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越南劳动法( 中文版) 下载本文

1. 劳工具有下列的权利:

a)就业、自由选择就业、职业别、参加职业训练、提升职业操作水平且非遭受到歧视的权利;

b)于与雇主达成协议的基础上,享受符合本身技术水准的薪资;于职场安全及卫生保障的条件下工作及获得提供保护劳动的设备;得依制度规定休息、带薪休年假及享受集体福利的制度;

c)得依法律规定成立、加入、参与工会、职业团体及其他组织之活动;得要求及参加与雇主座谈、得落实民主规则、以及得于职场接受以保护本身合法权益的咨询;得依雇主内部规定参加管理工作; d)得依法律规定单方中止劳动合约; e)可进行罢工。

2. 劳工具有下列的义务:

a)履行劳动合约及集体劳工协议书;

b)执行劳动纪律、内部劳动规定、遵行雇主合法的调派; c)遵行社会及医疗保险法之规定。 第6条:雇主的权利及义务 1. 雇主具有下列的权益:

a) 依据生产经营需求选用、配置及管理调度劳工;奖赏与施以劳动纪律之处分; b) 依据法律规定成立、参加、参与职业组织及其他组织之活动;

c) 要求集体劳工进行座谈、协商、签订集体劳工协议书;参与劳资纠纷及罢工之解决;与工会协商涉及劳动关系,以及改善劳工物质与精神生活的问题; d) 暂时关闭职场。

2. 雇主具有下列的义务:

a) 履行与劳工签订的劳动合约、集体劳工协议书及其他协议,尊重劳工名誉及人格; b) 设置并与企业集体劳工落实座谈的机制,以及严格执行基层民主规则;

c) 制作管理劳工簿、薪资簿并当权责机关要求时出示;

d) 自投入营运起的30天内,向地方的国家管理劳工机关,申报雇用劳工,并定期予以提出有关劳工人数变动之报告;

e) 遵循劳动法令、社会保险法、医疗保险法之规定。

第7条:劳动关系

1. 雇主与劳工或集体劳工之间的劳动关系,系基于相互尊重彼此合法权益及福利、合作、平等、诚实及自愿的原则上,以座谈、协商、协调的方式确立为之。

2. 工会、雇主代表组织与政府机关相互配合,协助建立和谐、稳定及进步的劳资关系;监督劳动法令之执行;保护劳工及雇主合法的权益及福利。

第8条:严格禁止的行为

1. 对性别、民族、肤色、社会阶级、婚姻情况、信仰、宗教、感染爱滋疾病、残障人士或因成立、加入及参与工会活动的理由,有歧视的行为。 2. 于职场对劳工进行性骚扰及虐待劳工。 3. 强迫劳工就范。

4. 利用职训、学艺的名义图利,剥削劳工或引诱、强迫职训及学艺的人士参与非法的活动。

5. 使用非经职训或未具备国家职业技能证书的劳工,从事属于须经过职训或具备国家职业技能证书的工作项目。 6. 引诱、不实许诺及诈骗的广告的行为以诈欺劳工,或利用就业服务及按合约将劳工输出国外,以从事违法工作。 7. 违法雇用未成年的劳工。

第二章 工作

第9条:就业及解决就业

1. 就业系指非属法律禁止而能创造所得的劳动。

2. 政府、雇主及社会负责参与提供就业机会,以保障具有劳动力者,均

拥有就业的机会。

第10条:劳工就业权

1. 劳工得于非属法令禁止范围内在任何雇主及任何地区内工作。

2. 劳工得依其意愿、能力、作业水平及健康状况,直接与雇主连系或透过就业中介单位求职。

第11条:雇主选用劳工的权力

雇主得直接或透过就业中介单位、人力中介企业选用劳工,得依其生产经营需求行使增减雇用劳工人数的权力。

第12条:政府协助创造就业机会的政策

1. 政府于制定5年及每年经济社会发展计划中,确立增加就业机会的发展指标,并按各个经济社会发展时期的条件,提报国会审核发展就业及职训的国家计划目标。 2. 政府制定失业保险、鼓励劳工自行创造就业的政策;对雇用多名女性、残障以及少数民族劳工的雇主,提供解决就业机会的协助政策。

3. 政府制定政策并创造有利条件,以鼓励国内及国外组织及个人投资发展生产经营,俾为劳工创造就业的机会。

4. 协助雇主及劳工寻觅并发展海外就业机会。

5. 设置国家就业发展基金,俾便对创造就业机会提供优惠融资,以及落实法律规定的其他活动项目。

第13条:就业计划

1. 中央直辖市及省人民委员会(以下均简称为省级人委会)拟定辖区劳工就业计划,以提报其同级的人民议会审核。

2. 各政府机关、企业、社会政治组织、社会组织以及雇主,负责在其权限及任务内,参与就业机会计划之执行。

第14条:就业中介组织

1. 就业中介组织具有对劳工提供就业咨询、就业中介以及职业训练;按雇主需求遴选与供应劳工;搜集并提供人力市场信息,以及依法规定执行其他任务的功能。 2. 就业中介组织包括就业中介中心及就业中介公司。

就业中介中心得依据政府规定成立并运作。

就业中介公司得依据企业法规定成立并营运,惟须取得省级政府管理劳动机关核发之从事就业中介服务活动许可证。

3. 就业中介组织得收取费用,并得依据费用法及租税法令规定,享受租税之减免。

第三章 劳动合约 第1节

缔结劳动合约

第15条:劳动合约

劳动合约系劳工与雇主于劳动关系中,就工作薪资给付、作业条件及劳资双方权益和义务之协调。

第16条:劳动合约的形式

1. 劳动合约应以书面进行缔结,并须作成2份,劳工与雇主各自保留1份,惟本条第2项规定则除外。

2. 对从事3个月以下的临时作业,双方可以口头劳动合约的方式进行缔结。

第17条:劳动合约缔结的原则

1. 系出于自愿、平等、诚意、合作以及诚实性。

2. 劳资双方得自由缔结劳动合约,惟不得违反法律、集体劳工协议书及社会道德。

第18条:缔结劳动合约之义务

1. 雇主于雇用劳工前,应直接与劳工缔结劳动合约。

对于年龄满15足岁至18岁以下的劳工,则与其缔结劳动合约事,应取得劳工法定监护人之同意。

2. 对于从事季节性工作或12个月以下固定工作的劳工,可由其同属工作项目的群组劳工,授权予群组内的1名劳工,代表缔结书面的劳动合约,在此情况下,该劳动合约具有与个别劳工缔结之价值。

由被授权劳工缔结之劳动合约,应检附群组的所有劳工名单,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