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相当于《民法通则》第127条的前段和中段,并增加了因被侵权人重大过失作为减责事由。《侵权责任法》第83条的规定相当于《民法通则》第127条后段的规定,并明确了第三人过错导致饲养动物致害适用不真正连带责任形态。
第四,产品责任。《民法通则》第122条对产品责任作出了基本规定,包括产品制造者、销售者责任和产品运输者、仓储者责任两个方面。《产品质量法》第43条将产品生产者、销售者责任确定为不真正连带责任,但未涉及产品运输者、仓储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43条明确了生产者、销售者的缺陷产品不真正连带责任,第44条对生产者、销售者对使产品存在缺陷有过错第三人的追偿权作出了明确规定。未来司法适用应该引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第五,被侵权人消灭时适用的特殊规则。《民法通则》第44条第2款对企业法人分立、合并的权利和义务主体变化作出了规定,该规定适用于被侵权人是单位的情形。《侵权责任法》第18条第1款对被侵权自然人死亡和被侵权单位分立、合并的权利主体变化规则进行了具体规定。司法适用中,应该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第六,紧急救助受损的侵权责任和补偿责任。《民法通则》第109条对紧急救助受损的侵权责任和补偿责任作出了一般规定,《侵权责任法》第23条第2句进一步明确了受益人补偿责任的适用规则:“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4、《侵权责任法》对《民法通则》侵权责任规范的进一步类型化或增加新类型,应该适用《侵权责任法》
《侵权责任法》对《民法通则》侵权责任规范的进一步类型化,或者通过增加新类型进行类型化,包括如下四种情形:
第一,共同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民法通则》第130条是对共同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一般规定。《侵权责任法》第8条、第9条第1款、第10条和第11条将共同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具体化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人的连带责任、教唆人或帮助人的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连带责任和数个充足原因偶然竞合造成不可分损害的连带责任四种具体情形。应该认识到,共同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在大陆法系是一个扩大化的过程。[6]《侵权责任法》第8条规定将共同侵权行为限制为主观共同实施侵权行为,较之《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3条第1款更为保守。未来如果司法实践上有所突破,则可以引用《民法通则》第130条的概括性规定。
第二,高度危险责任。《民法通则》第132条对高度危险责任及其免责事由作出了规定。《侵权责任法》第九章对高度危险责任进行了展开规定。第69条是高度危险作业致害无过错责任一般条款。第72条和第73条区分了高度危险物致害无过错责任和高度危险行为致害无过错责任,并规定了不同的抗辩事由体系。另外,第76条还对高度危险作业人对侵入者的抗辩事由作出了特别规定。其中,第73条在交通事故责任领域限定于“高速轨道运输工具”,较之《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的“高速运输工具”,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排除在外,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六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规定。
第三,不动产设施的脱落、坠落与倒塌。《民法通则》第126条是对不动产及其附属物倒塌、脱落、坠落过错推定责任的统一规定。《侵权责任法》第85条和第86条区别规定了不动产设施及其附属物脱落、坠落致害过错推定责任和
不动产设施倒塌致害的侵权责任。
第四,地下工作物致害责任。《民法通则》第125条对施工人地下设施致害的过错推定责任进行了规定,《侵权责任法》第91条第1款作出了类似的规定,并在第2款增设了管理人地下设施致害过错推定责任的规定。该条属于以增加类型方式进行的进一步类型化。
5、《侵权责任法》与《民法通则》因位置变化带来定位变化的侵权责任规范,应该适用《侵权责任法》
因《侵权责任法》与《民法通则》位置变化带来定位变化的侵权责任规范,主要涉及公平责任及其相关条文。在《民法通则》上,由于起草时受到上个世纪70年代南斯拉夫债法修改和1922年、1964年《苏俄民法典》的多重影响,《民法通则》第133条对于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致害侵权责任的规定,未安排在特殊侵权行为领域,而特别安排在第132条公平责任之后,作为适用范围的限制性条款。(注:参见王竹:《我国侵权法上“公平责任”源流考》,《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8年第2期。)《侵权责任法》切断了这两项侵权责任规范之间的关系。一方面,公平责任被明确为普遍适用的公平补偿责任,规定在第24条;另一方面,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致害侵权责任回归到传统民法定位,规定在第32条,与第33条规定的无意识致害的侵权责任和公平责任毗邻,形成了完整的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致害侵权责任体系。这种主要因为条文位置变化带来的定位变化的情形,(注:除了因位置变化带来的定位变化,《侵权责任法》第32条在内容上与《民法通则》第133条也略有不同,这也是司法适用上应该引用《侵权责任法》第32条的另一个理由。)在司法适用中应该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6、《侵权责任法》改变《民法通则》侵权责任规范的情形,应该适用《侵权责任法》
因《侵权责任法》改变《民法通则》侵权责任规范的情形,应该适用《侵权责任法》的情形包括:
第一,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而《侵权责任法》第16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对比可知,《侵权责任法》没有规定“死者生前扶养的人的必要生活费”,明文规定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将这一问题进一步的复杂化。尽管法律适用的具体规则还有待立法解释或者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但可以确定的是,《侵权责任法》的确改变了《民法通则》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注:关于这一问题的初步分析,参见王竹:《一概删除“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 值得商榷》,《中国社会科学报》2010年11月4日,第11版。详细分析,笔者将另行撰文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