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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建工第三建筑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145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天恒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香港路特1号天恒财智大厦23楼。 一、基本案情

1998年6月16日,被上诉人武汉天恒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恒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武汉建工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科技大楼(B)、综合楼(G1、C2);工程地点:香港路与光华路交汇处;工程开工日期为1998年6月 18 日,竣工日期为1999年5月31 日。 其中B栋1999年5月31 日完工,C1、C2栋1999年 2月 15 日完工;合同包干价款为6000万元,其中单方包干造价为1034.48 元/平方米;甲方应完成以下工作,如造成延误,工期应相应顺延:1.开工前使施工场地具备施工条件;2.将施工所需水、电及运输道路从施工场地外部接至施工现场;3。向乙方提供施工场地的工程地质资料;4.办理工程项目报建等批准手续;5.将施工现场的水准点和坐标控制点以书面形式交给乙方;6.在开工前3天之内,向乙方提供完整的施工图纸7套;7.组织乙方和设计单位、质量监督部门进行图纸会审,向乙方进行设计交底;8.协调处理施工现场周围地下管线和邻近建筑物的保护。乙方应履行以下义务,如造成工期延误和工程损失,应对甲方的损失给予赔偿:1.向甲方按月提供工程进度及施工计划报表、工程事故报告;2.按工程需要提供和维修非夜间施工使用的照明、看守、围栏和警卫等;3.遵守武汉

市人民政府和有关管理部门的管理规定;4.保持施工现场整洁;5.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基坑开挖期间边坡稳定及工程桩安全,做好施工现场地下管线和邻近建筑物、构筑物的保护工作;6.负责已完工程的成品保护;7.参加甲方组织的图纸会审和设计交底;8.配合甲方办理施工许可证。在施工过程中,如遇下列情况应顺延工期:由于人力不可抗拒的灾害;设计变更和工程量调增;甲方不能按约定的日期提供图纸、供应设备和材料;经甲方同意的其他情况。因甲方原因延误工期,甲方应明确延长工期。因乙方原因工程不能按期竣工,由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并处以罚款。其奖罚额度为:C1、C2栋如按期完工,则一次性奖励35万元。如不能按期完工,因乙方原因,按35万元处以罚款。延误工程一个月后,每天按合同价款千分之一罚款;B栋如按期完工,则一次性奖励35万元。如不能按期完工,因乙方原因,按35万元处以罚款。延误工期一个月后,每天按合同价款千分之一罚款;竣工工程质量经质量监督部门核验为优良工程,甲方—次性奖励乙方30万元,其中C1栋为10万元,C2栋为5万元,B栋为15万元;工程价款支付按以下办法办理:1.地下室以下部位,合同签订后乙方管理人员、塔吊进场后,甲方一次性付乙方100万元工程预付款;2.地下室以上按月形象进度70%付款。为赶工期把每月付款量化到每层,其分解如下:结构︰装修安装为60%︰40%。 结构阶段6000万×60% ×70% =2520万元,C1栋每层57万元×15层=855万元,C2栋每层55万元×7层=385万元,B栋每层58 万元×22层=1276 万元。 装修及安装阶段6000万元×40% ×70% =1680万元,C1栋38万元×15层=570 万元,C2 栋37 万元×7层=259万元,B栋39万元×22层=858万元;乙方每月27日

前向甲方提交已完工程量和进度报表,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交的工程量和进度报表后,24小时内提不出异议,5日内付乙方工程进度款;甲乙双方均必须坚持按审定的设计施工图施工,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设计。确需变更设计,应取得以下二项批准:1.超过原设计标准和规模时.须按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取得相应的追加投资和材料标准。2.经原设计单位审查,取得相应的图纸和说明;在施工中。甲方提出对原设计进行变更,经设计单位审查批准,向乙方发出书面变更通知。乙方按变更通知进行施工,因变更导致费用和工期问题另行协商。因乙方施工责任导致设计变更,应经甲方同意并取得设计单位审查,方可变更设计,所发生的费用和甲方损失由乙方承担。合同还对竣工与结算、材料供应等内容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三公司即进场施工。工程竣工后,上诉人武汉建工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建三公司)于2000年4月24日向天恒公司发出征询函。该函内容为:因本公司正在进行体制改革,贵单位截至1999年底对三公司武汉职工医学院C1、C2、B栋工程的债权、债务和该项目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移武建三公司名下,请贵单位限期予以核对确认。确认截止日期为2000年年5月15日。限期未作确认,视同贵单位认同此项债务转移行为。天恒公司在该函上批注,内容为:根据本函要求,我公司同意1998年6月与三公司签订的合同项下的原由三公司享有和承担的债权、债务从今年5月5日起全部转移到武建三公司名下。2001年l0月11日三公司与武建三公司签订协议,约定三公司从2001年10月11日起,将与天恒公司在1998年6月16日签订的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武建三公司。

2001年10月l2日,武建三公司和天恒公司办理了工程决算,双方确认工程总价款为6225 万元。 从1998年6月 23 日至2000年9月21日,天恒公司共向武建三公司支付工程款50208806.78元,尚欠工程款12041193. 22元。天恒公司认为,合同签订后,其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武建三公司违约迟迟不能完工,致使工程逾期,其中C1、C2栋逾期至2000年1月8日竣工,B栋更迟至2001年9月才竣工,大大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根据合同约定,武建三公司应支付违约金5280万元。为此双方发生争议。

2002年8月21日,天恒公司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武建三公司违约,请求判令其支付因违反合同延期交房的违约金5280万元,赔偿给天恒公司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案件受理费由武建三公司负担。 武建三公司在原一审答辩称:天恒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延期竣工。B栋的竣工日期是2000年l0月15日,C1、C2栋的竣工日期是1999年6月20日。在合同履行中,天恒公司多次进行设计变更,工期应顺延。现天恒公司故意以工程延期为由,拖欠我公司工程款,请求法院作出公正判决。重审一审中补充答辩称:违约责任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工程质量事故原一审未查清而认定责任在我公司、我公司不是决策者,不应承担该部分责任。天恒公司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武建三公司反诉称:2001年10月12日,我公司与天恒公司办理了工程决算,决算金额为6225万元。但时至今日,天恒公司仅支付工程款50109506.75元,仍拖欠 12140493.22元。为此,请求判令天恒公司立即偿还工程款12140493.2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重审的一审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