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控股doc-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贪污贿赂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下载本文

50%以上,一律视为国有企业,纳入各级国资委监管范围。其余的国有控股、参股企业为非国有企业。二是按照上述扩大国有企业范围的思路,废止以前“一刀切”规定,由两高出台认定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内国家工作人员的新司法解释,规定上述被定性为国有企业的国有控股企业,除非国有企业委派的工作人员外,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视同国家工作人员,从而扩充国有企业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其他被认定为非国有企业的国有控股参股公司,除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公务的人员以外,视为非国家工作人员。三是准确界定国有资产(财产)的内涵和外延。由于国有控股企业资产既有国有资产(财产),也有非公有制经济财产,建议由国务院国资委牵头,与两高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将涉案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的认定权赋予各级国资委。同时进一步修改《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规定根据国有控股企业类型、出资方式、股权及控制力不断变更实际,充实完善国有资产的内涵和外延,同时制定具体认定细则,便于司法操作。

3、完善有关司法解释,便于司法操作。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进一步完善有关“委派”的内涵和特征。笔者认为,委派具有形式和实质两方面的特征,具体认定上要从实质特征上把握,即直接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纽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公务活动,具有国有单位的直接代表性,在委派形式上和手续上可以

不严格,如任命、指派、提名、推荐、认可、同意、批准等均无不可,只要这些委派做法是其取得企业管理身份和职权的基础,否则委派就仅具程序意义。同时应当更多关注实际情况,而不是只看有无委派手续。在诸如国有公司、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定情形中,即使原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因各种原因未及获得任何形式的委派手续,但仍代表国有投资主体从事公务活动的,同样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二是结合国有控股企业生产经营实际,进一步区分公务与企业管理事务,从而规范从事公务的司法认定活动。三是两高在深入调研和协商基础上,以《工作纪要》等准司法解释形式,对那些在国有控股参股企业改制前后,隐匿、转移、侵吞国有资产的行为,在行为性质和犯罪既遂未遂形态的认定方面制定具体司法认定细则。

4、明确管辖范围。一是确定国资委纪检监察部门在对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内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党纪行为查处过程中发现其涉嫌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的,应该主动移送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受案后,国资委应配合检察机关做好国有资产的认定工作。二是赋予检察机关对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贪污贿赂犯罪等职务案件的并案侦查权。国有控股企业职务犯罪活动中,出现混合主体犯罪的情况很常见。对于那些不同身份的犯罪人员勾结、案情牵连的混合主体职务犯罪,如果分别由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管辖,往往不利于及时查明案情,挽回经济损失。鉴于检察机关相对公安

机关对于职务犯罪的侦查有传统的比较优势,我们建议从立法上赋予检察机关对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贪污贿赂犯罪等职务案件的并案侦查权,以迅速查清事实,有效保护国有财产所有权。

[1]1994年,国家对国有资产进行股份制改革时,要求保证国家股和国有独资公司、企业在改制后的股份制公司、企业中的控股地位,并进一步规定:国有股权超过50%比例的为“绝对控股”;在股份分散的情况下,国有股权高于30%、低于50%的比例,但国家或原有独资公司、企业对该公司、企业具有控制性影响的为“相对控股”。而且不少国有控股企业在经营管理中政企尚未完全分开。另外,我国《审计法》第22条规定:“对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和主导地位的企业”的审计监督纳入与其他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相同的审计监督体制,即采取与国有公司、企业相同的方式进行审计监督管理。因此在国有控股企业中,国有资本占主体或者居于主导地位(系最大的股东),主体是原国有企业,向社会募集的只是少数流通股,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实际上仍掌握在原国

有企业手中。企业的管理人员主要是“受委派的国家工作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