加多宝?凉茶,企图以标识?加多宝?商标的凉茶产品生产时间短来否认其为知名商品,这一证明事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5.证据3的实物正是涉案知名商品的现有阶段的产品,使用了一贯的特有包装装潢,该证据恰能证明涉案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的具体内容以及大健康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了近似包装装潢的事实。
对于第六部分证明广药集团因加多宝公司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加多宝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的证据,该证明事项颠倒黑白,不能成立。
对证据22即广州市公证处公证书(被控侵权商品的实际销售情况)的内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事项均不认可:1.本案是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纠纷,红色罐装及瓶装包装装潢为加多宝公司合法拥有,受法律保护;2.部分公证书申请人非本案主体广药集团,而是大健康公司,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3.未见公证书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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述实物;4.第105391、 111099号公证程序存在瑕疵,真实性不应被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第216719号、216720号、216721. 7453 号:不能证明灯箱广告行为系加多宝公司所为,广药集团已经撤回有关虚假宣传的诉讼请求,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第7452 号:没有对现场实物产品进行封存,申请人非本案主体,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24即加多宝销售数据及企业介绍网页的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事项不认可:红色罐装凉茶是由加多宝公司首创并辛苦经营 17年的知名产品,其特有包装装潢权益属于加多宝公司,加多宝公司没有侵犯任何人的权利,其证明事项不能成立;这个数据不能证明加多宝公司的销售额。
对证据25即网页报道,1.红色罐装凉茶特有包装装潢权益属于加多宝公司,加多宝公司没有侵犯任何人的权利,其证明事项不能成立;2.饮料行业的利润率7.3%缺乏依据,该数据是针对所有饮料的,考虑到不同的饮料类别原料成本不同、生产工艺和销售渠道都有差别,因此,不能直接适用于涉案凉茶产品。
对证据26即发票的内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事项均不认可:1.律师费发票无法证明其是为本案所支付;2.公证费发票无法证明其是为本案所支付;3.调研费发票无法证明其是为本案所支付,且未对其费用的合理性进行说明;4.部分款项为大健康公司支付的,并非广药集团支付的,与本案无关联性;5.发票数额与诉讼请求不符。
对广药集团在开庭时提供的证据27—39,加多宝公司发表意见如下:属于超出法定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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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且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依法应不予采纳;加多宝公司坚持开庭时不予质证的意见,下述意见只是对该材料的客观分析,供法院参考,并不代表同意质证,该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关于证据27即第328241号?王老吉?商标注册证,本案为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纠纷,而非商标权纠纷,该证据及其证明事项与本案无关;2.该商标的注册日期为1988年10月30日,注册类别为第37类,续展后的国际分类为第30类。非双方商标许可协议中涉及的第32类;3.该商标的注册人为广州羊城滋补品厂,1997年8月28日,广药集团才受让获得该商标,并非如广药集团在证明事项中所称的?自1988年10月30日至今是‘王老吉’商标的注册人?;4.该商标也并非是广药集团授权鸿道集团使用的商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5.广药集团据以主张权利的商品实物是加多宝公司生产的红罐凉茶,而该商标及其使用商品均非涉案产品及其使用的商标,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关于证据28即广州羊城滋补品厂1991年3月21日的《营业执照》,1.其主体并非本案当事人,也没有任何信息显示与涉案商品具有关联性,其证明事项不能说明实际生产产品,更加不能证明生产的就是涉案产品,故与本案无关;2.该证据显示的经营范围为?加工、制造滋补营养保健品、非酒精饮料?,而非涉案的红罐凉茶。
关于证据29即《食品卫生许可证》,1.其主体并非本案当事人,也没有任何信息显示与涉案商品具有关联性,故与本案无关;2.该材料载明的符合卫生许可标准的是滋补营养品,不能证明其具备符合国家要求的饮料食品生产条件;3.该证据显示广州羊城滋补品厂获得食品卫生许可证的时间为1991年11月6日,恰恰可以说明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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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药集团所主张的?清凉茶?是不同产品,前者为药品,后者为饮料产品;4.食品生产许可证在企业合并重组后应当更换,但广药集团并未提交其自身的许可证,即无法证明该证据中所述产品由广药集团继续经营。
关于证据30即《技术开发合同书》,1.该合同的签订主体为广州羊城药厂和广州市轻工研究所,与广药集团无任何关联;2.该证据本身没有写明签订时间,仅有一处体现签订时间,即受托单位联系人罗晓燕手写的?91. 5. 9\,但该签名与全文所有手写内容及其他人员签字明显不是同一时期所写,故不能确定该合同的签订与履行时间;3.该材料没有任何信息显示与涉案商品具有关联性,与本案无关;4.该材料恰恰证明广药集团生产的?清凉茶?商品与加多宝公司生产的涉案知名商品从来就不是同一商品。
关于证据31即《?王老吉?牌清凉茶的研制工作总结》、《?王老吉?牌清凉茶饮料研制技术总结》,该材料无任何信息显示与涉案商品具有关联性,只能证明广州羊城药厂委托广州市轻工研究所研究?清凉茶?饮料,与本案知名商品红罐凉茶无关。
关于证据32即《广州市企业标准备案回执》,其所涉商品与本案红罐凉茶不是同一商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关于证据33即《食品标签认可申请表》、《广州市食品标签认可合格证》及包装样本,该证据材料本身并非一体,且所附标签不能确定为证书所附,标签不完整且有明显涂改痕迹,极有可能是广药集团有意伪造;该证据包装装潢与涉案知名商品王老吉的红罐包装装潢不同,与本案无关。
关于证据34、35即第893932号《检验证书》、粤食卫检字(199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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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号《检验报告》,其产品并非本案红罐凉茶商品,也并非涉案包装装潢,与本案无关。
关于证据36即《食品广告审批表》,其产品并非本案红罐凉茶产品,是广州羊城药厂内部的审批表,不能证明其中的广告内容实际是否得到投放,而且其中的广告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属于虚假宣传。
关于证据37即王老吉清凉茶新产品介绍会照片及签到表,证明广州羊城药厂生产的?王老吉牌清凉茶?是自己研制的新产品,与证据7中的?王老吉?凉茶是不同产品,证据7中所涉的证据材料不能成为其主张?王老吉?凉茶为知名商品的证据;该证据否定了广药集团提交的证据12的效力,故证据12与本案无关联系。
关于证据38即《深圳特区报》1992年5月2日刊登的《郑重声明》,其显示的产品非涉案产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此为广州羊城药厂单方声明,无其他证据佐证其声明内容的真实性,证据本身说的是商标与外观设计专利,而不是产品包装装潢;广州羊城药厂分别以商标权人、外观设计权人和产品生产者的身份主张商标权、外观设计权和产品装潢权益三种相互独立的权利,从而证明对涉案知名商品,商标权人(广药集团)、外观设计专利权人(陈鸿道)、产品生产者(加多宝公司)可分别主张商标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包装装潢权益,不能以其中一种权利覆盖其他两种独立的权利。
关于证据39即广药集团于2003年3月3日出具的《授权书》,是对侵犯第626155号商标权的侵权行为进行诉讼的授权,而不是对涉案装潢的授权;该证据恰恰证明广药集团与鸿道集团之间只存在单纯的商标许可使用关系,不存在与装潢有关的许可使用关系;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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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恰恰证明广药集团从始至终都明确承认加多宝公司才是涉案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权利人。
被告加多宝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部分证据是证明加多宝公司对涉案知名商品特有装溃权享有权利的权属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明加多宝公司生产的红罐凉茶及其特有装潢的历史沿革。
证据1是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12)京长安内民证字第 9906号《公证书》,证明:1.最迟于1992年6月,南方饮料厂已受陈鸿道委托生产涉案红色包装凉茶;2.涉案红色装潢实际开始使用的时间早于第626155号王老吉商标的申请日期1992年1月18 日,包装装潢权不可能附随于在后的商标权,广药集团和大健康公司以商标权扩大保护至装潢权的主张不能成立;3.最早产品装潢并未与?王老吉?商标同时标注,证明装潢从始至终独立于商标而具有识别来源的作用;4、涉案装潢并非广药集团或其他主体授权加多宝公司使用,而是陈鸿道于1992年自行设计并一直延续使用的。
证据46是1995年3月28日鸿道集团与羊城药业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证明:1.加多宝公司生产的红罐凉茶上使用的?王老吉?字体为鸿道集团设计并许可加多宝公司使用;2.加多宝公司生产的红罐凉茶上使用的?王老吉?字体只需向羊城药业备案即可,并非广药集团主张的由其授权使用红色罐装包装装潢。
证据2、 3分别是鸿道集团与羊城药业于1995年3月28日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于1995年9月14日签订的《商标许可协议的补充协议(二)》,证明:1.在1993年1月20日第626155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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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老吉商标核准注册后,为了配合王泽邦正宗凉茶配方的使用,鸿道集团与羊城药业签订本合同,开始使用第626155号王老吉商标;2.基于合同签订前鸿道集团已经大量生产红色纸包装凉茶,合同约定鸿道集团继续生产红色纸包装凉茶,实际上是对既有事实的认可;3.广药集团受让?王老吉?商标日期为1997年8月28日,鸿道集团在1995年3月已取得商标使用权,并已经开始生产红罐凉茶,广药集团对涉案红罐凉茶知名商品无权主张任何权利;4.合同对双方各自使用的图案和颜色进行区分,只有鸿道集团可独家使用涉案红色装潢,羊城药业不可使用红色,也不可使用与鸿道集团生产的凉茶相同的图案。
证据4是鸿道集团与羊城药业1997年2月13日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证明:1.明确羊城药业只可保留生产和销售原已生产的用纸包装的王老吉清凉茶,但包装颜色不能取用红色,包装设计图案不得与乙方生产的红色装潢相同;2.涉案红罐凉茶的包装装潢是由鸿道集团自行设计投入使用的;3.在广药集团受让商标前,商标权利人已书面明确认可与鸿道集团在装潢上关于颜色及图案的区分,广药集团作为继受者应继续遵守有关约定。
证据5是东莞加多宝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加多宝公司)的公司章程、营业执照正副本、东外经贸资批字(2000)第0614号名称变更批复文件、东莞加多宝公司补充章程之四,证明: 1.东莞加多宝公司为鸿道集团的全资子公司,经鸿道集团授权生产涉案知名商品;2. 1998年9月17日,东莞加多宝公司开始生产涉案知名红罐商品;3.2000年5月21日,东莞加多宝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本案被告名称即加多宝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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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6是加多宝凉茶产品特有包装装潢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登记文件和外观设计专利图,证明:1.涉案包装装潢设计人和专利权人为陈鸿道;2.涉案装潢早于1995年已申请外观专利,此时广药集团尚未受让商标,因此涉案装潢的设计与使用均与广药集团无关; 3.两专利获得授权证明涉案包装装潢设计具有独创性和显著的识别功能。
证据7是加多宝凉茶产品特有包装装潢设计人关于该包装装潢的设计过程的说明,证明:1.涉案包装装潢自1995年委托设计并使用;2.涉案包装装潢设计及使用分为三阶段,虽细微处进行调整,但总体装潢内容并未变;3.大健康公司生产的红罐凉茶产品与涉案
装潢近似.
证据9、 10,分别是1996年5月1日广东国际容器有限公司受托加工合同书,广东国际容器有限公司的证明及清欠及加工空罐协议书,证明:1. 1996年5月1日,东莞鸿道公司已委托生产涉案知名商品的红罐包装装潢空罐;2.与证据7互相印证,证明涉案包装装潢的具体内容。
证据42是加多宝公司生产的红罐凉茶产品实物(照片),证明加多宝公司生产的红罐凉茶商品为知名商品。
第二组证据证明加多宝公司生产的红罐凉茶才是知名商品,已被生效判决认定。
证据8是佛山中院第19号判决和广东高院第212号判决,证明:1.生效判决认定加多宝公司对涉案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享有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2.两案判决认定涉案商品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所依据的证据均是加多宝公司提供的加多宝公司生产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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售及宣传推广红罐凉茶的证据;3.两审均认定知名商品装潢权归属于知名商品合法经营者,并可随知名商品在不同的合法经营者之间继受。
证据37是佛山中院第19号判决及广东高院第212号判决据以认定红罐凉茶商品构成知名商品的证据,与证据47结合,证明这些证据是两份判决中采信并据以认定红罐凉茶商品构成知名商品的依据,这些材料反映加多宝公司对涉案知名商品的生产经营及广告宣传的投入。
证据47是佛山中院第19号案阅卷资料,是对证据37的补证。 第三组证据证明加多宝公司生产的凉茶是依据王泽邦后人授权的正宗配方,并获得政府和消费者认可。
证据11是广东省食品文化遗产认定证书,证明:1. 2005年8月24日,广东省食品文化遗产认定委员会颁发广东省食品文化遗产认定证书,载明:加多宝公司提供的配方及术语被认定为广东省食品文化遗产——?凉茶的配方及专用术语?之一;2.消费者认可加多宝公司生产凉茶的品质和口味,这也是红罐凉茶构成知名商品的根本原因,消费者已将凉茶本身与装潢形成唯一对应的认知习惯; 3.如判大健康公司可以使用装潢,必然使消费者产生认知混乱,实为对消费者的欺骗,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保护意义也随之失去;4.王泽邦传人唯一认可生产其配方凉茶的企业是加多宝公司,消费者选购的正是该正宗凉茶。
证据45是王健仪声明书及公证认证文件,证明:1.加多宝公司生产的红罐凉茶采用的是王健仪女士授权的王泽邦正宗凉茶秘方,消费者之所以选择加多宝公司生产的红罐凉茶正是基于其独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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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口感和秘方,本案中加多宝公司所主张的知名商品也正是使用上述独家秘方的凉茶商品;2.广药集团从未获得上述凉茶配方,其生产的凉茶产品为与加多宝公司完全不同的产品,广药集团和大健康公司不能主张随知名商品而成为包装装潢权的继受者。
证据12、38分别是王泽邦后人发布联合声明的网页打印版、广州日报王老吉后人发布联合声明的报道,证明:1.自1992年开始鸿道集团及之后的加多宝公司生产的标有王老吉商标的红罐凉茶及加多宝公司现在生产的标有加多宝商标的红罐凉茶配方均源自王泽邦(即王老吉)的正宗秘方;2.广药集团从未获得王老吉凉茶配方,其生产的凉茶也与加多宝公司生产的凉茶属不同产品,大健康公司无权依据权利人随知名商品的生产者变更而产生继受的生效判决认定来主张包装装潢权。
第四组证据证明业内专家和行政执法部门对加多宝公司的肯定与支持。
证据35是30位知识产权法学专家关于本案的法律意见书,众多知名知识产权法学专家对于本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的一致性法律意见。
证据24是加多宝公司近年在全国(甘肃天水市、陕西澄城县、太原市、重庆奉节县;常宁市、鄂州市、莆田市、郴州汝城县、江苏泰州市)各地打假行动的相关资料,证明:1.加多宝公司生产的红罐凉茶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被仿冒、打假的记录,证明涉案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被保护的记录;2.大健康公司仿冒装潢行为已受到工商行政查处;3.与证据36结合,证明广药集团委托山寨工厂生产被控侵权凉茶,全然不顾产品品质,侵害消费者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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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39是加多宝公司商标及涉案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被仿冒的记录,证明加多宝公司生产的红罐凉茶商品因知名而被仿冒侵权,另有人仿冒注册与?加多宝?商标近似的商标,证明消费者对于?加多宝?商标与红罐包装装潢及商品生产者加多宝公司已经形成认知上的统一,进而招致不良竞争者仿冒。
第二部分证据证明加多宝公司多年来为培育红罐凉茶产品所进行的大力投入,广药集团一直予以认可。
证据16是加多宝公司2000年度的审计报告,审计报告表明加多宝公司2000年产品销售收入8662356. 76元,净利润为负 (-2141858. 91),证明广药集团的王老吉商标并没有起到广药集团主张的提高商品销量和知名度的作用,涉案红罐是因为加多宝公司之后的大量生产和广泛宣传才成为知名商品,与广药集团无关。
证据17是加多宝公司历年建厂费用、广告投入、公益活动支出的资料,加多宝各公司投入大量资金培育红罐凉茶产品,才使红罐凉茶产品成为知名商品。
证据18是加多宝企业所获得的部分荣誉,证明涉案知名商品具有广泛的市场知名度是与加多宝公司悉心经营不可分离。
证据19是加多宝的红罐凉茶产品2007—2011年和2012年前三季度连续获得全国罐装饮料销售额第一名的证明,与证据40结合证明加多宝公司生产的涉案红罐凉茶产品在其巨大投入培育下连续6年获得全国罐装饮料销售额第一名。
证据40是加多宝红罐凉茶产品2012年度全国罐装饮料销量第一证明,与证据19结合证明加多宝公司生产的涉案红罐凉茶产品在其巨大投入培育下连续6年获得全国罐装饮料销售额第一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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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48是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发布的《2013年消费品市场资讯报告——罐装饮料》,证明由国家统计局下属事业单位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权威发布的统计数据显示加多宝公司生产的红色罐装凉茶产品2012年度全国罐装饮料销量排行第一
证据20是加多宝国内六家公司(北京、福建、广东、杭州、武汉、浙江)的营业执照,证明:1.涉案红罐凉茶成为知名商品是这些企业共同经营的结果;2.部分宣传、奖项、捐款是由这些企业进行的,均是为了培育涉案红罐凉茶商品的知名度;3.通过加多宝公司和鸿道集团的多地域设厂、大量投入和市场宣传,涉案知名商品才从广东地区的知名商品扩展为全国范围内的知名商品。
证据21、22分别是温州晚报社、温州有限电视台出具的鸿道集团及其下属企业东莞鸿道公司及加多宝公司早期进行红罐凉茶产品电视媒体和平面媒体的广告宣传的证明。
证据23分别是中国中央电视台关于加多宝公司03、04、06、07、 08、 09、 10、 12、 13年的红罐凉茶广告播出内容审带单,证明加多宝公司2003年开始斥资数亿元竞标获得中央电视台三个黄金时段标王广告播放权,启动?怕上火喝王老吉?的品牌广告语宣传,此后长达十年时间在中央电视台不间断进行广告投放。
证据41是中央电视台2011年广告审带单,与证据23结合,证明加多宝公司为红罐凉茶产品所从事的大规模广告宣传的证明。
证据25是广药集团2009年7月16日给鸿道集团的公函,广药集团对鸿道集团多年来对品牌的宣传和投入高度认可,表明其明知涉案红罐凉茶成为知名商品是依靠加多宝公司和鸿道集团的努力培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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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44是广药集团相关企业发布的?王老吉还有盒装?的彩页宣传,证明广药集团及其相关企业对于王老吉商标是因鸿道集团及加多宝公司的生产经营而知名的事实十分清楚,而且希望通过傍加多宝公司生产的红罐凉茶提高自身生产的绿盒凉茶的知名度。
第三部分证据是证明广药集团、大健康公司侵权事实及其获利情况的证据及加多宝公司并未侵害广药集团任何权利的证据。
证据13、 14分别是加多宝公司红罐凉茶产品的产品生产许可证及其说明、广药集团相关企业生产的绿色纸包装凉茶产品的生产许可证信息,证明加多宝公司生产的红罐凉茶产品与广药集团相关企业生产的绿盒凉茶产品不同,口味、品质有差异,消费者通过红罐和绿盒包装装潢及凉茶的口感品质已经能够区分二者的商品来源,如允许大健康公司使用涉案装潢却灌入绿盒凉茶,必然造成消费者混淆。
证据15是广州市工商局出具的广药集团近年年度企业档案资料,证明:1.广药集团从不曾生产过涉案知名商品,本身亦不具备生产能力,并非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竞争者;2.与证据36结合,印证其委托曾仿冒涉案知名商品包装装潢的山寨企业实达轩(佛山)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达轩公司)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报道属实。
证据26—31分别是广药集团等企业网站2012年8月21日登载的关于侵权产品红罐凉茶和王老吉绿盒凉茶产品的网页、大健康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上市庆典邀请函及相关新闻报道、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6434、 12082号《公证书》、双方各自生产的红罐凉茶在各地商场被一起摆放销售的照片(照片刻录光盘)、法制晚报、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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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年报、第一财经日报、北京晨报、新京报、新快报、羊城晚报、信息时报、广州日报等有关涉案知名商品及被控侵权产品的新闻报道,证明:1.大健康公司自2012年6月开始生产销售仿冒涉案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侵权产品;2.大健康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擅自使用了与加多宝公司生产的涉案知名商品包装装潢极为近似的包装装潢,消费者已经产生混淆和误认;3.王老吉商标使用在多种商品上,没有证据证明这些产品已经构成知名商品,可见,广药集团和大健康公司主张的涉案商品因王老吉商标而知名是不成立的。
证据32是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公布的2012年加多宝与王老吉产品销量占有率走势图,证明:广药集团和大健康公司的侵权产品因擅自使用涉案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造成市场认知混乱,挤占了加多宝公司产品的市场占有率,给加多宝公司带来巨大损失。
证据43是大健康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的实物(照片),证明:大健康公司生产的侵权红罐凉茶产品所采用的包装装潢与加多宝公司生产的红罐凉茶产品包装装潢近似,侵犯了加多宝公司的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
证据33是大健康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与加多宝公司生产的知名商品包装装潢构成近似,证明:大健康公司生产经营的侵权凉茶产品仿冒了加多宝公司生产的知名红罐凉茶商品的特有装潢。
证据34是广州药业2012年报(2013.3.1发布)中的46页、 182页、183页,证明:2012年大健康公司净利润为3096万元;从大健康公司向广药集团支付许可费1903. 6万元可推算出大健康公司销售净额为17亿元,按照广药集团主张的7. 3%的行业利润来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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净利润应为1. 24亿元。
证据36是富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富工商处字(2012) 1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广药集团委托曾经仿冒知名商品红罐凉茶的企业(实达轩公司)生产王老吉凉茶的新闻报道,证明:1.加多宝公司生产的红罐凉茶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被仿冒、打假的记录;2.广药集团委托曾经仿冒知名商品红罐凉茶的企业(实达轩公司)生产王老吉凉茶,一方面说明广药集团没有任何凉茶生产能力;另一方面说明广药集团生产和销售的凉茶产品与涉案知名商品红罐凉茶在配方上和质量上根本不同。
证据49是广州老字号发展状况调研报告,王老吉作为老字号只存在于药品类别。
原告广药集团对被告加多宝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1即关于梁世和个人声明的公证材料中的《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公证书》所记载的个人声明的真实性有异议:1.作为个人声明,属证人证言,应出庭质证;2.其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东莞鸿道公司不管为他人代工生产产品还是自己生产产品,该包装盒装潢与本案装潢无相似之处;3.梁世和声明证实,至少在1992年6月26日,东莞鸿道公司已经委托广东南方饮料厂生产红色清凉茶,但依据佛山中院第19号判决书,东莞鸿道公司于 1995年9月19日才成立,梁世和做了伪证,不能被采信;4.《公证书》附的?清凉茶?包装纸模糊不清,反而保质期却清晰可辨,有意识以此证据配合梁世和伪证.
对证据2及《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1995年3 月28日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鸿道集团独家使用?王老吉? 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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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仅限于生产红色纸包装凉茶饮料,约定?产品包装及商标使用样板经甲方许可才可生产?。
对证据3即《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 1995年9月14日签订补充协议,认可鸿道集团能在罐装清凉茶饮料有偿使用王老吉商标,但非独家使用?王老吉?商标,因为当时市面上还有绿盒、绿罐凉茶存在。
对证据4即1997年2月13日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同约定鸿道集团独家使用?王老吉?商标生产销售红色纸包装及红色铁罐装凉茶饮料的使用权,使用期限至2011年 12月31日止。
证据2、 3、 4合同履行期间发生了许可使用商标的商品包装和装潢,合同约定限定鸿道集团只能使用红色,许可商品即指红罐凉茶,包括其装潢。从上述合同的变更过程中可以看出,不管之前如何约定红色包装装潢的归属,但在2000年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中,双方通过协议的方式,已经明确了红色罐装凉茶装潢的归属。
对证据5即东莞加多宝公司的公司章程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只能证实东莞加多宝公司是1998年8月26日成立,2000年5 月11日改名为现被告名称,唯一股东为香港注册的鸿道集团,而鸿道集团的股东为英属维京群岛注册的JDB集团,并非他们口口声声所称的民营企业、民族企业。
对证据6即外观设计专利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外观设计专利在2007年已过有效期。该装潢既有王老吉凉茶特有名称又有王老吉注册商标,是为王老吉凉茶专用,服务于王老吉,归属于王老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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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证据7即潘良生的证言,对经司法见证的商业登记真实性确认,但潘先生未出庭质证,其?供词?不得作为合法有效证据。
对证据8即佛山中院第19号判决和广东高院第212号判决的真实性认可。1.虽然是以加多宝公司名义起诉,但实际是依据广药集团和鸿道集团2000年5月2日签订的《商标许可合同》的约定,?由许可人决定,以被许可人名义诉讼,所有诉讼费由被许可人支付,索赔利益归被许可人?,加多宝公司只是争议知名商品包装装潢使用权人,绝非所有权的权利人;2.判决书认定?王老吉凉茶是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确认为知名商品.那么罐装王老吉凉茶饮料作为王老吉凉茶系列产品中的一种,与知名商品王老吉凉茶具有不可分离性?;3.判决认定?该装潢底色、图案与其名称融为一体,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并非为相关商品所通用,为该商品所特有,应确认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应受法律保护?;4.判决证实,王老吉凉茶名称的王老吉三个大字已融入装潢,是不可能分离,这就是我们认为红罐王老吉凉茶装潢不可分割的重要证据;5.广东高院判决支持了佛山中院一审判决:?知名商品特有的装潢权与知名商品密不可分,由知名商品的合法经营者享有,并随知名商品的经营者的变化而可由新的合法经营者继受?。说明经营者在经营期间可以使用,作为权利人不得使用,但许可协议期满后,权利人可以授权给新的合法经营者来继受使用,原有的经营者不得再使用。
对证据9即委托加工合同书的真实性不作认定,是东莞鸿道公司与其他企业之间的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证据10即广东国际容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只是证实在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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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鸿道集团使用商标和红罐凉茶之后,正常的生产、销售、发布广告情况。
对证据11即广东省食品文化遗产认定证书,确认其真实性,但与本案红罐装演无关联性。
对证据12、 38即王泽邦后人发布联合声明的网页打印版及报纸,该声明仅涉及所谓祖传秘方和王泽邦肖像问题,与本案讼争红罐王老吉凉茶装潢没有关联。
对证据13即加多宝公司红罐凉茶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及其说明,对真实性不确认,没有关联性。关于生产许可证的说明,不属于证据。加多宝公司有许可证才能加工生产?王老吉?凉茶,只能证明其行为属合法加工。
对证据14即广药集团绿色纸包装凉茶产品的生产许可证,我们已举证证明广州羊城滋补品厂、羊城药厂早在上个世纪九十年代就已经生产绿盒纸包装王老吉凉茶,其想证明广药集团旗下的企业在 2010年之前没有生产许可证就不可能生产王老吉凉茶的论点是不成立的。
对证据15即广药集团企业档案资料,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证据16即加多宝公司的2000年度审计报告,属加多宝公司自己制作,对其真实性不确认,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证据17即加多宝各公司历年建厂费用、广告投入、公益活动支出的资料,对其真实性不确认,属企业内部报表,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在国内捐款发票经核对与原件相符.鸿道集团通过国内设立的企业所作的慈善捐款,无论出于什么目的我们都应予肯定,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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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本案证据提交就令人质疑,是在对其违法侵权行为进行辩解的一个筹码。
对证据18即荣誉证书,19份证书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议、真实性不予确认。其关联性如与王老吉凉茶有关,是赋予王老吉这一知名商品的荣誉,如与王老吉凉茶无关,就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证据19即销量第一的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实是红罐王老吉凉茶销量第一,而非加多宝凉茶。
对证据20即六个公司的营业执照的真实性确认,加多宝公司作为一个加工企业,2012年5月前既无自己品牌商品何来商品装潢权,红罐王老吉饮料商品装潢根本就不归属于他,其无权主张装潢权。另外,加多宝公司是在东莞鸿道公司1998年8月注销后才成立的,两者之间并没有传承关系,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另外几家公司中,没有一家属国内民营企业或合资企业。
对证据21、 22即温州日报广告证明、温州有线电视台出具的证明,这部分证据恰恰可以证明其是在生产红罐王老吉,并在利用王老吉这一商标悠久的历史来进行宣传。广告带来的效益,作为经营者获得实际利益。
对证据23、 41即凉茶广告播出内容审带单,为央视广告内容合同,前11页是加多宝公司合法期间作的广告无异议,第12页是2012 年11月用于2013年春节的是侵权广告,广告用语为?全国销量领先的红罐凉茶改名加多宝?,已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禁止宣传。第13、 14页是2013年2月之后?中国每卖10罐凉茶7罐加多宝?广告,仍是属虚假广告。第15—21页和证据41同是超出2010年5月之后,鸿道集团许可合同已到期,之后属违法经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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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作的广告属侵权。
证据24、36,各地工商打假。被许可人作为合法经营者时,为维护王老吉商标品牌投诉侵权者是维护王老吉商标权益,维护红罐王老吉饮料知名商品商誉是其义务。对天水工商局责令改正通知,澄城县工商局处罚决定书,对太原市工商局处罚决定书,我们认为是在2011年4月广药已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加多宝公司还以经营者身份举报,本身就是一个侵权者。
对证据25即广药集团的函,该函的第一层意思是提醒警告鸿道集团应当守法,要正确使用授权商标并不能侵犯王老吉商标。第二层意思是告知鸿道集团维护宣传品牌商标形象是其职责和义务,不能作为加多宝公司投入的依据。从该函中,可以明显看出,广药集团是商标权利人,其有权对鸿道集团及加多宝公司使用商标的行为进行监督。
对证据26至证据31的真实性无从考证。广药集团在2012年6月仲裁胜诉之后授权大健康公司使用王老吉商标,生产销售包括红罐在内的王老吉凉茶,大健康公司成为了新的合法经营者,其不允许原来的经营者使用,是法律赋予的权利。证明大健康公司属于正常生产销售红罐王老吉凉茶,反而证实加多宝公司生产的红罐凉茶在消费者中引起混淆,并引起误认、误购。
对证据32即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发布的2012年加多宝与王老吉产品销量占有率走势图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不具有关联性,属加多宝公司与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的共同造假证据。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自称是?国家统计局所属专门发布全国重大行业企业信息的权威机构,中心依托国家统计局权威数据背景采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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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的统计方法,全面监测市场变化,密切关注企业发展,通过发布重大信息……?。该企业简介严重背离事实,虚构为国家统计局编制单位,有严重的欺诈行为,为了赚取巨额不义之财,虚构事实,故意编造,偷龙转凤,将王老吉品牌产量计入加多宝的产量,为加多宝做虚假宣传,打击王老吉品牌.我方提交的国家统计局政府信息部告第G2013 0409-1号公开告知书,足以证实加多宝公司使用他人编造的假证据。
对证据33,两者生产的红罐凉茶的近似之处对比,这是一份对比图,不存在真实性。对于展示的图片,我们认同,王老吉和加多宝确实存在相似之处,足以造成消费者误认误购,但对加多宝公司评述?上述这些相关要素足以造成将被告的产品与原告知名商品相混淆?,其粉饰加多宝为知名商品,加多宝的红罐凉茶在其起诉之日前还没有满月,不可能一夜之间成了知名商品。不是后来靠已被禁止的虚假广告?王老吉更名加多宝?,?全国销量领先的红罐凉茶改名加多宝?,广大消费者至今还不知加多宝为何品牌。
对证据34即广州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报告的真实性确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证据35即专家意见书,专家意见能否作为证据是有待法院去认定,对其真实性不确认。
对证据39即加多宝公司打假的举证,是在双方起诉以后,加多宝公司进行打假的工商处罚,并不能证明在起诉时加多宝红罐凉茶是知名商品。
对证据40即2012销量第一的证明,在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发布的2012年度统计调查,与之前2007年至2011年的统计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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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相矛盾,明显是在依照加多宝公司的要求协助加多宝公司做虚假证据。2007年到2011年的统计数据,是讲罐装王老吉饮料,全国罐装饮料市场销售额第一名,而在2012的统计数据,却只提加多宝公司生产的罐装饮料荣列2012年度全国罐装饮料市场销售额第一名,只字不提是什么品牌的罐装凉茶,明显是在混淆视听,偷换概念。在2012年1月到6月,加多宝公司生产的仍然是红罐王老吉凉茶,该统计数据是将王老吉凉茶计算入加多宝凉茶的销量,恰恰可以证实红罐王老吉是知名商品。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广药集团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本院于2013年2月5日立案受理本案,通知当事人于2013年 4月15日进行证据交换,当日,广药集团向本院提交了《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变更了诉讼请求,加多宝公司以此为由,向本院申请给予答辩期间及反驳证据举证期间,本院予以准许。2013 年5月6日,本院收到加多宝公司邮寄的补充证据,5月8日本院进行了质证,5月15日开庭时,广药集团补充提交了证据27—39. 本院认为,因本案案情复杂,当事人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日期前收集并提交全部证据确实存在一定的困难,而且加多宝公司在第二次质证前两天才向本院提交补充证据,因此,应给予广药集团相应的时间提交证据,广药集团在开庭审理时补充提交证据应予准许。
本院对广药集团提供的证据1、 2、 3、 2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据3所涉注册商标于2012年2月7日才核准注册,与本案无关联性,其余三个注册商标均与本案所涉王老吉品牌的知名度有关,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证据4,由于没有说明来源,也没有其他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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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予以佐证,故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5,广药集团已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证明王老吉清凉茶新产品的申请审批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6均是手写材料,其来源不清楚,署名人员身份不清楚,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对证据7,广药集团已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加多宝公司认为该材料为拼接复印,报刊名称和日期版面与正文排版方式不一致,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认可,理由不成立;该证据可以证明王老吉凉茶的知名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证据9、 10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只是诉中禁令的裁定书及复议决定书,不是实体判决,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13,加多宝公司认为因为市场上多次出现涉案红罐凉茶的仿冒品,所以不能确认该实物是加多宝公司生产的,但该实物与加多宝公司提供并确认是其生产的产品实物的外观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4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15已包含证据8,对登陆网站时所显示的页面信息予以确认,但由于网页上相关信息内容的形成以及修改都较为随意,其稳定性较差,而且两幅图片本身未显示日期,因此对该网页信息的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16证据形式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对其内容应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予以分析。对证据18、19、20、21、22、23、24、25、28、29、30、32、33、34、35、36、37、39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否与本案有关及其证明力大小,应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进行分析。对证据31,由于没有任何人的签名或者单位的盖章,其真实性无法核对。对证据38,可与证据7相印证,对其真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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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性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加多宝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证据1、7属于证人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关于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因梁世和、潘良生没有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故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据2、3、4、5、6、8、9、10、11、14、15、18、19、20、21、22、23、25、34、36、37、40、41、42、43、44、46、47、49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2、38、45,与涉案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无关,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13中的《关于广东加多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QS证)信息说明》不属于证据种类,对其中的《生产许可证》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16、17,是加多宝公司自己委托审计或自己所制作的内部报表,其提供的会计报表或者材料是否客观、真实、全面无法核实,应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分析。对证据24,其中《天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秦州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澄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当场处罚决定书》是在双方当事人均已对涉案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提起诉讼之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一方当事人涉嫌侵犯另一方当事人红罐凉茶包装装潢的查处,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其余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26是网页打印件,对其信息内容的真实性应与其他证据结合进行分析。对证据27、28、29、30、31、39,是在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后有关媒体的报道,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应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分析。对证据32、48,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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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提供数据的来源,与本院委托审计结果相差较大,其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33是对双方当事人产品外包装装潢的对比意见,不属于证据种类。证据35是专家学者的法律意见书,不属于证据种类。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本案所涉相关公司的情况 1、广药集团及其相关公司的情况
王老吉牌凉茶,始创于公元1828年(清道光八年),创始人是王泽邦。1956年公私合营,王老吉与嘉宝栈等八家企业合组?王老吉联合制药厂?,1965年改名为广州中药九厂,1982年改名为广州羊城药厂,1992年羊城药厂转制为股份制企业,成立广州羊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1996年8月7日广药集团正式成立,王老吉商标等无形资产划归广药集团持有,2012年2月28日广药集团成立全资子公司大健康公司。
2、加多宝公司及其相关公司的情况
东莞鸿道公司成立于1995年9月19日,于1998年8月31日注销;鸿道集团于1998年9月17日投资成立了东莞加多宝公司,2000年5月21日,东莞加多宝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现被告名称即广东加多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加多宝在国内设有6家企业,除本案被告加多宝公司于1998年设立外,其他五家加多宝公司的设立时间分别为:2004年3月3日,加多宝(中国)饮料有限公司成立,为外国法人独资;2004年8月31日,浙江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成立,为外国法人独资;2005年10月14日,福建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成立,为外国法人独资;2006年12月27日,杭州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成立,为台港澳法人独资;2007年3月28日,武汉加多宝饮料有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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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成立,为台港澳法人独资。
(二)有关?王老吉?商标的注册情况
第328241号?王老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7类的凉茶,注册人为广州羊城滋补品厂,注册有效期自1988年10月30日至1998年10月29日,1998年10月30日核准续展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第30类商品上,1998年9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羊城药业,1997年8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广药集团,该商标已续展至2018年10月29日。
第626155号?王老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的无酒精饮料,固定饮料,注册人为广州羊城滋补品厂,注册有效期自1993年1月20日至2003年1月19日止。1993年9月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羊城药业。1997年8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广药集团。该商标已续展至2023年1月19日。
第3980709号?王老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果汁;水(饮料);可乐;无酒精饮料;制饮料用糖浆;饮料制剂;奶茶(非奶为主);豆奶;植物饮料(截止)。注册人为广药集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3月7日至2016年3月6日。
第9095940号?王老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水果饮料(不含酒精);乳清饮料;水(饮料);苏打水;无酒精饮料;汽水;植物饮料;果子粉;饮料制剂(截止)。注册人为广药集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2月7日至2022年2月6日。 (三)王老吉品牌所获得的荣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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