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监发 [2012] 16号
中国银监会关于加强商业银行 债券承销业务风险管理的通知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
为加强商业银行债券承销业务风险管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适用于除人民币国债(含财政部代为还本付息的地方债)、央票及政策性金融债以外的其他各类债券的承销业务。
二、商业银行开展债券承销业务,应按照自身业务特点、规模、复杂程度和风拴水平,结合总体业务发展战略、管理能力、资本实力和能够承担的风险水平,合理制定债券承销业务管理政策和程序,明确债券承销项目准入标准以及项目营销、立项、审批、发行、后续管理和风险处置流程,包括各职能部门的管理责任、授权决策机制和问责制度。
三、商业银行应切实履行尽职调查职责,对发行人和市场的有关情况以及相关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验证等。商业银行应按照《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商业银行使用外部信用评级的通知》(银监发 [2011]10号)要求,审慎使用外部评级。
四、商业银行应在客观评估承销项目风险和市场环境的基础上,审慎从事以包销方式承销债券(以下简称债券包销)业务。商业银行开展债券包销业务时,应将承诺包销的全部金额纳入统一授信管理体系,并纳入授信集中度计算,填入相关非现场监管报表的“不可撤销的承诺及或有负债”项目 。
五、商业银行在开展债券包销业务前,应制定风险处置预案,对可能出现的在承销期内未能全额出售所包销债券(以下简称包销余券)的情况制定详细的管理办法和操作规程。风险处置预案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由容:
(一)设定包销余券的处置期限。商业银行应对包销余券设定处置期限。处置期自缴款日起计算,原则上最长应不超过 6个月 。
(二)设置风险处置专户。商业银行应在承销部门内设置风险处置专户,管
理和处置包销余券,不得将此类债券直接转移至本行债券交易/投资部门(账户)。
风险处置专户只能用于包销余券的处置,不得进行其他交易/投资性操作。 风险处置专户内的债券的会计分类为交易性金融资产,包括为交易目的而持有的债券和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债券(如非公开定向债务融资工具等),按照相关会计要求进行估值及独立核算。同时按照市场风险管理的监管要求,计入交易账户管理,计提市场风险资本,并纳入授信集中度和杠杆率的计算。
(三)设定包销余券的处置原则 。包销余券的处置应遵循“市价出售”原则,并应主要通过二级市场向其他市场参与者出售。出售给本行的交易/投资部门的包销余券,本行的交易/投资部门必须计入会计分类上的交易性金融资产,包括为交易目的而持有的债券和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债券(如非公开定向债务融资工具等)。承销部门处置包销余券实现的损益计入风险处置专户。
六、商业银行的债券承销业务与债券交易/投资业务之间应建立严格的“防火墙”制度,在组织架构、人员设置、审批管理权限及业务操作流程等方面进行有效分离,并建立完善的内控程序和操作流程,防范承销风险向表内转移。商业银行的债券交易/投资部门应根据市场情况及内部相关交易/投资业务指引,自主决策,保证交易/投资业务的独立性。
七、商业银行投资部门投资于(计入会计分类为可供出售债券、持有至到期债券或应收款项类债券)本行所主承销债券的金额,在债券存续期内,不应超过当只债券发行量的20%,同时应满足其他关于商业银行投资业务的监管要求及内部管理规定。
八、商业银行对所承销项目不得承担任何连带的还本付息责任,不得向发行人承诺在债券还本付息时为发行人提供资金支持。
九、商业银行应当对发行中涉及的投标文件及配售缴款通知书等重要文件设定保存期限,以备监管机构检查。
十、商业银行作为主承销商,在发行结束后,应提据要求,在相关网站上及时披露发行结果信息。
十一、商业银行应当履行承销后续管理责任,加强对主承销项目的持续跟
踪,密切关注发行人资金运用、信用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及内外部评级等方面的重大变化。客户管理部门应配合主要负责部门的相关工作。
十二、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债券承销业务报告制度,每半年向银监会报送债券承销业务开展情况,包括各类型债券的承销量、兑付信息、包销余券处置情况以及重点关注企业的变动情况,并及时报送突发及紧急事件。
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债券承销业务的风险管理参照本通知要求执行。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各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并严格按相关要求开展监管工作。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