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法院2006年知识产权审判新发展(发表稿) 下载本文

标法第三十一条,抢先注册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主张不能成立,但这并不排除“小肥羊”文字可以通过使用和宣传获得“第二含义”和显著性。实际上,内蒙古小肥羊公司自2001年7月成立后,采用了连锁加盟的经营方式,服务的规模和范围急剧扩张,2001年度即被评为中国餐饮百强企业,2002年度又位列中国餐饮百强企业第二名,至第3043421号商标于2003年审定公告时,在全国具有了很高的知名度,从而使“小肥羊”标识与内蒙古小肥羊公司形成了密切联系,起到了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故“小肥羊”文字标识通过内蒙古小肥羊公司大规模的使用与宣传,已经获得了显著性,并且便于识别,应当准予作为商标注册。商标局及商标评审委员会准予第3043421号商标注册并无不当,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准予异议商标核准注册的裁定。

2、关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争议期限的计算

根据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以损害他人在先权利或者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他人有权自商标注册之日起5年内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该注册商标。1993年商标法没有5年撤销请求期间的限制。因此,原则上应当理解为自争议商标被核准注册之日起随时都可请求撤销该注册商标。由此产生的问题是:首先,对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根据1993年商标法的规定其撤销请求权是不受期限限制的,在2001年商标法生效后,是否适用现行商标法关于5年的期限?其次,如果适用现行商标法关于5年期限的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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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应如何计算该5年期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对2001年商标法生效前的注册商标以该法第四十一条为由请求撤销的,应自该法的生效日即2001年12月1日起计算5年的撤销请求期间。

案例:日本国株式会社双叶社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及第三人广州市诚益眼镜有限公司商标争议纠纷案

争议商标“蜡笔小新”于1997年12月7日取得注册,第三人广州诚益公司为其现权利人。2005年1月26日,双叶社以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等理由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该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以侵害他人在先权利为由提出撤销注册商标的,利害关系人应当在自商标注册之日起5年内提出撤销申请。本案争议商标取得商标专用权时间为1997年12月7日,双叶社于2005年1月26日对该商标提出争议时争议商标注册已近八年,超出了5年的法定期限,裁定维持争议商标。

北京市高级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我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法律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有关争议期限的规定则自2001年12月1日起生效实施,此前对于已经注册的商标并无争议期限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本案争议应当适用新商标法中五年争议期限的规定,但5年的争议期限应当自2001年12月1日起算,否则对“享有在先权利的人”有失公平,同时也违背立法法关于“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双叶社依据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申请撤销本案争议商标并未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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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法定的5年争议期限,商标评审委员会应予受理并重新进行审查。

3、关于约定俗成的商品通用名称的认定

商品的通用名称是与特有名称相对的,指为国家或者某一行业所共用的、反映一类商品与另一类商品之间根本区别的规范化称谓。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但什么是“本商品的通用名称”,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均未作规定。商标局与商标评审委员会2005年发布的《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将商品通用名称解释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所规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名称”。在有国家、行业标准规定的情况下,通用名称的认定相对较为容易,但在没有国家、行业标准规定的情况下,应如何认定约定俗成的商品通用名称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在认定商品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时,应坚持其地域广泛性的特点,仅在部分地区使用的名称不能认定为商品的通用名称。

案例:河南省柘城县豫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及第三人河南省柘城县三鹰种业有限公司商标确权纠纷案

豫丰公司系争议商标“子弹头ZiDanTou及图”商标的权利人,三鹰公司以“子弹头”为特定形状辣椒的通用名称为由,请求撤销争议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通用名称是指某一行业内通用或公众约定俗成的产品名称,三鹰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子弹头”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就是人们长期称呼特定形状及品种辣椒的俗称,已成为约定俗成的特定辣椒品种名称。

北京市高级法院经审理认为,商品的通用名称是指为国家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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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某一行业所共用的,反映一类商品与另一类商品之间根本区别的规范化称谓。通用名称应具有广泛性、规范性的特征。就通用名称的广泛性而言,其应该是国家或者某一行业所共用的,仅为某一区域所使用的名称,不具有广泛性;就规范性而言,其应该符合一定的标准,反映一类商品与另一类商品之间根本区别,即应指代明确。本案三鹰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河南省柘城县有一种形状象子弹头的辣椒,当地通称其为“子弹头”,在贵州省遵义地区亦有一种子弹头朝天椒,两者品种有明显区别。众所周知,辣椒是我国一种常见的农业作物,在我国许多省份都有广泛的种植,然而三鹰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我国其他辣椒产区有将“子弹头”作为辣椒俗称的情形。因此,三鹰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子弹头”已经在国家或者本行业中成为广泛使用的商品名称,故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一审法院认定“子弹头”是辣椒的通用名称证据不足,其将“子弹头”排除在专用权范围外是错误的。

4、关于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认定

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将可能导致被依法撤销的法律后果,对于何为“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具体列举了几种情形。但从相关案件的审理情况来看,如何认定“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尚存在不同的认识。

案例:(新加坡)健康第一有限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及第三人江苏省物资集团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商标撤销争议纠纷案

案外人富乐公司1997年11月在第30类中“非医用营养鱼油”上注册了“GNC”争议商标后,同时许可江苏省经贸公司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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