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央行作为最后贷款人的制度研究》-F.Y.D 下载本文

足够的资本金。一般而言,各国存款保险机构的资金来源主要有以下几个渠道:一是机构设立的资本金,包括政府和各出资银行认购的股份。二是会员银行缴纳的存款保险费,这是机构的主要资金来源。存款保险费的收取有事前和事后两种方式,大多数国家所采取的方式是前收取并积累保险基金的方式,少数国家采用事后分摊的方式,也有的国家将两种方式混合起来。在选择统一费率还是风险费率的问题上,多数国家仍然采取统一费率的方法,不过已经有些国家率先采用了风险费率。统一费率是指对所有参加保险的金融机构按照同样费率收取保险费,风险费率则是根据各个机构运营风险的高低确定不同的保险费率。因为统一费率由于没有按照风险偏好及品质进行区分,容易引发风险偏好类和品质较差类的银行产生道德风险,使风险规避类和品质良好的银行被迫进行逆向选择。一些学者认为:“人们之所以愿意收取统一的保险费费率,是受到信息不对称的限制。”信息不对称的存在使得存款保险机构无法对银行的不同特质进行正确辨别,这就需要将存款保险制度与审慎监管相结合,以减少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的发生。此外,“在经济状况良好时,存款保险机构不需要支付赔偿,因而需要对其内部积累的资金进行资产管理,使其增值。这不仅可以增强存款保险机构自身的实力,而且还可以减轻会员银行的负担,增强整个社会的流动性。当然在进行资产管理时,存款保险机构要投资于低风险、高流动性的资产,以确保资金的安全和可随时支取。”统一费率还可以使在为存款人提供强有力的心理安慰的同时,由于资金成本的均匀扩张性,能够提高保险资金筹集的确定性。也有的学者主张风险费率,认为其可以“有利于抑制银行内在的趋险性,提醒银行经营者注重风险管理,提高资产质量,而且更具备对经济主体的激励相容性。”三是其他来源,包括存款保险公司无力实行救助时按照约定从政府或央行融通的资金、发行债务所获资金、清算问题机构的收益、资产管理的利得收入、最后贷款人的紧急援助等。

第三,存款保险制度的投保形式。存款保险制度的投保形式一般包括强制性和自愿性保险两类。强制性存款保险是指国家以立法的方式规定所有的存款性金融机构必须参加存款保险,并强制成为存款保险机构的成员;而自愿性存款保险是指各存款性金融机构可以权衡成本收益、自主选择是否参加存款保险。虽然强制性存款保险剥夺了银行对投保进行自由选择的权利,但是其可以使所有存款都获得一定金额的保护,有利于社会公共利益;而自愿性存款保险则会带来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的问题。一般而言,更愿意参加存款保险的多是实力薄弱的中小银行及经营能力差、高风险倾向更强的银行,而规模较大的银行和经营很稳健的银行则不愿意参加,因为其资金实力雄厚,具有很强的风险抗击能力,而且由于其特殊性,在遇到危机时,国家也会倾向于“太大而不能倒闭”的理由予以救助,因此其加入存款保险体系的愿望和需求并不强烈。此外,“它还会导致存款在银行系统内周期性的大规模转移——在经济形势良好的情况下从被保银行向未保银行转移,而当个别银行发生问题时存款会发生反向移动。”因此,在世界各国中,大多数国家为了创造公平竞争的金融市场环境、维护本国金融体系的整体稳定而采用强制性存款保险制度。而无论采用哪种制度方式,各国存款保险机构一般都会制定一整套合适的制度细节设计,如细化参保机构的程序、标准、时间进度等,以对存款保险的参加进行制度规范。

第四,存款保险制度的对象及赔偿限额。存款保险制度的对象一般实行属地原则,主要为本国领土内的本国金融机构、外国金融机构分支及其附属机构,一般不包括本国金融机构的外国分支机构。但日本的规定与此相反,其保护本国金融机构的海外分支机构存款,而不保护外国金融机构的在日本分支机构的存款。而银行同业存款和作为担保或抵押的存款等一般也是不被保险的。在币种方面,大多数国家仅保护本币存款,不保护外币存款。这样的做法是有弊端的,因为在贬值预期出现时,仅仅保护本币容易引发存款人争相提取本币存款以兑换外币,这样就会使实际利率更易于上升而汇率更易于下调,催化银行挤兑现象的发生。而存款保险机构在银行倒闭时对存款人的赔偿额度有全额保险和最高限额保险两种。全额保险是指当参加保险的存款机构破产时,存款保险机构对该机构的存款人的实际存款进行全部赔付,这一方式有引发严重道德风险的可能,使参保金融机构变相得到了从事高风险经营活动的保障,同时还会降低存款人对存款金融机构监督的积极性。而最高限额保险是指存款保险机构规定了参保银行赔付的最高数额,对其超过额度的部分不予赔付,将其列为破产银行的破产债权从银行剩余财产中进行清偿。这一制度可以保护小额存款人的利益和保险成本,激励存款人对银行资产风险进行监督,预防大范围的恐慌性挤兑,从而维护金融市场稳定。最高限额保险的限额设定一般综合分析一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居民的实际储蓄状况、市场的通货膨胀程度和金融监管政策重点等因素,也有的国家不设最高限额,而是按比例赔偿,统一或分段按照一定比例计算赔付金额,如德国、意大利等国家。

第五,存款保险制度的监管和处理权限。存款保险机构一般分为两大类:一是“付款箱”型保险机构,一般在存款金融机构倒闭后,对其存款人进行赔付,而在机构倒闭前,存款保险机构一般无权或者权力十分有限地对其进行监管和干预。二是具有监管权限的存款保险机构,分为“成本最小体系”和“风险最小化”两种类型。“成本最小体系”型存款保险机构的监管权限一般较小,局限于在存款金融机构倒闭前可以参与并了解与该机构相关的各类信息,并根据这些信息设计和实施该机构资产价值最大化和负债最小化的方案。而“风险最小化”型存款保险机构的监管权限较大,不仅可以对存款金融机构进行风险评价和监测,还可以在必要时采取行动,在该机构倒闭前接管机构或

使其关闭。总体说来,“付款箱”型保险机构的优势在于存款保险的成本较轻,并可以避免与监管机构之间的职能重叠;但其劣势在于无法独立控制自身的成本和收益,监管部门如果监管不力将会使其蒙受损失。而有监管权限的存款保险公司的优势虽然明显,其可以通过对存款机构的早期介入将自身的成本风险降至最小,以保护存款人和自身利益免受损失,但其劣势在于无法避免监管重叠现象的存在。一般而言,许多国家都通过法律赋予了存款保险机构对参保金融机构进行非现场的监测和现场检查的权力,同时建立了合法的规制体系以监督各银行的资本状况和经营运作活动,包括监测规则、操作规程、评价指标体系等,这样就可以使存款保险机构及时发现参保机构的问题,向问题机构发出提示和警告,并督促其规制和整改。而当问题金融机构的问题爆发且资本充足率过低或违反监管要求时,存款保险机构就要采取措施进行救助和处理,包括提供紧急贷款、购买其不良资产、强制合并和重组甚至破产关闭等。当然,此时存款保险机构还要对问题机构的存款人进行赔付。 三、存款保险制度的制度优势

存款保险制度是一种维护银行体系稳定所必需的制度安排,也是国家金融安全发展的一项重要的保障措施,其独特的制度优势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保护小额存款人的利益。对小额存款人而言,存款风险为其基本生活带来的影响是十分巨大的,而由于金融机构财务信息和资产运营状况的非公开性,以及缺乏准确评价金融机构所必需的高成本和专业知识,众多的小额存款人对金融机构的信息常常处于极度不对称的状态,其难以对金融机构的财务状况和资产质量作出正确的评价,对其而言,这样的选择从成本收益的角度出发也是理性的。在如此严重的信息不对称条件下,让小额存款人承担金融机构破产的损失是违背社会公平正义原则的,也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存款保险制度的存在使得被保险的小额存款免除了评估和监督金融机构的困难,使其利益获得了充分的保护,而对那些具备评估金融机构的智力和财力的大额存款人,一些国家在非金融危机的平常时期,为了促进去对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施加市场纪律,一般选择实行有限的存款保险制度,对其存款不进行完全的充分保护。

第二,防范金融危机,维护金融稳定。金融稳定是一种状态,在此状态下金融体系可以抵御各种冲击,而不会削弱将储蓄转化为投资和支付的过程。也就是说,金融体系的稳定要求金融机构非脆弱、不易受到挤兑、冲击及经济低迷时期带来的破坏性影响。在世界范围内,金融体系的监管者始终致力于寻求该体系的稳定,同时为金融安全网的系列制度安排提供基础,而其中存款保险制度是其中重要的组成部分。前文笔者已经论述了银行具有集高流动性负债于低流动性资产于一身的脆弱性和不稳定性,其稳定是完全依赖存款人的信心来维持的。只有存款人对存款的安全性抱有信心,其才会在银行进行储蓄并仅在真正需要时才予以提取,而这样才可以维持银行的良好运行与正常运转。然而,维护存款人的信心是件艰难的事情,尤其在金融市场普遍存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有些时候,一些偶然性事件会使得存款人感觉到对实际上运行稳健的银行的存款安全的恐慌,便会出现挤兑行为,而这一恐慌和行为具有极大的传染性,极易波及其他运行良好的银行。如此多米诺骨牌式的传染效应将导致银行业的支付危机,造成银行大量倒闭和金融不稳定的严重后果,给实体经济带来巨大损失。而存款保险制度建立的对存款人存款利益的保护可以抑制挤兑的动因,为银行业提供长期稳定和低利率的资金,对于金融危机的防范和金融体系的稳定有着重要的作用,可以防止个别金融机构的危机扩散到其他机构进而引发灾难性挤提和支付体系的崩溃,当然其金融稳定作用的发挥也离不开有效规则的政府管理和审慎的监管。此外,一个设计良好的存款保险制度对一国金融体系稳定的贡献在很大程度上还受到一国保险覆盖面水平和范围的影响,也受到保险偿付速度和潜在担保的可信度的影响。 第三,与中央银行的货币政策相互补充。银行系统不仅是支付系统、是存款人和借款人之间的媒介,而且还承担着货币政策传输代理人的角色。一般而言,中央银行的货币政策会对一国内的所有金融机构产生影响,对一些将要破产的银行,货币政策的变得可能引发公众对其偿付能力的担忧进而引发挤兑,这就会使某些情况下央行的紧缩性货币政策难以实施。另外,中央银行的存款保证金制度也需要存款保险制度作以补充。存款保证金制度是通过公众对存款的“政府担保”的信任进行预防危机的安全保护,而非通过保证金本身去赔偿损失的技术能力去实现,因为在大的危机发生时,一般还是由央行通过预付公众提款所需要的资金的方式来实现救助的。反过来,恰当的货币政策及央行与政府的隐含担保也是存款保险制度的重要补充。央行的货币政策操作可以减轻银行系统由于金融恐慌所带来的流动性压力,因为央行在日常业务中更倾向于向信用等级高、偿付能力好的银行提供贷款,这本身意味着“好银行”的存款人将降低对由于“坏银行”倒闭所引发的可能的传染性的担心,从而使挤兑的蔓延效应达至最小,只有在央行疏于提供需要的超额储备以支持金融恐慌中的运营稳定的银行的时候才会发生整个银行体系的挤兑和倒闭的情况,而央行的贴现窗口和公开市场业务都能有效提供超额储备。

第四,存款保险制度的其他制度价值。首先,存款保险制度有助于建立一个有序的支付体系。支付体系的平稳运行对金融稳定意义重大,因为存款机构允许存款人在需要时可以提取存款,而存款人必须肯定其在存款机构的存款和持有的货币一样稳定,如此才能实现各个交易者之间存款转移的平稳进行,否则,挤兑效应将中断国家的支付结算链条。而存款保险制度有助于建立一个平稳有序的支付体系,当银行无法支付存款时,由存款保险机构支付必要的

存款赔付,并对陷入危机的金融机构采取措施,包括提供短期的金融支持、担保问题机构的支付交易等,避免问题机构支付和结算资金流的中断,保障和维护支付秩序。其次,存款保险制度有助于促进银行间的公平竞争。在银行业,防止少数大银行垄断并促进银行间的公平竞争是提高银行经营效率最主要的手段,而且同时还可以实现利率的降低、促进投资和经济的发展。而存款是银行竞争的重要物质条件之一,如果没有存款保险制度,具有更强风险抗击能力的大银行在吸收存款的竞争中便具有了天然而强大的优势,因为其相较于小银行会得到政府依据“太大而不能倒闭”的理念所提供的隐性的安全担保。存款保险制度的存款将大小银行的竞争在某种程度上拉至同一平台,不仅有助于小银行的繁荣,也利于新银行的产生和竞争参与,同时一定程度上打破了国有与私有银行、国内银行与外国银行间竞争的壁垒。再次,存款保险制度可以为倒闭的金融机构提供正式的处理机制。存款保险制度连同其他制度安排可以为政府处理问题金融机构提供正式的机制,事实证明,存款机构的破产倒闭必须通过一种特殊的方式进行处理,不仅要及时应对问题机构状况迅速恶化的局面,还要把对整个金融体系逆向选择的风险降至最低。在许多存款保险制度的法律框架内,存款保险机构肩负着对将要倒闭和已经倒闭的银行提出解决方案和法律框架的任务,果断采取处理措施,包括各类重组、合并、接管和清算等。这不仅可以及时解决倒闭银行的问题,维持金融体系的整体稳定,而且还可以使那些经营不善、效率低下且无挽救价值的银行尽快退出金融系统,从而提高金融市场的运行效率。反之,如果没有迅速有效的处理问题银行的明确机制,就会会使问题机构的情况更加恶化,极大地增加解决问题的经济和社会成本。最后,显性的存款保险制度还可以减轻政府的责任。存款保险制度可以通过限制保障范围和提供正式机制的方式,迫使银行缴纳存款保险金。如果没有这一制度设计,保护存款的职责就会落至中央银行及其背后的政府身上,而这无疑会给政府的危机处理带来巨大压力。“经验表明,如果该制度设计得当、宏观经济政策能够成功地保障经济不受震荡、倒闭银行能够及时退出,存款保险的成本不会过高,参加存款保险的金融机构完全可以吸收这些成本。”

第二节存款保险与最后贷款人的制度协调 一、存款保险制度的缺陷

存款保险制度产生之初就一直伴随着争议。许多学者认为存款保险制度在预防银行恐慌方面的作用是有限的,而其风险分散的功能与银行的分支行体系相似,银行可以通过地域的分散化与资产的多样化来实现风险的分散;另外,一些学者也认为如果没有最后贷款人在危机发生时承诺提供高能货币,存款保险制度本身并不能阻止金融体系受到的外部冲击,而存款保险的制度运行还会带来弱化银行竞争力的负面效应,破坏了竞争带来的银行在保护存款人与获得投资收益之间的最优均衡。而且随着银行业的发展,银行数量日趋庞大,对其进行监督的成本也日益增大,银行在存款保险制度下的道德风险成本甚至可能比银行挤兑的社会成本还要高,如此一来,存款保险的制度必要性将受到很大质疑。这些争议产生的根源在于:“它要在促进金融稳定和避免道德风险之间做出权衡:存款保险制度固然可保证在发生局部挤兑和流动性危机时,中小存款人的大部分存款能得到补偿,但也可能使银行因仰仗有人‘兜底’而疏于风险管理,甚至故意从事高风险业务,在出现危机时又转嫁损失。”总结来看,存款保险制度的弊端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存款保险制度可能诱发道德风险。“从一般意义上说,道德风险是指在信息不对称条件下,由于不确定或不完全的合同使负有责任的经济行为者不承担其行动的全部后果,可以视为从事经济活动的人在最大限度地增进自身效用时做出不利于他人的行为。”这种机会主义的行为在经济活动和市场交易中普遍存在。在存款人与银行形成的存款机制中,两者间形成了一种相互钳制的结构。存款人出于自我保护的需要会审慎选择稳健经营的银行进行存款,并且对银行的经营状况进行监督以确保存款安全;银行为了赢得存款人信心、争夺储户资源也往往谨慎经营、尽量减少进行高风险投资的倾向和冲动。这种特殊的相互约束机制一定程度上被存款保险制度所破坏,导致了银行的风险成本与收益出现了不对称的情形,主要体现在:

一方面,存款保险制度产生了存款人道德风险的问题,使存款人对银行监督的主动性降低。在存款保险制度下,存款人会依赖存款保险机构的担保,将资金存入那些许诺给付最高利息的被保险机构,而对这些机构的经营状况和风险系数并不关心,其监督银行的自我保护的积极性便会随之下降。相较于没有存款保险制度时,存款人在选择银行进行存款的时候会积极地对银行的经营情况和安全性做以考察,即使无法全面掌握信息,至少其观察考虑银行风险性和存款的收益与安全性的行为会对银行形成一定的监督和制约;而当存款人觉察到银行的运营风险时,其出于理性的经济行为的考虑会选择“用脚投票”,将存款提取或转移以保护自身的利益。而在存款保险制度下,即使存款银行因经营管理不善而无法支付存款人的存款,也会由存款保险机构负责支付存款人的存款。由于存款安全得到了很好的保障,存款人对银行经营活动监督的积极性会被相应削弱,存款人会更多地关注于存款的高收益率,其选择存款机构的首要标准也不再是安全性而是收益率的高低,这样的行为无疑会加剧整个银行体系的风险,并扭曲银行间的竞争。

另一方面,存款保险制度带来了银行的道德风险,增强了银行的冒险偏好和冲动。银行自身在运营的过程中由于利益驱动、信息不对称等原因本身就存在一定的道德风险,但是存款保险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放大了这一风险。“在存款保险制度下银行本质上是获得了看跌期权。该看跌期权的基础资产是银行资产,执行价格是银行负债,因此,该期权价值是银行资产风险的增函数。因此,存款保险制度促使银行承担过度风险。”在没有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时,由于受到存款人的监督和挤兑的威胁,银行会选择主动约束其投资行为,对经营和财务风险加以有效控制,取消对风险的过度偏好,并采取各种措施改善经营绩效,积极争取在稳健性、营利性和安全性之间寻求平衡。而存款保险制度的存在弱化了存款人的挤兑威胁,将银行维护存款人信心的责任转嫁到了存款保险机构身上,市场纪律的弱化会使得存款机构更倾向于从事高风险和高收益的业务,因为这样不仅可以吸收更多存款,而且风险成本较低,其投资成功可以获得丰厚回报,即使投资失败也仅导致少量自有资本的损失,存款保险机构承担了大部分的损失,这种风险与收益的不对称性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银行道德风险的发生概率,也加重了整个银行体系的不适当风险。 第二,存款保险制度可能带来逆向选择问题。存款保险制度带来的逆向选择问题是指在自愿性统一费率的存款保险制度中,其制度设计对于经营不善的存款机构更有吸引力,那些稳健的、运行良好的存款机构可能会选择退出存款保险。因为存款保险制度使得经营良好的银行的资产流向了那些经营不善的银行,这实际上是对危机银行某种形式的补贴,使得经营不善的银行可以从存款保险中获得更多收益,随着赔付的增多,势必引起其他参保银行保费的增加,用以弥补处置问题机构所产生的成本费用,这就会使一些经营稳健的存款机构为节约成本选择退出存款保险。而这样劣币驱逐良币的效应会使得最后留在存款保险体系内的只有经营状况不佳的问题银行,如此一来,存款保险就变成了冒险者的避风港,会使得存款保险机构出现业务规模缩小、存款保险赔付基金有限、承担的风险过高的不利局面。

第三,存款保险制度不利于优胜劣汰的市场竞争原则。金融市场稳健发展和金融体系安全稳定的其中一个衡量标志是不发生银行倒闭,而存款保险制度在维护金融稳定的同时也在客观上对经营不善的存款机构起到了保护其不倒闭的作用。银行倒闭是一些经营不善、效率低下的问题银行退出金融市场的重要手段,其他的经济主体都是通过破产倒闭的方式来淘汰低效率的企业的,而存款保险制度的存在在一定程度上使那些经营不善的问题机构脱逃于市场的规则之外,同时使那些资金实力雄厚、运营稳健的银行在竞争中受到一定的损害,这些都是违背优胜劣汰的市场竞争规则的。

针对存款保险中的道德风险问题,有学者总结了文献提出的解决存款保险道德风险问题的几种方法:“(1) 法定的最低存款准备金率;(2)根据风险调整的最低资本金率和保费率;(3) 实行部分保险以增加存款人监督银行的动力,加强银行信息的披露;(4) 在银行资不抵债前关闭银行能减少银行道德风险行为造成的大部分社会成本;(5) 维持银行较高的特许权价值可以降低银行的道德风险行为。”具体而言,比较常见的改革建议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其一,改革会计制度。金融市场存在着信息不对称的现象,尤其是在存款机构的经营者与存款保险公司和存款人之间,这种信息不对称的存在不仅会带来银行体系的不稳定,还会使存款金融机构有机会选择道德风险的行为。而现有的会计制度是一种以历史数据为基础的会计制度,其以账面价值计算资产、负债和资本净值,这样的方式使存款保险机构很难对投保金融机构的资本净值和资产风险形成正确的判断和认识,也会对存款保险人真实信息的获得造成妨碍。而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的关键是以市场价值计算资产、负债和表外项目,这种以市场价值为基础的会计制度不仅有利于真实信息的发表,更使得与金融机构清偿能力有关的信息透明化,同时对存款保险机构以公共利益为代价的冒险行为也有抑制作用。存款保险机构的官员与选民之间存在着委托代理的关系,如果存款保险机构的官员在早期就及时关闭了资不抵债的存款金融机构,这无异于承认了其监管行为的失当,因此其总是试图延迟存款机构的倒闭以期问题机构的情况出现好转,从而避免受到选民的职责;同时,对那些于己有利的存款机构,如在保险官员竞选中做出过贡献的,保险官员也有可能利用职务便利推迟该机构的倒闭。而市场价值为基础的会计制度可以在将真实信息公布的同时,实现存款保险机构的“阳光操作”,抑制其不顾公共利益的自利行为。

其二,实行风险费率。存款保险的风险费率是依据投保机构的资产质量和资产组合的风险实行差别费率,将银行的道德风险成本内生化,降低存款保险的成本,并在同时改变由低风险存款机构对高风险存款机构进行实质补贴的不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并向市场发出了明确的信号:质量差的金融机构一定会受到惩罚和处置,甚至被市场所淘汰。同时也告知存款人要了解自身承担的风险并进行审慎选择,以加强对金融市场的隐性约束。学者们普遍认为:如果可以根据各家银行的实际风险状况为其制定公平合理的存款保险费率和价格,则可以完全避免道德风险的问题。然而,在实践中,在信息非对称的条件下如何确定存款保险的合理费率更是一个难题。有的学者“在一个银行能自己选择不同保险合约的纯逆选择模型中证明了不可能为存款保险确定公平的价格。这是因为,当保险价格是公平时,对于银行而言资本结构是不相关的,只要存款数量大于零,高风险银行就会选择与低风险银行同样的保险合约。”也有的学者通过模型研究了激励相容的存款保险定价问题,认为:“为存款保险确定最优价格是可能的,但是结果并不是最有效率的。这是因为这种定价会导致高效率、低风险的银行补贴高风险、低效率的银行,这令低效率的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