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省公务员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面试工作,也可以委托设区的市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省垂直管理系统的省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面试组织单位应当依据面试规程制定面试方案。设区的市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省垂直管理系统的面试方案报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后实施。
面试过程向社会公开,允许媒体和一定数量的社会人士旁听。旁听人员应当遵守面试考场纪律。
第三十四条 面试应当组成面试考官小组。面试考官小组一般由不同层级、部门、地域的7名以上单数面试考官组成,设主考官1名。
第三十五条 建立面试考官选派、交流制度。每个面试考官小组应当有半数以上的面试考官由省公务员主管部门选派、交流。
第三十六条 省公务员主管部门统一命制面试试题。
面试考官应当客观公正地独立评分,不以讨论的方式确定面试成绩。 面试成绩应当在面试结束时当场告知面试者,并由其签字确认。 第八章 体检与考察
第三十七条 省、设区的市公务员主管部门依据招考方案,按照笔试和面试综合成绩由高分到低分的次序等额确定体检或者考察人员。出现综合成绩末位并列的,笔试总成绩高者为体检或者考察人员;笔试总成绩相同时,行政职业能力测验成绩高者为体检或者考察人员。 第三十八条 省或者设区的市公务员主管部门、省垂直管理系统的省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体检。体检项目和标准依照国家规定执行。
体检医疗机构由设区的市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定。
体检完毕,主检医生应当审核体检意见并签名,医疗机构加盖公章。体检组织者应当及时将体检结论告知体检对象。
体检对象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参加体检的,应当在体检之日2日前,向体检组织单位提出申请并说明原因,经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同意可以暂缓体检。暂缓体检原则上不得超过6个月。体检障碍消除后10日内,体检对象应当向体检组织单位提出体检申请,体检组织单位应当及时安排体检。
体检对象不按照规定时间、地点参加体检,视为放弃体检。
第三十九条 体检对象对体检结论有异议的,在接到体检结论通知7日内,可以向体检组织单位提出复检申请,体检组织单位应当安排复检。
必要时,省或者设区的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要求体检对象复检。
复检原则上在原医疗机构进行,也可以另行指定医疗机构。另行指定的医疗机构医疗技术水平等级不低于原体检医疗机构。复检只能进行一次。
复检应当有体检组织单位纪检监察人员参与。复检组织单位应当及时告知复检对象复检结论。体检结论以复检结论为准。
第四十条 省属单位拟录用公务员的考察由用人单位组织实施;设区的市以下拟录用公务员的考察由设区的市公务员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考察内容主要包括报考者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质、能力素质、学习和工作表现、遵纪守法、廉洁自律以及是否存在回避情形等。
考察应当组成考察组,考察组由2人以上组成。考察应当广泛听取意见,全面、客观、公正地形成考察意见,报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
有关职位对考察另有要求的,依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体检形成的缺额,按照招考职位从参加面试的报考者中,依综合成绩由高分到低分依次递补。考察形成的缺额,不再递补。 第九章 公示与审批
第四十二条 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对设区的市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省用人单位报送的考察合格人员复核后,向社会公示。
公示期限为7日。公示内容包括招考职位名称、拟录用人员姓名、性别、准考证号、毕业院校或者工作单位,以及监督电话等。
第四十三条 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对公示没有问题或者所反映问题不影响录用的,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录用审批手续。
对反映有严重问题,但一时难以查实的,暂缓录用,待查实并作出结论后再决定是否录用。暂缓录用不得超过3个月。
第四十四条 新录用公务员应当在接到录取通知书后,按照规定时间办理报到手续。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到的,视为放弃录用。
省垂直管理系统的省主管部门、设区的市和县(市、区)公务员主管部门,以及用人单位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报到手续。
新录用人员填写录用公务员审批表后,按人事管理权限,分别经设区的市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省用人单位审核,报送省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用人单位应当将录用公务员审批表存入公务员个人档案。
公务员主管部门、用人单位,以及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及时为新录用公务员办理增人增资、户籍迁转等手续。
第四十五条 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为一年。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从录用通知书规定的报到起始之日起计算。
公务员主管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分别组织试用期内公务员的初任培训和业务培训。 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满考核合格的,予以任职;考核不合格或者本人提出不适宜在用人单位工作的,应当报经省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取消录用。取消录用的,应当书面告知被取消录用人员。
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取消录用。 新录用公务员任职时间从试用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十章 特殊职位招考
第四十六条 下列职位,按特殊职位公务员招考: (一)职位涉及国家安全、重要机密等不宜公开招考的; (二)职位特殊,需要专门测试技能水平的;
(三)职位所在地域、所需专业特殊等难以形成竞争的; (四)其他需要按特殊职位公务员招考的。
第四十七条 特殊职位公务员招考应当经省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考试录用实施细则另行制定。
第四十八条 设区的市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省有关单位需要按照特殊职位公务员招考的,应当专门向省公务员主管部门报送录用计划。
第四十九条 录用特殊职位公务员,可以采用特殊招考方式、方法,简化招考程序,调整
笔试开考比例、成绩权重比例等。
第五十条 民族乡(镇)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录用公务员时,省公务员主管部门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对少数民族报考者予以适当照顾,可以设置专门面向少数民族报考的职位。
第十一章 考试录用工作人员管理
第五十一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抽调命题专家、面试考官和考务工作人员,并协调其所在单位给予支持。公务员主管部门和参与考试录用工作的人员应当严格执行考试录用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准确地做好考试录用各项工作。
第五十二条 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务员考试录用命题专家队伍,与命题专家签定保密责任书,对命题专家队伍实行动态管理。
命题专家应当参加公务员考试录用业务培训,并承担相关课题研究任务。
第五十三条 省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公务员考试录用面试考官资格认定,建立面试考官队伍,对面试考官队伍实行动态管理。
面试考官应当参加公务员考试录用面试业务培训,认真履行职责。
第五十四条 省、设区的市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对考务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监督管理。
考务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做好试题管理、资格审查、监考、计时记分等工作。 第十二章 考试录用保障与管理
第五十五条 考试录用公务员所需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五十六条 报考人员的缴费与缴费管理执行有关规定。
享受国家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城镇家庭和农村贫困家庭的报考人员,免缴考务费用。 第五十七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为录用公务员考试标准化笔试、面试考场建设等,提供必要支持。
第五十八条 省、设区的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录用公务员考试环境管理工作:
(一)教育部门协助解决学历认定中的相关问题,为考试场所及相关考试资源安排提供必要的支持;
(二)公安部门负责维护考场和考点周边治安、交通秩序,协助甄别考生身份证,实施必要的网络监控,依法查处利用互联网出售考试试题等危害考试安全的违法行为; (三)无线电管理部门负责考场和考点的无线电信号监测,为考试安全提供必要的信息和技术支持;
(四)卫生部门负责考场、考点传染病防控,协调做好患病考生医疗救治工作; (五)工商、新闻出版部门负责非法培训广告、出版物等查处; (六)供电单位保障考场和考点用电。
第五十九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和受委托承担录用公务员考试的机构不得编印录用公务员考试教材,不得向报考人员推销考试参考书,不得举办任何相关考试培训班。
任何培训机构不得利用“公务员主管部门、命题专家”等之名进行培训宣传,误导报考者。 任何出版机构不得借“陕西省录用公务员考试”之名出版相关培训教材、资料和音像制品等出版物。
第十三章 纪律与监督
第六十条 考试录用公务员组织人员、命题专家、面试考官和考务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考试录用纪律。
考试录用公务员组织人员、命题专家、面试考官不得参与涉及录用公务员考试的社会培训活动,不得出版有关录用公务员考试辅导材料和书籍。
第六十一条 面试组织单位应当对面试过程摄像录音。对面试过程有争议时,可以查看摄像录音资料。摄像录音资料保存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六十二条 考试录用公务员工作应当接受纪检监察和上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的监督,主动接受新闻媒体和社会的监督。
第六十三条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考试录用公务员工作中违法违纪行为的投诉举报,公务员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按管理权限处理。
第六十四条 从事考试录用公务员工作的人员,凡有公务员法第七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第十四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视情节分别予以责令纠正或者宣布无效,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对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人员,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调离考试录用公务员工作岗位,或者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的编制限额和职位条件进行录用的; (二)不按规定的职位条件和程序录用的; (三)擅自出台、变更录用政策的; (四)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五)不按规定执行录用决定或者不及时办理录用手续的; (六)扰乱考试录用工作秩序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六条 从事考试录用公务员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在单位,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调离工作岗位,或者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试题和其他考试录用秘密的;
(二)利用工作便利,伪造考试成绩或者其他考试录用资料的; (三)利用工作便利,协助报考者作弊的;
(四)工作失职,导致招考工作重新进行,或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考试录用工作纪律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七条 考试录用公务员组织人员、命题专家、面试考官参与录用公务员考试社会培训活动的,由省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公务员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做出相应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受委托承担录用公务员考试的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予以处理,并按管理权限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组织考试的; (二)发生考试事故的;
(三)其他影响考试安全等情形的。
第六十九条 对报考者提供虚假、无效材料,恶意注册报名信息,以及违反笔试、面试、体检、考察等规定的,视情节,分别给予相应的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宣布考试成绩无效,
取消当次考试或者录用资格,五年内或者终身不得报考公务员等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报考者对取消其考试资格等处理决定有异议的,有权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陈述和申辩。
新录用人员对取消录用决定不服的,依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
第七十一条 涉及考试录用公务员的行政诉讼案件,有关责任单位人员必须出庭应诉。 第十五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录用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适用本办法。 公开招聘或者直接从符合条件的人员中选聘公务员,参照本办法的有关程序进行。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本省考试录用公务员相关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