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执法监督规定》《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下载本文

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保证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监督暂行规定》和《云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工商行政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工商机关)对本机关内设机构、直属机构、派出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检查、评议、督促及纠正的活动。

第三条 工商机关法制机构是主管行政执法监督的工作机构(以下称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在本级工商机关的领导下,负责组织、实施、协调和指导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工商机关纪检监察、人事和有关业务机构依照各自工作职责,共同做好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纠和监督执法与促进执法相结合,纠正错误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执法监督的范围和内容

第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包括对抽象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及行政不作为行为实施监督。

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是指对工商机关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的行为实施的监督。

具体行政行为的监督,是指对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复议、行政应诉、行政赔偿等各类具体行政执法行为实施的监督。

行政不作为行为的监督,是指对依法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行为实施的监督。 第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制定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 (三)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 (四)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五)行政执法争议处理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六)是否存在行政不作为行为或者行政乱作为行为;

(七)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三章 行政执法监督的标准

第七条 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主要监督以下内容: (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呈本机关负责人签发前,是否经过合法性审核;

(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是否按照规定的程序、制度发布和备案。

第八条 对行政许可行为的监督,包括市场主体登记和广告管理、市场管理、食品流通监管等确立市场主体资格行为的监督,主要监督以下内容:

(一)实施行政许可主体的合法性; (二)实施行政许可内容的合法性; (三)实施行政许可程序的合法性; (四)实施行政许可期限的合法性; (五)行政许可档案是否健全;

(六)无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对年检、验证、验照、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备案等行政行为参照行政许可行为实施监督。

第九条 对行政处罚行为的监督,包括对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证照等行政处罚行为的监督,主要监督以下内容: (一)实施行政处罚主体的合法性;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

(三)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的取得是否合法、有效;定性是否准确、程序是否合法;自由裁量权使用是否适当,所制作的行政处罚文书是否规范;

(四)重大复杂案件是否经局长办公会或者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五)是否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减轻处罚是否具备减轻处罚的条件和相关证据材料;

(六)罚没物资或者无主财物的保管和处理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七)行政处罚决定是否执行到位,罚没款延期或者分期缴纳是否有当事人申请并履行审批手续;

(八)是否按规定开具罚没票据并落实罚缴分离的规定; (九)行政处罚案卷是否健全。

第十条 对行政强制行为的监督,包括对先行登记保存或者封存、扣留(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监督,主要监督以下内容: (一)是否具有法律、法规依据,符合法定权限; (二)手续是否完备,程序是否合法;

(三)扣留、封存的财物与违法行为是否有直接关系; (四)对扣留财物是否妥善保管;

(五)强制措施是否符合法定期限,是否及时作出合法、适当的处理决定;

(六)行政强制措施案卷是否健全。

第十一条 对行政征收行为的监督,包括对市场主体登记费、年检费、工本费等行政性收费征收情况的监督,主要监督以下内容: (一)是否具有征收资格和征收依据;

(二)是否按标准收取,有无自立收费项目、超范围、超标准收费、搭车收费、为其他单位代收费用或者应收不收、越权减免情况;

(三)是否按法定程序征收;

(四)是否按规定开具票据,票据填写是否规范; (五)是否执行收缴分离的规定。

第十二条 对行政复议行为的监督,主要监督以下内容:

(一)是否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二)被申请人是否按规定提出书面答辨并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三)行政复议行为是否合法,复议决定是否符合规范; (四)行政调解行为是否合法;

(五)是否存在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情形; (六)行政复议案卷是否健全。

第十三条 对行政应诉行为的监督,主要监督以下内容: (一)对行政诉讼案件是否按要求提交答辩状和作出该行政行为的依据、证据等应诉材料; (二)是否依法出庭应诉;

(三)是否履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或者裁定; (四)是否按规定办理其它行政应诉事务。

第十四条 对行政赔偿行为的监督,主要监督以下内容: (一)是否依法受理和办理行政赔偿申请;

(二)是否依法履行行政赔偿义务;

(三)是否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执法人员承担相应的赔偿费用;

(四)是否追究执法过错责任人的相应责任。

第十五条 对行政不作为的监督,主要监督是否存在以下情形: (一)对行政相对人提出的有关申请、申(投)诉和举报应当受理而不受理或者受理后不及时处理;

(二)应当履行现场管理职责而不履行或者不及时履行; (三)应当依法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及其他权利而不予保护;

(四)应当依法立案、查处、执行或者销案而未依法办理; (五)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

(六)违反政务公开规定,不履行公开或者告知义务; (七)应当移送司法机关查处的案件而不予移送; (八)故意拖延的行为;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行为。 第四章 行政执法监督的方式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主要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报告制度。各级工商机关应当按照上级机关要求,定期将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实施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告上一级工商机关行政执法监督机构;

(二)规范性文件审核、备案制度。各级工商机关应由法制机构对本机关起草、制定的有关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进行审核,并在规范性文件发布后一个月内报送上一级工商机关法制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三)行政执法检查制度。各级工商机关采取现场检查、专项检查、例行检查、重点抽查和交叉检查等形式,对本级和下级工商机关及其内设机构、直属机构、派出机构的执法活动进行执法检查。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提出解决办法并督促纠正,同时以书面形式报送上一级工商机关行政执法监督机构;

(四)行政执法评查制度。各级工商机关及其直属机构、派出机构定期对本单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和执法责任制的落实情况进行一次评查,重点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查,从中找出存在的问题和差距并及时改进;

(五)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省局每两年对州、市工商局进行一次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州、市局每年对县级工商局(包括各县(市)区工商局、城区各工商分局,下同)进行一次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县级工商局每半年对基层工商所(分局)进行一次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客观公正地评价考核对象的行政执法工作;

(六)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对各级工商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发生的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及行政不作为行为,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或者贻误行政管理工作的,由其本级机关或者其上级工商机关按照《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规定,依法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七)重大行政违法案件整改督办制度。对发生的造成行政相对人人身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引发群体事件、或者被上级通报批评以

及其它社会影响恶劣的重大行政违法案件,由其上级工商机关对整改情况实行跟踪督办;

(八)各级工商机关决定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五章 行政执法监督职责权限和工作程序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调查了解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施行情况; (二)检查有关行政执法情况;

(三)制止和纠正行政执法中的违法、不当或者不作为行为; (四)会同有关机构督办、查处重大行政违法行为; (五)协调、裁定不同执法机构之间在行政执法中发生的具体争议;

(六)对行政处罚案件依法进行核审、听证; (七)办理行政复议和行政赔偿案件;

(八)组织对本机关重大决策项目听证,对本机关拟制定发布或者下级机关上报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

(九)协助纪检监察、人事管理机构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十)本机关首长交办的事项。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在履行执法监督职责时享有下列职权:

(一)检查权; (二)调查取证权;

(三)行政处理建议权; (四)协调裁定权;

(六)紧急情况下的及时制止纠正权;

(七)暂扣或者决定收缴吊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权。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受理。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群众申(投)诉、举报、反映或者上级批示交办的问题,进行初步核查,认为构成行政违法行为的,经局领导批准后,启动行政执法监督程序;

(二)调查。立案后,指派2名工作人员对相关事实进行调查;对涉嫌重大行政违法行为需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的,会同纪检监察、人事管理或者有关业务机构组成联合调查组进行调查;

(三)调查终结后,写出调查终结报告,对所调查的事实提出建议或者处理意见。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执法监督程序另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对群众申(投)诉、举报、反映或者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发现的正在发生的违法或者不当行政行为,经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核实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或者纠正,相关机构(人员)应予执行;如发生意见分歧,执法机构(人员)应中止执行公务,待报局长决定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级机关发生的违法或者不当具体行政行为及不作为行为,由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提出纠正意见,经局长批准后,向执法机构发出《行政执法监督纠正通知(建议)书》(见附件),予以纠正。

执法机构收到《行政执法监督纠正通知(建议)书》后,应当及时采取适当措施纠正或停止不当行为,或者履行相关职责,在规定的期限内执行,并于五日内向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反馈结果。

第二十二条 上级机关发现下级机关有违法、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应当向下级机关发出《行政执法监督纠正通知(建议)书》,或者直接予以纠正。

下级机关收到《行政执法监督纠正通知(建议)书》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执行,并于执行完毕后五日内向上级机关报告执行结果。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发现本级工商机关拟制定发布或者下级工商机关上报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其他规范性文件有抵触,影响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或者增加行政相对人义务的,分别提出修改或者纠正意见,按相关的办文程序予以纠正或者撤销。

第二十四条 上级工商机关在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下级工商机关的行政执法工作中存在有待改进的工作或者认为下级工商机关在行政执法中存在有普遍性的问题,可下发《行政执法监督纠正通知(建议)书》,建议改进工作。

第二十五条 工商机关作出行政执法监督纠正决定时,应当依法告知利害关系人或者申(投)诉、举报人。

第二十六条 各级工商机关应采取多种形式,邀请社会各界参加行政执法监督活动。

第二十七条 在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工商机关工作人员有违反党纪、政纪行为的,应移交纪检监察机构处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工商机关应支持执法监督机构开展执法监督工作,对忠于职守、秉公办事或工作成绩显著的工作人员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九条 对有下列行为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或者工作人员,各级工商机关应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调离行政执法监督岗位或者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或者不按要求组织开展行政执法监督的; (二)明知执法机构或者执法人员有执法违法行为而采取放任和纵容态度的;

(三)疏于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造成工作被动或不良影响的。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依法行使职责时,相关单位、部门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挠。

对拒绝、阻挠、妨碍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单位、部门和个人,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工商所(分局)法制员依照本规定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

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附件:

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行政执法监督纠正通知(建议)书》 工商法监纠字(20 ) 号

(单位):

经查, 年 月 日,你单位在 执法工作中存在下列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问题:

一、 二、 三、 四、 根据《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特通知(建议)如下:

一、 二、 三、

四、 请你单位自收到本通知(建议)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对上述问题进行改正,并于改正后五日内将结果报我局执法监督机构。

承办人(签字):

工商行政管理局

年 月 日

本通知(建议)书一式二份:一份执法监督单位留存,一份整改单位留存。

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执法

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规范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工商行政管理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是指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对在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中有过错的工作人员追究行政或经济责任。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工商机关)工作人员在工商行政管理职能活动中不履行、违法履行或者不当履行法定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或者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以及给工商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是指放弃、推诿、拒绝等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职责的情形;违法履行职责,是指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形;不当履行职责,是指不依照规定程序、权限和时限等要求履行职责的情形。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工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受工商机关委托行使管理职责的组织中的工作人员。

对过错责任人需同时追究其党纪处分或公务员纪律处分的,由纪检监察、人事部门分别提出处理意见,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给予处分。

过错责任人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责罚相当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管辖与承办机构

第六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一般由过错责任人所在的工商机关负责。

下列案件由上一级工商机关管辖:

(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为工商机关行政领导的;

(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为过错责任追究承办机构工作人员的; (三)上一级工商机关认为需要办理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案件。

第七条 工商机关法制机构,是实施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承办机构,具体办理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案件。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宣传、贯彻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宣传贯彻本办法;

(二)依照本办法规定承办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案件,并提出处理建议;

(三)监督、指导、协调下级机关过错责任追究机构的工作。 第八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案件由工商机关法制机构办理,纪检监察、人事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法制机构做好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第三章 过错责任确认

第九条 工商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许可而不予以受理、许可的;

(二)受理后不开具受理通知书的;

(三)申请资料不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许可申请,未一次清楚告知补充事项,或者未能清楚告知申请的具体要求的;

(四)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而未告知的;

(五)行政许可涉及申请人与他人重大利益关系,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未按规定告知申请人与利害关系人听证权的;

(六)违反法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的,或者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七)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应当予以撤销而拒不撤销的;

(八)有偿咨询的;

(九)不予受理许可不告知理由,或者不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

(十)不依照规定程序,或者擅自增设许可程序实施许可的; (十一)超越规定权限实施许可的;

(十二)未在规定时限内完成许可事项或者告知办理结果的; (十三)违法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和许可费用的;

(十四)违法委托、准许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行政许可权的;

(十五)推诿、拖延或者拒绝履行法定行政许可职责的; (十六)上级工商机关强令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合法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

(十七)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损害行政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条 工商机关在实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征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过错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增设征收项目,或者擅自改变征收标准的; (二)未按规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的; (三)截留、私分或者擅自挪用征收款的; (四)实施征收不开具专用票据的;

(五)不出示征收依据和征收标准实施征收的; (六)利用年检、验照搭车收费或者乱收费的; (七)有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征收行为的。

第十一条 工商机关在实施执法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过错责任: (一)擅自实施检查的;

(二)不出示有效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 (三)不按法定程序实施检查的;

(四)不按法定权限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五)放弃、推诿、拖延或者拒绝履行法定检查职责的; (六)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依法查处的;

(七)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八)泄露举报人身份,致使举报人遭受打击报复的; (九)有其他违反规定实施执法检查行为的。

第十二条 工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违反行政处罚程序实施处罚的; (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五)对应当立案实施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处罚的; (六)未依法告知行政处罚人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七)弄虚作假,伪造或者隐匿证据的; (八)有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行为的。

第十三条 工商机关在执法过程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异地扣押、封存强制措施而不出具正式法律文书或者出具正式法律文书填写内容与实际封存、扣押内容不符的;

(三)使用、丢失或者损毁扣押、封存财物的;

(四)超期扣押、封存财物的;

(五)违法采取强制措施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或者财产权受到损害的;

(六)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第十四条 工商机关在履行行政复议职权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不予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未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的;

(三)在法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四)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行为;

(五)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复议和不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为。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重追究相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因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引起行政诉讼,被终审判决撤销、部分撤销、变更或者责令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

(二)因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引起行政复议,被决定撤销、变更或者在一定期限内履行职责,且复议决定已生效的;

(三)因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导致行政赔偿的;

(四)因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失职、渎职、徇私枉法等原因被相关部门追究责任的;

(五)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严重后果造成恶劣影响,严重损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形象的;

(六)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的行政过错责任的; (七)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八)对检举人、投诉人打击、报复的;

(九)有收受当事人财物或者获取其他利益行为的。

(十)对涉嫌犯罪案件应移送不移送、以罚代刑,相关当事人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

(十一)其他应当从重追究的情形。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不予追究相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行政执法人员主动发现其执法过错并及时纠正,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行政执法过错情节轻微的;

(三)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责任人作出错误判断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或制度未作规定或者规定不具体,致使具体行政行为人理解错误的;

(五)出现意外情况或者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发生的;(六)执行上级错误决定而造成行政过错的;

(七)因鉴定部门错误的鉴定结论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 (八)其他可以从轻或者不予追究的情形。 第十七条 过错责任按以下原则确认:

(一)工商机关工作人员单独行使职权产生过错的,由该行政执法人员负直接责任;

(二) 工商机关工作人员两人以上共同行使职权产生过错的,由主办人员负主要直接责任,其他人员负次要直接责任;

(三)经案件核审机构核审的行政处罚案件,出现行政执法过错的,核审机构应发现而未发现执法过错的,办案机构和核审机构的有关人员共同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经承办机构负责人初审同意,呈报工商机关分管领导批准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出现过错的,除承办人员负直接责任外,机构负责人负次要领导责任,分管领导负主要领导责任;经有关会议集体研究决定的,由主持研究的机关领导负主要领导责任;

(五)工商机关领导对报送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批时,改变报审意见,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由审批的领导负全部责任; (六)按规定报经上一级工商机关审批后作出的行政行为出现过错的,审批机关未改变报送机关的处罚意见,审批机关和办案机关的相关人员共同承担相应责任;审批机关改变报送机关的意见,审批机关的相关人员承担全部责任;

(七)经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而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复议机关和办案机关的有关人员共同承担相应责任;经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而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复议机关的相关人员承担全部责任;

(八)由于承办人员提供事实有误,或者隐匿证据、提供虚假证明等原因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由承办人员承担全部责任; 第四章 追究方式与程序

第十八条 对负有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人员,根据不同情节,按下列方式予以追究:

(一)责令书面检查并通报批评; (二)停职待岗或者调离执法岗位; (三)取消当年评选先进资格;

(四)给予行政处分; (五)追偿相应的费用;

(六)其他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方式。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九条 停职待岗期限为3—6个月;对给予行政记大过及以上处分的人员,应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需给予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的,按干部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因行政行为过错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赔偿实施办法》,根据责任大小,由过错责任人承担其月工资1-10倍的经济赔偿。

第二十一条 对执法监督中发现或者群众申(投)诉、举报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由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初审,对需要追究过错责任的,提出立案建议,报分管局长审批。

第二十二条 法制机构调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重大复杂的案件经局领导批准可以延长30日。 第二十三条 法制机构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案件应当进行全面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进行过错责任确认,并写出调查终结报告。

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被追究人的基本情况、行政执法过错事实、案件性质、追究责任的依据、追究责任的建议等。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追究过错责任的案件,应当按干部管理权限分别由人事或者监督部门制作《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 决定书的内容应包括:责任人的基本情况、行政执法过错的事实、案件性质、追究责任的依据、追究责任的决定、责任人的救济途径、作出决定的时间等。

决定书应以行政机关的名义作出,并送达过错责任人。 第二十五条 过错责任人对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决定的上一级工商机关提出申诉。

作出决定的上一级工商机关在接到申诉后,应在30日内予以复查或复核,并将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诉入。

第二十六条 因工作人员出现行政执法过错被追究责任的行政行为,作出该行政行为的工商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纠正不当或者错误的行政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工商机关暂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员《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 (一)被停止履行执法职责或者停职待岗的; (二)因涉嫌违法违纪被立案审查,尚未做出结论的; (三)因其他原因应当暂扣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收缴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员《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

(一)调离行政执法岗位的; (二)受到开除公职行政处分的;

(三)受到行政拘留、劳动教养、刑事拘留或者判处刑罚的; (四)因其他原因应当收缴吊销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同时废止。

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行政执法监督纠正通知(建议)书》使用规定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执法监督的作用,及时纠正执法中存在的不当或者违法行政行为等问题,依据《云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云南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执法监督暂行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纠正通知(建议)书》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纠正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工商机关)不当或者违法行政行为时使用,由法制机构具体实施。

第三条 各级工商机关在使用《行政执法监督纠正通知(建议)书》时,应对所纠正的行为调查核实,并听取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辩和意见后,方能制发。

第四条 法制机构在实施执法监督时应当制作监督记录,对发现不作为和违法行政行为的时间、地点、责任单位、人员、主要问题等进行记载,必要时由被监督单位、人员签字。

第五条 法制机构下达《行政执法监督纠正通知(建议)书》,应当经主管领导批准,以各级工商机关的名义下达,不得擅自以法制机构的名义作出。

第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纠正通知(建议)书》由各级法制机构统一编号、登记、保管、存档。

《行政执法监督纠正通知(建议)书》一式两份,一份由实施监督的法制机构留存,一份由被监督单位留存。

第七条 法制机构应当定期向上一级工商机关的法制机构报告执法监督情况。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定期通报执法监督情况。 第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行政执法监督纠正通知(建议)书》 工商法监纠字(20 ) 号

(单位):

经查, 年 月 日,你单位在 执法工作中存在下列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问题:

一、

二、 三、 四、 根据《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特通知(建议)如下:

一、 二、 三、 四、 请你单位自收到本通知(建议)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对上述问题进行改正,并于改正后五日内将结果报我局执法监督机构。

承办人(签字):

工商行政管理局

年 月 日 本通知(建议)书一式二份:一份执法监督单位留存,一份整改单位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