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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办法(2010年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的通知》(豫政[2004]59号)精神,为进一步下放备案权限,提高项目备案效率,现将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此前印发的《河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办法》进行修订。

第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一)除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另有规定外,《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所列范围以外的企业投资项目;

(二)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批准的特大型企业集团中长期发展建设规划内、属于《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内的项目;

(三)省政府或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批准的大型企业集团中长期发展建设规划内、属于《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内、省核准权限内的项目。

第三条 项目备案的政策依据:

(一)《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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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实行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指导意见的通知》(发改投资[2004]2656号);

(三)《河南省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的通知》(豫政[2004]59号);

(四)国家和省颁布的产业政策和市场准入标准。 第四条 项目备案机关(以下简称备案机关)是县(市、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和汴西新区、新乡平原新区、焦作新区、许昌新区管理委员会投资主管部门。县(市、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辖区内产业集聚区外项目的备案。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负责产业集聚区内项目的备案,若产业集聚区未设立投资主管部门,其项目仍由所属县(市、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备案。汴西新区、新乡平原新区、焦作新区、许昌新区管理委员会投资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项目的备案。

项目备案复核机关(以下简称复核机关)是省辖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郑州新区投资主管部门、洛阳新区投资主管部门,分别对辖区内的备案项目进行复核。

项目备案监督机关(以下简称监督机关)是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申请使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由企业自行偿还且不需要政府担保、符合备案条件的项目,按国家发展改革委第28号令执行,由企业直接向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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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备案。

第五条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含中央驻豫企业、省属企业和市属企业,下同)应按照属地原则,向备案机关申请办理备案手续。

第六条 项目备案统一在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网站上进行,网址:www.hndrc.gov.cn。

第二章 备案程序

第七条 企业在申请项目备案时,应填写《河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具体格式和内容见附件3)并加盖企业印章,同时应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和复印件、法人代表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复印件应加盖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原件与复印件核对一致后,原件应当即退回企业。

第八条 《河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可通过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网站下载,也可在备案机关领取。

第九条 备案机关应对企业提交的《河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和工商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进行核查。对《河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填写符合规范要求、要件齐全、属于管辖范围的项目,备案机关应当场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具体格式和内容见附件4);对《河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填写不符合规范要求、要件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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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全的项目,备案机关应当场或者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企业进行补充或更正。

第十条 备案机关对受理的项目,从是否属于备案管理范围、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是否符合产业政策和市场准入标准等方面进行核查。备案机关不得擅自增加备案核查的内容。

对符合备案条件的项目,备案机关应在5个工作日内在《河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中填写“准予备案”,并简要说明政策依据;对不符合备案条件的项目,备案机关应在5个工作日内在《河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填写“不予备案”,并简要说明政策依据或原因,并出具《河南省企业投资项目不予备案决定书》(具体格式和内容见附件2,以下简称不予备案决定书)。

第十一条 经备案机关同意备案的项目,须通过网络将《河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报至复核机关复核。复核机关应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复核意见。

第十二条 经复核机关复核同意备案的项目,由备案机关向企业出具《河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确认书》(具体格式和内容见附件1,以下简称备案确认书);复核不同意的项目,由备案机关向企业出具不予备案决定书。

第十三条 备案确认书和不予备案决定书必须打印制作,不得人工填写,备案机关须存档备查。备案确认书和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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予备案决定书应在网上公示并抄送相关部门,经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备案的项目,应抄送所在县(市、区)发展改革委。经郑州新区、洛阳新区管理委员会投资主管部门复核的项目,应将备案确认书和不予备案决定书分别抄送郑州市、洛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第十四条 企业对备案机关自正式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未出具备案确认书、不予备案决定书的或对不予备案有异议的,可向监督机关举报投诉。监督机关应责令复核机关和备案机关限期办理。

第三章 备案效力

第十五条 备案确认书的有效期为2年,自备案确认书出具之日起计算。企业在备案确认书有效期届满30日前,可向原备案机关申请延期,备案机关可准予延期半年,在原备案确认书中填写“准予延期半年”,加盖项目备案机关印章。

第十六条 企业依据备案确认书,分别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规划、土地、环评、贷款、消防、市政、施工、安全生产、税收减免、设备进口、质量技术监督、外汇管理等相关手续。有关部门应按照职能分工,对取得备案确认书的项目依法独立进行审查和办理相关手续,对未取得备案确认书的项目,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已经取得备案确认书但尚未开工的项目,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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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调整而需要进行核准的,应按规定履行核准手续。

第十八条 已经取得备案确认书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备案确认书自动失效,企业应当重新备案:

(一)建设地点发生变化的; (二)项目法人发生变化的;

(三)项目投资规模超过或低于原备案投资规模30%的; (四)项目主要建设内容和产品技术方案发生重大变化的;

(五)产业政策和市场准入标准发生变化,原备案项目尚未开工的;

(六)项目在备案确认书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向原备案机关申请延期的。

第四章 备案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备案机关、复核机关和监督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应当撤销备案确认书和不予备案决定书。

(一)备案机关或复核机关工作人员在项目备案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二)备案机关或复核机关在项目备案时超越法定职权、违反法定程序、不符合法定条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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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企业以分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备案的。

第二十条 监督机关对多次出现本办法第十九条所列情形的备案机关和复核机关,将调整其备案权和复核权。

第二十一条 备案机关和复核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督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超越法定职权、违反法定程序、不符合法定条件予以备案的;

(二)擅自增加备案核查内容的; (三)办理项目备案手续超时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不予备案的;

(五)不依法履行项目监管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二条 企业在项目备案申请中采取分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贿赂等不正当手段,一经发现,立即列入备案项目黑名单中,并在备案网上公示,三年内备案机关不受理该企业同类项目的备案;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项目未办理备案手续、备案确认书失效后擅自开工或未按照备案确认书的要求进行项目建设的,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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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复核机关和监督机关均有权责令其停止建设;已经投产的,责令其停止生产。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备案机关已在网上公示、出具备案确认书和不予备案决定书的项目,其原始记录不得删除、修改。确需修改的,应由复核机关书面请示监督机关修改。

第二十五条 监督机关应将备案涉及的有关政策规定、全省备案项目情况及时在项目备案网上发布,以便于企业、公民或有关单位查询。

第二十六条 备案机关和复核机关要根据本办法,分别制订与备案相关的工作制度,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

第二十七条 监督机关将根据实施情况,对备案办法适时进行修订。

第二十八条 项目备案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河南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河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办法〉的通知》(豫发改投资[2004]1838号)和《关于印发〈河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办法〉修改补充意见的通知》(豫发改投资[2006]1696号)同时废止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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