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本案时考虑的一个证据。一定要正确检索报告的性质,搞不清楚就很难办。
检索报告的结论与法院决定是否中止侵权诉讼有关,但也不是绝对决定中止审理侵权诉讼的依据。
(三)专利权评价报告(检索报告)制度的弊端
1.受到普遍信任(权利人、执法者、法官、公众); 2.不受任何监督(不是行政决定); 3.实际效力极低(检索范围有限)。
六、反诉专利权无效与中止侵权诉讼
对于这个问题,实践当中出现过左右摇摆的情况。
(一)中止诉讼的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136条第1款第5项规定:当出现“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情形时,人民法院中止诉讼。
在诉讼代理时怎么关注这个问题?
(二)法官中止侵权诉讼应当考虑的因素
1.三条原则:
(1)合理均衡双方利益原则。被告不是坏人,专利侵权诉讼的被告,在某些情况下,可能是公众利益的代表,一方面专利权人有垄断权,另一方面是侵权诉讼的被告,如果被告的行为构成了侵权,也就告诉了社会:这种行为都不能做,做了就是侵犯了别人的专利权。如果被告人不侵权,就是告诉社会:被告行为是对的。所以在某种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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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被告的行为是公共利益的代表。这时我们要考虑一个问题:是中止还是不中止,对谁有利对谁无利等,需要合理均衡双方的利益。
(2)公平原则。《专利法》并不只是保护专利权,《专利法》的目的是促进科技创新、促进发明创造的转化实施,并不是单独地保护权利。
(3)讲求诉讼效益原则。 2.审查重点:
(1)专利权的稳定性(无效理由是否充分);
(2)是否构成侵权(侵权抗辩理由与专利无效理由是否一致); (3)专利权客体的种类(发明专利稳定性强;实用新型有无检索报告);
(4)提出无效的时间(是否故意拖延诉讼); (5)有无补救措施。
(三)请求中止侵权诉讼的具体做法
根据法院来做,作为代理人,怎么把握这件事,是中止还是不中止,想要中止怎么办?不想要中止怎么办?作为诉讼来讲,我个人觉得应该注意几点:
(1)被告要想中止侵权诉讼,及时提出请求中止审理侵权诉讼的申请;
(2)被告要想中止侵权诉讼,应当在答辩期内提出反诉专利权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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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向法院提交申请的同时,应当提交专利权可能会被宣告无效的证据;
(4)是否中止侵权诉讼由法院裁定,当事人对裁定结果不可以上诉。
七、关于“请求确认不侵犯专利权”案件
这最早出现在最高法院的司法批复当中(2001年民三庭第4号)。在这个批复当中,第一次明确:法院可以受理请求确认不侵犯专利权案件,这个案件很多人不理解,直到2003年,有个北大毕业的本科生,后来读在职硕士,他写了一篇论文《请求确认不侵权》,这个研究生答辩时,没有过。为什么没有过?5个教授都认为目前没有听过这种案件。所以这篇论文没过,当时的评语为:立题有问题。这样的案件是实践当中出现的,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案件?1985年的《专利法》里说: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侵权产品行为,这种行为不侵权。1985年的专利法有明确的规定,但到2000年改了。
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12月21日公布《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18条: 权利人向他人发出侵犯专利权的警告,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经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自权利人收到该书面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或者自书面催告发出之日起二个月内,权利人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确认其行为不侵犯专利权的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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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当中还有很多问题,比如说原告起诉之后,被告不答辩,能不能缺席审判?原告起诉后,被告做出侵权答辩,案件是不是变成专利权侵权诉讼?专利权人向管理机关提出调处请求,管理机关认定侵权了,被请求人不作答辩又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不侵权行不行?
八、方法专利侵权举证责任倒置问题
这个问题在专利诉讼当中,越来越值得关注。按照法律规定,一般的举证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在专利案件中,举证责任倒置只是针对特殊的侵权行为。对于相关的法律规定,在专利法中,都有过规定,而且规定有着变化。所以在座的在代理案件时,一定要注意这个问题。
1985年4月1日实施的《专利法》第60条第2款规定:“在发生侵权纠纷的时候,如果发明专利是一项产品的制造方法,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的证明。”
1993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专利法》第60条第2款修改为:“在发生侵权纠纷的时候,如果发明专利是一项新产品的制造方法,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的证明。”
2001年7月1日施行的《专利法》第57条第2款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
大家要注意这个变化,1993年之前有些发明专利到今天还是有效,如果现在发生了侵权,还要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来考虑谁负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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