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七)穿溜冰鞋(板)滑行、追逐打闹,大声喧哗、弹奏乐器、播放音乐等影响乘客乘车的;
(十八)其他违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运营秩序及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容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四条 城市轨道交通规划设计应当充分考虑运营服务需要,设计、建设过程应当有运营单位的相关人员全程参与。
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计、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功能配置规范,并按照相关标准配置安全可靠的运营设施、设备和服务设施。
第三十五条 运营单位应当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标准,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完善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发现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控制和消除事故隐患。
第三十六条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设计、采购、安装、调试、验收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并按照消防管理、事故救援的有关规定设置消防、防汛、防护、报警、救援等器材和设备。
运营单位应当建立设施、设备检查和维修台账制度,确保城市轨道交通各系统设施、设备完好,并配合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安全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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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和落实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监控设施保密制度,保护乘客隐私。
第三十七条 运营单位应当对城市轨道交通关键部位和关键设备进行定期检测和长期监测。
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属于特种设备的,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使用、保养,接受法定检测机构的检测。发生问题的,运营单位应当向特种设备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移动、遮盖、损坏安全消防警示标志、疏散导向标志、测量设施及安全防护等设施;
(二)损坏车辆、隧道、桥梁、轨道、路基、车站等设施、设备;
(三)损坏或者干扰机电设备、电缆和通信信号系统; (四)非法拦截列车或者阻碍列车正常运行; (五)不当使用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城市轨道交通正常运营;
(六)在城市轨道交通地面线路和高架线路弯道内侧修建妨碍行车瞭望的屏障物、影响行车信号的广告牌或者霓虹灯等障碍物,以及种植妨碍行车瞭望的树木;
(七)在通风口、车站出入口、高架桥50米范围内存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放射性和腐蚀性等物品;
(八)在车站出入口、通风亭、变电站、冷却塔外侧5米范围内堆放、晾晒物品、停放车辆、摆设摊点、候车拉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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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其他妨碍乘客通行和救援疏散的行为;
(九)其他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城市轨道交通设置安全保护区。安全保护区包括以下范围:
(一)地下车站(含地下通道)、隧道外边线外侧50米内;
(二)地面车站、高架车站及线路轨道外边线外侧30米内;
(三)车站出入口、通风亭、变电站、跟随所、冷却塔等建筑物(构筑物)、设备外边线外侧10米内;
(四)城市轨道交通专用电缆沟、架空线等供电设施及室外给排水设施(含排水检查井、给水水表井、化粪池、消火栓、水泵接合器、给排水管道及阀门等)外侧10米内。
运营单位根据前款规定及实际情况编制安全保护区设置方案,报市规划国土部门审定后向社会公布。
遇特殊地质条件的,运营单位可以提出申请扩大城市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范围的方案,经市规划国土部门审定,并报主管部门、市住房建设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四十条 在城市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进行下列作业的,除应急抢险外,作业单位应当委托专业机构对规划设计方案、施工方案进行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影响及防范措施可行性评估,根据评估意见进行修改并书面征求运营单位意见后,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规划、施工许可:
(一)建造或者拆除对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有较大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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响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从事打桩、挖掘、钻探、地下顶进、爆破、架设、降水、地基加固等施工作业;
(三)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采石挖沙、打井取水; (四)敷设管线或者设置跨线等架空作业,埋设电缆、管道设施,穿凿通过城市轨道交通路基的地下坑道;
(五)移动、拆除或者搬迁城市轨道交通设施; (六)其他可能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作业。 作业单位按照前款规定书面征求运营单位意见的,运营单位应当自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作业单位出具书面意见。运营单位逾期未出具书面意见的,作业单位可以直接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规划、施工许可。
第四十一条 运营单位负责安全保护区日常巡查和管理。对安全保护区内的作业活动,运营单位有权进入现场进行检查,要求作业单位提供有关工程文件和资料;发现可能危害城市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安全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予以纠正。对拒不改正的单位或者个人,运营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并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管线在安全保护区内的,权属单位应当加强对防洪设施、管线的巡查、维护和管理,并与运营单位建立共享管线基本信息制度和运行状态通报制度。权属单位维护管线的,运营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四十二条 主管部门对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运营单位采取措施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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