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选典型民商裁判规则12条
2016-01-19法律服务创新论坛
本文整理并节选于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14年第2辑(总第88辑)上,部分民商事典型案例所形成的裁判规则。
【规则摘要】
1.离婚后约定归一方的房产,赠与后、过户前可撤销
——夫妻协议离婚后,一方将离婚协议中约定归己所有房产给对方的,应视为赠与。在未办过户前,赠与人有权撤销。
2.让与担保在遵循“流质契约禁止”前提下,应有效
——约定转移财产所有权给债权人作为债务履行担保的让与担保,在遵循“流质契约禁止”原则前提下,应认定有效。
3.私房买卖合同,不因标的系划拨土地上房屋而无效
——建造在国有划拨土地上私有房屋买卖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虽未经相关政府批准,亦不影响该房屋买卖合同效力。
4.当事人未因情势变更事由解约的,合同不当然解除
——合同成立后,因国家经济政策调整等客观情况导致情势变更事由发生,双方未明示解除合同的,合同不当然解除。
5.存款被冒领的,储户及金融机构应依各自过错担责
——储户对银行卡和密码未妥善保管,银行对取款人身份证未尽审核义务,致存款被冒领的,应依各自过错承担责任。
6.交通事故致终止妊娠的,受害者可主张精神抚慰金
——交通事故受害人系孕妇,因CT检查影响胎儿健康发育致终止妊娠的,受害者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7.好意同乘肇事,应减轻赔偿,并不予精神损害赔偿
——因好意同乘发生交通事故的,考虑到公平原则,应酌定减轻责任人赔偿责任,并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请不予支持。
8.饲养动物惊吓间接致人损害,饲养人应负相应责任
——受饲养动物惊吓而致人损害的间接侵权中,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承担与饲养动物惊吓原因力相适应的责任份额。
9.单位职工之间造成工伤的,单位不负侵权赔偿责任
——工伤事故责任与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发生竞合情形,用人单位不应为其工作人员之间造成的工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10.诉请债务人原股东承担清算责任,不构成重复诉讼
——诉请买卖合同债务人的清算组成员承担清算责任纠纷,与已经裁判并终结执行的买卖合同纠纷,不构成重复诉讼。
11.再审中止执行期间,不应计收被执行人迟延履行金
——再审中止执行期间系因法院职权行为产生,不属被执行人迟延履行,故再审中止期间不计收被执行人迟延履行金。
12.商品融资合同纠纷,可与质押物监管纠纷一并审理
——商品融资合同借贷双方与监管人签订质押商品监管协议所产生的质物监管纠纷,可与商品融资合同纠纷一并审理。
【规则详解】
1.离婚后约定归一方的房产,赠与后、过户前可撤销
——夫妻协议离婚后,一方将离婚协议中约定归己所有房产给对方的,应视为赠与。在未办过户前,赠与人有权撤销。
标签:离婚|房产|赠与|撤销赠与
案情简介:2010年4月,赵某与王某协议离婚,约定夫妻共有、王某名下房屋归王某所有。同年7月,王某出具证明,载明前述房屋归赵某所有,并“无条件负责过户手续”。2011年,王某将前述房屋转卖。2013年,赵某诉请王某返还售房款。
法院认为:①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条款或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双方因离婚达成协议合法有效,王某依协议已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②合同变更系指合同成立后,尚未履行或尚未完全履行前,在当事人不变的情况下合同内容发生变化现象。案涉离婚协议已履行完毕,不符合合同变更法律规定。③诉争证明内容载明王某将房屋无偿给赵某,符合赠
与合同法律规定。《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对于本案,赠与物系不动产,《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王某未将房屋过户给赵某,故该房屋所有权未转移,此情况下,王某有权撤销赠与,故判决驳回赵某诉请。
实务要点:夫妻协议离婚后,一方将离婚协议中约定归自己所有的房产给对方的,应视为赠与。在未办过户前,赠与人有权撤销赠与。
案例索引:河南睢县法院(2013)睢民初字第497号“赵某与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见《赵建伟诉王珍珍离婚后财产纠纷案——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的效力及不动产赠与撤销权的认定》(梁锦学),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402/88:105)。
2.让与担保在遵循“流质契约禁止”前提下,应有效
——约定转移财产所有权给债权人作为债务履行担保的让与担保,在遵循“流质契约禁止”原则前提下,应认定有效。
标签:借款合同|合同性质|让与担保|流质契约禁止
案情简介:2009年,袁某与尤某签抵押协议,约定:郭某名下房产以买卖形式“过户抵押”给尤某,然后以尤某名义向银行贷款250万元,用于归还袁某、郭某所欠债务,并约定两年内袁某、郭某有权同价赎回该房产。2011年,因袁某、郭某要求赎回遭拒致诉。
法院认为:①抵押协议虽只有袁某签名,但郭某对内容认可,并对袁某代理行为事后追认,故二人代理关系成立,该抵押协议效力及于郭某。②从抵押协议内容看,袁某、郭某与尤某约定诉争房产过户给尤某并非基于买卖关系,而是意在设立让与担保关系,即尤某代袁某、郭某还款,袁某、郭某为担保债务履行,将诉争房产先移转至尤某,在袁某、郭某向尤某清偿债务后,尤某再返还诉争房产。该让与担保在遵循“流质契约禁止”原则前提下,其效力应予认定。③抵押协议中关于袁某、郭某违约即丧失赎回权条款属流质契约,违背担保本质属性,应属
无效。同时,因担保目的在于担保债务清偿,如债权确能受偿,目的即已实现,故即使担保人债务已过清偿期,亦应允许担保人有请求赎回权。袁某已向尤某发出要求赎回房产告知函,诉争房产亦仍在尤某名下,故袁某、郭某要求返还诉争房产条件具备。判决袁某、郭某依约支付尤某270万元及利息,袁某、郭某付清上述款项后,尤某将诉争房屋返还给郭某,若袁某、郭某未在约定时间还款付息,尤某有权以上述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价款优先受偿。
实务要点:当事人通过约定转移财产所有权给债权人作为债务履行担保的,该让与担保在遵循“流质契约禁止”原则前提下,其效力应予认定。
案例索引:浙江宁波中院(2012)浙甬商终字第14号“尤某与尤丹某等合同纠纷案”,见《尤圆圆、尤丹芳等诉尤剑松合同纠纷案——让与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王文海、高志刚、郑益康),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402/88:111)。 3.私房买卖合同,不因标的系划拨土地上房屋而无效
——建造在国有划拨土地上私有房屋买卖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虽未经相关政府批准,亦不影响该房屋买卖合同效力。
标签: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划拨土地
案情简介:2007年,杨某就其在街道上所建商住楼售予曹某签订买卖协议。2009年,杨某以该房屋所占土地为国有划拨土地为由,诉请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法院认为:①双方就案涉房屋签订买卖协议,目的系转让房屋所有权,且不改变土地使用权性质。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0条规定,以划拨土地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按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但该法并未规定此类合同无效。依该法第40条、第61条规定,只要当事人履行了相关法定手续,法律允许其转让而非一律禁止,故诉争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有关效力性强制性规定。②双方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协议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房屋买卖合同不存在无效事由,应为有效,判决驳回杨某诉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