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安全设施设计(方案)审查申请表;
(二)立项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文件; 无立项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提供可行性阶段的其它相关材料(如新办矿山的联合踏勘意见等);
(三)安全预评价报告书及其备案表; (四)矿山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 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安全专篇》,或矿山开采方案与安全技术措施。
第二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审查申请后,应当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设计审查不合格: (一)安全预评价报告由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价机构承担的; (二)安全设施设计(方案)由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的;
(三)针对主要危险有害因素采取的安全对策措施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
(四)安全设施设计(方案)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行业技术规范的;
(五)所确定的设施、设备、器材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 (六)安全设施设计(方案)确定的采矿方法不符合《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等有关规定的;
(七)不符合国家和省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二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在收到审查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组织或委托有关单位,完成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审查通过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批复;未通过审查的,应当说明理由,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根据矿山建设项目的实际情况,在安全设施设计批复前,建设
单位还应向安监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矿山与周边受影响的相关单位和居民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有关批准文件(具体根据安全评价报告、开采设计或方案的要求确定)。
(二)建设单位委托外单位施工的建设项目:应提供建设施工承包合同,施工单位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项目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任命文件和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建设单位自行施工的建设项目:要提供安全预评价单位对建设单位施工能力的评估意见;改建、扩建项目尚需提供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新建项目尚需提供矿山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有关资格证书,企业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安全生产责任书、应急救援预案、职工工伤保险及其有关人员任命文件等材料。
(四)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二条 已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方案)所确定的重要安全设施、开拓系统和采矿方法需要作较大变更的,应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设计(方案)编制单位变更安全设施设计(方案),报原批准单位审查同意后实施。
第四章 施工和竣工验收
第二十三条 矿山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由符合要求的单位施工。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方案)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建设单位不得将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施工。
第二十四条 矿山应在批准的建设时间内完成安全设施建设,无法按时完成的,经建设单位申请,安全设施设计(方案)编制单
位或安全验收评价机构证明,当地安监部门审核,可向安全设施设计(方案)原批准机关申请延长建设期。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期间,发现矿山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不合理或者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报告有关单位。
第二十六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矿山建设项目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或方案要求完成建设工程后,其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未经验收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矿山建设项目完成后,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向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申请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表;
(二)安全设施设计(方案)及其修改的有关文件; (三)主要安全设施、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报告;
(四)施工期间生产安全事故及其他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有关资料;
(五)安全验收评价报告书及备案表; (六)金属非金属矿山还应提供下列材料:
1、矿长、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书复印件,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复印件;
2、矿山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安全生产责任书、应急救援预案;
3、矿山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材料; (七)工程性矿山还应提供下列材料:
1、建设单位与工程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
2、工程施工单位安全生产许可证(矿山采掘施工类)、营业执照等相关证照;
3、施工单位工程项目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任命文件和安全资格证书复印件;
4、施工单位工程项目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安全生产责任书、应急救援预案,工程施工人员工伤保险等材料; (八)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三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验收申请后,应当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并组织现场验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验收不合格:
(一)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不符合设计要求的;
(二)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不能满足正常生产和使用的; (三)未按有关规定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四)矿长(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五)不符合其它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三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验收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验收完毕,签署合格或者不合格的意见,并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三十二条 金属非金属矿山建设项目验收合格的,自取得“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