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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批指导性案例之指导案例57号】

指导案例57号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诉浙江创菱电器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6年5月20日发布)关键词 民事/金融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1裁判要点 在有数份最高额担保合同情形下,具体贷款合同中选择性列明部分最高额担保合同,如债务发生在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的决算期内,且债权人未明示放弃担保权利,未列明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的担保人也应当在最高债权限额内承担担保责任。 2法条关联

《担保法》第14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在有数份最高额担保合同情形下,具体贷款合同中选择性列明部分最高额担保合同,如债务发生在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的决算期内,且债权人未明示放弃担保权利,未列明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的担保人也应当在最高债权限额内承担担保责任。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担保法解释》第23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

3裁判文书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1261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代表人:刘海风,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成光,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励红星,该行员工。被告:浙江创菱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岑建锋。被告:岑建锋。被告:宁波三好塑模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岑正贤。委托代理人:章伟,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婷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波。委托代理人:张健,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伟,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简称“温州银行”)为与被告浙江创菱电器有限公司(简称“创菱电器公司”)、岑建锋、宁波三好塑模制造有限公司(简称“三好塑模公司”)、宁波婷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婷微电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水红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8月26日、9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成光、励红星,被告三好塑模公司委托代理人章伟,被告婷微电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健、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创菱电器公司、岑建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上述两次庭审结束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成光、励红星、被告婷微电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创菱电器公司、岑建锋、被告三好塑模公司委托代理人章伟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审理中,因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银行起诉称:2010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婷微电子公司签署了编号为温银9022010年高保字01003号的《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婷微电子公司自愿为被告创菱电器公司在2010年9月10日至2011年10月18日期间内发生的余额不超过11000000元的债务本金及利息、罚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1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岑建锋、三好塑模公司分别签署了《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温银9022011年高保字00808号、温银9022011年高保字00809号),约定被告岑建锋、三好塑模公司自愿为被告创菱电器公司在2011年10月12日至2013年10月12日止的期限内发生的余额不超过5500000元的债务本金及利息、罚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创菱电器公司签署了编号为温银9022011企贷字00542号的《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创菱电器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0月13日。同日,原告

按约足额向被告创菱电器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5000000元。2012年8月6日,被告创菱电器公司归还了借款2500000元。2012年10月13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创菱电器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剩余借款,被告岑建锋、三好塑模公司亦未履行连带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创菱电器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500000元,支付利息141509.01元(暂计至2013年4月24日),合计2641509.01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罚息;二、被告岑建锋、三好塑模公司、婷微电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审理中,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创菱电器公司赔偿原告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用95200元,并要求被告岑建锋、三好塑模公司、婷微电子公司对该项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对原告的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创菱电器公司、岑建锋未作答辩。被告三好塑模公司答辩称:被告三好塑模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属实,原告诉请律师费仅提供了律师费发票,未提交付款凭证,原告的律师费诉请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婷微电子公司答辩称:原告与被告创菱电器公司签订的温银9022011企贷字00542号《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所约定的担保合同并不包含原告与被告婷微电子公司签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