启东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 下载本文

(二)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按照我市当年最高档标准缴纳保险费,并按规定享受参保补贴,参保补贴由原渠道列支;

(三)有关政策规定不能参保的人员(在校生、服役、服刑人员等),相应年份不得参保及补缴。

第二十二条 养老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次月起,按照本市当年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1倍按月领取养老补助金。被征地前己参加新型农村养老保险或者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同时享受省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基础养老金。

第二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主要包括安置补助费及其增值收益和市政府从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安排的社会保障费用。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不足的,由市政府负责解决。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的最低标准按照本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1倍乘以139计算。

市财政局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不留缺口的原则筹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从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优先安排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

第二十四条 市财政局应当设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保障资金专户),管理、核算16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

16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资金一次性划入保障资金专户,并由保障办建立个人分账户。

第二十五条 劳动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按规定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后,其在保障资金专户个人分账户中的资金本息余额一次性退还本人。被征地农民死亡的,其在保障资金专户个人分账户中的资金本息余额可以依法继承。

第二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第二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按照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规定缴纳保险费用后,享受相关待遇。

第二十八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将劳动年龄段内的被征地农民纳入城镇就业体系,加强就业培训指导,创造就业条件,促进被征地农民就业。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九条 实行征地补偿资金预存制度。征地报批前,市政府将征地费用和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安排的社会保障费用存入市财政局指定的账户(以下简称预存款账户)。征地报批时,市财政局出具征地补偿费用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落实的相关凭证。

市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前,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落实情况提出审核意见。经国务院批准征地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落实情况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

第三十条 市财政局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后,及时从预存款账户中将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足额支付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青苗补偿费支付给其所有者。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安置按照市政府相关规定执行。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被征地农民的名单经市保障办报市政府批准确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70%的农用地土地补偿费支付给16周岁以上的被征地农民。

第三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的名单经市保障办报市政府批准确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市财政局根据市保障办文件通知从预存款账户中将16周岁以下被征地农民生活补助费划转集体经济组织,由其足额支付给本人,将16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一次性划入保障资金专户。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到账后10个工作日内,市保障办应当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将养老年龄段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资金记入其保障资金专户中个人分账户,用于逐月发放养老补助金;

(二)将劳动年龄段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资金记入其保障资金专户中个人分账户,用于补缴历年保险费,或逐期代缴、报销其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不足部分由个人自付。

第三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参照社会保障基金有关规定管理、单独记账、核算,实现保值增值。

第三十三条 依法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补偿费,纳入村集体资产管理,并由市保障办代管,用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生产和公益性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在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中,有关镇乡(园区)、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征地补偿费用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未能及时足额到位的;

(二)出具征地补偿费用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落实的虚假凭证的; (三)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落实情况提供虚假审核意见的; (四)侵占、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用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 第三十五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弄虚作假,冒领、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用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均包含本数。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从本办法施行之日起,新征收土地不再执行《启东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行办法》。

附件:1.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界定标准 2.被征地农民安置评定办法

3.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标准 4.被征地农民土地补偿费分配办法

附件1: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界定标准

(一)界定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条件

1.界定时点时户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且在我市取消户口性质前(2010年11月底)为农业户口,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承担相应义务、有固定住所的农业户口人员(含未成年子女)。

2.入学前符合第1项规定的在校大中专学生和2010年后毕业回迁到父母一本户口簿的大中专毕业生。

3.入伍前符合第1项规定的现役义务兵战士和兵龄12年以内(不含12年)的士官。

4.服刑前符合第1项规定的人员。

5.婚出方户籍保留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承担相应义务的人员。

6.2010年后结婚的,婚入方户籍己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已承担相应义务、且在2010年11月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的人员。

7.户籍已迁回本组二年以上、已承担相应义务、并有固定住所的离婚回原籍人员及未成年子女;2010年后回迁的应提供2010年11月底农业户口证明。

8.因国家建设需要,由政府安置而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移民。 (二)不界定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1.现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企的在编人员和离退休人员。

2.2003年前国有企业、大集体单位的离退休人员(含改制时距国家规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托管人员)。

3.取消户口性质前(2010年11月)为非农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