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非为同一雇主工作的劳工组织罢工者。
3. 未经或刻由权责机关、组织及个人依据本法规定解决集体劳动纠纷者 。 4. 属于政府公告不准罢工产业清单内之企业进行罢工者。
5. 已取得暂缓或停止罢工决定者。
第216条:公告暂时关闭职场的决定
雇主应至少于暂时关闭职场前的3个工作天,在职场公开告示暂时关闭职场的书面决定,并通知下列机关及组织:
1. 组织及领导罢工的工会执行委员会。 2. 省级工会。 3. 雇主代表组织。 4. 省级国家劳动管理机关。
5. 企业所在地之县级人民委员会。
第217条:禁止暂时关闭职场的情况
1. 罢工决定文件上所列开始进行罢工前12个小时。
2. 集体劳工停止罢工行动之后。
第218条:劳工在罢工期间的薪资及其他合法权益
1. 对不参与罢工而因罢工理由须中止作业的劳工,得依本法第98条第2项规定给付停职薪资以及享受劳动法规定之其他权利。
2. 除双方有另协议外,对参与罢工的劳工,不得给付薪资及不得享受越南法律规定之其他权利。
第219条:罢工举行前、后及罢工进行中被禁止的行为
1. 妨碍劳工行使罢工权,或煽动、拉拢及强迫劳工参与罢工;阻挠不参加罢工的劳工上班者。
2. 使用暴力破坏企业机器设备及资产者。 3. 违反公共安全及秩序者。
4. 对参与罢工劳工及罢工领导人终止其劳动合约或施以劳动纪律之处分,或以准备举行罢工或参加罢工为由,而对劳工及罢工领导人调职、调往他处操作者。
5. 对参与罢工劳工及罢工领导人进行镇压及报复者。
6. 利用罢工以违反法律之行为者。
第220条:不得罢工的情况
1. 凡属政府公告产业清单内之为国民经济提供必要服务,而若进行罢工将威胁国家安全、国防、民众健康以及公共秩序之雇用劳工单位,不得罢工。
2. 政府权责管理机关应定期举办聆听该等单位集体劳工及雇主的意见,俾及时提供协助并解决集体劳工之正当要求。
第221条:决定延缓或停止罢工
当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审议发现罢工案件将严重影响国民经济及公共利益时,可发布延缓或停止罢工的决定,并责成政府权责机关及组织办理。 政府制定延缓或停止罢工以及处理集体劳工权益规范。 第222条:违反手续程序规定之处理罢工
1. 不遵行本法第212条和第213条规定组织及领导的罢工,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发布罢工行动违反法律规定手续程序的决定,并立即通知县级人民委员会主席。 2. 县级人民委员会主席于接获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通知后的12个小时内,与同级国家劳动管理机关、工会组织以及其他相关的机关和组织配合,直接与雇主和基层工会组织或上级工会执行委员会接洽,俾聆听各方意见并协助寻求解决纠纷办法,俾便企业可恢复正常生产经营。
第5节
法院审查罢工之合法性
第223条:要求法院审查罢工之合法性
1. 在罢工过程中,或罢工终止日起的3个月内,各方可递送起诉书要求法院审查罢工之合法性。
2. 起诉书应具备下列的主要内容:
a)文件制作日期; b)受理法院名称;
c)申请人之姓名及地址; d)罢工领导人之姓名及地址;
e)集体劳工罢工的企业名称及地址; e)要求法院解决案件的内容;
f)申请人认为解决罢工之其他必要信息。 3. 申请人应随文附送罢工决定、解决集体劳工纠纷权责机关或组织之决议或纪录抄本,以及有关审查罢工合法性之相关证据及资料。
第224条:要求法院审查罢工合法性之递件手续 寄送或受理起诉书及提供证据或数据义务予法院,以审查及判决罢工之合法性手续,得比照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文件以及提供证据或数据义务规定办理。 第225条:审查罢工合法性之权责
1. 具有审查罢工合法性权责的法院,为罢工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法院。 2. 最高人民法院为复审法庭具有解决省级法院审理合法性罢工决定之上诉。
第226条:罢工合法性之审理委员会成员
1. 罢工合法性审理委员会成员为3名审判官。
2. 解决法院合法性罢工判决上诉的审理委员会成员,为3名审判官,由最高人民法院主审官指派。
3. 有关撤换审理罢工合法性的审理委员会之委员,得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办理。
第227条:受理要求审查罢工合法性起诉书的手续 1. 当收到起诉书时,省级法院主审官决定成立审理罢工合法性的委员会,并即指派1名审判官负责解决起诉书要求。
2. 自接获起诉书日起的5个工作天内,被指派负责审理的审判官,应提出罢工合法性案之审查、并立即将召开审查罢工合法性会议的决定,分别寄送予工会执行委员会、雇主以及相关机关和组织。
3. 自决定将罢工合法性案提出审理日起的5个工作天内,审理委员会应召开审查罢工合法性的会议。
第228条:中止审查罢工之合法性
法院于下列情况下,中止罢工合法性案之审查: 1. 申请方撤回起诉书者;
2. 诉讼双方就解决罢工业达成协议,并备文要求法院不予审理者。
3. 法院依法规定召集起诉申请人2次而仍予缺席者。
第229条:出席审查罢工合法性会议的人士 1. 罢工合法性之审理委员会,并由被分工审理审判官担任主席,法院秘书负责制作会议纪录;
2. 集体劳工代表及雇主代表;
3. 按法院要求出席的机关或组织。
第230条:审查罢工合法性会议之延缓
1. 被分工审查罢工合法性审判官或审理罢工合法性的委员会,得比照民事诉讼延缓审理规定办理会议之举行。
2. 审查罢工合法性会议之延缓期限,以不得超过3个工作天为准。
第231条:审查罢工合法性会议程序
1. 审理罢工合法性会议主持人公告召开罢工合法性会议决定,并简述起诉书要求内容。
2. 集体劳工代表及雇主代表表达已方意见。
3. 审理罢工合法性会议主持人可要求出席会议的组织或机关表达意见。 4. 罢工合法性审理委员会进行讨论并以多数决原则决定。
第232条:罢工合法性之决议
1. 法院审查罢工合法性之决议,应详载罢工合法性的理由与根据。
法院应在法庭上宣布审查罢工合法性之决议,并立即将该决议书寄送予工会执行委员会、雇主以及同级的人民检察院。集体劳工及雇主负责执行法院的决定,惟可依据本法规定手续提出上诉。
2. 当法院宣布罢工合法性决议时,若系属不合法罢工者,则正在参加罢工的劳工应立即中止罢工并返回操作。
第233条:违反之处置
1. 当法院判决系属不合法之罢工,而劳工不中止罢工且不返回操作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