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行为。一般包括买卖和继承等,其基本要求是事项和主体能够在实质上相分离。上述五种许可,除了特许之外,其余四种行政许可的性质都是准予特定的人从事符合法定条件的活动,主体和对象是不可分离的,因此,一般是不可转让的。
安全生产许可证是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是否具备从事相应生产活动的条件的许可,其许可的事项和主体也具有惟一性、对应性,是不可分离的。因此,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自己使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才是有效的,不能将安全生产许可证转让给其他企业和个人使用;同样,其他企业和个人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安
全生产许可证也是不合法的,不能作为从事相应生产活动的合法凭证。 二、企业不得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
由于安全生产许可证具有与主体不可分的性质,且必须是符合法定条件的企业,依照法定程序,经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审查同意,方能取得。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才能合法地从事相关的生产活动。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是假冒他人名义使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为,实质上是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另一面。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经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审查其安全生产条件,如果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仅仅凭借冒用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高危行业的生产活动,很容易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危害性极大。因此,禁止企业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是非常必要的。 三、企业不得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目前,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初期,一些企业受经济利益的驱动,为了获得高额利润,在不完全具备甚至根本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冒险从事矿山、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危险行业的生产活动。为了应付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有的企业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企图蒙混过关。由于这些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未经审查,很容易导致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而且,伪造法定证件本身就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因此,本条规定:企业不得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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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接受安全生产许可证颁
发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释义] 本条是关于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应当履行的义务以及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承担的职责的规定。
企业从事矿山、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和民用爆破器材等危险行业的生产活动,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依照法定程序提出申请并经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审查批准,可以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取得了安全生产许可证,表明其开始生产时达到了本条例规定的有关安全生产条件,可以开工进行生产了。但事物总是发展变化的。取得了安全生产许可证,并不一定意味着企业在持续延伸的整个生产过程中,总是能够符合法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如果企业不重视安全生产工作,随着企业从事生产活动时间的延续、规模的扩大、机器设备的老化等,企业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可能会发生变化,由原来的符合安全生产条件,转变为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使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可能性增加。为了防止和减少这种情况出现,本条例要求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在持续延伸的生产过程中必须努力保持企业能够始终具备法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这就要求企业必须加强自身日常的安全管理,及时发现、纠正和弥补在安全生产条件方面存在的欠缺,并应当接受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的监督检
查。与此同时,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也不能“重审批轻监管”,颁发了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就万事大吉,必须加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基于此,本条对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应当履行的义务以及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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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职责作出了明确规定。
一、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应当履行的义务
1.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本条例规定的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的条件,是保证企业安全生产所应当达到的最基本的条件,也可以说是保证企业职工生命安全所必须达到的条件。而且,安全生产应当贯彻企业生产活动的始终。任何时候,安全生产条件都不能降低。只要安全生产条件降低了,企业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可能就会大大增加。因此,企业应当端正态度,认真对待,不能仅仅为了领证而领证。在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仍然应当时刻注意保持安全生产条件,而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只有这样,才能确保企业在任何时候都能实现安全生产。特别是目前,由于我国尚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生产力水平还比较低,安全生产的基础比较薄弱,一些企业从业人员素质较低,安全生产意识淡薄,自我保护能力差,在这种情况下,更有必要要求企业必须具备并时刻保持安全生产条件。
2.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领取了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企业的安全生产也并不能自然实现。如果不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仍然不能保障安全生产。因此,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还必须要发挥人的主观能动性,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企业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和完善安全生产的规章制
度和操作规程,保证企业持续的安全生产投入,企业负责人经常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并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对从业人员进行必要的培训,增强企业所有人员的安全生产意识。可以说,“管理出安全”,企业必须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
3.应当接受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是代表国家执行公务的行为,具有强制性。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必须接受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并提供相应的便利条件,积极予以配合。这是企业的一项法定义务。实践中,有些企业不愿意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有的甚至阻挠、妨碍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如,不允许监督检查人员进入本企业进行检查,对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不予配合,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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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监督检查人员提供有关安全生产的资料和情况,对监督检查人员作出的决定不予执行,给监督检查人员设置各种障碍,甚至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妨碍监督检查的进行等等。这不仅妨碍了有关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公务,也不利于企业及时发现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改善和提高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为了保证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能够顺利地履行法定职责,本条规定:企业应当接受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承担的职责
1.应当加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的监督检查。从根本上说,企业是生产活动的承担主体,在安全生产工作方面居于关键地位。但是,由于种种原因,并不是所有的企业都能够自觉地按照法定的要求,做好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因此,来自于企业外部的监督检查就显得很有必要。
安全生产许可证,是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对企业是否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许可,这种许可是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的一项权力,相应地,根据“谁审批,谁监督,谁负责”的行政审批的基本原则,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必须加强监督检查。同时,这也是行政许可法的原则要求。行政许可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有效监督。”据此,本条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的监督检查。实践中,有些具有行政许可权的部门存在着只重事前许可,不重事后监督的问题,还有的部门进行监督时敷衍了事,图形式,走过场,有些部门甚至将监督检查作为谋取个人好处的手段。这些行为对于政府部门的形象具有极大的损害,也不利于促进管理相对人履行好法定义务,安全生产许可证发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引以为戒,防止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及监督检查工作中出现类似问题。
2.发现企业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企业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必须及时予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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