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之文化水准。边远及贫瘠地区之教育文化经费,由国库补助之。其重要之教育文化事业,得由中央办理或补助之。 第一百六十四条 (教育文化经费之比例与专款之保障)
教育、科学、文化之经费,在中央不得少于其预算总额百分之十五,在省不得少于其预算总额百分之二十五,在市县不得少于其预算总额百分之三十五。其依法设置之教育文化基金及产业,应予以保障。 第一百六十五条 (教育文化工作者之保障)
国家应保障教育、科学、艺术工作者之生活,并依国民经济之进展,随时提高其待遇。
第一百六十六条 (科学发明与创造之保障、古迹、古物之保护) 国家应奖励科学之发明与创造,并保护有关历史文化艺术之古迹古物。
第一百六十七条 (教育文化事业之奖助) 国家对于左列事业或个人,予以奖励或补助: 一、国内私人经营之教育事业成绩优良者。 二、侨居国外国民之教育事业成绩优良者。 三、于学术或技术有发明者。 四、从事教育久于其职而成绩优良者。
第六节 边疆地区
第一百六十八条 (边疆民族地位之保障)
国家对于边疆地区各民族之地位,应予以合法之保障,并于其地方自
治事业,特别予以扶植。
第一百六十九条 (边疆事业之扶助)
国家对于边疆地区各民族之教育、文化、交通、水利、卫生,及其他经济、社会事业,应积极举办,并扶助其发展,对于土地使用,应依其气候、土壤性质,及人民生活习惯之所宜,予以保障及发展。
第十四章 宪法之施行及修改 第一百七十条 (法律之意义)
本宪法所称之法律,谓经立法院通过,总统公布之法律。 第一百七十一条 (法律之位阶性) 法律与宪法抵触者无效。
法律与宪法有无抵触发生疑义时,由司法院解释之。 第一百七十二条 (命令之位阶性) 命令与宪法或法律抵触者无效。 第一百七十三条 (宪法之解释) 宪法之解释,由司法院为之。 第一百七十四条 (修宪程序) 宪法之修改,应依左列程序之一为之:
一、由国民大会代表总额五分之一之提议,三分之二之出席,及出席代表四分之三之决议,得修改之。
二、由立法院立法委员四分之一之提议,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员四分之三之决议,拟定宪法修正案,提请国民大会复决。此项宪法
修正案应于国民大会开会前半年公告之。
第一百七十五条 (宪法实施程序与施行程序之制定) 本宪法规定事项,有另定实施程序之必要者,以法律定之。 本宪法施行之准备程序,由制定宪法之国民大会议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