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宪法 下载本文

中华民国之国防,以保卫国家安全,维护世界和平为目的。 国防之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三十八条 (军队国家化|军人超然)

全国陆海空军,须超出个人、地域及党派关系以外,效忠国家,爱护人民。

第一百三十九条 (军队国家化|军人不干政) 任何党派及个人不得以武装力量为政争之工具。 第一百四十条 (军人兼任文官之禁止) 现役军人不得兼任文官。

第二节 外交

第一百四十一条 (外交宗旨)

中华民国之外交,应本独立自主之精神,平等互惠之原则,敦睦邦交,尊重条约及联合国宪章,以保护侨民权益,促进国际合作,提倡国际正义,确保世界和平。

第三节 国民经济

第一百四十二条 (国民经济基本原则)

国民经济应以民生主义为基本原则,实施平均地权,节制资本,以谋国计民生之均足。

第一百四十三条 (土地政策)

中华民国领土内之土地属于国民全体。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权,

应受法律之保障与限制。私有土地应照价纳税,政府并得照价收买。 附着于土地之矿及经济上可供公众利用之天然力,属于国家所有,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权而受影响。

土地价值非因施以劳力资本而增加者,应由国家征收土地增值税,归人民共享之。

国家对于土地之分配与整理,应以扶植自耕农及自行使用土地人为原则,并规定其适当经营之面积。

第一百四十四条 (独占性企业公营原则)

公用事业及其他有独占性之企业,以公营为原则,其经法律许可者,得由国民经营之。

第一百四十五条 (私人资本之节制与扶助)

国家对于私人财富及私营事业,认为有妨害国计民生之平衡发展者,应以法律限制之。

合作事业应受国家之奖励与扶助。

国民生产事业及对外贸易,应受国家之奖励、指导及保护。 第一百四十六条 (发展农业)

国家应运用科学技术,以兴修水利,增进地力,改善农业环境,规划土地利用,开发农业资源,促成农业之工业化。 第一百四十七条 (地方经济之平衡发展)

中央为谋省与省间之经济平衡发展,对于贫瘠之省,应酌予补助。 省为谋县与县间之经济平衡发展,对于贫瘠之县,应酌予补助。 第一百四十八条 (货畅其流)

中华民国领域内,一切货物应许自由流通。 第一百四十九条 (金融机构之管理) 金融机构,应依法受国家之管理。 第一百五十条 (普设平民金融机构) 国家应普设平民金融机构,以救济失业。 第一百五十一条 (发展侨民经济事业)

国家对于侨居国外之国民,应扶助并保护其经济事业之发展。

第四节 社会安全

第一百五十二条 (人尽其才)

人民具有工作能力者,国家应予以适当之工作机会。 第一百五十三条 (劳工及农民之保护)

国家为改良劳工及农民之生活,增进其生产技能,应制定保护劳工及农民之法律,实施保护劳工及农民之政策。

妇女儿童从事劳动者,应按其年龄及身体状态,予以特别之保护。 第一百五十四条 (劳资关系)

劳资双方应本协调合作原则,发展生产事业。劳资纠纷之调解与仲裁,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五十五条 (社会保险与救助之实施)

国家为谋社会福利,应实施社会保险制度。人民之老弱残废,无力生活,及受非常灾害者,国家应予以适当之扶助与救济。 第一百五十六条 (妇幼福利政策之实施)

国家为奠定民族生存发展之基础,应保护母性,并实施妇女儿童福利政策。

第一百五十七条 (卫生保健事业之推行)

国家为增进民族健康,应普遍推行卫生保健事业及公医制度。

第五节 教育文化

第一百五十八条 (教育文化之目标)

教育文化,应发展国民之民族精神、自治精神、国民道德、健全体格、科学及生活智能。

第一百五十九条 (教育机会平等原则) 国民受教育之机会一律平等。

第一百六十条 (基本教育与补习教育)

六岁至十二岁之学龄儿童,一律受基本教育,免纳学费。其贫苦者,由政府供给书籍。

已逾学龄未受基本教育之国民,一律受补习教育,免纳学费,其书籍亦由政府供给。

第一百六十一条 (奖学金之设置)

各级政府应广设奖学金名额,以扶助学行俱优无力升学之学生。 第一百六十二条 (教育文化机关之监督)

全国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机关,依法律受国家之监督。 第一百六十三条 (教育文化事业之推动)

国家应注重各地区教育之均衡发展,并推行社会教育,以提高一般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