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中有关占有的案例 下载本文

占有案例

案例1:

甲在生前借用乙的自行车,未及返还,甲即去世。其继承人丙并不知道甲遗留的自行车系他人的财产,遂作为遗产继承,并在上下班或业余时间使用。一年后,乙要求丙返还自行车,并赔偿因其使用给自行车造成的磨损,丙表示拒绝。 立法背景:

《物权法》颁布前,我国没有专门的物权法律法规,有关于物权的法律规定基本散见于《民法通则》及其解释、《担保法》等。但是,这些规定基本是对所有权的取得方式的规定,对如何界定占有行为、占有人的权利义务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在实践中,占有制度很重要、实用。本次《物权法》主要对占有制度作了规定,其目的是对物的事实状态的一种保护,是为了恢复秩序。 分析:

本案涉及到:占有人返还自行车时,是否对占有期间占有物的损失进行赔偿的问题?在分析占有人是否对占有期

间占有物损失进行赔偿时,我们首先要判断占有人是善意占有还是恶意占有:

凡是自信自己有正当权利而实施的占有行为,称为善意占有;反之,占有人明知自己没有正当权利或对自己有无正当权利有怀疑而实施的占有,称为恶意占有。本案中,丙通过继承拥有自行车,并在上下班或业余时间使用,丙对其父甲的自行车实属乙所有是一无所知的,依此可以推知丙是善意占有人。但是,当权利人乙明确告知丙,自行车属于乙丙要求丙返还,丙拒绝返还时,此时丙从善意占有人变更为恶意占有人。

对于乙主张的自行车磨损损失,应当根据《物权法》242条之规定加以区分。《物权法》242条的规定,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的;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条规定,本案中的丙在乙没有明示其为自行车所有人并要求返还自行车前属于善意占有人,就其使用乙的自行车给自行车造成的磨损,无需向乙承担赔偿责任;但在乙向丙要求返还原物时,丙就从善意占有人转化为恶意占有人,从乙主张权利那刻开始,丙就应对占有物的磨损向乙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2:

赵某与其妻迁往外地居住,将自己的三间正房及院落全部交给丁某看管,不收房租,并约定直到赵某返回后再让其迁出。在此期间,丁某精心照管赵某的房屋,随时修缮。同时,丁某花了近3000元在院子中间盖起2间房间,

并将其中4间房屋出租,共取得租金10000元。5年后,赵某与妻子一同返回,要求丁某搬走并向起交付租金10000元。丁某以其多年来一直照管房屋并进行修缮并修建2间房屋为由拒绝搬出。 背景:

孳息分天然孳息、法定孳息。天然孳息指依物的本性天然而生长,不需要人力作用就能获得的孳息,如天然牧草、母牛产的小牛等。法定孳息,指物因某种法律关系所产生的收益,如租金 利息等。本案中涉及的房租属于法定孳息。《物权法》颁布前,关于孳息的规定主要在《合同法》第163条、《担保法》第47条、第68条。《合同法》第163条是对基于合同关系发生的所有权的转移时,产生的孳息归属的规定,并依据“交付主义”确定孳息的归属。《担保法》是针对抵押物、质物产生的孳息的收取进行的规定,而非对“取得孳息所有权”的规定。可见,我国过去的有关法律只对几种情况下产生的孳息如何界定归属进行了规定,对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时租金、利息、股息等孳息的归属没有进行规定,《物权法》第243条对此进行了规定。 分析:

本案涉及到:1、房屋出租产生的孳息归谁所有?2、丁某是否可以修建的2间房屋为由拒绝返还赵某的房屋? 依据《物权法》第243条的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

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本案中,丁某取得赵某同意后居住赵某的房屋,丁某属于善意占有人。但是当赵某要求丁某返还房屋及租房取得的租金时,丁某应当依据《物权法》第243条的规定,向赵某返还房屋及房租,但是丁某有权要求赵某支付其修缮房屋所花费的费用。同时,丁某可以依据民法的有关规定要求赵某向其支付修建2间房屋的费用及劳务报酬。 案例3

甲是乙的司机,在乙出差在外期间,甲私自驾乙的车外出,途中与丙的车相撞,导致甲所驾车受损,经甲丙协商,丙赔付给甲1000元。乙归来后得知此事,便向甲索要那1000元。又,乙将车送去维修花费2000元。 背景:

在《物权法》没有正式颁布前,我国法律没有对占有人造成他人动产或不动产毁损时的赔偿责任进行规定。在实践中,一般是参照侵权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现,《物权法》第244条对占有人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如何进行赔偿做了明确规定,为实际操提供了明确的依据。 分析:

案中存在两个法律问题:第一,占有物的赔偿金的归属;第二,恶意占有人对占有物损害的补充责任。

《物权法》第244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权利人的损害未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人还应当赔偿损失。 依据该条规定,如果无占有人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的,占有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仍不能弥补权利人损失的,善意占有人无须承担赔偿责任,而恶意占有人应当赔偿权利人的全部损失。因此,本案中,甲应当将丙赔偿的1000元赔偿金返还给乙,并赔偿乙修理车辆产生的2000元修理费。 案例4:

赵某孤身一人,因外出打工,将一祖传古董交由邻居钱某保管。一日,李某到钱某家玩耍看见该古董并趁机将该古董盗走。几日后,钱某发现李某盗走了古董,随要求李某返还古董。 背景:

《物权法》颁布前,我国法律没有对占有人是否有权要求侵害人返还财产、停止侵害等进行规定。但是在现代社会,物质财富高速流转,财物脱离其所有人而为他人占有已成为普遍现象。如不赋予占有人保护占有物的权利,势必会造成所有人的财产得不到有利的保护。

分析:

《物权法》第245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

根据该条规定,占有人可以根据其实际占有不动产或动产,要求对该财产实施损害的侵害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该规定更有利于保护物的事实状态,使权利人的财产得到充分的保护。该规定间接保护了所有权人的需要。对于占有人而言,他们在按照所有人的意思进行占有物的同时,也注重对物的管领和使用,在这种情形下,对非所有人占有的保护实际上起到了对所有人的权益进行间接保护的作用。

本案中,钱某作为古董的占有人,在古董被盗走后有权要求李某返还古董,但是钱某必须在李某盗走古董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该权利,否则钱某将丧失请求权。

甲去朋友家做客,不慎将价值4000元的高档手机一部遗忘在乙家,乙发现后没有通知甲,而是自用。一周以后,丙来乙家时见到该手机十分喜欢,遂提出借用几天的要求,在遭乙拒绝后丙趁其不注意拿走了手机。乙虽多次催促,

丙总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其间丙由于误操作致使手机丧失部分功能,经维修虽能正常使用但外观和价值严重受损。后来丙偶然获知该手机并非乙所有,遂向乙提出同意归还手机但只愿意按照手机实际受损(2000元)的四分之一支付赔偿金。此后甲发现手机在乙手中,要求乙归还手机并赔偿因其使用对手机造成的磨损,因乙只同意归还手机遂起纠纷。

该案涉及我国《物权法》首次以法典形式明确规定的占有制度。我国物权法将占有作为与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并列的独立一编加以规制,这反映了占有制度在物权法中的独立地位与特殊功能:

第一:占有是指占有人对动产与不动产在事实上的管领、控制。占有并非一种物权,而是属于一种单纯的事实。在本案例中乙对手机并不享有所有权、他物权或者其他合法依据产生的权利,但却形成了现实的、确定的并具一定稳定性的支配与控制状态,这种占有事实和物权一样都受物权法的保护与调整。

第二:在我国物权法占有制度中,对各种有权利的占有加以保护是应有之意,对无权利甚至非法的占有也加以保护的主要原因在于,对无权占有的事实给予保护对物之利用法律秩序的稳定性与持续性具有重要价值。在本案中虽然乙对手机的占有因不具有合法依据属无权占有,但是如果不对乙的无权占有加以保护,手机可能被丙有恃无恐地任意追夺、强占,以致价值贬损甚至最终流失。这显然有违“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的立法目的。

第三:我国物权法对占有进一步区分为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并对这两类占有规定了不同的法律后果。善意占有是指占有人误信其有占有的权利而为占有。恶意占有是指占有人明知其没有占有的权利,或对其没有占有的权利有怀疑,但仍然进行占有。《物权法》根据主观心里状态区分两类占有人不同的法律责任一方面使权利人获得更充分的补偿,另一方面对恶意占有人有惩戒的作用。该案例中乙明知手机不是自己所有之物,却仍然留下自用,构成恶意占有,在甲要求乙返还、赔偿时,乙应将手机及从丙处获得的赔偿金(500元)返还给甲,由于该赔偿金远低于手机的实际损耗(2000元),不足以弥补甲的损失,乙作为恶意占有人还应赔偿不足的部分。

案例:甲将房屋出租给乙,租赁期限届满后,未续签租赁合同,但乙继续使用房屋,甲继续收取乙支付的租金。后甲出卖该房屋于丙,并通知乙,乙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

甲与丙很快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办理完毕,但乙一直不交回房屋。于是甲起诉乙要求交回房屋,乙辩称甲已非所有权人,无权要求交回房屋,法院追加丙为第三人,但丙表示不愿意介入甲、乙的纠纷。

本案的难点在于,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已变更,甲无权基于所有权要求乙交回房屋,如果判决驳回甲的诉讼请求,则甲无法履行将房屋交付给丙的义务,将对丙承担违约责任,而丙虽有权请求乙交回房屋,但丙已明确表示放弃对乙

的诉讼,法院无法强制其行使权利,这种局面,必将导致甲无法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所面临的困境。司法目的在于使受到侵害的权利获得救济,由于乙拒绝交回房屋致使甲无法履行与丙的房屋买卖合同所确定的交房义务,而且乙继续占有房屋已经没有合法的依据。如果简单地以甲不享有房屋所有权为由驳回甲的诉讼请求,其后果必然是导致甲已经受到损害的权利将无法得到救济,有损于公平正义的法理念。

有一种观点认为,在房屋所有权转移后,甲虽无权基于所有权提起诉讼,但甲与乙有租赁合同,可以基于租赁合同提起诉讼,甲虽然无权提起物权请求权,但可以提起债权请求权。本案最终依据租赁合同判决乙向甲交还房屋,笔者认为理由不妥。

这种观点其实是认为在房屋所有权转移以后,租赁合同仍在甲与乙之间生效,甲与乙仍受原租赁合同的约束(1)。 认为租赁合同在甲与乙之间生效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如果这一判断是正确的话,那么可以得出以下结论:甲的行为应属处分他人之物,且未经权利人同意,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应属无效。尽管无权处分他人之物的合同是否应当无效,学界存在很大争议,一般本着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原则,在相对方不知情且支付对价的情况下,适用善意取得,但善意取得制度仅适用于不动产,且本案中的乙对房屋权属状况很清楚,乙不是善意第三人,合同无效自当不存在争议。这是其一。其二,如果租赁合同在原所有权人和承租人之间生效,那么承租人应当向原所有权人负支付

租金的义务,原所有权人负有保证承租人正常使用房屋的义务。接下来的问题是:在所有权转移以后,何以解释所有物的收益权由所有权人以外的人行使?除非新所有权人与原所有权人就收益问题达成协议。在本案中,原所有权人与新所有权人之间仅存在买卖合同,并未就收益问题达成协议。纵使丙在签订买卖合同时明知房屋已出租,明知租赁合同继续生效,也不能推定丙将房屋的收益权转让给甲。

综上,认为租赁合同仍然在甲与乙之间生效的观点是不正确的。笔者认为:在房屋所有权转移以后,甲与乙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也转移至丙。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此即“买卖不破租赁原则”,但在租赁物所有权发生变动以后,租赁合同的效力究竟是在原所有权人与承租人之间产生,还是在新所有权人与承租人之间产生,合同法语焉不详,学理上也鲜有探讨。“买卖不破租赁”是为保障承租人的利益而设定的,承租人依据租赁合同享有承租权,承租权是对租赁物的占有、使用权,在立法者看来,既然租赁合同的法律效力继续存在,那么租赁合同究竟应当约束新的所有权人,还是原所有权人,不是问题的关键。但在理论上,这个问题是必须要澄清的。

在房屋买卖合同生效后,原房屋存在的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新的所有权人,这是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包含两种形式的转移,一种是意定的转移,即当事人协商一致而进行的转移,另一种是法

定的转移,即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发生的转移,比如企业合并、分立等情形发生的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合同权利义务的意定转移,需具备一定的条件。在转让权利的场合,我国采通知生效主义,在义务转让的场合,需受让人同意,但法定转移例外。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在所有权变更情况下的转移是一种法定的转移,体现在《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中。

本案中,甲请求权的基础不是债权请求权,而是占有权受到侵害。在甲与丙的买卖合同生效之前,甲已明确告知乙房屋出卖并证询乙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利,在乙放弃优先购买权后,又通知乙交回房,这实际上是一种与乙解除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此时,由于租赁期满,租赁合同变为不定期,出租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应当给予承租人合理的期限。本案中,甲已提前通知乙解除合同,即使未在“合理期限”前提出,也只是影响到租赁合同解除的时间问题,并不影响到合同解除的效力,租赁合同既然解除,当然也就不存在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丙的问题。所以在本案中,既不存在甲与乙的租赁合同,也不存在乙与丙的租赁合同。

在甲与乙的租赁合同解除后,乙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将房屋交还给甲,也就是说,房屋在租赁合同解除后直至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转移给丙方占有之前的这一段时间,无论在此期间房屋所有权是否发生转移,房屋都应当由甲方占有,乙在此期间的占有因失去合法依据而成为非法占有,真正的占有权人应当是甲。

至于甲的占有权产生的依据,因甲与丙的买卖合同的约定而有所不同:若买卖合同约定在所有权变更登记完成后交付房屋,则甲在登记后的占有是基于合同而占有,在登记完成前的占有是基于所有权的占有;若买卖合同约定在所有权变更登记完成之前交付房屋,则甲是基于所有权而占有。

甲的请求权基础是占有权,甲应当依据占有权向法院提起排除妨害之诉。至于占有权能否成为被侵害的对象,因对占有权的不同理解而有异。占有究竟是一种事实,还是一种权利,学界一直众说纷纭,但即使是认为占有是事实而非权利的观点,也不否认占有权的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占有”与“占有权”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是指主体实际掌握财产的事实状态,后者则是主体得占有特定财产的法律上资格。就某一财产而言,占有人未必为占有权人,反之亦然。(2)在现实生活中,许多占有的状态尽管还没有形成为权利,但法律从维护社会秩序和人对物的关系出发,需要对这些占有状态进行保护。(3)整体来看,否认论者尽管不承认占有是一种权利,但主张对占有给予保护。 很多学者认为应将占有和占有权进行区分,认为占有是一种事实状态,占有权是法律赋予占有人根据占有事实所享有的法律上的权利,或者说是法律赋予占有事实以法律效力的产物。(4)在这种观点看来,构成占有权的前提须具备事实上占有之状态,权利和占有事实不可分,依照这种理解,失去占有即失去占有权,即使物被非法侵夺,合法占有人也无权要求回复占有,因为既然已经失去了占有,也就失去了占有权。这一观念来源于古罗马法,在罗马

法中,占有的成立包含两个要件:一是对物的控制,二是将物据为已有的意图。第一个要件是物质要件,称为占有体素,简称“体素”;第二个要件为精神要件,称为占有心素,简称“心素”。笔者认为,占有要件理论用以解释作为事实状态的占有是恰当的,但用来解释作为一种权利的占有是勉为其难的。今天的经济社会关系的复杂程度与古罗马时代是不可同日而语,如果法律沿袭古罗马法的传统,不可避免地会在现实中遭遇尴尬。如果固守“失去占有即失去占有权”的观念,将导致合法的占有人,比如承租人在租赁物被他人非法侵夺之后,竟无权要求占有人返回,这是十分不合理的。将这种理论应用到上列案例中,房屋不在甲的占有之中,因此甲对房屋无占有权,也就无权要求占有人乙交还。

学术界较为普遍的观点是,占有权应当确立并受到保护,至于对作为事实状态的占有是否给予保护,则应视具体情况而定。占有可以分为合法占有和非法占有。法律给予保护的,只能是合法的占有,对非法的占有,权利人可以采取必要的法律手段予以排除。本案中的租赁合同解除后,乙继续占有房屋已没有合法依据,属于非法占有。丙作为新的所有权人,有权提起所有物返还之诉,甲作为原所有权人,在房屋的占有权转移之前,应当是房屋的合法占有人,当然享有排除他人妨害的权利。

既然占有权是一种权利,那么这种权利究竟是什么性质的权利,是物权,还是债权,抑或是准物权?在那些肯定占

有权的学者看来,这仍然是一个没有定论的问题,但有一点似乎是可以肯定的,那就是占有权是对世权,侵害占有权的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侵害占有权的行为包括对占有权的妨害、对占有的侵夺等,上列案例即属于对占有的侵夺,因占有被侵夺,占有权人对非法占有人享有占有回复请求权。

就本案而言,在甲方解除租赁合同之后至甲方将房屋交付丙方之前,房屋的占有权应属于甲方。如果在此期间,房屋的所有权没有转移,则甲方既可依据房屋租赁合同对乙方提起返还之诉,此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也可依据侵权行为对乙方提起侵权之诉,此请求权基于所有权或占有权被侵犯的事实,系物权请求权或占有权回复请求权,在此场合下,发生请求权的竟合,甲方可择其一而行使。在此期间如果房屋的所有权发生转移,则甲不能依据租赁合同或所有权对乙享有请求权,而只能基于占有权被侵害的事实对乙享有请求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