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估成绩分为及格和不及格两种。
培训合格证理论考试和评估均及格,方为通过培训合格证考试。培训合格证考试有科目或项目不及格者,可以自初次考试之日起6个月内申请1次补考。逾期不能通过全部考试的,已有考试成绩失效并应重新参加培训。
第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考试结束后30日内公布成绩。考试成绩自通过培训合格证考试之日起5年内有效。
第五章 培训合格证书签发与再有效
第十九条 申请培训合格证书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海船船员培训合格证书申请表; (二)有效身份证件; (三)培训证明;
(四)符合海事管理机构要求的照片; (五)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基本安全培训合格证者,应当提交海船船员健康证书或海员体格检查表。
申请精通快速救助艇培训合格证时,应当提交精通救生艇筏和救助艇培训合格证。申请船上医护培训合格证时,应当提交精通急救培训合格证。
按照第三章规定应当具有海上服务资历或完成船上见习者,应当提交《船员服务簿》及需要的相关船上证明。
第二十条 培训合格证书申请的受理签发工作,按照《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的有关要求办理。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自做出批准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发给相应的培训合格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持有基本安全培训合格证、精通救生艇筏和救助艇培训合格证、精通快速救助艇培训合格证、高级消防培训合格证、油船货物操作高级培训合格证、化学品船货物操作高级培训合格证、液化气船货物操作高级培训合格证、客船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以及高速船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者,应当在培训合格证有效期截止日期前,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培训合格证书再有效。
第二十二条 申请培训合格证书再有效者,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申请基本安全培训合格证、精通救生艇筏和救助艇培训合格证、精通快速救助艇培训合格证、高级消防培训合格证再有效者,应当完成规定的知识更新并通过考核;
(二)申请油船货物操作高级培训合格证、化学品船货物操作高级培训合格证、液化气船货物操作高级培训合格证再有效者,应当在证书有效期截止日期前5年内具有不少于3个月相应种类船舶上任职的海上服务资历和合格的任职表现,完成规定的知识更新并通过考核。不满足以上要求的重新参加培训并通过考试。
(三)申请客船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再有效者,应当在证书有效期截止日期前5年内具有不少于24个月客船上任职的海上服务资历和合格的任职表现,或完成规定的知识更新并通过考核。
(四)申请高速船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再有效者,应当在证书有效期截止日期前5年内具有不少于12个月高速船上任职的海上服务资历和合格的任职表现,或完成规定的知识更新并通过考核。
上款培训合格证书失效者,在申请培训合格证前5年内,应具有不少于18个月相应种类船舶上任职的海上服务资历和合格的任职表现,完成规定的知识更新并通过考核。不满足以上要求的重新参加培训并通过考试。
第二十三条 申请培训合格证书再有效者,应当向具有相应管理权限的海事管理机构提交第十九条第(一)、(二)和(四)项要求的材料。
按照第二十二条第(二)至(四)项要求具有海上服务资历者,还应当提交《船员服务簿》。按照第二十二条第(一)至(四)项要求完成规定的知识更新并通过考核者,还应当提交相应证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 培训合格证书损坏、遗失或船员个人基本信息变更时,持证人除应当向原证书签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及提交第十九条第(一)、(二)和(四)项要求的材料外,还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一)培训合格证书损坏的,应当缴回被损坏的证书原件; (二)培训合格证书遗失的,应当在发行范围覆盖全国的报纸上登载培训合格证书遗失公告,或者提交原证书签发海事管理机构所在地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登载培训合格证书遗失公告的,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后方可提出申请;
(三)培训合格证书在水上交通事故中灭失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事故证明;
(四)培训合格证书所载船员个人信息变更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身份证签发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明。
补发的培训合格证书的有效期起始日期、截止日期与原培训合格证书的有效期起始日期、截止日期相同。
第六章 承认签证
第二十五条 持有经修正的《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以下简称“STCW公约”)其他缔约国签发的与本办法第六条第(十一)、(十二)、(十四)项相对应的其他缔约国培训合格证书的船长、高级船员在中国籍船舶上服务的,应当取得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签发的其他缔约国培训合格证书承认签证。
第二十六条 申请承认签证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所属缔约国签发的培训合格证书原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