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基地未达到上述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实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可予以建设。
(1)邻接土地已完成建设或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是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2)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的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3)农村地区的村镇建设,因特殊情况,确实难以达到前款面积的。 第二十条 改建、扩建工程,建筑基地的原有建筑容量指标,已超出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时,不得在原有建筑基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加层。
第二十一条 旧城改造地区建筑基地为社会公众提供开放空间的,在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和本章规定的前提下,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可参考表44的规定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核定建筑面积(建筑基地面积乘以核定建筑容积率)的百分之二十。
旧城改造为社会提供开放空间可增加的建筑面积表4.4
核定建筑容积率 每提供1平方米有效面积的开放FAR 小于1.5 大于、等于1.5,小于3 大于、等于3, 小于4.5 大于、等于4.5 空间,允许增加的建筑面积(㎡) 1.0 1.2 1.4 1.6 注:1.核定建筑容积率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表4.1、表4.2、表4.3和本章的有
关规定确定。
2.开放空间的条件和计算方法见第十一章《附录二》第5款。 3.计算案例见第十一章《附录三》案例二。
第二十二条 建筑物之间因公共交通需要,架设穿越城市道路的空中人行廊道的,应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廊道的净宽度不大于6m,廊道下的净空高度不少于5.5m;但穿越小于18m宽的城市支路的廊道下的净空高度可不少于4.6m。
(二)廊道内不得设置商业设施。 同时符合以上二项规定的廊道,其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五章 建筑间距
第二十三条 建筑间距除必须符合消防、卫生、环保、工程管线和文物保护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凡涉及居住建筑间距者,除参照本章规定外,同时应提供日照分析,保一章《附录二》第6款,建筑间距图示见第十一章《附录四》第1款。
第二十四条 一般多层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多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1.南北向指正南北向和南偏东(西)45°以内(含45°),下同,其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0倍。
2.东西向指正东西向和东(西)偏南(北)45°以内(不含45°),下同,其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7倍。
(二)多层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1.南北向的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7倍;东西向的间距在老城区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6倍。
2.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的山墙宽度必须小于或等于14m;山墙宽度大于14m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三)多层居住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1.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或等于30°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2.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30°,小于或等于60°时,其最窄处间距不小于南侧(或较高)建筑高度的0.7倍。
3.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60°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第二十五条 多层居住建筑有厅房开窗的山墙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的0.5倍(旧区改建不小于0.4倍);低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小于4m。对按此规定不能满足消防间距或通道要求的,应按消防间距或通道要求控制,并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定。
点式居住建筑的东(西)侧有厅房开窗的,其与相邻居住建筑东西向的间距不适用前款规定的山墙间距,应按第二十四条的有关规定控制。
第二十六条 在第一类居住用地的低层独立式别墅地区及其紧邻地区进行新建、改建的,其间距不得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4倍。
第二十七条 对建筑密集的旧城进行改造,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多、低层居住建筑间距按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确有困难的,可按以下规定适当缩小:
(一)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朝向为南北向的,其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8倍;朝向为东西向的,不小于较高建筑的0.6倍。
(二)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南北向的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6倍;东西向的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5倍。
(三)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30°、小于或等于60°时,其最窄处间距不小于南侧(或较高)建筑高度的0.7 倍。
第二十八条 高层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1.南北向布置的,南侧建筑总长度小于50m的间距为:26 + 0.35 (Hs - 30) m;南侧建筑总长度大于或等于50m的间距为:30 + 0.35 (Hs - 30) m;旧区改建时,南侧建筑总长度小于50m的间距为:21+0.35(Hs-30) m;南侧建筑总长度大于等于50m的间距为:24+0.35(Hs-30)m (Hs为南侧建筑高度)。
2.东西向布置的,建筑间距不小18+0.35(H-30)m;旧区改建时,建筑间距不小于15+0.35(H-30)m(H为较高建筑高度)。
(二)高层居住建筑与多、低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1.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高层建筑总长度小于50m的为:26+0.35(Hs-30)m; 南侧建筑总长度大于或等于50m的为:30+0.35(Hs-30)m;旧区改建时,南侧建筑总长度小于50m的间距为:21+0.35(Hs-30)m; 南侧建筑总长度大于或等于50m的间距 为:24+0.35(Hs-30)m (Hs为南侧建筑高度)。
2.高层居住建筑与其东(西)侧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18+0.35(H-30)m;旧区改建时, 建筑间距不小于15+0.35(H-30)m(H为较高建筑高度)。
(三)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居住建筑垂直布置,当山墙宽度小于14m时的间距不小于15m;当山墙宽度大于或等于14m时,按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控制。
(四)高层居住建筑山墙与高、多、低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但山墙有房厅窗户的,其间距应不小于13m。
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符合本条规定的,可不受第二十四和二十六条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九条 在符合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前提下,平行布置的低层居住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为9m,低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多层居住建筑的最小间距为9m,多、低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高层居住建筑的最小间距为13m。 大于多、低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的间距的,在同等条件下可按较小的间距控制,但须符合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日照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