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第八条 违法情形: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1.案件名称
1.1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的食品; 1.2生产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1.3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的食品添加剂; 1.4生产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添加剂。 2.违反条款
2.1《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3.处罚依据
3.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第九条 违法情形: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1.案件名称
1.1生产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的食品; 1.2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经营的食品。 2.违反条款
2.1《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二项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十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3.处罚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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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第十条 违法情形: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1.案件名称
1.1生产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1.2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1.3生产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添加剂; 1.4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添加剂。 2.违反条款
2.1《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3.处罚依据
3.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第十一条 违法情形: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1.案件名称
1.1生产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 1.2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 1.3生产无标签的食品添加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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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经营无标签的食品添加剂;
1.5生产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 1.6经营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 1.7生产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添加剂; 1.8经营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添加剂。 2.违反条款
2.1《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 2.2《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
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 (二)成分或者配料表;
(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四)保质期; (五)产品标准代号; (六)贮存条件;
(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八)生产许可证编号;
(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
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3《食品安全法》第七十条
食品添加剂应当有标签、说明书和包装。标签、说明书应当载明本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事项,以及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用量、使用方法,并在标签上载明“食品添加剂”字样。
2.4《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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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 3.处罚依据
3.1《食品安全法》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3.2《食品安全法》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违法情形: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1.案件名称
1.1食品生产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 1.2食品生产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 1.3食品生产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 1,4食品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 1.5食品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 1.6食品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 2.违反条款
2.1《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
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的食品原料,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3.处罚依据
3.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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