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和登记中所有的案例分析 下载本文

后.王法仍居住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居住的房屋里:后刘秋菊的母亲高欣以此房屋所有权归她为由,要求王法赶快搬出。王法认为房屋是他掏钱购买的,自己没有侵权,对高欣不理不睬,同时又将房屋的钥匙全部更换。后高欣生病住院,病好后到乡下自己的女儿家调养,没有再找王法,也没有起诉。王法外出学习一个月回来后发现自己的房屋已经被高欣一个在长春的远房亲戚高明占据。王法要求高明搬出房屋,高明则认为,房屋本来就不是王法的,王法无权要求其搬出。于是,王法起诉到法院。法院审理查明:诉争房屋是高欣为女儿结婚购置的,房产证上登记的也是高欣的名字,高明占据该房屋没有征得高欣的同意。 法律问题

l.王法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居住的房屋是否拥有所有权? 2.王法占有房屋的行为是否合法? 3.王法是否有权要求高明搬出该房屋? 本案核心

王法能否请求行使占有物返还请求权? 法理评析

在本案中,法院已经查明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为高欣所有,王法在同妻子离婚后对该房的占有已经丧失了占有的权源,应属无权占有。但王法对该房在事实上独占使用已经持续一定时间,其占有利益受法律保护当属无疑。

物权法没有颁布前对于不当得利和侵害占有的侵权责任适用占有债权法保护。物权法设立了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占有妨害除去请求权、妨害防止请求权等诉权。《物权法》第245条第1款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此外,该条第2款还规定: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由此可见,《物权法》不但明确了占有人所享有的各项救济权,还硬性规定了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的除斥期间。占有物返还请求权,也称“回复占有请求权”,指占有人在其占有被侵夺时,有权请求返还其占有物的权利。行使占有物返还请求权,需要以占有物被实际侵夺为要件.如占有物未被侵夺,即便对占有物有合法的权源,也无该项请求权占有被侵夺,指占有人完全丧失或部分丧失对物的占有。如占有的动产被盗、被抢、不动产被霸占等均属之。因此,占有人若基于自己的意思移转物的占有而使自己丧失对物的占有时,即使该移转出于错误、诈欺、胁迫,丧失对物的占有的人也无权行使该返还请求权.另外,因侵夺占有,需以存在外表可见的积极行为为要件,故借用人借用期届满后,不把借用物返还的,不是侵夺出借人的占有;风吹衣服飞入邻地,邻人拾取衣服并加以占有,不是侵夺占有;遗失自己的物,被拾得人占有,也不是侵夺他人的占有等,而这些场合也不发生请求返还占有物的问题。

占有妨害排除请求权,指占有人在其占有受到他人妨害时,有权请求除去妨害。排除对占有的妨害,可以用私力对抗的方式,超出了“即时”行使的界限后,只有通过公力请求排除妨害。在本案中,尽管王法拒绝了高欣的返还请求已侵害高欣对房屋的所有权,但高欣并未继续要求并提起诉讼,当视为对其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的暂时放弃。而高明对房屋的擅自侵占显然对现实占有人王法的占有利益造成了侵害,王法的占有利益应当得到法律保

护。但由于高明对房屋的擅自占有已完成并持续了一段时旬,王法无法采取自力救济方式而只能求助于公力救济方式.即行使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因此,王法要求返还房屋的主张应得到支持。

案例39张某诉孙某恶意占有财产案 案情简介

张某的女儿李某生前在无棣县农村信用社存款16540.55元。孙某与李某系恋爱关系,未登记结婚。2008年4月1月,李某因病死亡。李某去世后,孙某就将该存款占为己有。原告张某向孙某索要未果,提起诉讼。法庭查明,李某父亲已经死亡,李某没有留下遗嘱。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孙某与李某没有登记结婚不是夫妻关系,而且被告李某也没有立下遗嘱将财产赠与孙某,因此,孙某没有李某的财产继承权和受赠权,原告张某作为李某的母亲是有权继承李某的遗产的唯一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孙某理应将该存单返还,原告诉求理由正当合法,应与支持,据此,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法律问题

1李某财产的法定继承问题? 2孙某是否有继承权?

3孙某强占存单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本案核心

孙某是否享有对李某财产的继承权? 法理分析

继承开始后,由于种种原因,继承人的继承权会受到非法侵害,为保护继承人享有继承权,各国法律赋予继承人以继承回复请求权。所谓继承回复请求权是指继承权受到不法侵害时.继承人有权直接向侵权人提出恢复继承权原状.返还遗产,赔偿损失或请求法院给予法律保护,强制侵权人恢复继承权未被侵害时的原状,返还被侵占的遗产或赔偿继承人遭受的损失。 继承回复请求权的成立要件如下

(1)必须是无继承权人已事实上占有遗产; (2)遗产占有人没有合法的遗产占有根据;

(3)行使继承回复请求权的权利人必须是享有合法继承权的 继承人;

(4)继承回复请求权的相对人是依法不享有继承权,而事实 上占有遗产之人。

如果遗产占有人虽然没有继承权,但有其他特别权利而占有遗产,继承人不能向其提出继承之诉,此属于个别诉讼问题.而非继承回复请求权问题。例如占有人通过出租、借用等方式占有被继承人的遗产或基于质权、典权、留置权等合法权利而占有遗产等,继承人均不得对占有人提起继承回复请求权,只有当占有人对遗产的占有没有合法根据时,才能对其提起继承回复请求权。如果部分共同继承人为了全体继承人的利益而占有遗产,属于合法占有;如果为个人刺益而占有其他共同继承人的遗产,超出其应继承的那部分遗产则属于无合法根据的占有。遗产占有人非依法定依据占有遗产给合法继承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损失,恶意占有人不能返还遗产时,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此外,依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占有分为有权占有和无

权占有两种,有权占有又叫本权占有.包括物权、合同债权、监护人管理权等。无权占有包括善意占有、恶意占有两种。占有人致使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的,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占有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权利人的损害未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人还应当赔偿损失。在本案中,被告孙某与李某没有登记结婚,在法律上不具有亲属法律关系,而李某也没有立下遗嘱将财产赠与孙某。因此,孙某擅自占有存单的行为构成了恶意占有,其侵犯了李母亲张某的继承权。《物权法》第243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孽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据此,孙某理应承担将该存单返还给张某的责任,如果造成损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案例40冯某诉盛某车辆损害赔偿案 案情简介

冯某与盛某系朋友关系,冯某系苏FAZ799的车主,盛某从事

汽车中介租赁业并有一个汽车中介公司。某日,盛某经冯某的同意将冯某放在盛某处的车用于出租。当日,蔡某到中介公司要求租车,盛某将此车租给了蔡某,并以自己的名义与蔡某订立了协议。蔡某得车后,将车转借给陆某使用.陆某使用此车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车报废。经价格中心认证,此车无修复价值,去除残值,损失价格为79 000元。冯某数次向盛某提出赔偿事由未果,于是,冯某将盛某以借用车辆致损害赔偿为由诉至法院。 法律问题

1.所有人冯某与占有人盛某之间的借用合同是否成立? 2.盛某擅自将车转租的行为效力如何? 3.如何确定车辆损毁的责任承担问题? 本案关键

盛某占有该车的行为是基于合同还是基于单方的法律行为 法理评析

从物权理沦上分析,所有人与占有人间的关系属一种法定债的关系,应当受债法的调整。本案中冯某是车的所有人,盛某是车的占有人,因此,冯某与盛某间形成了一种债的关系,债法的相关规定就成了调整冯某与盛某关系的法律依据。由于证明冯某与盛某间债性质的依据不足,在逻辑上只能假定冯某与盛某间的占有关系既可能是基于恶意的占有,又可能是基于单方的法律行为(但这一可能性在本案中不存在,因为车辆是登记在冯某名下的),也可能是基于善意的占有。对于恶意占有的情况,恶意占有人致占有物受损,应向所有人承担民事责任是没有异议的。对于善意占有的情况,如何承担责任要具体分析。依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来看,物的占有人都应当对物的所有人承担一种保障物不受损害的义务。比如借用合

同中,借方必须向出借方承担借用物不受损害义务;承租合同中,承租人必须向出租方承担出租物不受损害的义务;保管合同中,保管方有保障保管物不受损害的义务。一般而言,作为义务一方的当事人如果违反了义务规定,致占有物受损.则应对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既然冯某与盛某间有债的关系,且盛某未经冯某同意 (没有这方面的证据显示)将冯某的车辆出租造成车辆损毁.盛某

对此具有重大过失。因此,即使盛某对冯某的车辆负有相对较轻的义务,但因盛某具有重大过失,其对车辆之损害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合同法对义务人义务的拘束。同时我国《物权法》第242条规定,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该动产或不动产收到损害的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的证据显示,盛某的身份有两种可能性,一是恶意占有人,二是他主占有人,无论其属于何种身份,因其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皆应对冯某之车损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41欣欣、萍萍诉李进海、李天维侵占财产案案情简介欣欣、萍萍两姐妹的父母发生车祸,在交警大队的主持下,欣欣、萍萍的舅舅李天维、伯父李进海与肇事货车司机参与了对该事故的处理,并与货车司机达成协议:事故中李进彬、李天风的丧葬费、死亡补偿金等共12万元,货车司机与李进彬各负担6万元,由货车司机赔偿李进彬、李天风的亲人6万元。因当时货车司机无法一次性支付赔偿金,双方又约定分期支付。因欣欣、萍萍均是未成年人,需要一个监护人照顾姐妹俩的生活,并代为管理父母给她们留下的遗产以及货车司机的赔偿等。为此,她们身边的亲属发生了争议,后经房族共同商议并推荐,村委会指定同村50多岁的李金文作为两姐妹的监护人和财产监管人。李金文是欣欣、萍萍的房族爷爷,对此,身为两姐妹舅舅的李天维,伯父的李进海均心存异议.却没有通过法律程序提出。后来,李进海擅自从货车司机处领走了1万元赔偿款,并对另外分三次领走的1000元既不说明用途报账,也不返还给欣欣、萍萍两姐妹及其监护人,还将一辆属于李进彬、李天风遗产的两轮摩托车作价2100元处理给他人。舅舅李天维另外从货车司机处领走赔偿款1万元.并到乡政府领走属于李天凤的村组干部误工工资1950元、差旅费270元、电话费100元。对其经手收取的因李进彬、李天风交通事故的社会捐款2100元也拒不返还。为此两姐妹及其监护人多次找李进海与李天维讨要,村组等有关单位和人员也多次组织过调解,但李进海、李天维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拒绝返还侵占的款物,致使调解未果。欣欣与萍萍感到茫然无助,于是将舅舅李天维、伯父李进海告上法庭。法院公开进行了审理。由于两被告均未到庭,法院依法缺席审理。 法律问题 1如何确定欣欣、萍萍两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2如何认定两姐妹的伯父李进海擅自处分赔偿款和属于遗产的两轮摩托车行为的性质? 3如何认定两姐妹的舅舅李天维擅自占有原告的大量资金行为的性质? 本案核心 被监护人的近亲属非经监护人同意是否能占有、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法理评析 《继承法》第10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其他人不享有继承权。然而在本案件中,村委会已经指定了同村50多岁的李金文作为两姐妹的监护人和财产监管人。因此,欣欣、萍萍的舅舅李天唯,伯父李进海均无权领取她们的各种钱物,他们无权处分作为遗产的两轮摩托车。在本案件中,舅舅的李天维、伯父的李进海领取赔偿款的行为和处分摩托车的行为构成恶意占有。《物权法》第243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因此,《物权法》设立了权利人对占有物的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在本案中,经欣欣、萍萍的亲属推荐,村民委员会同意,由欣欣萍萍之房族爷爷李金文作为其监护人和财产监管人这一行为是合法的.被告李天维、李进海虽系原告之舅舅、伯父,却并不是原告的法定监护人,两人占有属于原告的大量资金不肯返还,是一种恶意占有行为。根据《物权法》第243条的规定,欣欣、萍萍有权要求舅舅李天维、伯父李进海返还上述赔偿款项。 案例42吴华诉吴中房屋转让纠纷案案情简介吴中与吴华系兄弟俩,两人之母吴刘氏有一座住宅,领有产权证。吴中谎称母亲吴刘氏去世,骗取派出所出具了吴刘氏的死亡证明。吴中持吴刘氏的死亡证明,谎称系其独子,到房管部门将吴刘氏的房产过户到自己名下,并领取了房产证,并占有该房屋。吴中持骗领的房产证,与何某签订房屋买卖台同一份,将该房屋卖给何某(何某不知道吴某的房产证是采用欺骗的手段领取的),后来何某领取了该房的产权证。今年1月,吴华以吴中的房产证系骗领的、吴中事实上非该房屋的惟一所有人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吴中与何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且要求吴中,赔偿损失。法律问题I吴中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法律行为效力如何?2吴中处分该房产的行为是否有效?3何某能否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本案核心如何认定吴中转让房产的效力?法理评析 在《物权法》颁布之前,我国《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就已经有了共有关系的法律规定。由于共有法律关系内容较为复杂我国民法学者一直将其作为一项基本制度进行研究。《物权法》第93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物权法》第97条还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物权法》第97条规定,在处分共同共有财产时,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是必备的法定要件,如果其中任何一共同共有人表示不同意该处分行为,则该处分行为无效。 本案实质为部分共同共有人单独处分共有财产发生的争议。吴中虽无权单独出卖其与吴华共同继承的房屋,但何某并不知道内情,且支付了价款,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本案应确认吴中与何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何某可以取得房屋所有权。具体理由是:我国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均采取的是登记生效主义,不动产物权经过登记方予以设立。如《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吴中虽然实际上不单独享有房屋的所有权,但在房管部门核发的房产证上,其为惟一所有权人,鉴于房产证的公信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即“共同共有

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以及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何某出于对登记机关公示资料的信赖,完全有理由确信吴中为房屋的所有权人而与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应为有效。因此,吴华无权要求何某返还房屋的所有权。虽然吴华已经丧失要求何某返还房屋所有权的权利,但是他与吴某之间已经形成了一种债权请求权。同时,对于对吴中损害赔偿请求,根据我国《物权法》第21条“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吴中应承担赔偿责任。案例43张强、张华诉王某无因管理纠纷案案情简介王某在贩运苹果赴济南的途中,不幸在沾化县境内发生撞车事故。王某和司机李某受重伤被送往医院抢救。当地农民张强、张华见王某的一车苹果撒落在地,若不及时处理便会损失更大,出于好心,他们便按当地工价,雇人将苹果捡起,运到市场,按当时当的价格销售,共为王某挽回经济损失5000元。一个月后,王某病愈出院,即向张强、张华索要该款。张强、张华付款后,要求王某补偿已垫付的工钱、雇车费用计400元。王某则以两人做好事为由拒付。张强、张华遂诉至法院。法律问题 1张强、张华的行为是否为善意占有? 2张强、张华要求王某补偿已垫付的工钱、雇车费用是否合理?本案核心张强、张华擅自处分苹果的行为是否有效?法理评析 在现代民事法律制度中,无因管理是民事法律之债的发生根据之一。无因管理作为债的一种发生根据,是指没有法定义务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法律事实。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当事人称为管理人,受事务管理或者服务的当事人称为本人或者受益人。 无因管理的构成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一)管理他人事务 管理他人事务是无因管理成立的前提条件,没有对他人事务的管理和管理自己的事务就不是无因管理。管理他人事务既包括对他人事物的管理行为.如对他人财务的保存、利用、改良、管领、处分等;也包括为他人提供服务,如为他人提供劳务帮助。管理人所管理的事物包括有关人们生活利益的一切事项,可以是有关财产性的,也可以是非财产性的。管理内容可以是事实行为,也可以是法律行为,在实施法律行为时,管理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也可以以本人的名义。(二)有为他人利益而管理的意思管理人主观上须有为他人利益而管理的意思,即具有为他人谋利益的主观动机。无因管理的成立只要求管理人主观上有为本人谋利益的目的,至于无最终结果是否有利于被管理人,是否使被管理人利益免受了损失,则应该属于无因管理的效力问题,属于管理人是否履行因无因管理而发生的债务问题,而不应该影响无因管理的成立。(三)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无因管理的“无因”就是指无法律上的原因,也就是无法律上的义务或者约定的义务为他人管理事务,它是无因管理成立的首要条件。所谓法定义务,是指法律上直接规定的义务。这种法定义务既包括因民法上的直接规定而发生的义务,也包括因其他法的直接规定而发生的义务。例如,警察看见一个人在殴打另一个人,遂上前制止。便不属无因管理,因为警察的特殊身份决定其负有此法定的义务,其制止行为属履行职责。所谓约定义务,是指基于管理人与受益人之间的约定而发生的义务。当事人的这种约定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暗示的,只要是当事人在合同和约定了管理人有管理的义务,不论该义务是其主义务还是附随义务,管理人的管理均为有义务的行为,不成立无因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3条对无因管理作出了明确规定:“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到损失进行管理或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本案中,从社会道德来说,张强,张华是做好事。但从法律角度来看,这是一种善意占有的行为。所以,张强,张华要求王某补偿400元是按当地工价支付的搬运工钱。这是为实行管理行为所必须支付的实际合理的费用,并非索取报酬或编造名义变相索取报酬,因而王某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张强,张华因维护该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 案例44 张强诉肉联厂财产返还案案情简介农民张强要把自有的两头黄牛出卖。他与某肉联厂口头商定:由肉联厂将牛杀完后,按净得的牛肉以每斤2.2元的价格进行结算;除牛头,牛皮,牛下水归肉联厂外,再由张强给付宰杀费7元。在宰杀过程中,肉联厂屠宰工人在一头牛的下水中发现牛黄70克。肉联厂将这些牛黄出售,每克30元,共得款2100元。张强得知此事后,认为牛黄应归自己所有,要求返还,但遭到拒绝,双方发生纠纷,张强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牛黄为他所有,肉联厂应当返还卖牛黄款2100元。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肉联厂原告牛黄款人民币2100元。法律问题张强与肉联厂构成几种法律关系?张强是否对牛黄享有所有权?肉联厂出售牛黄所得的价款是否应归肉联厂所有?本案核心牛黄是否归张强所有?法理评析占有分为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区分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的实质在于:对这两种占有给予不同的法律保护。有权占有除受到占有制度的保护外.还受到其他法律制度如所有权制度、他物权制度及某些债权制度、人身权制度的保护;在无权占有中,倘若遇到本权之权利人请求返还占有物时,占有人有返还的义务。无权占有包括善意占有、恶意占有两种。善恶难以断定时适用推定善意原则。善意取得是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权的保护,善意第三人基于占有而取得所有权致使无权处分人不能要求返还。恶意占有指占有人在主观上明知自己的占有属于非法或者是与第三方恶意串通的行为,《物权法》规定在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时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占有人致使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的,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权利人的损害来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人还应当赔偿损失。善意占有人具有选择占有和放弃占有同时索要支付的权利,恶意占有人担负的是侵权赔偿责任。善意的第三人可获得占有物的孽息,恶意占有则不能。善意占有在善意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占有行为违法时,转化成恶意占有。 从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来分析,张某与肉联厂的口头协议实际上包含3个不同性质的合同,形成三重法律关系:张某将两头牛交由肉联厂宰杀,张某给付肉联厂宰杀费7元的约定,是承揽合同;肉联厂以每斤2.2元的价格收购净得牛肉,是买卖合同;牛头、牛皮、牛内脏归肉联厂,是赠与合同。在承揽合同关系中,提供给肉联厂加工的活牛的所有权属于张某,由活牛分解而成的牛肉、牛头、牛皮、牛下水包括牛黄在内等.作为承揽合同的工作成果其所有权当然也属于张某。肉联厂通过宰杀工艺流程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