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启东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

(启政规【2014】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和长远生计,规范征地补偿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是指国家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收后,依法给予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补偿,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乡社会保障体系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应当遵循即征即保、应保尽保、分类施保、逐步提高的原则,与促进就业相结合,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乡社会保障体系,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第五条 被征地农民应当从征地前在拥有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承担农业义务的成员中产生,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享有优先权。

被征地农民的名单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商定后提出,经镇乡(园区)审核,并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公示后,报市政府确定。

第六条 市政府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农用地数据库、己安置人数数据库的建立和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计算;市公安局负责建立完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数据库;市农工办负责征收土地过程中承包土地政策解释、纠纷调处和征后农户间土地小调整的指导;市财政局负责征地资金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的筹集、划拨、管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落实情况的审核、参保人员相关手续办理以及促进被征地农民就业工作;市信访、大调解等部门具体负责来信来访接待和协调工作。其它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被征地所在镇乡、园区、街道办应当配合做好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以2013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建立本市农用地面积数据库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及己安置人数数据库。农用地面积数据库由市国土资源局参照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数据建立;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数据库由各集体经济组织提出名单,经镇乡(园区)审核后报保障办,市保障办汇总后报市公安局建立。己安置成员数据库由市国土资源局根据1999年1月1日后历次征地已安置数据统计建立。农用地面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数据每年调整一次,调整时点为每年12月31日。

第八条 征地补偿标准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标准等情况确定,并适时调整。

第二章 征地补偿

第九条 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补偿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征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

第十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照用途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按照被征收土地的面积计算;征收建设用地的土地补偿费,按照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计算;征收未利用地的土地补偿费,按照征收农用地土地补偿费的0.5倍计算。

第十一条 征收农用地应当支付安置补助费,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计算。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按照被征收的农用地面积除以征地前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人均农用地面积计算。

征收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土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十二条 征收土地涉及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征收宅基地涉及农民住房的,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能够重新安排宅基地的,对其住房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未能重新安排宅基地的,按照与被征收住房面积相当的原则安排住房,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征收土地涉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能够重新安排其他建设用地的,对其建筑物、构筑物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未能重新安排其他建设用地的,给予货币补偿。

非法占用土地进行建设或者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其建筑物、构筑物不予补偿;被批准为临时用地,超过批准使用年限的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不予补偿。

第十三条 征收土地涉及前条规定以外的农田水利、交通运输、电力、通讯基础设施等其他地上附着物,按照等效替代的原则支付迁移费、改建费或者补偿费。

青苗补偿费按照一季的产值计算,能够如期收获的不予补偿。对可以移植的苗木、花草以及多年生经济林木等,支付移植费;不能移植的,给予合理补偿或者作价收购。

征地告知后,凡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被征地农民在拟征收土地上抢栽、抢种、抢建的,一律不予补偿。

第十四条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具体标准,由市政府制定并公布,报省政府备案。地上附着物未明确补偿标准的,由征地单位与地上附着物所有权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有资质的价格鉴证机构进行评估,作为补偿依据。

第十五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的征地补偿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征地补偿标准执行;国务院规定的标准高于省政府的,执行国务院规定的标准。

第十六条 土地补偿费归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将70%的农用地土地补偿费支付给16周岁以上的被征地农民。

安置补助费用于16周岁以下被征地农民的生活补助和16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

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归其所有者所有。

第十七条 征地补偿费用没有足额到位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权拒绝交地;征地补偿费用足额到位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应当按期交地。

第十八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被征地农民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争议的,由市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协调、裁决争议的具体程序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

第十九条 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为界限,将被征地农民划分为下列三个年龄段:

(一)16周岁以下(未成年年龄段); (二)16周岁以上至60周岁(劳动年龄段); (三)60周岁以上(养老年龄段)。

市政府确定的被征地农民每个年龄段人员比例,应当与被征地前被征地单位各该年龄段人员比例基本相同。

第二十条 未成年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按照当地安置补助费标准一次性领取生活补助费,不再作为被征地农民参加城乡社会养老保险。

第二十一条 劳动年龄段符合参保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应当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在企业就业的应当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从事非全日制工作或者自由择业(灵活就业)的,可以按照灵活就业人员的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应当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一)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距国家和省规定的退休年龄(男60周岁、女55周岁)不足15年(180个月)的,可一次性补缴不足年份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参照补缴时本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最低缴费标准;本办法实施前,已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年份不再补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