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2002修正)
【法规类别】耕地占用税 【发布部门】湖南省政府 【发布日期】2002.03.07 【实施日期】1987.04.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办法》(发布日期:2008年11月12日 实施日期:2008年11月12日)废止
湖南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1987年10月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8年5月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根据2002年3月7日发布的《湖南省
人民政府关于修改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规章的决定》进行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 》和财政部《关于耕地占用税具体政策的规定 》,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占用下列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土地建房或从事其它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个 1 / 2
人,应按照本办法缴纳耕地占用税:
(一)种植农作物的水田和旱土,包括熟地、当年开荒地、轮歇地和占用前3年内曾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
(二)以种植农作物为主附带种植桑树、茶树、果树和其它林木的土地及围垦利用的湖田;
(三)鱼塘、藕池、菜地、园地(包括苗圃、花圃、药圃、茶园、果园、桑园和其它种植经济林木的园地)。
1984年颁布《湖南省国家建设征地办法 》和《湖南省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办法》以后,未经批准,擅自占用耕地建房或从事其它非农业建设,于1987年4月1日以后补办手续,并且占用非农业建设用地指标的,按本办法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三条 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上述土地面积和规定的税额标准计算税款,实行一次性征收。
第四条 耕地占用税的税额标准以人均耕地数量为主要依据,参照各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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