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和登记中所有的案例分析 下载本文

甲将化肥交给承运人丙,并在随货的单上注明付讫字样。此处的付讫不应理解为甲已经完成将化肥交付给乙的行为,而应理解为甲已经完成将化肥交付给承运人丙的行为。这是因为甲乙双方在订立化肥买卖合同时即已约定交货地点为乙方仓库,因此只有在化肥到达乙的仓库时,乙才收到化肥,并据此给付甲货款。

既然动产所有权的变动以动产交付为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又明确约定了化肥的交付地点,因此从合同约定来看,化肥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地点是乙的仓库,这里也是双方交易完成的地点。至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履行时间、履行地点与方式,而实际履行时间、履行地点与方式又与约定的不一致,这虽然在双方当事人就合同履行风险发生争议以及在合同案件管辖发生争议时显得十分重要,但是在所有权争议中却并非关键的问题。 本案中丁提出的所有权争议仅居于次要地位,这是因为丁是侵权人,其行为显然是违法的,丁没有取得化肥所有权的正当理由。所有权争议应存在于有正当理由的权利人之间,在本案中真正有权利的人应当是甲、乙以及承运人丙。甲与乙在本案中属于买卖合同如果本案中乙也向法院提出所有权的主张,法院将另行处理甲乙之间的合同,在明确化肥所有权归属后再作出裁判。由于本案实际只有甲主张化肥所有权,乙知道甲起诉也不就合同主张权利,因此法院可以直接确定化肥的所有权属于甲,即甲的主张应予支持,丁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这样不仅符合合同关于化肥所有权转移的约定,也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还有利于打击以追偿债务为名的强行抢占等违法行为。

第二章 物权的保护专题

案例7土地互换引起的林木归属确认纠纷案 案情简介

平贵村为耕种方便,欲将与初家村相邻的一块土地和初家村进行了交换,为了这块地,两村民委员会多次进行协商,并且多次向乡政府请示,乡政府同意了,同时,两个村分别召开了村民大会,绝大多数村民表示赞同。因此,双方随后就进行了土地交换。但是在进行土地交换时,平贵村土地上有50余株新栽的杨树,初家村并没有在土地交换后将杨树砍伐。十年后,50余株杨树已经成材,初家村到林业管理部门申请砍伐,林业管理部门也为其办理了采伐许可证。在初家村准备砍伐杨树时,平贵出面制止,称该土地交换违反法律无效,而且即使交换有效,当时交换土地时并没有对杨树的归属作出约定,杨树的所有权没有发

生转移,因而杨树仍属平贵村,应当由平贵村砍伐。双方多次协商不成,乡政府将纠纷报到县政府,县政府认为土地以及土地上的树木都应当归初家村所有。平贵村对县政府的处理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问题

1.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如何保护物权? 2.确认物权有哪些方式? 法理分析

(一) 物权归属的确认 1.《物权法》对物权的保护

当物权的归属处于不明状态或对物权是否存在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向有权确认物权的国家机关请求确认物权归属,明确权利状态。 我国《物权法》第33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在《物权法》中,物权的确认有以下几个特点:

(1) 在对物权的归属存在争议的情况下,物权的确认是物权保护的前提。也就是说,在物权归属不明的时候,当事人必须先确认物权的归属,然后才可能行使物权请求权。在现实生活当中,很多时候不动产的实际所有权人与登记的所有权人并不一致,当登记的所有权人处分该不动产后,实际的所有权人就往往到法院起诉,直接要求返还原物或排除妨害、赔偿损失。此时,法院的判决通常是驳回诉讼请求,这是因为,实际的所有权人没有提出确认产权的请求,法院只能以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法律上的所有权人来作出裁判。

(2) 请求确认物权包括请求确认所有权和请求确认他物权两个方面的内容。对所有权归属的确认,是保护所有权的基础和前提。所有权归属不明,就不能适用所有权的保护方法。确认他物权通常是在不动产用益物权、抵押权登记发生错误的情况下,权利人请求确认权利的归属。例如,土地使用权因登记错误而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到人民法院请求确认该土地使用权的归属。

(3) 物权的确认必须采用公力救济的方式,而不能采用自力救济的方式。也就是说,确认物权的归属必须向有关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提出,而不能依靠自己的力量来完成对物权归属的确定。其中,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确认物权的请求属于确认之诉,即由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与另一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某种法律关系,或确认其是否享有某种民事权利的诉讼。 2.《森林法》对林权的保护

我国《森林法》第17条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看乡缀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院起诉。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由此可见,林权争议的处理采取的是行政处理前置,即林权争议发生后,应先由人民政府予以处理,人民政府处理后若当事人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提起的诉讼是行政诉讼,但也可以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以解决林权争议。

《森林法》第17条的规定将人民政府对林权争议的处理作了区分,即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权争议则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此外,为了保护实际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森林法》还规定在林权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3.《土地管理法》对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保护

我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问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可见,《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和 《森林法》的规定是一致的。 (二)请求确认物权的方式

《物权法》第32条规定,对物权的保护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和诉讼等途径来实现。《物权法》通过赋予权利人的物权请求权来保护物权。在这些请求权中,多数请求权既可由权利人向侵权人直接提出,也可以由权利人以诉讼的方式向法院提出,但是请求确认物权必须向有权确认物权的国家机关提出(也包括以诉讼的方式向人民法院提出)。

通常情况下,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解决物权权益纠纷,属于民事诉讼;但是,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就物权确认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6月11日发布的《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部门有关土地、矿产、森林等资源的所有权归属的处理决定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作为行政案件受理。 (三)土地所有权制度

土地所有权制度是土地制度中的根本制度,我国宪法、民法通则、物权法、土地管理法等法律都有关于土地所有权制度的规定,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我国实行社会主义的公有所有权制度,土地所有权包括国家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所有权两种形式,不允许土地私有所有权存在。

国家土地所有权是指国家对于自己所有的土地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国家土地所有权是我国最为重要的土地所有权形式,在我国社会经济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国家土地所有权具有如下特征:

(1) 国家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是国家。国家是国家土地所有权的惟一主体,任何组织或个人都不能成为国家土地所有权的主体

(2)国家土地所有权的客体包括城市土地以及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的城市市区以外的其他土地。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国家所有的土地包括:城市市区的土地;城市郊区和农村中依法征收归国家所有的土地;法律未规定为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山岭、荒地、滩涂、河滩地以及其他土地。 (3) 国家实行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的制度,即由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将国有土地依 法出让或划拨给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使用,使其享有土地使用权。

集体土地所有权是指农村劳动群众集体经济组织对于依法属干自己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集体土地所有权是我国土地公有所有权的另一种形式,在农村经济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是农业经济的命脉。集体土地所有权具有如下特征:

(1) 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是农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根据民法通则、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农业法的规定,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包括三种:一是村农民集体;二是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三是乡(镇)农民集体。

(2) 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客体为国有土地以外的其他土地。其中,农地包括耕地和其他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生产的土地,建设用地包括乡镇企业用地、乡村公益事业用

地、乡村公共设施用地以及农民使用的宅基地等。

(3)集体土地所有权主要实行土地承包制度,土地承包制度是集体土地所有权权能分离的基本形式。我国《物权法》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土地用益物权之一种予以规定,有利于稳定土地承包关系。

集体土地所有权不同于国家所有权,集体土地所有权受到更多的限制。首先,在使用权方面受到限制。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集体所有的土地只能用于农业生产或农民宅基地等与集体密切相关的建设中,而不能用于房地产开发等活动。其次,对使用权能的

限制直接导致对收益权能的限制。由于集体所有的土地不能用于房地产开发,而必须先由国家征收转变为国家所有后方可出让,这就使得本应属于集体所有权的收益权能受到限制,农民集体作为所有权人却对其土地上房地产开发等使用的收益不享有收益权。最后,处分权能受到限制。 就本案而言,首先,没有砍伐的树虽然在我国被认为是不动产,但是树应属于土地的从物,应按主从关系处理。其次,由于县人民政府已经就土地和杨树所有权的归属作出处理,依照确认物权请求权行使的程序,平贵村应当以县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同时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一并解决土地所有权归属和50株杨树归属的问题。最后,在争议解决以前,双方都应保持土地和杨树的现状。

本案关键之处在于确定平贵村与初家村的土地互换是否有效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两个村互换土地后,使用土地虽然未满20年,但是经过县人民政府的确认,土地的使用权应当归属于现使用者,即初家村取得了栽有50株杨树的土地之所有权。这样也有利于土地承包关系的稳定,有利于农业生产。既然土地属于初家村所有,根据《物权法》第115条的规定.土地上的杨树也应属于初家村所有。

需要说明的是,《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是一个部门规章,通过一个部门规章来确定土地所有权的时效取得(20年),是否妥当,值得探讨。为了耕种方便,在农村进行耕地互换的现象较为普遍。关于如何解决互换耕地的所有权归属,仍需要通过立法来作出权威的确定。

案例8侵害物权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情简介

曾某在杨村圩镇振英路建有单开三层砖混结构楼房一座。后在该楼前面贴瓷面砖时,发现该楼房向西斜2.5-3.0cm,天面横向出现四条轻微裂缝,墙根处下陷1-1.2cm。又过了.五年,某日,蔡某在曾某住宅东面挖地基建房,曾某认为蔡某的行为损害了其房屋的质量,双方为此而产生纠纷,蔡某亦停止施工。曾某向博罗县杨村镇村建所反映该情况,要求作出处理。杨村镇村建所委托博罗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对曾某房屋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曾某住宅基础砌筑质量差,毛石基础砌浆极不饱满,由于地基础土质较为轻弱复杂,条形基础底板不够,建成后产生不均匀沉降,同时因底层东北角构造柱与墙体连接不当,引起楼房向西斜,倾斜变形时牵拉形成轻微墙柱分离,天面裂缝早期形成;蔡某住宅东面建楼挖基时,未考虑到此地砂质黏土特性及地下水较丰富的特点,在挖基础时大量抽水,使曾某住宅室内黏土从墙基散石缝中随地下水流淌,造成曾某住宅地面东侧3/5处向东倾斜下陷,并引起大门框扁钢变形,影响大门灵活启用及室内地面下沉。双方对维修问题未能达成协议,曾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蔡某赔偿维修费50000元。一审法院判决蔡某应赔偿曾某房屋损害赔偿费11174.63元。蔡某则认为曾某房屋的损害与冀建房的行为无因果关系,并对博罗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的鉴定差体资格及鉴定结果提出异议,提起上诉。在案件二审审理期间,根据蔡某的申请并经曾某同意,法院委托市房屋安全鉴定所对曾某的房屋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蔡某在曾某房屋一侧因开挖地基抽水对曾某房屋基础下沉无直接影响,双方对该鉴定结果均表示无异议。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有关规定,工程竣工后一年保修期以内房屋的质量、损害事实鉴定应委托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进行,工程竣工后一年保修期以外房屋的质量、损害事实鉴定应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曾某的房屋已超出了工程竣工后一年保修期,该房屋出现的质量、损害事实鉴定应由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而博罗县杨村镇村建所直接委托博罗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对曾某房屋的损害事实进行鉴定,违反了上述规定,可能影响该房屋正确鉴定结果。因此,法院对该鉴定结果不予采信。蔡某对该鉴定结果提出异议,要求重新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的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二审法院委托惠州市房屋安全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在鉴定主体、鉴定内容及鉴定的形式要件上均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予以采信。根据鉴定结果,曾某房屋发生的质量,损害事实与蔡某的建房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因此曾某向蔡某主张损害赔偿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最后,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曾某的诉讼请求。 法律问题

1.蔡某挖地基建房的行为是否侵害了曾某的物权? 2.蔡某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理分析

(一)一般侵权的民事责任构成要件

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侵害他人财产或人身造成损害,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和第3款分别对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作出了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一般侵权行为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特殊侵权属于过错归责之外的类型,包括过错推定责任、无过错责任与公平责任。此外,特殊侵权还包括替代责任等特殊类型。 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四个方面: 1.行为

有行为才有责任,纯粹的思想不会导致法律责任。引起法律责任的行为是违法行为,或者侵害了法定权利,或者不履行法定义务。因此,这里所说的违法行为是广义的,包括直接侵害行为和间接侵害行为。直接侵害行为是指直接侵害法定权利或不履行法定义务,直接给社会造成一定危害的

行为;间接侵害行为是指虽未侵害受害人的法定权利或未直接对受害人不履行法定义务,但由于行为人未能对直接侵害法定权利者或不履行法定义务者尽到义务,从而导致或促使直接侵害发生的行为。

违法行为与法律责任的关系存在着两种情况:一是违法行为是法律责任产生的前提,没有违法行为就没有法律责任,这是两者关系的一般情形或多数情形;二是法律责任的承担不以违法的构成为条件 ,而是以法律规定为条件。这是两者关系的特殊情形。 2.心理状态

构成法律责任要件的心理状态,是指行为主体的主观故意或主观过失,统称主观过错。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行为将产生的不良后果,却希望或放任其发生。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不良后果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不会发生或自信可以避免。应当预见或能够预见而竞没有预见,称为疏忽;能够预见而轻信可以避免,称为懈怠。过错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的重要程度是不同的。在民事法律中一般较少区分故意与过失,过错的意义不像在刑事法律中那么重要,有时民事责任不以过错为前提条件。 3.损害事实

所谓损害事实,指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对受害方构成客观存在的确定的损害后果。有损害事实包括对人身的、财产的、精神的或者三者兼有的影响。 关于财产损害的赔偿范围,既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按损失是指现有财产的减少,间接损失是指可得利益的丧失。在本案中,受损害的客体是住宅,没有发生未来可期待的收入可能性,因此曾某只能就财产损失主张权利,请求损害赔偿。 4. 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二者之间存有必然的联系,意志、思想等主观方面因素与外部行为之间的因果联系,还应当区分这种因果联系是必然的,还是偶然的,是直接的,还是间接的。直接因果关系中的联系称为直接原因,间接因果关系中的联系称为间接原因。作为损害直接原因的行为要承担责任,而作为间接原因的行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的情况下,才承担法律责任。

简言之,一般侵权的民事责任构成要件包括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行为具有违法性、存在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四个方面。

本案中侵犯物权的行为,其性质属于一般侵权行为。这是因为:第一,一般的侵害物权的行为都需要加害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过失,无过错则无责任。物权为对世权,权利人之外的任何人都负有不得侵害的消极义务,如果基于过错加害之,则应负损害赔偿责任。第二,一般的侵害物权的行为都属于自己责任的范畴,行为人对自己的加害行为负责。替代责任实际上与行为主体有关,如果侵害物权的行为人是未成年人、被雇佣人等,也应当适用特殊侵权行为中替代责任的规则,由法定代理人、雇主代为承担责任。 (二) 民事责任中因果关系的判断

在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中,因果关系的判断无疑是最为重要的也是最为复杂的。因果关系的判断通常成为确定责任有无及大小的关键。 因果关系是各种自然现象和社会现象之间所存在的一种内在的必然的联系。原因与结果之间是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其中原因是引起某一现象的现象,而被某一现象引起的现象是结果。

由于世界是普遍联系的,一因多果,一果多因普遍存在,因果关系链条可能会无限延长,因此在法律上有必要加以限制,以避免责任范围无法界定。在决定责任的范围上,并非所有引发损害事头发生的因素都作为原因,而是截取因果链条的片断,决定民事责任是否成立及损害赔偿的数额。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由法官认定,不是纯粹的事实问题,而是属于法律政策的范畴。法律上的因果关糸列断标准有许多学说,包括相当说、直接结果说、可预见说、充分原因说、必然因果关系说、危险说、法规目的说等。我国目前关于因果关系的通说为相当因果关系理论。

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为德国判例、学说所创。相当因果关系理论认为应区分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前者是事实问题,是责任的构成要件,以确定有无责任;后者不仅是一个事实问题,而且与法律性,与价值判断有关,它确定的是赔偿范围问题。而相当性善.是指无此则无彼,有此则通常有彼。相当因果关系可表述为:“无此行为,必无此损害;有此行为,通常即足以生此损害者,则有因果关系。无此行为,虽必无此损害;有此行为,通常亦不生此种损害者,即无因果关系。”所谓通常,是依照一个具有合理理性的通常人的常识和社会观念而判定,即“依据相当性概念判断之结果,与普通一般人或经过训练、具有正义感的法律人,依据经验之启发及事件发生的正常过程,所为之判断,甚为相似”。 (三) 抗辩事由

并非所有的侵权行为人对损害后果都负民事赔偿责任,某些事由的存在可以免除行为人的侵权责任。这就是法律规定的民事侵权中的抗辩事由。抗辩事由,是指被告针对原告诉讼请求而提出的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或不完全成立的事实。根据法律和司法规定,侵权民事责任的抗辩事由包括:(1)依法执行职务;(2)正当防卫; (3)紧急避险; (4)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同意;(5)受害人故意;(6)第三人的过错;(7)不可抗力等。

此外,如果行为人可以证明民事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有所欠缺,民事责任当然也不能够成立。例如,行为人可以证明其尽到了应当的注意义务,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从而不构成侵权的民事责任;行为人可以主张其行为属于正当行使权利的行为,因而不具有违法性;行为人可以证明其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实际上并不存在,自然也不构成侵权的民事责任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