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河北省消防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表时间:2011-1-19 10:50:14 浏览次数:506次
河北省公安厅文件
冀公消〔2010〕179号
关于印发《河北省消防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公安局,冀中公安局:
现将《河北省消防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各地要严格按照办法的规定实施消防行政处罚,规范自由裁量,公平公正执法。在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向厅消防总队反馈。
二〇一〇年五月七日
河北省消防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使消防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确保消防行政执法公正、公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范性文件,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消防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是指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范围内,对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限、违法事实性质及情节轻重的认定和适用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等有选择余地的处置权力。
第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行使消防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要坚持合法、公正、公平、合理的原则。
第二章 自由裁量的要求
第四条 实施消防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对于违法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同或相似的案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相同或相似。
第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做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对违法的主体、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进行认真调查,准确把握不予处罚或者从轻、减轻、从重处罚的情节,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公正、合理地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一年内因同类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消防行政处罚的; (二)造成较严重后果的; (三)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九条 一个违法主体有两种或两种以上应给予处罚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分别决定,合并执行。
第三章 消防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
第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办理消防行政处罚案件,自受案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第十一条 下列单位违反《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三)项规定,责令停止施工或停止使用,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筑总面积大于1万平方米、不足3万平方米的宾馆、饭店、商场、市场;
(二)建筑总面积大于2500平方米、不足5000平方米的影剧院,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营业性室内健身、休闲场馆,医院的门诊楼,大学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寺庙、教堂;
(三)建筑总面积大于1000平方米、不足5000平方米的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儿童游乐厅等室内儿童活动场所,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疗养院的病房楼,中小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学校的集体宿舍,劳动密集型企业的员工集体宿舍;
(四)建筑总面积大于500平方米、不足2000平方米的歌舞厅、录像厅、放映厅、卡拉OK厅、夜总会、游艺厅、桑拿浴室、网吧、酒吧,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馆、茶馆、咖啡厅;
(五)建筑总面积小于1万平方米的国家机关办公楼、电力调度楼、电信楼、邮政楼、防灾指挥调度楼、广播电视楼、档案楼; (六)总储量小于2000立方米的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
第十二条 下列单位违反《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三)项规定,责令停止施工或停止使用,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
以下罚款:
(一)建筑总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不足5万平方米的宾馆、饭店、商场、市场;
(二)建筑总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不足1万平方米的影剧院,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营业性室内健身、休闲场馆,医院的门诊楼,大学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寺庙、教堂;
(三)建筑总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不足1万平方米的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儿童游乐厅等室内儿童活动场所,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疗养院的病房楼,中小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学校的集体宿舍,劳动密集型企业的员工集体宿舍;
(四)建筑总面积2000平方米以上、不足5000平方米的歌舞厅、录像厅、放映厅、卡拉OK厅、夜总会、游艺厅、桑拿浴室、网吧、酒吧,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馆、茶馆、咖啡厅;
(五)建筑总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不足5万平方米的国家机关办公楼、电力调度楼、电信楼、邮政楼、防灾指挥调度楼、广播电视楼、档案楼;
(六)单体建筑面积大于4万平方米不足10万平方米或者建筑高度超过50米不足100米的其他公共建筑;
(七)总储量2000立方米以上、不足5000立方米的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
第十三条 下列单位违反《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三)项规定,责令停止施工或停止使用,并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筑总面积大于2万平方米的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 (二)建筑总面积大于15000平方米的民用机场航站楼、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 (三)建筑总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商场、市场;
(四)建筑总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的影剧院,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营业性室内健身、休闲场馆,医院的门诊楼,大学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寺庙、教堂;
(五)建筑总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的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儿童游乐厅等室内儿童活动场所,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疗养院的病房楼,中小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学校的集体宿舍,劳动密集型企业的员工集体宿舍;
(六)建筑总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的歌舞厅、录像厅、放映厅、卡拉OK厅、夜总会、游艺厅、桑拿浴室、网吧、酒吧,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馆、茶馆、咖啡厅;
(七)建筑总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的国家机关办公楼、电力调度楼、电信楼、邮政楼、防灾指挥调度楼、广播电视楼、档案楼; (八)单体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建筑高度100米以上的其他公共建筑; (九)城市轨道交通、隧道工程,大型发电、变配电工程。
(十)总储量5000立方米以上的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
第十四条 下列单位违反《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四)项规定,责令停止施工或停止使用,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筑总面积不足500平方米的公共娱乐场所;
(二)建筑总面积不足5000平方米的宾馆、饭店、商场、市场; (三)营业面积不足2000平方米的地下工程; (四)多层住宅、多层商住楼;
(五)建筑总面积不足3万平方米的非劳动密集型生产车间、库房。
第十五条 下列单位违反《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四)项规定,责令停止施工或停止使用,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筑总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不足10000平方米的宾馆、饭店、商场、市场; (二)营业面积2000平方米以上的地下工程; (三)高层住宅,高层商住楼; (四)高级宾馆;
(五)建筑总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不足5万平方米的非劳动密集型生产车间、库房。
第十六条 建筑总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2万平方米以下的体育馆、会堂和建筑总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的非劳动密集型生产车间、库房,违反《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四)项规定,责令停止施工或停止使用,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下列场所违反《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责令停止使用或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筑总面积500平方米以下的公共娱乐场所;
(二)建筑总面积1万平方米以下的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
(三)建筑总面积1万平方米以下的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民用机场航站楼、体育场馆、会堂。
第十八条 下列场所违反《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责令停止使用或停产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筑总面积大于500平方米、不足5000平方米的公共娱乐场所;
(二)建筑总面积大于1万平方米、不足5万平方米的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
(三)建筑总面积大于1万平方米、不足5万平方米的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民用机场航站楼、体育场馆、会堂。 第十九条 下列场所违反《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责令停止使用或停产停业,并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筑总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娱乐场所;
(二)建筑总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商场、市场;
(三)建筑总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的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民用机场航站楼、体育场馆、会堂。 第二十条 违反《消防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根据不同情节按以下规定并处罚款: (一)建筑总面积5000 平方米以下或装修面积1000 平方米以下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建筑总面积大于5000 平方米、不足2万平方米或装修面积大于1000平方米、不足5000 平方米的,并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三)建筑总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装修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的,并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下列单位违反《消防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 消防设施、器材或消防安全标志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未保持完好有效的数量不足总量的10%; (二) 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数量不足总量的20%; (三) 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数量不足总量的20%;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数量不足总量的20%;
(五)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第二十二条 下列单位违反《消防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 消防设施、器材或消防安全标志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未保持完好有效的数量达到总量的10%以上30%以下;
(二) 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数量达到总量的20%以上50%以下; (三) 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数量达到总量的20%以上50%以下;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数量达到总量的20%以上50%以下; (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第二十三条 下列单位违反《消防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 消防设施、器材或消防安全标志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未保持完好有效的数量超过总量的30%; (二) 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数量超过总量的50%; (三) 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数量超过总量的50%;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数量超过总量的50%;
(五)对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消防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产停业,根据不同情节按下列规定并处罚款:
(一)总储量500立方米以下的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储存、经营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未保持安全距离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总储量大于500立方米、不足1000立方米的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储存、经营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未保持安全距离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总储量1000立方米以上的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储存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未保持安全距离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消防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按下列规定并处罚款:
(一)生产、储存、经营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生产、储存、营业面积500平方米以下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生产、储存、经营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生产、储存、营业面积大于500平方米、不足1000平方米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生产、储存、经营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生产、储存、营业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消防法》第六十二条第(一)、(二)项规定,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造成危害后果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二)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工作人员违反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三)公共场所工作人员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驾驶员、工作人员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四)其他人员违反规定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消防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根据不同情节处罚:
(一)多次谎报火警或影响灭火救援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二)经警告或劝阻后仍谎报火警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三)其他故意谎报火警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消防法》第六十二条第(四)、(五)项规定,根据不同情节处罚:
(一)阻碍消防车、消防艇执行任务,处警告或二百元以下罚款;经警告后仍不改正或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阻碍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经警告后仍不改正或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处八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消防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根据不同情节处罚: (一)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工作人员违反规定的,处五日以下拘留; (二)其他人员违反规定的,处警告或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消防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根据不同情节处罚:
(一)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造成危害后果的,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在易燃易爆危险场所冒险作业,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在其他场所冒险作业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四)指使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在其他场所冒险作业,经批评教育及时改正,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消防法》第六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根据不同情节处罚:
(一)造成他人或公共财产直接财产损失超过10万元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造成他人或公共财产直接财产损失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三)造成他人或公共财产直接财产损失不足1万元的,处警告或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消防法》第六十四条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造成危害后果较重或有不良影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负有报告职责的人不及时报警和拒不执行火灾现场指挥人员指挥,影响灭火救援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三)火灾单位负责人员,在火灾发生后阻拦报警和扰乱现场秩序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其他人员违反上述规定的,处警告或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消防法》第六十四条第(五)项规定,根据下列情节处罚:
(一)故意破坏或者伪造直接财产损失50万元以上或者亡人火灾现场的,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五百元罚款;
(二)故意破坏或者伪造涉及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的火灾现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故意破坏或者伪造其他火灾现场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消防法》第六十四条第(六)项规定,根据下列情节处罚: (一)造成危害后果较重的,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拆封并使用被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查封的场所、部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拆封被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查封的场所、部位,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经批评教育及时改正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消防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以下简称不合格产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根据不同情节对使用者按照下列规定处罚款,并应将不合格产品情况通报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一)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消防产品货值金额不足5万元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产品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产品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消防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文件的,责令改正,根据不同情节按下列规定处罚款:
(一)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收取认证费、检测费等服务费不足1万元的,处5万元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罚款;
(二)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收取认证费、检测费等服务费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收取认证费、检测费等服务费超过5万元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消防法》规定的其他处罚,本规定未明确具体裁量范围的,按照本规定第七、八、九条的规定进行裁量。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中的“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确定的自由裁量范围,不能在法律文书中引用。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