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法院2006年知识产权审判新发展(发表稿) 下载本文

3、关于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商标权人是否可以要求赔偿的认定

商标权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注册商标被他人非法转让,非法转让人是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侵犯商标权承担赔偿责任应以给商标权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为前提,商标权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不能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他人非法转让其注册商标的行为不会造成商标权人的实际经济损失,如果不能证明他人从非法转让行为中获利,一般不宜判令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案例:上海海特实业公司诉赖呈注商标权属纠纷案 海特公司在取得“Silver思立伐”注册商标专用权后,被依法吊销了营业执照,赖呈注通过伪造手续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自己。海特公司认为赖呈注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海特公司的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确认赖呈注受让涉案商标的行为无效,确认涉案商标专用权为海特公司所有,判令赖呈注赔偿海特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赖呈注受让涉案商标的行为无效,其非法占有涉案商标长达一年,导致海特公司不能自己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涉案商标,理应赔偿海特公司的经济损失。遂判决赖呈注赔偿海特公司五万元的经济损失。北京市高级法院认为,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行政管理法规对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注销登记前,不能以其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但其法人资格仍然存续。海特公司被处以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虽然未办理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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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法人注销登记,但不得再以其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包括使用涉案注册商标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海特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注册商标的转让受到了经济损失,亦未举证证明赖呈注通过受让涉案注册商标的行为获利,故海特公司关于赖呈注应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其关于经济赔偿的诉讼请求。

三、著作权案件审判的新发展

1、关于词典的编撰方法能否获得著作权保护的认定 著作权是基于作品产生的权利,而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作者独立创作出来的智力成果可以获得著作权的保护,但其创作该智力成果的方法不能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

案例:孙栋、蔡向阳诉商务印书馆国际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案

孙栋、蔡向阳在先编撰并出版的《成语分类应用词典》采用了三级分类法,商务印书馆在后出版的《成语描写词典》采用了类似的编撰方法。两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作品采用了其词典的编撰方法。

北京市高级法院认为,分级分类编写是编写词典的一种方法,这种方法不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蔡向阳、孙栋编著的《成语分类应用词典》采用三级分类的结构本身是编写词典的一种方法,虽然蔡向阳、孙栋在选择采用分几级分类编写《成语分类应用词典》时包含创造性劳动,但分级分类编写词典是一种编写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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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蔡向阳、孙栋并不能以此禁止他人在编写词典时根据需要将词典的内容分级分类,即使是他人采用的也是三级分类。《成语描写词典》采用的是四级分类的结构,该种结构的本身也是一种词典的编写方法,即使按照蔡向阳、孙栋所主张的《成语描写词典》是将其三级分类拆分成四级分类,《成语描写词典》实质上仍是三级分类。但是,不论采用三级分类还是四级分类,均属于词典的编写方法,而词典的编写方法是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因此,《成语描写词典》采用四级分类方法不构成对《成语分类应用词典》三级分类编写方法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侵权。

2、关于运用公有领域素材创作的作品保护范围及保护程度的确定

对作品的著作权保护,主要在于保护其独创性劳动,而作品的创作免不了借用公有领域的素材。对运用公有领域的素材创作的作品,其保护范围及保护程度如何确定,是著作权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

案例:朱志强诉(美国)耐克公司(NIKE,INC.)、耐克(苏州)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及北京元太世纪广告有限公司、北京新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原告朱志强创作了“火柴棍小人”形象,被告耐克公司、耐克(苏州)公司在广告宣传中使用了“黑棍小人”形象,元太广告公司、新浪信息技术公司发布了该广告。柯南道尔于19世纪末创作的《福尔摩斯探案集》中有“跳舞的小人”的形象,韦伯斯特大学词典对名词“线条小人”的定义是:“以圆形表示人或动物的头部,并以直线表示其他部位的图画”;对形容词“线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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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人”的定义是:“缺乏深度和可信性的虚构人物”。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设计的“火柴棍小人”形象与被告所提交证据中载明的公共领域的“线条小人”形象相比,并不属于简单的复制或模仿。原告设计的“火柴棍小人”动漫形象虽然也借鉴了“线条小人”形象的通用方法,但其中的黑色线条的粗细、厚重、圆润程度的选取以及给人的整体美感程度、立体的效果均明鲜不同于这类通用的“线条小人”形象,且具有鲜明的动漫形象人物特点。可见,原告在设计“火柴棍小人”形象时,以自己独特的表现方式,对公共领域中通用的“线条小人”形象的线条及其组合方式进行了审美意义上的再创作,已构成中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即美术作品。在原告于2000年4月完成并发表该动漫形象之前,公共领域并没有出现过与原告“火柴棍小人”形象完全相同的动漫美术作品,故原告的“火柴棍小人”形象具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依法应受到中国法律保护。被告耐克公司、苏州耐克公司在被控侵权广告中使用的“黑棍小人”形象的特征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火柴棍小人”动漫形象的特征基本相同,二者黑色线条的粗细、厚重、圆润程度的选取以及给人的整体美感程度、立体效果基本相似,故被控侵权广告中的“黑棍小人”形象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火柴棍小人”动漫形象构成相近似的美术作品。鉴于原告创作完成并发表“火柴棍小人”动漫形象的行为均发生在被告耐克公司、苏州耐克公司委托W&K公司设计并发布被控侵权广告之前,故可认定被控侵权广告中的“黑棍小人”形象系对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火柴棍小人”动漫形象的摹仿或剽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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