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和登记中所有的案例分析 下载本文

虽然根据《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乙公司与丙公司之间订立的第二个买卖合同为效力待定合同,但是从本案来看,应当认定为该合同有效,理由如下:

首先,乙公司与丙公司缔约时出卖人并不存在对买受人的隐瞒欺诈等情形,其交易性质属于未来物的买卖。当买卖双方都明确地知道标的物属于第三人所有时,当事人自愿接受合同约束并承担相应风险,则合同属于自担风险的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因此,在当事人双方均明知时,无权处分合同不应认定为效力待定。

其次,如该合同认定为效率待定,则会导致对买卖人严重不公。这是因为买受人在和转卖人订立买卖合同后如果买受人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在标的物未交付,标的物为占有脱离物等情况下,善意相对人无法受到合同的保护,而只能依靠缔约过失责任救济。

最后,未来物买卖属于无权处分的一种特殊类型。未来物是指现实不存在,将来才存在之物,或者是事实上已存在,但在合同订立时还不属于当事人所有的物。在未来物买卖情形下,卖主在缔约时不具有对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这并不妨碍其在合同履行前取得所有权。允许未来物为买卖标的物,并不会损害买受人的利益。在现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买卖双方签订合同时,出卖人并未现实的拥有合同标的物,而是在合同签订后才积极组织货源,这种情形应允许。如果否定这类合同的效力,无异于要求市场交易都必须是现货交易,市场的灵活性和多样性也将被牺牲殆尽。 综上所述,本案第二个合同应认定为有效。 (三)根本违约与合同解除

本案中乙公司迟延10天支付房款,甲公司是否因此取得解除合同的权利?这要看乙公司的迟延支付是否构成了根本违约。

《合同法》第94条第3款和第4款规定了债务人迟延履行时债权人得以解除合同的两种情况:第一,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第一种情况下,债务人迟延履行并不必然导致债权人享有合同解除权,债权人必须在催告并提供合理期限后方有权解除合同;在第二种情况下,必须违约后果严重,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债权人才能解除合同。因此,在迟延履行发生后,只有在催告未果或根本违约的情况下,才发生法定解除权。在本案中,乙公司迟延支付,构成了违约,但是履行期限并不直接关涉到当事人的缔约目的,债权人即甲公司并没有因乙公司的迟延支付而遭受严重损失,而且甲公司也未提出催告。因此,应认为乙公司迟延支付并未构成根本违约,甲公司不享有合同解除权,而只享有追究乙公司违约责任的权利,即甲公司可以基于违约责任就迟延支付造成的利息等损失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四)占有抗辩

本案中,房屋所有权仍归属于甲公司,乙公司基于第一个有效合同而合法占有房屋,而后丙公司基于第二个合同而从乙公司处传来取得对该房屋的合法占有。这就产生了所有权与占有的冲突。

我国《物权法》第五篇对占有专门作了规定。该法第243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根据这一规定,即使占有人为“善意占有人”,权 利人仍然可以对其行使返还原物及其孳息的请求权。就本案而言.甲公司仍然是争讼房屋的所有权人,因此有权请求该房产的占有人丙公司返还房屋。但是乙公司也享有请求甲公司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的权利,丙公司则可以请求乙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在乙公司取得所有权后要求乙公司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值得注意的是,《德国民法典》规定了占有拭辩权,即合法占有人有权拒绝他人行使所有权。《德国民法典》第986条规定:“占有人或将占有权让与占有人的间接占有人,对所有人有权进行占有的,占有人可以拒绝返还物。”我们认为这一规定注意到保护合法占有人的利益,值得我们学习。例如在本案中,如果房屋价格不断上涨,甲公司宁愿违约也不继续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甚至中途将房屋另行转卖,乙公司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丙公司就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而只能追究乙公司违约责任,这样的话,不仅损害了合法占有人丙公司的期待利益,也不利于鼓励交易。所幸我国《物权法》第20条规定了不动产的预告登记制度,这至少部分地解决了这个问题,在一定程度上能有效防范权利人罔顾诚实信用原则,将不动产一物二卖。

案例4无权处分的动产卖出又借回后所有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李某即将出国进修,将其所在单位甲公司配备给自己使用的一台笔记本电脑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邻居赵某。但由于李某离出国还有一个星期,有一些资料要整理,需要使用电脑,于是在卖给赵某时又与赵某签订了一个借用协议,注明该笔记本电脑已卖给赵某,但暂借给李某使用一个星期。在李某借用电脑期间,李某开始办理离职手续,此时甲公司告知李某,公司给他配备的笔记本电脑他只有使用权,所有权仍属公司,如果李某不归还该笔记本电脑。

将要按原价12 000元偿付给公司。李某表示愿意退还笔记本电脑,并实际交付给公司办理了有关手续。嗣后,李某告知赵某笔记本电脑公司只是配给他使用的,现已被公司收回,他愿意退还赵某5000元。但赵某并不同意,以李某、甲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归还笔记本电脑。

法律问题

1.动产交付的方式有哪些?

2.善意取得制度是否适用于动产交付的所有方式? 3.谁是笔记本电脑的所有权人? 法理分析

(一) 动产的交付方式

动产的交付方式有四种:现实交付、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现实交付是交付最常见的方式,即实际占有动产的转让人将动产移转给受让人占有。其他三种交付方式在我国《物权法》第二章第二节中都有相应的规定。其中《物权法》第25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此即简易交付。《物权法》第26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此即指示交付。《物权法》第27条规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此即占有改定。

在本案中,李某将笔记本电脑转让给赵某,但同时又约定由李某继续占有该电脑,属于动产交付的第四种方式,即占有改定。 (二) 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

通过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人取得物的所有权或在物上设定的其他权利,从而导致对原所有权人权益保护的相对削弱,因此各国均对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作了严格界定。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包括: 1.转让人是无权处分人

善意取得制度涉及三方当事人,即原所有权人、转让人和受让人。其中转让人和受让人必须同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且转让人是无权处分人。而原所有权人只需要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即可,其有无民事行为能力并不影响善意取得的成立。

所谓无权处分,是指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的财产权利。处分财产只能由享有处分权的人行使,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构成对他人财产的侵害。无处分权人处分包括如下情形:(1)转让人本来就没有处分财产的权利,例如转让人是财产的承租人、借用人、寄存人等。(2)转让人虽然拥有财产的所有权,但是处分权受到限制,例如转让人的财产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后,其处分权即受到限制。(3)共有人中的一人或数人未经其他共同共有人同意擅自处分共有财产。

2.受让人取得财产是出于善意并支付了合理的对价

所谓善意,就是不知情,即受让人在受让财产时,并不知道转让人对财产无处分权。也就是说,受让人取得财产时,主观上不知道或不可能知道转让人为无权处分,受让人与转让人之间的转移占有是自主的、公开的、和平进行的。

由于善意是受让人取得财产时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难于为他人所知。因此,要从当事人转让时的客观情况综合判断。这些情况包括:受让人有无法定了解的义务;受让人与转让人是否熟悉,是否有利害关系;交易场所;受让人是有偿取得,还是无偿取得,价格是否合理;根据当时的情势,受让人是否无须怀疑转让人可能存在权利瑕疵,等等。

受让人支付合理的对价说明:(1)转让人转让财产时是有偿的;(2)受让人支付的价格是合理的,并未明显低于或高于市场价格。虽然一般认为“善意”既包含“不知情”的意思,也包含了支付了合理对价”的意思,但是我国《物权法》第106条将这两个意思进行了区分,即善意仅指“不知情”,“支付了合理对价”剥体现在“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这一规定上。 3.善意取得的财产必须是法律允许流通的财产

由于法律禁止流转的物不能在市场上交换,当然不得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物权法》颁布之前,不动产一般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是,随着《物权法》的正式实施,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发生了重大变化,该制度不仅适用于动产领域,也适用于不动产领域。货币和无记名证券是一种特殊的动产,谁持有,谁就成为货和无记名证券上记载的权利的主体,因此,也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如我国《票据法》第12条规定,因恶意或重大过失而取得票

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如系善意的从无权处分人处取得票据的,出让人虽无处分该票据的权利,受让人仍可取得票据的权利。 4.受让人必须通过转让人的交付而实际占有已取得的财产

受让人为了实现移转占有财产并取得该项财产所有权的目的,必须与转让人达成移转占有物的合意,并基于这一合意交付了占有物。尽管移转占有物的合意是引导移转占有行为的主观动机和前提,但构成善意取得的直接原因则是移转占有物的行为。受让人移转占有动产的方式必须通过交换实现。这种交换方式是通过买卖、互易、债务清偿、出资等具有交易性质的行为。如前所述,交换必须是有偿的,无偿的交换不构成善意取得。没通过交换而移转占有的财产,即使受让人已经实际占有该财严,也不发生善意取得的效力。例如继承和遗赠,没通过交换则不构成善意取得。

我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案例5娄某诉甲市国家粮食储备库购油应按开票时价格交付纠纷案 案情简介

娄某在甲市粮食库购买花生油,该库花生油标价每千克5.70元,娄某当即交款2052元,购花生油360千克,由甲市粮库开票处开具了提油单据。娄某随即持提油单到甲市粮库的油库提油。油库出货员说油管冻结,放不出油,要娄某改日再来。次日,娄某又去提油,仍被告知油管冻结。第三日,娄某再次去提油,被油库告知:油已涨价,没有提走的油不能再提,开过票的可按每千克加价0.20元退款。对此,娄某不同意,坚持要求按原价提油,遂诉至甲市A区人民法院,要求甲市油库按原价给付花生油。 法律问题

1.360千克的花生油是否完成交付?娄某是否取得其所有权?

2.油库能否以为平抑市场价格,维护国家和消费者利益而对粮、油价格进行控制为由抗辩? 法理分析 (一) 交付

交付是标的物的转移占有。交付可分为现实交付和拟制交付现实交付的特点是“标的物过手”,即从甲的占有转归乙的占有。拟制交付,又称为象征交付、观念交付,是指出卖人将标的物的权利转移给买受人,以替代对实物的交付。拟制交付分为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三种。拟制交付的特点是“标的物不实际过手”。

(1) 简易交付。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物权法》第25条规定的即是简单交付。

对于买卖合同而言,简易交付是指合同在订立前买受人已实际占有标的物时,自合同生效之日起即为交付。《合同法》第140条规定:“标的物在订立合同之前已为买受人占有的,合同生效的时间为交付时间。”《物权法》第25条比《合同法》第140条多了一个“设立”。也就是说,简易交付,不但产生转让物权的效果,还产生设立(创设)物权的效果。简易交付不只适于买卖合同,还可以通过简易交付设立质权。例如张三的一头牛由李四代为照管,后张三从李四那儿借了500元钱,双方签订了质押合同。质押合同成立、生效时,就该牛以简易交付的形式成立了李四的质权(质权自合同生效时发生效力)。李四的质权为传来取得。

(2) 指示交付。指示交付是指标的物由双方以外的第三人实际占有时,转让人将对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受让人,以代替标的物的实际交付。《物权法》第26条规定的即是指示交付。例如:出卖人将已经出租的标的物或由他人保管的标的物出卖的,可将对承租人的租赁物返还请求权或将对保管人、仓储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给买受人,以代标的物的实际交付。比较常见的指示交付是将提单、仓单交付给买受人,以代替货物的实际交付。当事人也可以通过指示交付设立质权。

(3)《物权法》第27条规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出让人应当将该动产交付给受让人,但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物权自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该条规定中,只有“转让”,没有“设立”,与第23条(交付)、第25条(简易交付),第26条(指示交付)明显不同。 就本案而言,娄某在付款受提油单后,虽然尚未实际占有所购买的花生油,但这是由于油管冻结,而继续由油库占有,不过物权已经转移,交付方式为拟制交付。娄某所持的提油单不仅是双方买卖合同的证明,更是物权凭证。因此,娄某已经取得360千克花生油的所有权,而且他可以将该360千克花生油转卖给第三人,并采用指示交付的方式,将提油单交付给第三人即可。

案例6 货物运输途中被他人抢占,发货人请求返还纠纷案 案情简介

甲与乙签订一份买卖化肥的合同,合同约定甲将10吨化肥于5日内交付于乙,交货地点为乙方仓库,乙于收获后次日付清货款。甲所在地至乙所在地需要半日车程。合同签订后次日,乙有一熟人到甲所在地送货,乙遂与甲联系,甲同意丙到达后即发货交由丙运至乙处。丙到达甲所在地后,甲将10吨化肥交付承运人丙,并在随货的单上注明付讫。甲开出发票时,将运费一同计算在化肥价格内,由乙负担。当承运人丙行至半途时,被

等候在此处的丁抢占,强行押运至丁处。在公安部门协调处理时,丁指出乙欠其货款,属于经济纠纷,致使调解无果。甲遂起诉丁,要求丁返还化肥。丁在答辩时提出,合同实际履行是乙承担运费,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甲对化肥不再有所有权,因此没有权利要求被告返还。 (一) 动产占有与交付的公示意义 . 1.占有的公示意义

所谓占有,是指对于物有事实上的管领力的状态。其中,占有人事实上占有物的,是直接占有;基于一定的法律关系而对于事实上占有物的人,有返还请求权的,属于间接占有。无论直接占有或间接占有,都可以作为享有动产物权的公示手段。

一般而言,占有公示的物权是何种物权,应视占有人的意思而定。以所有的意思占有标的物的,其公示的物权为所有权;以行使质权的意思或以扣留返还债务人的动产以保障债权实现的意思而占有的,其公示的物权为担保物权。另外,占有还可以作为享有具有物权性质的债权的公示手段,例如承租人的占有可以作为其享有租赁权的手段。至于占有人占有意思的确定,一般认为在他主占有的情况下,即以非所有的意思而占有的情况下,占有人的占有意思依占有人与所有人就他主占有所形成的合意来确定。在占有人的占有究竟是他主占有还是自主占有不能判明时,通常推定为自主占有,即以所有的意思占有。 2.交付的公示意义

交付是转移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交付与登记不同,登记可作为不动产物权一切变动形式的公示方法,而交付并不能作为不动产物权一切变动形式的公示方法,只能作为基于法律行为的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这里所说的法律行为,包括以让与动产物权为目的的双方法律行为(合同)与单方法律行为(赠与),诺成法律行为与实践法律行为,有偿法律行为与无偿法律行为等。让与则既包括转让所有权也包括设定以占有为内容的他物权。 动产物权的其他变动形式均不以交付为其公示手段。例如,基于原始取得和继承取得动产所有权,就不要以交付为公示手段。因为以这些方式取得动产所有权,或者不发生交付(如因先占、添附、时效取得等方式取得动产所有权),或者交付不具法律意义(如以继承方式取得动产所有权)。而留置权是债权人先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在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才发生,因此交付也不是取得留置权的公示手段。可见,只有基于法律行为让与动产所有权以及设定质权时,交付才是动产物权变动的公不手段。其中最具有普遍意义的是动产所有权的让与。 我国《合同法》第138条至第140条对交付时间作出了规定。

第一,在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标的物交付的具体日期,或者在合同中可以确定交付的具体日期,出卖人应按该日期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 第二,在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标的物交付的具体期间,或者在合同中可以确定交付的具体期间,出卖人有权决定在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 (三)我国《合同法》第141条对交付地点作出了规定。

第一,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交付地点的,出卖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

第二,在合同中约定不明确的或没有约定的,首先可以签订补充协议,即当事人在原合同的基础上,通过进一步协商,以确定交付地点。这与当事人在原合同中就明确约定了

交付地点的做法具有相同的法律效果,都是当事人自由意思表示的体现。其次,在双方当事人不能就交付地点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下,得依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来确定交付地点。这就是根据合同条款上下文之间的关系或者某类交易通常约定俗成的习惯来确定交付地点。在纠纷被提交至法院时,就由法院来根据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来确定交付地点。

第三,在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就交付地点约定不明,而且未能达成补充协议,也不能根据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来确定交付地点的情况下,《合同法》第141条第2款根据具体的交易方式确定了如下规则:(1)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在此情况下。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的地点即视为交付地点。(2)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这一规定表明,在不需要运输的情况下,标的物交付地点的确定分为两种类型:一是订立合同时双方当事人已知标的物所处的地点的,标的物所在地即为交付地点;二是订立合同时标的物所处地点尚不能确定的,则以出卖人的营业地为交付地点。 (四) 动产交付的效力

(1) 动产交付具有转移所有权的效力。《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该条之规定可知,对动产的交付,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在卖方将其交付于买方时,所有权便发生转移。在交付形式为拟制交付的情况下,出卖人通过背书而转移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单证的转移意味着交付的完成,同时也意味着所有权已发生转移。

(2) 船舶、飞行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需要办理登记手续才能转移所有权的对抗效力,即不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的第就本案而言,甲与乙签订的化肥买卖合同,约定履行方式为甲送货到乙的仓库;但实际的履行方式是由乙联系的顺路送货的承运人丙将货物顺便携带至乙的仓库,只是货物尚未到达乙的仓库即被强行押运至丁处。甲与乙之间的化肥买卖合同是化肥物权变动的基础,也是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前提和依据。如果甲不履行合同或者虽然甲履行合同,但乙予以拒收,化肥的所有权就不会发生转移,仍然归属于甲,即此时只涉及违约责任的问题而不涉及所有权转移的问题。只有合同履行完毕,才会发生所有权转移。因此,本案的关键要看甲乙双方的交易是否已经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