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批指导性案例之指导案例57号 下载本文

订时间在温银9022010年高保字01003号的《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所约定的最高额保证期间内,原告有权选择与被告婷微电子公司重新签订保证合同,也有权选择继续适用已经存在的保证合同。本院对被告婷微电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婷微电子公司公司是否应对温银9022011企贷字00542号《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下文再做阐述。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9月10日,原告温州银行与案外人宁波市哈德电器有限公司、被告婷微电子公司、岑建锋分别签订了编号为温银9022010年高保字01002号、01003号、01004号的《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宁波市哈德电器有限公司、被告婷微电子公司、岑建锋自愿为原告与被告创菱电器公司在2010年9月10日至2011年10月18日期间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本合同的决算日为2011年10月18日,若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债权的到期日晚于上述日期,则决算日以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债权的到期日为准;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11000000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滞纳金、费用、履行主合同或担保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差旅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等。2010年9月16日,原告温州银行与

被告创菱电器公司签署了编号为温银9022010企贷字00690号《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创菱电器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16日至2011年9月16日。同日,原告按约足额向被告创菱电器公司发放了5000000元。2011年9月16日,借款到期,被告创菱电器公司全额归还了贷款本息。2011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岑建锋、宁波婷微塑模制造有限公司(已于2013年4月3日更名为宁波三好塑模制造有限公司)分别签署了编号为温银9022011年高保字00808号、温银9022011年高保字00809号《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岑建锋、三好塑模公司自愿为被告创菱电器公司在2011年10月12日至2013年10月12日期间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本合同的决算日为2013年10月12日;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5500000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滞纳金、费用、履行主合同或担保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差旅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等。2011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创菱电器公司签署了编号为温银9022011企贷字00542号《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创菱电器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0月13日;借款

利率为6.0134‰,利息每月20日支付,到期一次还本;借款人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从其开立在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行的存款账户中主动扣收到期贷款本息;本合同由以下担保人提供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担保人分别为岑建锋、三好塑模公司、哈德电器公司,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编号分别为温银9022011年高保字00808号、00809号、00810号;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出的诉讼费、仲裁费、通知费、催告费、律师费、查询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按约足额向被告创菱电器公司发放了贷款5000000元。2012年6月29日,被告婷微电子公司代创菱电器公司还款31115.3元用于归还编号为温银9022011企贷字00542号《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项下2012年6月份的利息。2012年10月31日、2012年11月30日,被告婷微电子公司代创菱电器公司先后归还本案贷款利息53693.71元、21312.59元。2012年8月6日,被告创菱电器公司归还了借款2500000元。2012年10月13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创菱电器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剩余借款。截至2013年4月24日,被告创菱电器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0元、利息141509.01元。另查明:原告温州银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发生律师费用95200元。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

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温州银行与被告创菱电器公司之间签订的编号为温银9022011企贷字00542号《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创菱电器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后,被告创菱电器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3年4月24日,被告创菱电器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500000元、利息141509.01元,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创菱电器公司归还贷款本金2500000元,支付利息141509.01元(截至2013年4月24日),并支付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罚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创菱电器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用95200元,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且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岑建锋、三好塑模公司自愿对被告创菱电器公司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应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创菱电器公司追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婷微电子公司是否应当对被告创菱电器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婷微电子公司应对原告诉请款项在约定的最高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如下:第一、本案诉争借款合同签订时间及贷款发放时间在被告婷微电子公司签订的温银9022010年高保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