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人民法院审前调解工作规程 下载本文

议庭可以委托有关专业工作人员、专家进行调解。

(三)法庭辖区涉案人数较多的系列案件,可与院本部审前调解室进行联合调解。

第十五条 审前调解案件按照本院有关审理审批案件的规定审批签发。

(一)需庭长审批的案件,院本部的由立案庭庭长审批,法庭的由各法庭庭长审批。

(二)需分管院领导审批的案件,经庭长审批后,层报该类案件的业务分管院领导审批。

第十六条 审前调解前,应告知当事人主持调解的法官、书记员,并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第十七条 审前调解应当公开进行调解,当事人申请不公开的,应当准许。

第十八条 调解人员在调解时应做到有责任心、有耐心、有公心、有爱心,充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努力实现案结事了。

第十九条 审前调解可以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采取灵活、简便的方式进行:

(一)实行“保调结合”。申请诉前保全的案件,在采取保全措施后,对有可能达成调解的,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应及时组织调解。

(二)实行即时调解。对立案时双方当事人均到场的案件,可当场予以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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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实行分别调解。当事人矛盾较大的案件,可采用背靠背的调解方式,防止矛盾进一步激化。

(四)实行联合调解。涉及到联调部门的相关案件,可邀请联调部门工作人员到场协助调解。

(五)实行交叉调解。调解法官可根据案件的调解程度,必要时交叉协助调解。

(六)实行逐层调解。对可能调解的重大敏感案件,可采用法官、庭长、分管院领导逐层调解。

(七)实行场景感染调解。针对相同类型的多个案件,可采用集体调解,以场景感染的方式促成调解。

(八)实行判例调解。对于同样类型的案件,可采用判例促成调解。

(九)实行预约调解、上门调解、电话调解。对不方便到法院调解的当事人可以灵活采用预约调解、上门调解和电话调解的方式。

第二十条 审前调解时,当事人可自行提出调解方案,调解法官也可根据案情提出调解方案供当事人参考。

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或当事人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请求法院确认并经法官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制作调解书并送达当事人。

对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应当制作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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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调解协议的内容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可以准许。

第二十二条 审前调解案件,调解期限均为7个工作日。对有调解成功可能,确实需要延长审前调解期限的,经双方当事人书面同意,可延长15个工作日。延长的审前调解时间不计入案件审限。

第二十三条 出现以下情况的,应即时将案件退回流程管理室:

(一)无法联系到当事人的;

(二)在调解期限内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 (三)需要法院调查取证的;

(四)需要评估、鉴定等的,调解法官认为没有必要再调解的;

(五)其他应当退回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审前调解达成协议的,减半收取诉讼费。 审前调解诉讼费用的分担,由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由法院决定。

经非诉讼调解组织主持达成调解协议,申请本院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案件,一律免收诉讼费用。

第二十五条 立案庭案件流程管理室负责审前调解案件的分流备案和调解期限跟踪。

为避免重复分案和虚报、漏报结案,审前调解案件实行归档报结制度。调解法官每周向流程管理室报结,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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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室于次日将报结案件分至该调解法官,跟案助理在七个工作日内归档。

第二十六条 本规程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程自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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