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障。
第二十三条 (基本人权之限制)
以上各条列举之自由权利,除为防止妨碍他人自由,避免紧急危难,维持社会秩序,或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第二十四条 (公务员责任及国家赔偿责任)
凡公务员违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权利者,除依法律受惩戒外,应负刑事及民事责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损害,并得依法律向国家请求赔偿。
第三章 国民大会 第二十五条 (地位)
国民大会依本宪法之规定,代表全国国民行使政权。 第二十六条 (国大代表之名额) 国民大会以左列代表组织之:
一、每县市及其同等区域各选出代表一人,但其人口逾五十万人者,每增加五十万人,增选代表一人。县市同等区域以法律定之。 二、蒙古选出代表,每盟四人,每特别旗一人。 三、西藏选出代表,其名额以法律定之。
四、各民族在边疆地区选出代表,其名额以法律定之。 五、侨居国外之国民选出代表,其名额以法律定之。 六、职业团体选出代表,其名额以法律定之。 七、妇女团体选出代表,其名额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七条 (国大职权)
国民大会之职权如左: 一、选举总统、副总统。 二、罢免总统、副总统。 三、修改宪法。
四、复决立法院所提之宪法修正案。
关于创制复决两权,除前项第三、第四两款规定外,俟全国有半数之县市曾经行使创制复决两项政权时,由国民大会制定办法并行使之。 第二十八条 (国大代表任期、资格之限制) 国民大会代表每六年改选一次。
每届国民大会代表之任期,至次届国民大会开会之日为止。 现任官吏不得于其任所所在地之选举区当选为国民大会代表。 第二十九条 (国大常会之召集)
国民大会于每届总统任满前九十日集会,由总统召集之。 第三十条 (国大临时会之召集)
国民大会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时,召集临时会:
一、依本宪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应补选总统、副总统时。 二、依监察院之决议,对于总统、副总统提出弹劾案时。 三、依立法院之决议,提出宪法修正案时。 四、国民大会代表五分之二以上请求召集时。
国民大会临时会,如依前项第一款或第二款应召集时,由立法院院长通告集会。依第三款或第四款应召集时,由总统召集之。 第三十一条 (国大开会地点)
国民大会之开会地点在中央政府所在地。 第三十二条 (言论免责权)
国民大会代表在会议时所为之言论及表决,对会外不负责任。 第三十三条 (不逮捕特权)
国民大会代表,除现行犯外,在会期中,非经国民大会许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三十四条 (组织、选举、罢免及行使职权程序之法律) 国民大会之组织,国民大会代表之选举罢免,及国民大会行使职权之程序,以法律定之。
第四章 总统
第三十五条 (总统地位)
总统为国家元首,对外代表中华民国。 第三十六条 (总统统率权) 总统统率全国陆海空军。 第三十七条 (总统公布法令权)
总统依法公布法律,发布命令,须经行政院院长之副署,或行政院院长及有关部会首长之副署。
第三十八条 (总统缔约宣战媾和权)
总统依本宪法之规定,行使缔结条约及宣战媾和之权。 第三十九条 (总统宣布戒严权)
总统依法宣布戒严,但须经立法院之通过或追认。立法院认为必要时,
得决议移请总统解严。 第四十条 (总统赦免权)
总统依法行使大赦、特赦、减刑及复权之权。 第四十一条 (总统任免官员权) 总统依法任免文武官员。 第四十二条 (总统授与荣典权) 总统依法授与荣典。
第四十三条 (总统发布紧急命令权)
国家遇有天然灾害、疠疫或国家财政经济上有重大变故,须为急速处分时,总统于立法院休会期间,得经行政院会议之决议,依紧急命令法,发布紧急命令,为必要之处置。但须于发布命令后一个月内提交立法院追认。如立法院不同意时,该紧急命令立即失效。 第四十四条 (权限争议处理权)
总统对于院与院间之争执,除本宪法有规定者外,得召集有关各院院长会商解决之。
第四十五条 (被选举资格)
中华民国国民年满四十岁者得被选为总统、副总统。 第四十六条 (选举方法)
总统、副总统之选举,以法律定之。 第四十七条 (总统副总统任期)
总统、副总统之任期为六年,连选得连任一次。 第四十八条 (总统就职宣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