素,应酌情减轻责任人赔偿责任,并对原告方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判决被告方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80%共计34万余元。
实务要点:因好意同乘发生交通事故的,考虑到权利义务平衡及鼓励好意施惠行为因素,应酌定减轻责任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并对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天津一中院(2013)一中民少终字第61号“李某等诉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见《李源等诉徐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件中占据的运用及好意同乘中民事责任的承担》(路诚),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402/88:164)。 8.饲养动物惊吓间接致人损害,饲养人应负相应责任
——受饲养动物惊吓而致人损害的间接侵权中,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承担与饲养动物惊吓原因力相适应的责任份额。
标签:交通事故|无接触事故|饲养动物|宠物狗
案情简介:2011年,左某骑电动自行车搭乘爱人吴某,因受小区楼道口突然出来的宠物狗惊吓,吴某翻掉下车,造成左某摔伤致10级伤残。该宠物狗登记在白某名下、实际由王某饲养。
法院认为:①白某虽系致害宠物狗在公安机关登记的养犬人,但其并非该宠物狗实际饲养人。依《侵权责任法》第78条规定,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故白某不承担责任。王某作为宠物狗实际饲养人,应对左某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②因动物行为存在不可预知性,尤其是犬类动物存在攻击性和传染疫病危险,一般人会对其产生恐惧、紧张、害怕心理。尽管本案宠物狗体型较小,但仍具有一定危险性,同时,当宠物狗从楼道中跑出来时,王某并未采取安全措施,导致吴某因此受惊吓造成本案事故,侵权因果关系存在。③吴某受狗惊吓从车上翻掉下来,其避让不当亦系左某受伤原因之一。左某骑电动车在居民区载人、事发时小区路面状况是否平坦、左某骑车速度及其在慌乱中采取的何种避让行为,都会导致其身体失去平衡而摔倒,与左某受伤有一定作用。故宠物狗惊吓与左某所受损害之间不具有完全的因果关系,判决王某赔偿左某损失的25%即3万余元。
实务要点:受饲养动物惊吓而致人损害的间接侵权中,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承担与饲养动物惊吓原因力相适应的责任份额。
案例索引:天津二中院(2014)二中民四终字第204号“左某与王某等健康权纠纷案”,见《左强诉王玉银、白牧等健康权纠纷案——饲养动物惊吓间接致害的侵权责任》(何丽苹),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402/88:184)。 9.单位职工之间造成工伤的,单位不负侵权赔偿责任
——工伤事故责任与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发生竞合情形,用人单位不应为其工作人员之间造成的工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标签:交通事故|工伤与侵权竞合|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
案情简介:2007年,杜某驾驶挂靠运输公司车辆与李某驾驶实业公司车辆相撞,致李某受伤、李某车上乘客宋某死亡。2008年,李某、宋某受伤被认定为工伤。2011年,生效判决判令实业公司支付宋某近亲属工伤赔偿23万余元。随后,宋某近亲属起诉运输公司、杜某及实业公司,主张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①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宋某系实业公司职工,系因工死亡并已认定为工伤,因实业公司并非“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故对宋某死亡仅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该责任与杜某应承担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系两种不同性质,两者之间不构成连带责任。②《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强制用人单位为其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其目的不仅在于补偿受害人,亦系为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其中,用人单位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其他工作人员损害风险,正是工伤保险支付分散风险之一。此时,遭受人身损害的工作
人员或其近亲属不应以“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为由,要求用人单位为其工作人员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判决杜某赔偿原告30万余元,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实务要点:工伤事故责任与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发生竞合情形,用人单位执行工作任务的工作人员不属于“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用人单位不应为其工作人员之间造成的工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河南郑州中院(2012)郑民一终字第1437号“宋某与某实业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见《宋培安等诉郑州大亚兽药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同一用人单位,一工作人员因执行职务行为造成另一工作人员损害之责任认定》(王明振),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402/88:172)。 10.诉请债务人原股东承担清算责任,不构成重复诉讼
——诉请买卖合同债务人的清算组成员承担清算责任纠纷,与已经裁判并终结执行的买卖合同纠纷,不构成重复诉讼。
标签:公司清算|清算程序|重复诉讼
案情简介:2012年1月,生效判决判令管件公司返还钢铁公司买卖合同货款19万余元。同年9月,钢铁公司发现管件公司于2012年5月已清算并解散,遂以清算组成员及股东李某、祁某为被告诉请赔偿损失。关于钢铁公司是否构成重复诉讼,成为争议焦点之一。
法院认为:①钢铁公司认为管件公司股东李某、祁某作为清算组成员在清算过程中存在过错,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1条第2款规定,请求李某、祁某予以赔偿,属清算责任纠纷诉讼。而已经裁判、执行并已终结执行的钢铁公司诉管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争议双方当事人为钢铁公司和管件公司,争议标的系双方因买卖合同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②两案被告不同、争议标的即诉争权利义务关系不同,不符合“一事”认定标准。钢铁公司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不属重复诉讼,不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应予受理。
实务要点:诉请买卖合同债务人清算组成员承担清算责任纠纷,与已裁判并已终结执行的买卖合同纠纷,不构成重复诉讼。
案例索引:河北沧州中院(2013)沧立民终字第191号“某钢铁公司与李某等清算责任纠纷案”,见《无锡市洋利特钢管有限公司诉李世岐等清算责任纠纷案——案件受理审查时如何正确认定“重复诉讼”》(栗保东),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402/88:155)。
11.再审中止执行期间,不应计收被执行人迟延履行金
——再审中止执行期间系因法院职权行为产生,不属被执行人迟延履行,故再审中止期间不计收被执行人迟延履行金。
标签:执行|中止恢复|迟延履行金
案情简介:2009年,生效判决判令县政府及采砂办返还实业公司出让款1000万余元。2010年,实业公司申请执行。2011年,该案因进入再审程序而被法院裁定中止执行。2013年,该案再审判决维持,实业公司申请恢复执行,并主张再审中止期间的迟延履行金。
法院认为: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第2条系针对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何确定清偿顺序的规定。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未判决利息,故在执行程序中并不存在利息计算及还款问题。②依《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条迟延履行金支付依据规定表明迟延履行金性质系由执行法院对不按时履行判决义务的被执行人依法进行计算的惩罚性罚息,系对当事人不按时履行判决的惩罚性措施。而本案中法律裁定中止导致的被执行人未按时履行,系法院职权行为所导致被执行人不能按时履行,非被执行人自身原因造成。被执行人此种不能按时履行不应受到惩罚。法院裁定中止应视为执行中断,中断的执行自然不应产生继续计算迟延履行的后果。且裁定中止将判决效力处于待定状态,不确定的判决必然导致执行义务履行的不确定性,在此情况下迟延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