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高法46号文件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下载本文

犯罪,在确定从宽的幅度时,应当从严掌握;对犯罪情节较轻的犯罪,应当充分体现从宽。具体确定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时,应当综合平衡调节幅度与实际增减刑罚量的关系,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1.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偶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

(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减少基准刑的30%-60%; (2)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减少基准刑的10%-50%; (3)根据其所犯罪行,可能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悔罪表现好,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免予刑事处罚。

2.对于已满六十五周岁的老年人犯罪,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情节、后果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已满六十五周岁不满七十五周岁故意犯罪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过失犯罪的,减少基准刑的10%-40%;

(2)七十五周岁以上故意犯罪的,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过失犯罪的,减少基准刑的20%-50%。

3.对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综合考虑犯罪性质、精神疾病的严重程度以及犯罪时的精神障碍影响辨认控制能力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精神障碍严重影响行为能力的,减少基准刑的20%-40%;影响较小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4.对于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情节、后果以及聋哑人或者盲人犯罪时的控制能力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5.对于预备犯,综合考虑预备犯罪的性质、对社会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准备程度、未进一步实施犯罪的原因等情况,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6.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

(1)实行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未造成损害后果,或者犯罪情节较轻的,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2)未实行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未造成损害后果,或者犯罪情节较轻的,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7.对于中止犯,综合考虑中止犯罪的阶段、自动放弃犯罪的原因以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

(1)造成较重损害的,减少基准刑的30%-60%; (2)造成较轻损害的,减少基准刑的50%-80%; (3)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

8.对于共同犯罪,综合考虑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确定量刑情节及其具体调节的幅度。

(1)对于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对于从犯,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3)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增加基准刑的10%-30%;教唆限制行为能力人犯罪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被教唆的人未犯被教唆之罪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在共同犯罪中作

用较小的教唆犯,按照第(1)项和第(2)项的规定确定从宽的幅度。

(4)对于胁从犯,应当结合犯罪的性质、被胁迫的程度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9.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及时性和稳定性、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减少基准刑的20%-40%;

(2)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减少基准刑的10%-30%;

(3)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的,减少基准刑的25%以下;

(4)并非出于被告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或者亲友送去投案等情形构成自首的,减少基准刑的25%以下;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不同,以自首论的,减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