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5.* 主管當局應制定指引和提供回報資料,協助金融機構及指定的非
金融企業及行業實施國家打擊清洗黑錢及恐怖分子融資活動的措施,特別在於偵察和舉報可疑交易方面。 C.
打擊清洗黑錢及恐怖分子融資活動機制中的制度性及其他必要措施
主管當局及其權力和資源 26.* 各國應成立財富情報組,作為國家接收(如經允許,也可發出請
求)、分析和發放可疑交易報告及其他潛在的清洗黑錢及恐怖分
子融資活動情報的中心。財富情報組應可直接或間接地及時取用所須的金融、行政及執法方面的資料,以履行其分析可疑交易報告等職務。
27.* 各國應確保指定執法當局履行其調查清洗黑錢及恐怖分子融資活
動的責任。鼓勵各國盡可能支援和發展適用於調查清洗黑錢活動的特別調查技巧,例如控制下交付、臥底行動及其他相關技巧。鼓勵各國採用其他有效的機制,例如設立專責進行資產調查的常設或臨時小組,以及與其他國家的對口主管當局合作開展調查。 28. 主管當局就清洗黑錢活動及潛在的依據罪行進行調查時,應可取
得進行調查、起訴及採取相關行動所需的文件和情報;當中包括利用強制措施取得金融機構及其他人士所持有的記錄、搜查有關人士及處所,以及扣押和取得證據的權力。 29. 監督者應具有足夠權力,包括進行檢查,以監察和確保金融機構
遵守打擊清洗黑錢及恐怖分子融資活動的規定,並應獲授權強制規定金融機構交出任何與監察金融機構遵守反清洗黑錢及恐怖分
子融資活動情況有關的資料,並對未能遵守這些規定的金融機構施加足夠的行政制裁。
30. 各國應為參與打擊清洗黑錢及恐怖分子融資活動的主管當局提供
充足的財政、人力和技術資源。各國應制定程序以確保有關當局的工作人員保持高度誠信。 31. 各國應確保政策制訂者、財富情報組、執法機構及監督者之間建
立有效的合作機制,以使其在適當時候就政策的發展和實施,以及打擊清洗黑錢及恐怖分子融資活動的問題與國內人士互相協
調。
32. 各國應確保主管當局備存與打擊清洗黑錢及恐怖分子融資活動制
度的成效和效率有關的全面統計資料,以檢討有關制度的成效。這些資料應包括所收到和發放的可疑交易報告統計資料、清洗黑錢及恐怖分子融資活動調查、起訴和定罪的統計資料、被凍結、扣押及沒收財產的統計資料,以及司法互助或其他國際合作請求的統計資料。
法人和法律協議的透明度 33. 各國應採取措施防止法人被清洗黑錢人士非法利用。各國應確保
主管當局可及時取得或取用有關法人的實益擁有權及控制權的充
分、準確和適時的資料。特別是法人可在國內發行不記名股票的國家,應採取適當和充分的措施,確保法人不會被不法利用來進行清洗黑錢活動。各國可考慮採取措施以承擔建議5所列規定,利便金融機構取用實益擁有權及控制權的資料。
34. 各國應採取措施以防止清洗黑錢人士非法利用法律協議。特別是
各國應確保主管當局可及時取得或取用有關書面信託,包括信託財產授予人、受託人及受益人的充分、準確和適時的資料。各國可考慮採取措施以承擔建議5所列規定,利便金融機構取用實益
擁有權及控制權的資料。 D.
國際合作
35. 各國應立即採取步驟,使成為《維也納公約》、《巴勒莫公約》
和《1999年聯合國制止資助恐佈主義的國際公約》的締約國,並全面推行這些公約。此外,也鼓勵各國確認及推行其他有關的國際公約,例如《1990年歐洲理事會清洗、搜查、查封和沒收犯罪得益公約》及《2002年美洲反恐怖主義公約》(《2002 Inter-American convention against Terrorism》)。
司法互助和引渡 36. 各國應迅速以具建設性和有效的方式,就清洗黑錢及恐佈分子融
資活動的調查、檢控和有關法律程序,提供範圍盡可能最廣泛的司法互助。各國尤其:
a)
不應禁止司法互助或對司法互助施加不合理或不適當的限制條件。
b) c)
應確保訂有明確而富效率的程序,以執行司法互助要求。 不應純粹因為有關罪行涉及財務事宜而拒絕執行司法互助要求。
不應因為法律要求金融機構保密而拒絕執行司法互助要求。
d)
各國應確保第28項建議賦予本國主管當局的權力,也可在接到司法互助要求時行使;有關權力如果符合本國法律規定,也可在別國司法或執法機構直接向本國對等單位提出要求時行使。 如果可檢控有關個案的國家超過一個,為免不同司法管轄權產生衝突,應考慮設計和運用適當機制來決定檢控被告的最佳地點,以符合公正原則。
37. 即使有關罪行不屬於雙重犯罪,各國也應盡量互相提供司法協
助。
在規定有關罪行必須屬雙重犯罪才可互相提供司法協助或進行引渡的情況下,如果兩國都把構成有關罪行的行為列作犯罪,則無論兩國是否把有關罪行列入同一罪行類別,或以同一罪名描述有關罪行,該罪行應視為雙重犯罪。
38.* 各國在接到別國的要求時,應有權迅速採取行動,以識別、凍
結、查封和沒收所清洗的財產,清洗黑錢或所隱含罪行的得益、用於或擬用於干犯這些罪行的工具,或同等價值的財產。各國也應作出安排,以統籌有關查封和沒收事宜,其中可能包括分配沒收所得的資產。 39. 各國應公認清洗黑錢罪行為可引渡的罪行。各國應引渡本國國
民;如果某國並非純粹以國籍問題作為引渡的前提,則應在尋求引渡的國家提出要求時,盡快向本國主管當局呈交有關個案,以便就該項要求所提出的罪行作出檢控。主管當局應按照本國法律的規定,以與處理其他嚴重罪行相同的方式,作出決定和進行法律程序。有關國家應互相合作,尤其在程序和舉證方面,以確保檢控工作富效率。
各國可根據本國的法律架構而考慮簡化引渡程序,容許有關部門之間直接提出引渡要求、只根據拘捕令或判令引渡有關人士,及/或向同意放棄正式引渡程序的人士實施簡化引渡程序。
其他合作形式 40.* 各國應確保本國的主管當局向別國的對等單位提供範圍盡可能最
廣泛的國際合作,並訂定明確而有效的途徑,以便各國的對等單位之間自發或應要求直接、迅速及以具建設性的方式,就清洗黑錢和所隱含罪行交換資料。資料的交換不應設有不適當的限制條件。尤其是:
a)
主管當局不應純粹因為有關要求涉及財務事宜而拒絕執行要求。
各國不應引用要求金融機構保密的法律作為拒絕合作的理由。
主管當局應能代表別國的對等單位進行查訊,以及在可能的情況下進行調查。
b)
c)
如果別國主管當局索取的資料不屬於某國對等單位的管轄範圍,則後者應容許前者與其非對等單位迅速及以具建設性的方式交換資料。與別國非對等單位的合作可以直接或間接進行。如果某國主管當局不能確定索取所需資料的適當途徑,應先向別國對等單位聯絡及尋求協助。
各國應訂定管制及保障措施,以確保各國主管當局只以獲授權方式使用互相交換的資料,履行保密和保護資料的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