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工作领域,行政裁量权滥用的负面效应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影响我国在国际社会形象。如前所述,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担负着处理口岸、边境涉外事务的职能。这些事务涉及国家与国家之间、政府与政府之间的关系,常常十分敏感和复杂,能否很好地得到解决有时直接影响我国与周边国家的关系。因此,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行政自由裁量权使用不仅要规范、合法,而且还要符合我国的外交政策及有关的国际惯例。在处理涉外事务的过程中,任何一个小的失误都有可能导致国际争端,一些国家经常以人权为借口,对我国进行攻击挑衅,边检机关对外国人进行处罚,如办理口岸签证、阻止入境、遣送出境、逾期居留罚款等问题行政权行使不当都会给西方国家留下把柄,影响国际关系,损害我国的国际声誉。
2.侵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作为公安机关的职能机构,其行政权力的行使是由国家强制力予以保障的。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无需征得相对人同意,边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不可避免会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一定的损害,或加重其法定义务,使行政相对人所享有的各项权利无法转化为可实际操作运用的实际权利,双方处于一种不平等的对立地位。尤其是在全国边检机关大力开展提高边检服务水平工作的今天,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背离了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难以实现边防检查法律法规保护出入境人员合法权益的目的。
3.降低行政效率。行政主体不恰当的行使自由裁量权时,会违背法定的程序,造成重复审批、反复研究等事半功倍的不利后果,会导致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严重影响行政管理的有效进行,会导致行政行为的随意性及“人治”因素,失去行政行为的统一性和严肃性,不可避免的出现官僚主义、拖拉作风,影响了行政主体正常的工作秩序,从而大大降低其行政效率。
4.影响口岸出入境秩序。边检机关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处理问题随意,相同情况不同对待,必然会出现一些不公正的处罚,会引起群众对边检机关的不满和不信任,甚至产生对立抵触情绪,不配合边检机关的日常管理,导致违法行为增多,极大地削弱了边防检查机关的执法公信力,如果被别有用心的人员煽动利用,不但会影响正常出入境秩序,也为广大旅客的通关安全埋下了隐患。
5.容易滋生腐败。在现在社会大背景下,一些政府职能部门和工作人员的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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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识出现了偏差,当这种意识与利益、诱惑碰撞在一起就容易导致权力意识异化,把人民赋予的权力当作满足私欲的工具,或多或少的带有一定的主观性,这样法律法规对自由裁量权规定的条款弹性越大,行政人员利用自由裁量权谋取私利的可能性越大,在工作中就会出现滥用职权、假公济私、武断专横等腐败现象。由于自由裁量权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运行,在这个过程中一线边检执法人员可能钻法律空子,投机钻营,进行权钱交易以谋取私利,比如个别边检工作人员利用手中的职权,本来应当对违法行为人给予行政拘留的处罚,在收受其亲友的“好处费”之后,将处罚降格为罚款或者警告。导致形似合法实为非法的腐败愈来愈多,严重损害了国家行政机关的形象,败坏了社会风气。实践中,腐败行为是个别的,但是带来的恶劣影响却是广泛的。
(三)边检机关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或被滥用的原因分析
1.相关法律法规滞后,执法依据不完善。出入境法律法规的逐步建立源于我国改革开放后不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形势,大部分制订于20世纪80年代。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中外交流的不断增多,以及我国法治化进程的不断加快,使得现行的出入境法律法规在实践中逐步出现一些问题,甚至造成了法规之间的冲突,降低了执法效果。如《立法法》规定只有人大立法才能限制人身自由,但《出入境边防检查条例》、《中国公民因私往来港澳暂行管理办法》等国务院行政法规中有不少限制人身自由的条款。我国出入境管理所遵循的法律依据繁多,边防检查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依据不明确、不统一,对于边防检查机关的行政行为,有些法律、法规只做出一些较为原则的规定,使得边检机关在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有了过大的自由裁量余地,而且我国原则上只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不审查行政行为的合理性,这就使得许多滥用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为得不到有效地司法监督。《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后虽然在很大程度上改善了上述问题,但是法律配套不完善,行政管理过程中仍大量参照公安部四局和六局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如公安部决定自2007年推行提高出入境服务水平12项措施,中国公民出入境免填登记卡就明显违反《出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第七条相关规定,此类案例屡见不鲜。
2.配套不健全,重立法轻解释。我国法律制度中存在的一个长期被忽视的问题,那就是重立法解释,轻应用解释。所谓应用解释,是指执法机关在应用法律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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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对法律有关规定的含义所作的说明和阐释。我国《立法法》中仅规定了立法解释的原则和程序。对于行政机关的应用解释,只有1981年6月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做了原则性规定。而且我国的立法、修法和立法解释都要经历严格的程序和漫长的过程(我国的《出境入境管理法》从起草到出台,经历了近10年才于2013年7月实施),但其相关的实施细则和配套的法律、法规均未出台,无法单独形成体系,而边检机关面对的却是“大进大出、快进快出”的严峻口岸形势,在实践中碰到法律规定不明确的情况时,出入境边防检查行政执法人员通常出现两种倾向,或者是以“法无授权”为理由“不作为”,或者是对法律含义任意解释“乱作为”。比如,对于持用伪造、涂改出入境证件的当事人,《边防检查条例》规定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一下罚款或者依有关法律规定处以拘留;《中国公民因私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规定不返款,只处以警告或5日以下拘留;而《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规定除可以处以警告或5日一下拘留外,还可单处或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随着《出境入境管理法》的出台,应该加强立法解释工作,统一相关规定。
3.边检队伍素质尚未达到实现自由裁量正义的要求。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依赖于行政主体主观能动性的发挥,执法者是实现自由裁量正义的关键要素。当前边防检查行使自由裁量权存在的诸多问题,除了制度上的原因外,部分执法者素质不高也是主要原因之一。近年来,我国边检队伍出现的问题,甚至少数地区曾出现大面积的队伍塌方,都与自由裁量权的不正确行使有密切关系。目前,部分边防检查行政执法人员法制观念淡薄、职业素质不高、责任心不强,执法水平偏低,“重处罚、轻教育,重管理、轻服务”。特别是在经济社会转型时期,少部分行政执法人员在政治立场、思想觉悟、党性观念上受到了强大的利益冲击,加上我国长期封建传统遗留下来的“官本位”和特权思想交织在一起。导致在执法实践中,部分执法人员以情代法,出现了“人情罚款”、“态度罚款”等现象,处罚随意性大,就高不就低,甚至个别人玩忽职守,以权谋私,贪赃枉法,在侵害行政相对人利益的同时,严重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和边防检查机关的形象。
4.监督制约机制不完善。孟德斯鸠有一段经典论述: “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遇到有界限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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才休止。”③当前我国行政机关普遍存在的问题就是:“权大于法,人治大于法治;有法不依,违法不究,问责不力”。在我国边防检查行政自由裁量权行使中存在的问题之一就是授权过度而控权乏力。迄今为止,边防检查行政执法行为不规范、执法程序不严格、执法不作为、自由裁量权的透明度不够甚至执法犯法等问题频出,这和裁量的过程、依据、结果不公开,司法合理性审查标准不明确,合理性审查难以实施有很大的关系。从行政司法监督来看主要存在以下问题,第一,司法监督力度不够。司法审查因缺乏具体操作性而无法对出入境边防检查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为进行有效规制,在《行政诉讼法》上,对行政自由裁量权司法监督的规定不够具体,细致,存在许多漏洞和无法规之处。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据此,法院原则上只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对行政机关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审查的范围仅局限于该法第七十条规定的超越职权、滥用职权、明显不当的等方面,而且法律本身对这几个方面的具体表现形式又未做任何界定,导致行政审判实践中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司法审查还存在一定困难,致使众多的滥用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为游离于司法监督之外。第二,行政监察力度不够。虽然各级边防检查机关内部设有督查机构,但是没有赋予对自由裁量行为进行调查、劝告、惩戒的权利,无法发挥应有的作用。由于边防检查机关属于垂直管理单位,各级地方政府的行政监察机构对边检机关也缺少有效的监督。第三,行政复议存在缺陷。行政复议领导机制欠缺,受案范围过于狭窄等原因也导致难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从内部控制机制来看,对边防检查自由裁量权的控制职责分工不明,重事后追惩,轻事先预防,缺乏整体性。第四,内部控制职责分工不明,缺乏整体性和协调性。我国边防检查机关的内部控制方式较单一,边防检查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主体之间缺乏联系和沟通,没有形成一个严密有序、分工合理、协调互动、运行高效的整体,长期以来将控制工作的重点放在“查错纠偏”上,重事后追惩,轻事先预防,缺少过程监督,使得控制工作难免存在“交叉带”和“空白带”,从而削弱了内部控制机制的整体效能,导致了控制机制弱化。
三、出入境边防检查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合理控制
如何正确行使边检行政自由裁量权,是当前边防检查法制建设中必须认真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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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87年版,第15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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